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田某诉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案
一、案情速览
田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有房屋五间,其中北房三间、南房两间,均由其父田某海(已去世)于一九八四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居住使用其中两间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一间,另外两间北房自其父去世后闲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致函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要求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六月十五日复函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月六日,街道办作出《限拆告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要求居民七月九日前自行拆除;七月十日在公证处现场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清点封存屋内物品并搬至周转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判决: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田某使用的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
作出处理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是否可以要求相对人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未作调查与考量,仅以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违建并强拆的,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三、赵律师点评
一九八四年的房子,二〇二〇年被认定「违建」
田某住的房子是其父在一九八四年前建的,一共五间。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街道办向规划部门发函问「这房子有没有规划许可」,三天后复函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月六日贴了张限拆告知书,要求三天内自拆;七月十日,房子就被推了。**从发函到拆除,二十八天。**
判决的第一句就否掉了这个逻辑
判决说:对这类**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决定如何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四个因素——**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这句话的分量在于:违建认定不是一道简单的「有没有证」的选择题。**
为什么老房子不能这么算
我国的规划许可制度是逐步建立起来的。一九八四年之前建的房子,当时可能根本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个制度,用后来的标准去要求三十多年前的行为,本身就不公平。判决还往前走了一步:作出处理决定时,还应考虑**能不能要求补办手续、限期改正**——也就是说,即使形式上缺证,处理方式也不只有「拆」一种。
街道办的证据只有一份复函
判决逐项核对街道办的举证,结论很直接: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用于认定违建的证据,**仅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复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强拆之前对房屋的形成年代、规范变更、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做过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考虑过「补办手续、限期改正」这类替代方式。所以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程序上的三个硬伤
第一,拆除前**没有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人发送**涉案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书面通知;第二,**没有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或强制拆除决定;第三,现场虽然张贴了公告,但公告**没有写明拟拆除房屋的具体座落和间数**,也**没有通知清理屋内物品**。三点叠加,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房子已拆、无法撤销,判决只能确认违法——这也是这类案件当事人能拿到赔偿的判决基础。
一份规划复函,推不倒一栋住了三十六年的房子——缺的不是那张证,是那四个因素的调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田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有房屋5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北房3间,南房2间,均由田某之父田某海(已去世)于1984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田某香居住使用其中2间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1间,另外2间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闲置。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东城分局)致函,要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予以认定。同年6月15日,规自委东城分局作出规划复函,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6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拆告知书》并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要求涉案房屋居民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田某及其他居住使用某号院内房屋的人员未自行拆除。7月10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拆除前,某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及搬运,将物品搬运至周转房保存。田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田某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1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2行终12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田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田某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前。对认定此类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以及决定如何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
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对该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因素。
本案中,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证据,仅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复函。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关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涉案房屋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对能否采取强制拆除之外的处理方式(例如要求田某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进行过考量。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仅以“被拆除的房屋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院内房屋的人员发送涉案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书面通知,亦没有直接向田某等相关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或强制拆除的决定。虽然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在现场张贴了公告,但该公告并未明确拟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座落及间数,也没有通知田某等相关人员清理屋内有关物品,应当认定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田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已被拆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在对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审批手续不全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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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2行终122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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