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停工停业停课谁决定、疫区封锁期间工资谁付——搜这组问题的人,关心的都是自家的事:商户想知道「凭什么让我停业、谁批的」;企业想知道「停工期间工资谁付、能不能不发」;被隔离的人想知道「我还算不算在岗、工作还保不保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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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 年 4 月 30 日第二次修订,共 115 条,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章「疫情控制」共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四条)。上一篇讲前五条(机构处置措施),这一篇讲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这一组是本法赋予行政机关权力最大的六条,也是限制公民权利最重的六条。

权力大、影响面广,所以条文的程序设计也最密:谁能决定、要向谁报告、上级能不能撤销、要不要公告、公告里必须写什么、被影响的人有哪些保障。这六条要连着读,只看「可以停工停业停课」这一句,会漏掉后面所有的约束。

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紧急措施有六项,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限制或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等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控制或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封闭可能造成扩散的场所;其他必要措施。
  • 启动条件是三重叠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确有必要。
  • 采取紧急措施必须同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上级认为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同样的紧急措施(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 「隔离措施」是另一套权力:对象是已发生甲类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决定主体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条)。
  • 新发、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可以「预先」按甲类办:县级以上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预先采取甲类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报告(第六十五条)。
  • 封锁的决定权分两级:本行政区域内受影响区域由省级政府决定;封锁大中城市、跨省级区域、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由国务院决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措施必须公告:要明确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工资问题有法定答案:因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规定支付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帮扶政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 (二)停工、停业、停课;
  •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 (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
  •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 (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 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 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法条依据

二、第六十三条:六项紧急措施的三重门槛

第一款一句话里有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条件一:传染病暴发、流行。 这是「危害正在发生」的判断,不是「可能发生」。第五十三条的预警对应后者,第六十三条对应前者。

条件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重大」是程度限定。零星散发病例即使属于暴发,也需要评估是否达到「重大」。

条件三:经评估确有必要。 评估是前置程序,「必要」是实体标准。这两者与第五十二条的风险评估制度相衔接——不是凭感觉,要有评估结论。

三个条件都过了,才轮到六项措施。

(一)六项措施与影响的权利

措施要件内容主要影响的权益
聚集活动限制要件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经营自主权、集会与文化活动
停工停业停课要件停工、停业、停课经营自主权、劳动权、受教育权
污染物品处置要件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财产权
动物处置要件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财产权(最重的一项)
场所封闭要件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居住与通行
兜底要件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视具体措施而定

六个项目里有三个直接指向财产权:封闭封存、扑杀动物、封闭场所。

其中「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一项。条文的限定是「染疫动物」——不是「可能染疫」,不是「同一场区的所有动物」。扩大范围扑杀,需要另有依据(比如专门的动物防疫规定),不能仅凭本项。

「其他必要措施」是兜底项,但兜底不等于无限。「必要」二字始终是边界,且要受第六十七条公告程序的约束——兜底措施同样要公告内容、范围、期限。

(二)程序:报告 + 上级可撤销

第二款是权力制约的核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三层理解:

第一层,「同时」意味着不等批准。 采取与报告是同时进行的,不是先请示、批准后再动手。这个设计保证了应急的效率——疫情不等人。

第二层,上级有事后审查权。 「认为不适当」包括两类:措施本身违法(没有依据、超越权限);措施明显不当(过度、不足、范围过大、期限过长)。上级可以直接调整或者撤销,不需要下级同意。

第三层,撤销的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承担。 上级撤销只解决「措施是否存在」的问题,不解决「已造成的损失谁赔」的问题。这部分要看国家赔偿法与国家补偿的相关规则。

(三)第三款: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两个要点:

一是层级上移的理由是范围:涉及全国或者跨多个省份时,地方政府无法独立判断与协调。部分区域也可以由国务院决定,说明不限「跨省」。

二是「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是任何部门都能决定,必须有明确授权。

三、第六十四条:隔离措施与第五十八条的区别

这两条都用「隔离」二字,但性质完全不同,混淆会导致判断错误。

比较项要件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措施对象甲类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人)已发生甲类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
决定主体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法律性质医学措施(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行政措施(对场所或区域的隔离)
报告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疾控部门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可调整或撤销
强制方式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控机构采取强制隔离公安机关协助疾控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核心差别是:第五十八条是「对人的医学处置」,第六十四条是「对场所的行政管控」。

