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兰某涛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案情速览
兰某涛向北京市西城区政府邮寄《行政审查申请》,反映赵某庆、兰某英夫妇违反直管公房管理规定承租两套公房,请求查实并分别解除租赁合同。西城区政府未作书面答复,兰某涛起诉要求判令政府审查并答复。
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驳回。法院查明,兰某涛未提交任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的证据;他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只要一个回复」「不要求审查公房承租的合法性」。
裁判要点明确: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处理或不作为均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要一个回复」本身不是合法权益。
二、裁判要点提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均没有利害关系。
起诉人仅请求行政机关「给予答复」,而不主张该答复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属于欠缺诉的利益。原告资格是起诉条件,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应审查,不因行政机关确实未作答复而当然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他要的只是一句话,法院说这句话告不了
**这个案子的诉请,短得有点特别。** **原告兰某涛请求法院判令:**西城区人民政府对他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交的《行政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并对他作出答复**。 **就这两件事:审查、答复。**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兰某涛认为,赵某庆、兰某英夫妇违反了《北京市西城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一户承租了两套公房**。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他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审查申请》,请求政府查实,并**依法分别解除**与这两人的《公房住宅租赁合同》。 **西城区政府没有作出书面答复。** **于是起诉。**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级法院,结论一致。** **为什么?关键在两段庭审对话。** 一审法官询问时,兰某涛说:「**我只要西城区人民政府给我一个回复,应该由西城区人民政府调查,承租公房本身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我起诉就是为了要一个回复。**」 他还说:「**不要求法院对公房承租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我也不要求区政府对房屋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只要求西城区人民政府对我的申请进行答复。**」 **这两段话,把自己的诉的利益说没了。**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兰某涛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请求西城区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的证据。** **没有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没有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这道门槛,为什么卡得这么严
**很多人会觉得不公平:我举报了,机关不理我,我连告都不能告?** **要理解这个规则,得先明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怎么设计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核心是「利害关系」。**不是「我不满意」,不是「我看不惯」,而是**你的合法权益因为这个行政行为受到了影响**。 **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规定在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原文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这句话可以拆成三块:** **第一块,目的要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块,行为要件:**向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块,结果要件:**有处理职责的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 **三块都具备,才有原告资格。**这个案子里,第三块具备(政府确实没答复),第二块具备(确实提交了申请),**卡在第一块**。 **为什么目的要件这么重要?** **因为如果不设这个门槛,行政诉讼就会变成「公益诉讼的替代品」。**任何人看到任何违法现象,都可以要求机关查处,机关不查就起诉——**这样一来,法院要审理的不是「你的权利受没受影响」,而是「行政机关有没有全面执法」。**这既超出法院的能力,也超出行政诉讼的制度定位。 **公益诉讼有专门的通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把公益诉讼的起诉权给了人民检察院,领域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个人不能替公共利益起诉,这是现行法的安排。** **所以这个案子的真正含义是:**你可以举报,机关也可以不答复你,但如果你要告,你得说清楚**这件事跟你自己的什么权利有关**。 **「我要一个回复」不是权利。**
想举报又想起诉,这四步不能省
**这个案子不是叫人别举报,而是告诉人举报之后怎么走才有效。** **第一步,把「跟我有什么关系」写进申请里。** 兰某涛的申请里,只说了「赵某庆、兰某英夫妇违规承租两套公房」,请求「分别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一句话说明他自己是谁、这件事怎么影响到他。** **如果他是同楼邻居,因为别人多占一套房导致自己排队等房无望;如果他是同院住户,因为公房被转租导致居住环境恶化;如果他自己也是轮候的申请人——这些都属于「自身合法权益」。写清楚,性质就不同了。** **第二步,附上初步证据。** **法院用的词是「初步证据」,门槛不高。**但要有。比如:你也是轮候申请人,附上你的申请回执;你住在同院,附上你的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公房被转租导致你受损,附上照片、录音。 **注意「初步」两个字的分量。**它不要求你证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只要求你证明**你和这件事有关系、你在为自己争**。 **第三步,明确请求机关作什么处理。** 「请查处」太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责令退回公房、请求对转租行为作出处理**——写具体,机关才有明确的履职内容,将来起诉时诉讼请求也能写具体。 **第四步,如果起诉,诉讼请求要写「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给予答复」。** **这两者的区别是实质性的。**「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法院判了,机关回你一封信说「经查,你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案子就结了,你的问题一点没解决。 **「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法院判了,机关必须作出实质处理,处理得不对还可以再诉。 **这个案子最实操的教训,就在这四步里。**
另一面:机关不答复,真的没有任何后果吗
**这里要说句公道话。** **西城区政府收到《行政审查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这个行为本身是有问题的。** **行政程序上,对当事人的申请,无论是否支持,都应当答复。**这是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也是《信访工作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一系列规范共同体现的原则——**收到就要回应**。 **只是这个「不答复」,并不必然产生「可诉」的后果。**因为可诉性取决于**你的权利有没有受影响**,而不是**机关的行为有没有瑕疵**。 **这两件事经常被混淆。** **「机关做错了」和「你能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合法性问题,后者是原告资格问题。法院先看后者,后者不成立,前者根本进不了实体审理。** **所以兰某涛这个案子,法院并没有说西城区政府做得对。法院说的是:你没资格要求法院来审这件事。** **那机关不答复,还能通过什么渠道推动?** **一是上级监督。**向区政府的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收到申请不答复」。 **二是检察监督。如果涉及国有财产保护(公房属于国有资产),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公益诉讼线索。这个案子的情形——违规承租公房,其实很接近国有财产保护领域。** **三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向公房管理部门、住建部门反映,要求履行监管职责。 **四是把「自身权益」这一环补上之后,再走诉讼。**这是最直接的一条,也是最需要一开始就做对的一条。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是:起诉之前先问自己——这件事,动到我自己的什么权利了?答得出来,路就通了;答不出来,先想办法让它变成「跟我有关」。这不是钻空子,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门槛。**
举报、投诉、信访:三条路别走错
