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章与第二章,第一条至第十一条共十一条,解决的是一个最基础也最容易出错的问题:海事案件从哪里进门。普通民事案件按被告住所地找法院,一般不会错得太离谱;海事案件不行,因为审理海事案件的法院不是按行政区划普设的,而是按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专门法院,数量有限、辖区特殊。这就导致同一笔纠纷可能同时落在好几个海事法院的辖区里,也可能一个都不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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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海事法院管辖的人,问的多是这几句:我这个案子到底归哪个海事法院、船员的工资欠款能不能在船员自己家门口告、港口装卸时货物摔坏了归谁管、船舶漏油污染了养殖区去哪个法院、合同里写了由外国法院管辖还能不能在国内起诉、海事仲裁裁决拿不到钱要去哪里申请执行。

这一篇讲清六件事:本法与民事诉讼法怎么配合适用、海事法院受理哪三类纠纷、七类地域管辖各自多出来的连接点、三类专属管辖为什么不能协议排除、第八条为什么允许没有实际联系的约定、海事仲裁裁决与外国裁判的执行管辖。最后说明哪些情形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本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明文表述。
  • 国际条约优先(第三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受案范围三类(第四条):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
  • 适用主体(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适用本法。注意二审法院是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不是中级人民法院。
  • 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七类特殊地域管辖(第六条第二款):海事侵权可加船籍港所在地;海上运输合同可加转运港所在地;海船租用合同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管辖;海上保赔合同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管辖;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管辖;海事担保纠纷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管辖,船舶抵押还可由船籍港所在地管辖;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管辖。
  • 三类专属管辖(第七条):沿海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的,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 协议管辖的特殊放宽(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 无主财产与宣告死亡(第九条):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 管辖争议的解决(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先协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执行管辖(第十一条):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当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
  •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
  •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
  •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本法与民事诉讼法是什么关系

第二条只有一句话,但它是整部法的适用总开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本法。

这句话包含三层意思,每一层都有实务后果。

第一层,民事诉讼法是基础法。 海事诉讼首先是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证据规则、审理程序、上诉期限、执行措施,凡本法没有另行规定的,一律适用民事诉讼法。所以不能因为案件在海事法院审理,就以为有了一套完全独立的程序体系。

第二层,本法有规定的优先。 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明文确认。海事请求保全的四十八小时裁定、船舶拍卖的委员会制度、海事强制令、船舶碰撞案件的庭前举证与禁止翻供,这些都是本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变通或者补充,优先适用。

第三层,这是一个必须绕开的坑:本法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号已经变动了。

注意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引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引用的是第二十八条。这些条号对应的是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编号体系。民事诉讼法此后经过多次修正,条文序号发生了整体位移:合同纠纷管辖、侵权纠纷管辖、海难救助费用管辖这些条文,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里的序号已经不是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施行至今,没有作过修订。这就产生一个技术问题:条文中写的条号与现行法对不上。正确的处理方式是按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内容对应的条文理解,而不是机械地按序号去查。 实务中如果代理意见里照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去说海上运输合同管辖,很容易被对方或法官指出来源错误。

还有一层要提醒:民事诉讼法近年来在独任制、小额诉讼、在线诉讼、涉外编上改动较多,而本法没有同步跟进。遇到本法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程序,按第二条前半句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这一条恰好保证了法律不会因为本法滞后而出现漏洞。

第五条规定了适用主体: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适用本法。这句话点出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常识:海事法院的二审法院是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不是中级人民法院。 海事法院属于专门法院,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对它的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的是所在地高院。这一点在写上诉状、计算上诉期限、确定递交法院时都必须清楚。

三、海事法院受理哪三类纠纷

第四条用了三个并列的概念划出受案范围: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

前两类是主体。海事侵权纠纷包括船舶碰撞、船舶触碰码头或者其他设施、船舶污染海域、海上人身伤亡、船舶损坏海底电缆管道等;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难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船舶建造与买卖合同的某些争议等。

