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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执行工伤保险待遇非诉行政执行案

案号:(2023)京0115行审10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行政强制执行 · 执行 · 2023-01-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王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手被机器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仲裁、诉讼,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等。

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该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载明清算组成员为原股东陈某东等三人。二〇二一年王某申请先行支付,大兴社保中心于同年六月将待遇发放至其账户,随后向陈某东等三人作出《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要求偿还四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六角。三人逾期未履行,社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不支付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后,有权向清算组成员追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十级工伤,走了七年

二〇一四年受伤,认定工伤、十级伤残;仲裁、一审、二审,终于拿到生效判决;二〇一七年申请执行,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二〇一八年公司注销;二〇二一年才申请基金先行支付;二〇二二年社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七年,一个工伤职工要拿回四万多块钱。**

基金先行支付:这条路的条件和代价

社会保险法规定得很清楚:单位没缴工伤保险、出了工伤又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钱,由单位偿还;单位不还,社保机构可以追偿。具体条件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里:经仲裁、诉讼仍拿不到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就是那把钥匙。**

公司注销了,还能找谁

这是本案真正的难点。公司已经注销,主体没了,还怎么追?社保中心的路径是转向**清算组成员**——也就是原来的三个股东。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按规模和地域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没通知、没公告,导致债权人没及时申报、没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要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清算时,王某的债权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还在执行程序中,属于明知的债权人,却没有被通知。

为什么能走「非诉执行」而不是再打一场官司

注意本案的程序形态:社保中心不是起诉清算组成员,而是作出《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份行政决定**。这就是非诉行政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相对人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这条路的效率远高于另打民事官司**,前提是行政决定本身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到位。

这个案子对三方各有一句

对工伤职工:**执行不到钱不是终点**,还有基金先行支付这一条路,关键是拿到「终结本次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裁定,别在漫长的等待里把材料弄丢。对企业股东:注销公司不是责任的终点,**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是硬义务**,跳过它对「明知的债权人」,赔偿责任就落到清算组成员自己头上。对社保机构:先行支付之后要及时作出责令偿还决定并启动非诉执行,不要拖——本案从先行支付到申请执行隔了大半年,中间还发过催告书,这个流程是完整的,值得照做。

公司注销了,债没注销——清算时漏掉的那份通知,最后落到了三个股东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兴社保责偿字〔2021〕第015号《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东、陈某陆、沈某敏(以下简称陈某东等3人)偿还其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719.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王某在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手被机器压伤。经王某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王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后经王某申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等。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0月22日,某公司注销,其工商档案材料中有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等,载明清算组成员为原股东陈某东等3人。2021年2月2日,王某向大兴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大兴社保中心于2021年2月25日对陈某东等3人作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要求其对王某申请先行支付的金额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6月,大兴社保中心将上述待遇发放至王某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12月23日,大兴社保中心对陈某东等3人作出《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责令陈某东等3人及某公司其他股东偿还其先行支付的王某工伤保险待遇。

陈某东等3人逾期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大兴社保中心于2022年9月1日对陈某东等3人作出《催告书》。陈某东等3人仍未履行,大兴社保中心遂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东等3人偿还其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719.6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京0115行审1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大兴社保中心申请执行的《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陈某东等3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本案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经仲裁、诉讼、执行后,王某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有权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某公司虽已注销登记,但其在明知王某的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未实际通知王某申报债权,导致王某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陈某东等3人对王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损失即工伤保险待遇已实际由大兴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大兴社保中心有权向陈某东等3人追偿。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但用人单位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造成权利人未及时申报债权,应认定用人单位清算组存在重大过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向受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法有权向用人单位的清算义务人追偿。

案号:(2023)京0115行审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3-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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