**这三个词,日常混着用,但法律上完全是三件事。走错路,事就办不成。** **第一条:投诉举报。** **特点:**向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请求查处**。 **原告资格:看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本案的核心。** **有自身权益的(比如竞争对手举报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举报虚假宣传、邻居举报违建影响采光),有原告资格。** **纯公益的(比如举报别人超载、举报远处的污染),一般没有原告资格。** **处理期限:**多数领域有规定,比如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是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举报是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 **第二条:信访。** **特点:向各级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范围最宽,但法律效力最弱。** **关键规则:**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答复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为什么不可诉?**因为信访是**内部监督和民意沟通渠道**,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所以:如果一件事本来可以走投诉举报,却走了信访,可能会把自己的诉权走没了。这一点必须注意。** **第三条:履职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特点:依据具体法律,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为。这是三条路里最「硬」的一条。** **它的形式要求:**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某文件」「依据《城乡规划法》请求查处违法建设」。 **二,有明确的请求。**不是「请处理」,而是「请作出某具体行为」。 **三,有送达凭证。** **为什么它最硬?**因为**机关不办,可以直接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这类诉讼的原告资格,比投诉举报宽松**——只要你是利害关系人。 **三条路怎么选?给一个判断顺序:** **第一步,先问「有没有具体法律授权我要求它做某件事」。**有,走履职申请。 **第二步,如果没有具体法律,但对方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走投诉举报。** **第三步,如果既没有具体法律,也不是直接侵害我,只是「我觉得不合理」,走信访。**但要知道这条路不可诉。 **最容易犯的错误,是把顺序搞反:** **明明有具体法律依据(比如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却写成「信访材料」——**结果拿到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可诉。 **明明可以要求查处(比如邻居违建影响通行),却只写「请求政府协调解决」——**结果政府回一句「已协调」,也不算履职。 **这个案子里的兰某涛,走的是第二条路(投诉举报),但没证明自身权益,所以卡住了。** **如果他走的是第一条路——比如依据直管公房管理的具体规定,以同院住户身份请求查处——结果可能不同。** **最后提醒一句:三份材料,标题就要分清。**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信访材料」——标题不同,进入的程序不同,后续救济路径也不同。** **不要把所有事都写成「申请书」三个字了事。**
投诉举报人要有原告资格,必须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只说「请查处」、只求「给我一个答复」,而说不清这件事动到自己什么权利,法院会认定没有利害关系,连立案这一关都过不了。想举报又想留住诉权,申请里要写清自身权益受影响的事实、附上初步证据、把请求写到具体处理,起诉时诉请写「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给予答复」。行政机关不答复本身有程序瑕疵,但那属于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替代原告资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兰某涛诉称,赵某庆、兰某英夫妇违反《北京市西城区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承租西城区人民政府公房两套。兰某涛于2020年3月31日向西城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审查申请》,反映赵某庆、兰某英夫妇违规承租公房事实,请求西城区人民政府查实,依法分别解除与赵某庆、兰某英的《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西城区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兰某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城区人民政府对兰某涛于2020年3月31日提交的《行政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兰某涛作出答复。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4行初484号行政裁定:驳回兰某涛的起诉。宣判后,兰某涛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京行终670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兰某涛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3038号行政裁定,驳回兰某涛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兰某涛未提交任何能够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请求西城区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的证据。在回答一审法官询问时,兰某涛称:“我只要西城区人民政府给我一个回复,应该由西城区人民政府调查,承租公房本身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我起诉就是为了要一个回复。”“不要求法院对公房承租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我也不要求区政府对房屋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只要求西城区人民政府对我的申请进行答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如果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则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亦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兰某涛的起诉及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投诉举报人如果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则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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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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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行申30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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