第三类是兜底,指向「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这一类的边界由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站内已经有一篇专门梳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边界清单的文章,本篇不重复铺开,只强调一个实务要点:受案范围与管辖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受案范围回答「这类纠纷归不归海事法院管」,管辖回答「归哪一个海事法院管」。前者错了会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移送,后者错了会被移送管辖。两个问题要分开核。

还有一条边界要划清:海事法院不受理普通的民事案件,哪怕当事人一方是航运企业。比如船东与员工之间纯粹的劳动合同争议(不是船员劳务合同)、船东与供应商之间的普通买卖合同争议,都不在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内。判断标准是纠纷的性质,不是当事人的身份。

四、七类地域管辖各自多出来的连接点

第六条第一款先把一般规则交给民事诉讼法,第二款再用七项补充特殊连接点。这七项的共同逻辑是:海事案件的财产和作业都在移动中,按传统的被告住所地找法院,往往既不方便也不合理,所以要多给几个连接点。

第一项,海事侵权。 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籍港是船舶登记港,船舶的登记资料、所有权与抵押情况都在那里,取证方便。要注意这一项是「还可以由」,属于选择性连接点,原告可以选,不是必须去船籍港。

第二项,海上运输合同。 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这一项针对的是需要转运的货物,比如货物在大连装上船、在上海转船再发往目的港,上海就是转运港。

第三项,海船租用合同。 四个连接点: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租船合同的特点是履行地就是交船和还船这两个动作发生的地方,所以这两个港口都可以管辖。

第四项,海上保赔合同。 三个连接点: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保赔合同是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合同,标的是会员的责任,所以连接点落在事故发生地,这与普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不同。

第五项,海船船员劳务合同。 四个连接点: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这一项是七项里对原告最友好的:船员可以在自己家门口起诉,不必跑到船公司所在地。立法考虑很实际——船员常年在外,让他在离家最近的地方打工资官司,才谈得上权利可实现。

要注意区分「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前者通常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劳务派遣方之间就上船服务达成的协议,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后者如果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往往要走劳动仲裁前置。这两条路的区别在船员劳务纠纷那一类问题里有专门讨论,本篇只就管辖部分说明。

第六项,海事担保。 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如果涉及船舶抵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管辖。船舶抵押要在船籍港登记,所以在船籍港打抵押官司最方便查登记。

第七项,船舶物权类纠纷。 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三个连接点: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这一项覆盖了海商法第二章那一整套船舶物权制度,包括船舶优先权。注意船舶优先权纠纷的管辖与优先权催告程序的管辖不是一回事,后者由本法第十一章单独规定,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把七项连起来看,会发现一个规律:海事案件的连接点高度集中在「港」上——船籍港、转运港、交船港、还船港、登船港、离船港、港口所在地。 这不是巧合,港口是船舶作业的物理节点,也是证据与财产的集中地。

五、三类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边界

第七条列了三类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特点是:排除一般地域管辖,也排除协议管辖。 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改变,约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条款在这三类事项上无效。

第一类,沿海港口作业纠纷。 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港口作业包括装卸、理货、驳运、仓储等与港口作业直接相关的活动。之所以专属,是因为这类纠纷的证据、证人、作业记录都在港口,而且往往涉及港口安全管理秩序。

这里有一个常见争议:货物在港口装卸时摔坏,到底算港口作业纠纷(专属管辖)还是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可以选择管辖)?分界线在于请求权的性质——如果告的是港口经营人的作业过失,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如果告的是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货损责任,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同一批货损可能产生两个诉,管辖规则不同。

第二类,海域污染损害。 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这三个连接点都是专属的,但可以在三者之间选。比如船舶在公海泄漏油类,油污漂到某省沿海养殖区,养殖户可以在损害结果地起诉;如果主管部门在某地采取了围油栏等预防措施,也可以在采取预防措施地起诉。这一项与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那一套实体规则是配套的。

