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案", "description": "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案(行政强制执行):对强制拆除、强制清除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存在强制拆除决定的,原则上以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决定书、实施主体又…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行政强制执行,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案,适格被告,移送管辖,释明,级别管辖", "datePublished": "2025-05-15",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行政强制执行"},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cuolie-beigao-shiming-yisong-guanxia/"}},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案", "item": "/anli/shiwu/cuolie-beigao-shiming-yisong-guanxia/"}]}]

参考案例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25)渝05行初15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强制执行 · 一审 · 2025-05-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南岸区政府提交答辩状、情况说明,峡口镇政府提交《情况说明》,重庆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对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清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无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清除地上物决定,但能够初步证明该行为系南岸区峡口镇人民政府实际实施。

重庆五中院向原告释明南岸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应以峡口镇政府为被告并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释明后将被告变更为峡口镇政府,但仍继续向重庆五中院递交起诉状。重庆五中院于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裁定:本案移送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强制拆除、强制清除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存在强制拆除决定的,原则上以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决定书、实施主体又不明确的,可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的实际实施机关为被告。不能仅因行为发生在县级以上政府辖区内即当然以该地方政府为被告。

原告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为被告向中院起诉,经初步审查被告不适格且能确定具体县级以下地方政府为适格被告的,应释明变更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原告经释明已变更被告仍向中院递交起诉状的,中院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

三、赵律师点评

「地在你们区里,就告区政府」——这条思路错了

很多行政案件的原告都习惯这么想:事发生在哪个区,就告哪个区政府,而且这样还能把案件提到中级人民法院,避开基层。**本案就是这一思路的典型翻车。**原告起诉南岸区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清除地上物违法并赔偿。可翻遍全案材料,**没有任何一份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清除决定**。

被告怎么定:先看决定,再看实施

判决给了一条清晰的路径。第一顺位:有强制拆除(清除)决定的,告**作出决定**的机关;第二顺位:没收到决定书、实施主体也不明确的,告**现有证据能初步证明的实际实施者**。本案属于第二顺位——南岸区政府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峡口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以及那家置业公司出具的《对某公司实施清表的情况说明》,都指向实际动手的是**峡口镇政府**。

一句话最要紧:不能因为地在你辖区就告你

判决写得很直白:不能仅因相关行为发生在县级以上政府辖区内,即当然以该地方政府为被告。这是对「属地推定」的明确否定。背后的道理也不复杂——**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行为的机关」,不是「管着这块地的机关」**;把层级当成归责依据,会让真正的实施者躲在后面。

变更了被告,为什么还往中院递

这一段是本案最有意思的地方,也是很多人会犯的程序错误。法院释明后,原告确实把被告改成了峡口镇政府——**这一步是对的**。但改完之后,他还是把起诉状交到了中院。问题在于:级别管辖是跟着被告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起诉讼的,由中级法院管辖;被告换成镇政府后,就回到基层法院管辖了。**「改对了人,送错了门」,案子已经不属于中院的一审范围。**

中院为什么不驳回,而是移送

这是本案确立的善意规则。按司法解释,原告经释明仍不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原告已经变更了被告,只是递交的法院不对——**这种情况下让他重新去基层起诉,等于白跑一趟、白等一轮**。所以中院选择移送,理由是「减少当事人诉累、防止程序空转」。对办案律师的启示很直接:**释明之后,除了改被告,还要同步核对管辖法院**;这两件事是一套动作,只做一半,案子会在程序里绕一圈才回到起点。

改对了被告,送错了法院——行政诉讼里的「人」和「门」,必须一起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园林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南岸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2025)渝05行初155号案件有关情况说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重庆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对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清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无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清除地上物决定。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案涉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系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口镇政府)实际实施。

重庆五中法院遂向林某园林公司释明,南岸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其应以实际实施案涉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的峡口镇政府为被告,并向峡口镇政府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林某园林公司经释明后将被告变更为峡口镇政府,但仍继续向重庆五中院递交起诉状。

重庆五中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5)渝05行初155号行政裁定:本案移送南岸区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二是行政诉讼原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并变更为县级以下地方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后,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的,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对强制拆除、强制清除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存在强制拆除决定的,原则上以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主体又不明确的,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以能够初步证明实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不能仅因相关行为发生在县级以上政府辖区内,即当然以该地方政府为被告。

本案中,林某园林公司对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不服,但在案材料中并无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清除地上物决定,无法据此确定作出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南岸区政府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2025)渝05行初155号案件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峡口镇政府的《情况说明》、重庆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对重庆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清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案涉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由峡口镇政府实际实施。因此,林某园林公司以南岸区政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峡口镇政府。

二、关于行政诉讼原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并变更为县级以下地方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后,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能够确定适格被告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据此,原告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初步审查能够确定被诉行政行为并非由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且能够确定具体县级以下地方政府为适格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释明后已经将被告变更为县级以下地方政府,但仍继续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本案中,重庆五中院经审查,已能够初步确定南岸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案涉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系峡口镇政府实际实施,遂向林某园林公司进行释明。林某园林公司接受释明,将被告由南岸区政府变更为峡口镇政府,但并未向对该被告所涉第一审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而仍向重庆五中院递交起诉状。此时,案件已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防止程序空转,重庆五中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岸区法院,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原告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确定被告不适格且能够确定具体县级以下地方政府为适格被告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释明后已变更适格被告,但仍继续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案号:(2025)渝05行初15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2-3-0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