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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7-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票不锈钢出口斯里兰卡,货已装船走了大半,托运人突然说「运错目的地了」,要求改港或者退运。

承运人回复:距目的港不足两天,改港没有操作性,原船退回也不可行;货到港后无人提货,八个月后被海关拍卖。

法院:合同法允许托运人变更运输,但在海上运输中要受海商法限制,承运人有抗辩权;本案抗辩成立,承运人不赔。指导案例10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四年六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三十六万六千九百一十八美元九角七分。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货物于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装载于四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要求做电放处理。同年七月九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两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货代询问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同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未再回复邮件。货物于七月十二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要求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隆达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货物已被拍卖。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其承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马士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十八万三千四百五十九美元四角九分及利息,酌定责任比例五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达公司在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作出规定,故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般运输合同,该条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受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该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者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显失公平。因此,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变更请求权,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为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托运人行使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抗辩成立的,承运人未按指示执行并无不当。本案货物采用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的四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货物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装船出运,七月十二日左右到达目的港,而隆达公司于七月九日才要求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情况下,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作为抗辩,符合案件事实,抗辩成立。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承运人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于七月九日通过邮件回复距抵达目的港不足两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却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承运人未尽谨慎管货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依据;依《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风险。

三、赵律师点评

特别法优先,但普通法补进来也要受限

海商法只规定了「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解除合同」,对航程中能不能改港、退运,一字没写。空白怎么填?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变更运输。但最高法加了一道限制:补进来的普通法规则,要受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和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这一层限制很关键,否则班轮运输就没法运转了。

班轮不是出租车,掉头不是司机一个人说了算

本案船舶上除了隆达公司四个集装箱,还装着其他众多货主的货。改港意味着整船重新调度、其他货期延误、船期全线紊乱。所以法律给了承运人抗辩权——改港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正常营运,可以拒绝,但必须及时告知不能执行的原因。注意这个「但」:告知义务是抗辩权成立的前提。如果承运人一声不吭,抗辩就可能不成立。

承运人做对了两件事

第一件,当天回复「距目的港不足两天,无法改港」;第二件,次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操作性,需目的港清关后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两封邮件把「不能做」和「为什么不能做」都说清了,告知义务履行到位。第三件(属于加分项)是货到港后按海商法规定卸至码头,费用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这三步走完,责任就切干净了。

托运人败在哪:八个月不管

货七月十二日到港,托运人知道无人提货,却到次年五月才发邮件说「已按你们要求申请退运」——中间八个月什么都没做,最后被海关拍卖。判决特别点出这个时间差:你有八个月可以安排提货、转卖、退运、委托代理清关,一样没做,然后说承运人管货不当,举证又拿不出来。这类案件里,「你为什么不作为」往往比「他做错了什么」更致命。

给出口企业的实操提示,以及一个容易忽视的连带问题

第一,订舱前把目的港、收货人、通知方核对三遍,尤其是拼写相近的港口;第二,发现错发,第一时间书面通知承运人,写清诉求和理由,并保留邮件往来;第三,收到「无法改港」的回复后,立即启动替代方案——目的港转卖、委托当地代理清关、申请退运,每一步都要留书面记录;第四,绝不要拖到滞港费、堆存费累积到超过货值,海关拍卖后连货带钱都没了。本案还有一个隐藏争点:提单是后来才签发的(次年一月),而出运时做的是电放。电放意味着收货人不需要正本提单就能提货,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力大幅下降。如果一开始用正本提单、控制单据流转,发现错发时还有「扣单」这个筹码。所以「电放」很便利,但在收汇有风险、货物可能出问题的交易里,要慎重。

船开出大半再喊改港,谁也掉不了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2014年6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

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年7月10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STEELPVT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隆达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

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一般运输合同,该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立法的准则,是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合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在托运人行使要求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

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

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

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08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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