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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最高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2-0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新某航运公司承运一批26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泰国林查班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4日货到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货,承运人遂起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并要求返还集装箱。

事实是:贸易合同为FOB条件,由买方海某公司负责订舱并付运费,卖方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只负责把货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之后提单随信用证流转、货款早已收回。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驳回全部诉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9日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把托运人分成两种: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契约托运人」,只是把货交给承运人的是「实际托运人」。FOB交易里,买方订舱付运费,卖方交货——卖方只是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费用和风险,按合同相对性,应由契约托运人(订舱的买方)承担;实际托运人既没订合同、又没指定收货人,还早已不持有提单,不担这个责任。

本案提单虽然把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但法院穿透提单记载,按实际订舱、付费、交货的事实认定其法律地位。提单记载只是表象,谁订的合同、谁付的钱才是定性的关键。

三、赵律师点评

做FOB出口的外贸企业,这个判决是把保护伞

出口企业普遍怕一件事:货发出去了、钱收回来了,结果目的港没人提货,船公司回头找发货人要堆存费、超期用箱费。这个案子到最高法院再审都守住了底线:FOB卖方交货≠揽货承运,合同责任跟合同走。遇到类似索赔,先把运输合同是谁订的、运费是谁付的摆清楚。

提单上写了您是托运人,先别慌

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名义,不等于必然担责。本案法院明确按实际交易结构定性,而不是照抄提单。但要注意前提:您得证明自己只是交货人,订舱、运费、贸易条款(FOB还是CIF)的证据要拿得出来。贸易合同、订舱记录、付款凭证,平时就要归档。

回款后别把单据一扔了之

很多出口企业收齐货款就归档了事。本案里「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未持有亦未主张提单权利」这一节,对免责起了实打实的作用。留好结汇单据,就是留好「我对这批货已无权利义务」的证据。

船公司这边的教训:告之前先查清谁是订舱方

承运人在目的港滞箱费堆存费的追偿里,惯性地按提单记载找托运人。本案说明这条路在FOB结构下走不通。承运人的正确动作是追契约托运人,订舱代理链的证据要留好。

做出口的朋友,把这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存下来。真被目的港滞箱费找上门时,它就是您答辩的第一段。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26个40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2018年7月2日案涉货物装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货物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

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辩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非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而仅为实际托运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按照其与案外人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交付案涉货物,并将提单等议付单据全部提交银行并取得货款,此后对案涉货物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不实际占有案涉集装箱的情况下,新某航运公司请求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返还集装箱,亦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海某公司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约定由海某公司向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装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贸易合同,海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与天津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晟某公司为案涉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接受委托后,晟某公司委托天津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订舱,福某公司又向新某航运公司订舱。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8年7月2日将装载于26个40尺集装箱内的案涉货物装船出运。本次贸易为FOB(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条件成交,由货物买方海某公司负责订立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

案涉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新某航运公司,通知方为海某公司。新某航运公司通过订舱公司收取了运费及相关费用。2018年7月14日,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泰国林查班港并完成卸载,至案件审理时仍存放在目的港无人提取。

另查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通过向开证银行提交提单议付的方式收到了全部货款。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7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津民终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民事裁定:驳回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案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但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与新某航运公司订立,运费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运公司支付,货物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交付。可见,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与新某航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案涉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主张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无需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向新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和风险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同时,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案涉集装箱,亦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3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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