第三类,海洋勘探开发合同。 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这一类纠纷标的大、专业性强,专属管辖保证了审理的集中。

专属管辖与仲裁的关系要单独说一句。 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协议选择其他法院」,它解决的是法院之间的分工,不直接回答「能不能提交仲裁」这个问题。涉及专属管辖事项的争议能否仲裁,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仲裁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适用,不属于本条解决的问题范围。实务中遇到这类条款,不能简单一句「专属管辖所以仲裁无效」下结论。

六、第八条:没有实际联系也能约定中国海事法院

第八条是这两章里最特别的一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这句话打破了协议管辖的一般要求。一般的协议管辖,当事人只能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之间选择;这一条把「实际联系」这个门槛去掉了,条件是三个:当事人全部是外国主体、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

为什么要有这一条例外?理由有两层。

第一层是现实需求。国际航运中,一艘巴拿马籍船、船东在香港、货主在新加坡、船舶在公海发生碰撞,这类纠纷与中国可能没有任何连接点,但当事人愿意到中国海事法院解决,因为中国海事法院的专业化程度高、审理周期相对可控、判决在国际上可执行。法律给这个选择开了一个口子。

第二层是司法管辖权的竞争。国际海事争议的管辖向来是各国争夺的对象,谁的法律适用得多、谁的判决被认可得多,谁就在航运规则上有话语权。第八条是一个主动争取的制度设计。

适用这一条要注意四个边界。

边界一,当事人必须全部是外国主体。 只要有一方是中国主体(哪怕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实务中按涉外因素处理),就不适用第八条,回到一般协议管辖规则。反过来说,如果出现中国主体,是不是就一定不能用中国法院?不是,因为一般协议管辖本来也允许选择中国法院,只是要满足实际联系的要求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

边界二,必须是书面协议。 口头约定不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单独的管辖协议、以及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边界三,不能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 这一点第八条没有写,但它是协议管辖的固有界限。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把第七条专属管辖的事项挪到别的海事法院,也不能通过约定改变级别管辖。

边界四,选择的是「海事法院」,不是任意法院。 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而没有指明海事法院,争议又属于海事纠纷,实务中通常按纠纷性质确定由哪个海事法院管辖;如果争议不属于海事纠纷,这个约定就落不到海事法院头上。

还有一个实务上的对照点:合同里写「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或者「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这类条款在涉外海事合同里极其常见。它的效力要分两层看:管辖条款决定在哪里打,法律适用条款决定按什么法判。两者是独立的,管辖条款无效不必然导致法律适用条款无效,反之亦然。这一点在涉外海事法律适用那一篇里有完整拆解。

七、无主财产与宣告死亡

第九条管两个特殊申请,都是海事领域特有的。

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典型场景是海上漂浮的无人认领货物、弃船、沉船上的物件。认定无主之后,财产按无主财产处理,这直接影响到打捞方的权利——打捞起来的东西归谁,前提是先搞清楚它是不是无主财产。

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这一条解决的是海难失踪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海上事故中人员失踪、尸体未找到,家属要处理继承、保险理赔、婚姻关系解除等事项,都需要一个死亡宣告。两个连接点给了申请人选择空间:既可以找处理事故的主管机关所在地(通常是海事局所在地),也可以找已经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

要注意一个程序衔接:宣告死亡属于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不服不能上诉,只能申请撤销。这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代理时要提前告知当事人。

八、管辖争议怎么解决

第十条处理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这一条的关键词是「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为什么专门规定这一对?因为海事法院是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专门法院,它的辖区与地方人民法院的辖区不是一一对应的。一个设在甲市的海事法院,辖区可能覆盖好几个地市;而这些地市各有自己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当同一纠纷既可以由海事法院受理、也可能被当事人递到地方人民法院时,就会出现管辖争议。