所以遇到「整栋楼被隔离」「某小区某单元被管控」这类情形,法律依据是第六十四条,不是第五十八条。判断程序是否合法,要看:是不是已发生甲类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决定机关是不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没有同时向上一级报告。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配合义务与强制手段: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配合;拒绝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控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注意这里的协助对象是疾控机构(不是医疗机构),与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表述不同。差别源于措施性质:政府作出隔离决定后,具体实施依托疾控机构。

四、第六十五条:预先措施的授权逻辑

这一条解决一个真实的困境: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在病原体确认、分类明确之前,法律上没有对应的病种类别,那能不能先按最严的标准防?

答案是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四个要点:

要点一:适用对象限于两类。 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已经明确分类的病种不适用本条。

要点二:决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不是疾控机构,不是卫生行政部门。

要点三:前提是「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 评估是程序要件。

要点四:同时向上一级报告,上级可调整或撤销。 与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相同的制约机制。

这一条与第四条的关系值得说明:第四条规定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措施的,由国务院疾控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那是全国层面的病种定性。第六十五条是地方层面的先行处置,解决「中央还没定性,地方已经出事」的时间差。

两条并用不冲突:地方先按甲类防,中央随后定性并公布。

五、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卫生检疫与封锁

这两条容易被混为一谈,实际是两套权限、两个主体。

(一)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卫生检疫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三个要素:

  • 条件:甲类、乙类 + 重大疫情(丙类不适用);
  • 程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请,上一级政府决定——注意决定权在上一级,不在报请的这一级;
  • 对象: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区域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

(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封锁

「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措施要件病种条件决定主体
本行政区域内受影响区域封锁要件甲类 + 重大疫情省级人民政府
大、中城市封锁要件甲类 + 重大疫情国务院
跨省级行政区域封锁要件甲类 + 重大疫情国务院
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封锁要件甲类 + 重大疫情国务院
封锁国境要件甲类 + 重大疫情国务院

三点必须记清:

第一,封锁只适用于甲类。 乙类、丙类再严重,也不能封锁——这是 2025 年修订保留的严格限定。

第二,省级政府只能封「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 跨省的一律上国务院。

第三,「大、中城市」不看面积看性质。 这一项由国务院决定,理由是影响面超出省级范围。

(三)第六十八条:交通卫生检疫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与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比较:

比较项要件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卫生检疫第六十八条的交通卫生检疫
病种条件甲类、乙类 + 重大疫情甲类
决定主体上一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
对象进出本行政区域受影响区域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
目的阻断区域间传播防止通过交通工具跨区域传播

简言之:第六十六条是「区域进出检疫」,第六十八条是「交通工具检疫」。两者可以并用。

六、第六十七条:程序保障与民生保障

这一条三款,是前述所有措施的「配套义务」。它的意义在于:权力越大,配套义务越重。

(一)第一款:公告与解除

「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三个必备要素:内容、范围、期限。缺一项,公告就不完整。

特别注意「实施期限」——这与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是同一套逻辑:措施必须有终点。没有写期限的措施,本身就不符合公告要求。

「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这一句也不轻。它要求的不只是「通知」,还要「解释为什么」。这一句在实践中常被忽略,但它是公众知情与配合的基础。

第二句:「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解除权归原决定机关,不能被其他机关代劳。理由很实际:谁划的范围,谁最清楚什么时候能撤。

(二)第二款:四类民生保障与特殊照顾

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有四类义务:

义务一: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这是物质基础。

义务二: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注意不只是新冠相关的医疗,是「基本医疗服务」——慢性病患者配药、孕产妇产检、透析患者治疗都在内。

义务三:维护社会稳定。

义务四:对特殊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条文列了六类: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

第二款最后一句是渠道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这一句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疾控部门公布热线电话畅通报告途径)是同一个思路:义务要落地,必须有可用的通道。

(三)第三款:工资问题,本条的实用核心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这一款把三个主体绑在了一起:

主体要件义务或权利内容
用人单位要件义务一保留其工作(不得以不能上班为由解除)
用人单位要件义务二按规定支付工资、发放生活费
用人单位要件权利按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四点解读:

第一,「保留其工作」是明确的禁止性要求。 因政府采取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到岗,不属于劳动者旷工,也不是劳动者不能胜任。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

