企业所得税汇算与税前扣除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企业所得税汇算与税前扣除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1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20-02-17 至 2020-02-19,答复单位 厦门市税务局12366、浙江省12366、山东省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您好!我公司拟收购辽宁省抚顺市一家连锁超市。目前已在新抚区成立连锁总部,各超市在抚顺市各区均… 2. 1、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产品是委托开发的,能否享受?2、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对应… 3.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的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的第1列资产原值,填… 4. 我公司在境外租赁房屋,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租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那么向非居民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5. 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因工程款项目纠纷起诉施工单位,向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万,并取得法院开具…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款规… 7. 您好:请问残疾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减免增值税吗?另外是申报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8. 增值税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申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于次月申报,但会计上基于权责发生制,税金及附… 9. 为员工报销通讯费企业所得税和个税的处理规定 10. 土地闲置费是否属于行政性罚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官方答复汇编

您好!我公司拟收购辽宁省抚顺市一家连锁超市。目前已在新抚区成立连锁总部,各超市在抚顺市各区均有分店。现想在总部统一缴纳各门店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咨询一下办理的流程。能否在总部所属区统一办理。望回复?

【答复单位:辽宁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9】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 根据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3.2版)》1.5.6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规定, 四、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1.纳税人申请报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既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本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3.2版)》1.5.5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规定,三、纳税人应填报的表证单书、份数:1.《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四、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居民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1.税务登记证原件 2.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 3.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 4.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5.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 6.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 7.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上述资料的报送条件为: 资料1的报送条件为未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 资料2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 资料3和4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资料5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资料6和7的报送条件为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1、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产品是委托开发的,能否享受?2、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对应的软件产品属于委托开发的,所有权属于我们公司,是否可以申请即征即退退税?3、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前期账务上没有做研发费用归集,企业在取得软件产品检测报告和软件著作权后,账上才开始归集研发费用,能否申请?有相关文件吗?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9】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另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因此,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可以适用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不能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软件产品,且满足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方可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的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的第1列资产原值,填写的是本年度年初的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新增固定资产原值,还是年末的固定资产原值?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2-19】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19年修订)规定 :“A105080 《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第1列“资产原值”: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计提折旧、摊销的资产原值(或历史成本)的金额。”

我公司在境外租赁房屋,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租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那么向非居民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是否按照租金所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因工程款项目纠纷起诉施工单位,向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万,并取得法院开具的案件受理费收据。后不慎将案件受理费收据丢失,请问这一案件受理费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土地增值税凭什么凭证才能作为扣除项目?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8】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请遵照执行。另受理费收据丢失,补办事宜建议咨询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其中(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其中(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诉讼费属于管理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我司想针对软件类无形资产按2年摊销进行备案,应该如何操作?无形资产按2年摊销计算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是否可以作为已备案的依据?

【答复单位:重庆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7】重庆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现向您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您好:请问残疾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减免增值税吗?另外是申报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

【答复单位:青岛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7】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个人独资企业申报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申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于次月申报,但会计上基于权责发生制,税金及附加计入当月,请问在企业所得税上当月的税金及附加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2-17】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为员工报销通讯费企业所得税和个税的处理规定?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7】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标准是由省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符合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省税务局确定的标准,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省没有扣除标准的,应全额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请详细说明您企业情况及发放的形式,为了方便与您的沟通,能够及时解答您的问题,缩短网络流转时间,建议可以拨打12366纳税服务进行咨询。

土地闲置费是否属于行政性罚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若您是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费属于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若属于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属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则不得扣除。同时,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以土地闲置费在这里不属于罚款,具体也可以咨询您的主管税局。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新旧法差异
增值税计税期间与申报期限
2025-12-31 前旧口径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计税期间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取消了 1 日、3 日、5 日;以十日、十五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季度计税仅限小规模纳税人和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多缴税款退还
2025-12-31 前旧口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 3 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本条未作修改,现行有效:多缴税款退还的 3 年期限与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则继续适用;办理上已实现电子税务局在线申请、可先行抵缴欠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四、办理提示

注意避坑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20-02-17 至 2020-02-19。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法条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10 条,答复时间 2020-02-17 至 2020-02-19)。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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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企业所得税汇算与税前扣除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1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20-02-17 至 2020-02-19),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