解决路径是两步:先协商,协商不成报共同上级指定。共同上级通常是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涉及跨省的,可能要到最高人民法院。

实务提示:遇到管辖争议,不要自己猜,先看对方是否已经立案。如果两个法院都立案了,及时向其中一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说明另一家已立案的事实,由两家协商或者报请指定。拖延的结果往往是两边都在走程序,浪费时间和诉讼费。

九、海事仲裁裁决与外国裁判的执行管辖

第十一条管的是「进来执行」这一端: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这两个地方没有海事法院的,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这一条有三个要点。

第一,执行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 与诉讼管辖的七八个连接点相比,执行管辖收得很紧。这是因为执行的目的是找财产,连接点必须落在能实际控制财产的地方。

第二,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走同一套管辖规则。 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要在中国境内执行,先要经过承认程序,再进入执行。这两步的管辖都按本条确定。

第三,没有海事法院时落到中级人民法院。 海事法院按跨行政区划设置,数量有限,很多地市没有。比如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内陆某市,那里没有海事法院,就向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句是衔接性规定,避免出现「找不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空白。

还要注意一个前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需要有条约依据或者互认关系。我国与部分国家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没有条约的按互惠原则处理。这一层不属于本法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和国际私法的问题,本篇不展开。

十、对照表

判断要件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第六条第二款)专属管辖(第七条)
适用依据要件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 + 本法增加的连接点本法直接规定,排除其他
连接点数量要件被告住所地为主二至四个连接点,原告可选二至三个连接点,但均在指定范围内
能否协议变更要件可以协议管辖可以协议管辖不能协议变更,约定其他法院无效
典型事项要件一般海事纠纷海事侵权、运输合同、租船、保赔、船员劳务、海事担保、船舶物权沿海港口作业、海域污染损害、海洋勘探开发合同
实务提示要件先确认被告住所地优先选取证最方便的连接点先判断是否落入三类事项,落入则不再考虑协议

再看一张常见纠纷的管辖速查:

纠纷类型主要连接点是否专属备注
船舶碰撞致人身伤亡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船籍港所在地否可选船籍港,取证便利
货物运输途中损坏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转运港所在地否告承运人与告港口经营人,管辖规则不同
港口装卸时货物摔坏港口所在地是按港口作业纠纷处理
船舶漏油污染养殖区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措施地是三地可选,不可约定他处
船员追讨工资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登船港或离船港、被告住所地否船员可在自家门口起诉
船舶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船籍港所在地否船籍港便于查登记
船舶优先权确认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否与优先权催告程序的管辖不同
海上保险合同拒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按一般规则否保赔合同另有专门连接点

十一、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第一章与第二章,不涉及海事请求保全、船舶扣押与拍卖的具体程序。 扣船的四十八小时裁定、三十日保全期限、拍卖委员会的组成,这些在第三章及其以下各章规定,另篇专讲。

第二,本篇不涉及海事法院的具体设置与辖区划分。 哪个海事法院管辖哪片海域、哪些地市的案件归某个海事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规定确定,且会因设立、调整而变化。实务中确定具体法院时,应当查现行有效的管辖规定,不能凭印象。

第三,本篇不展开涉外海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八条只解决「中国海事法院有没有管辖权」,不解决「适用哪国法律」。法律适用按海商法涉外关系那一章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处理,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第四,本篇不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提单背面仲裁条款、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属于仲裁法与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本篇只在必要处点到边界,不作结论。

第五,本篇不涉及管辖异议的具体程序与时限。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审查方式、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按民事诉讼法处理,本法未作特别规定。

第六,本篇不判断具体案件的管辖归属。 管辖判断高度依赖合同条款、履行地、财产所在地等具体事实,个案结论差异很大。本篇只讲规则结构,不提供具体案件的结论。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为准。该法施行至今未作修订,条文中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号对应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编号体系,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已有差异,适用时应按内容对应理解。具体管辖归属以受理法院的认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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