第二,工资与生活费是两种标准。 条文并列写「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说明存在两种情形:符合条件按工资支付,不符合的发放生活费。具体怎么分,看「按照规定」,即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工资支付的具体规则在劳动法体系里。 本法只确立原则,具体标准依工资支付的规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发放,通行规则是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分界,详细分析见 停工停产工资怎么发: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关键,概念见 工资支付 词条。

第四,用人单位有帮扶渠道。 「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这是一项权利,需要主动申请,不会自动到账。

另外要注意适用范围的限定:这一款只针对「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八条是隔离治疗与医学观察,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是紧急措施、隔离措施、预先措施、卫生检疫与封锁。不在这个清单里的措施导致不能工作,适用其他规则。

(四)一个实务链条:政府措施 → 劳动者不能工作 → 工资谁付

这条链上有三个环节,任何一环断了,工资主张就难:

第一环:证明「不能工作」是政府措施导致的。 需要证据:政府的公告、社区的管控通知、隔离告知书、交通管制通告。口头通知、微信群消息的证明力弱得多。

第二环:证明「不能工作」而不是「不愿工作」。 措施只限制了部分活动,如果劳动者本可以线上办公或者调整岗位,而用人单位已作合理安排,情况就不同。

第三环:确认措施在法定清单内。 只有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的措施才适用本款。基层自行加码的措施如果超出法定范围,其法律效果可能不同——这一点在争议中是重要抗辩点。

七、六条对应的责任落点

(一)相对人一侧

情形要件后果条文依据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警告,单位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拒不接受和配合疾控机构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同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拒绝执行第六十四条的隔离措施由公安机关协助疾控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另按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故意传播传染病警告,单位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另担治安与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行政机关一侧

情形要件后果条文依据
采取紧急措施、隔离措施、预先措施未同时向上一级报告上级可立即调整或撤销;责任人员依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追究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采取的措施不适当(过度、不足、超范围、超期限)上级立即调整或撤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发布公告、未明确内容范围期限、未作解释说明属未依法履行职责,可依第一百零一条追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未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未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未公布求助电话属未依法履行保障职责,可依第一百零二条追究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拒不执行管控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还可能触及刑事责任,相关罪名见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句提醒:对措施不服的救济路径与对处罚不服不同。 紧急措施、隔离措施、封锁属于行政措施,救济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可能涉及行政补偿而非赔偿。这条线要看具体措施的性质与因果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行政复议的申请路径见 行政复议全流程:不服罚款、处罚怎么申冤,行政强制救济的规则见 行政强制救济 词条。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六项紧急措施不是「想用哪项用哪项」。 必须与疫情的实际需要相匹配,且要经评估。「必要」既是授权也是限制,措施与风险明显不成比例的,构成不当。

第二,扑杀只针对「染疫动物」。 条文限定得很明确。扩大到大范围扑杀乃至「全场扑杀」,需另有依据,且应按补偿规则处理财产损失。

第三,第六十四条的隔离对象是「场所或场所内特定区域」,不是整个行政区。 把整个县、整个市说成「隔离区」,与条文的层级不符。区域性的封锁走第六十六条。

第四,封锁只适用于甲类。 乙类、丙类不能封锁,这是硬性限定。实践中出现的「事实上的封锁」,法律定性要看具体措施的内容与依据。

第五,省级政府不能封跨省的区。 跨省级行政区域一律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措施必须有期限。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要求公告「实施期限」,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要求「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没有期限或者无限延长的措施,程序上站不住。

第七,工资条款不等于「一律照发全额工资」。 条文写的是「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两种标准并存。具体适用看劳动法体系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全额照发。

第八,「保留其工作」不等于「不得调整岗位」。 用人单位基于经营需要依法调岗,与「保留工作」并不冲突;但以不能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缺乏依据。

第九,本文不涉及征用补偿、尸体处理与运输经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四条属于后续篇目。

第十,时间效力。 本法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的紧急措施、隔离措施、检疫与封锁按当时有效的规定评价;旧版条文可在 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修正) 查阅。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 年 4 月 30 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准。紧急措施、隔离措施、封锁的公告形式与解除程序按本法及国务院规定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措施期间工资支付的具体标准依劳动法律法规与工资支付规定确定;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依国家补偿规则处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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