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梁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案情速览
唐某某,2002 年因走私普通货物被判无期徒刑,2003 年暂予监外执行,2005 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他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按规定报到、不请假就外出,本该被收监。
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科长梁某某,接受唐某某关系人的请托和宴请、礼品、旅游,指使司法所捏造「现实表现良好」的材料,报请减刑并审批,帮他实际减掉一年六个月;还帮他违规变更矫正地、免除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不戴定位手环,明知他多次违规也不提请收监。
梁某某被判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有期徒刑四年。他上诉的理由是:减刑是法院裁定的,他只是报了一下,没定成。二审没采纳。
二、裁判要点提炼
减刑要经过多个司法环节,各环节司法人员权限不一、各负其责。行为人充分、完全地利用了其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程序进入下一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即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接受请托,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明知其未遵守报到等规定,应监督提请收监而不予监督,致使罪犯长期脱管、严重影响刑罚执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无期徒刑的人,怎么在矫正期间一直减
先把唐某某这条线理清楚,因为整件事的荒唐,全在这条线上。
2002 年 9 月 18 日,唐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他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 11 月 25 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 年 11 月 18 日,中山中院决定对他暂予监外执行。
2005 年 5 月 23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从无期到有期二十年,这是第一次减刑,走了正常程序,没有问题。
后面的问题,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这四个字上。
一个判了无期徒刑的走私犯,没有在监狱里服刑,而是在社区里接受矫正。他的身份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归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管。
管什么?报到、请假、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定位手环。
这些东西听起来琐碎,但它们是刑罚本身。监外执行不是放人,是把监狱的高墙换成了社区的规则。规则守住了,刑罚就在执行;规则松了,刑罚就空了。
唐某某的规则,是从 2013 年左右开始松的。
那一年,某市公安局法制监管支队原政委杨某,加上唐某某的关系人李某东、李某强,找到了梁某某。
梁某某当时是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科科长。
他们请托的事情很明确:放松对唐某某的矫正监管。
梁某某答应了。他做的第一件事,是指使东区司法所所长冯某某,放松监管。
第二件事更狠。他明知唐某某没有遵守社区矫正人员关于报到、请假的基本规定,不符合提请减刑的条件,仍然利用职务便利,授意东区司法所捏造唐某某「现实表现良好」的材料,提请减刑,并予以审批。
结果是:市司法局向中山中院提请对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最终实际减掉一年六个月。
这里要说清楚「捏造现实表现材料」是什么。
减刑的核心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什么叫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解释列了四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社区矫正对象来说,对应的就是:按时报到、遵守请假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参加社区服务、服从监管。
这些东西,司法所都有记录:报到签到表、请假审批单、学习签到、社区服务时长、定位手环轨迹。
唐某某的记录是什么样?判决写得很清楚:未遵守报到、请假等基本规定,多次违反。
也就是说,签到表上该有的名字没有,请假单上没有批准记录,人不知道去哪了。
这样的记录,怎么可能「现实表现良好」?
只能靠捏造。
于是司法所出了一份材料,说唐某某表现好、符合减刑条件。梁某某在上面签了字,报了上去。
这是第一件事。第二件事,是 2013 年到 2019 年这六年。
这六年,梁某某先后担任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科科长、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他多次接受李某东、李某强等人的宴请、礼品,还有组织的旅游。
然后他为唐某某做了一串事:
违规审批变更居住地,把矫正地点从东区司法所改到大涌司法所;
免除唐某某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义务;
不按规定为唐某某正确佩戴定位手环;
指使东区、大涌两个司法所对唐某某违法监管;
明知唐某某多次违反报到、请假外出规定,听之任之;
对两个司法所伪造唐某某监管档案的行为,视而不见;
对应当提请收监的,不予提请。
七件事,一件比一件重。
最后的结果是:唐某某长期脱管,刑罚形同虚设。
判决里有一句话,是全案最重的:其间,罪犯唐某某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个本该在监狱里的人,在社区里脱管六年,然后重新犯罪。
这就是「刑罚形同虚设」的具体含义。
2021 年 4 月 22 日,梁某某经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2021 年 9 月 3 日,中山中院裁定撤销该院对唐某某作出的二次减刑裁定。
2023 年 7 月 12 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梁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梁某某上诉。2023 年 8 月 23 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他的上诉理由,是本篇要讲的核心。
减刑要过五道关,他只在自己那一关造假
梁某某的核心抗辩是:减刑不是我定的,是法院裁定的。我只是报了一下,报上去人家没批怎么办?现在批了,是法院批的,凭什么算我的?
这个抗辩听起来有道理,因为减刑确实不是司法局说了算。
先把减刑的流程走一遍。
第一关,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罪犯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在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
第二关,审核。监狱的减刑建议要报监狱管理局审核;社区矫正的,要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关,提请。由司法行政机关向中级法院提请。
第四关,法院审理。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材料,有的要开庭,有的书面审,然后作出裁定。
第五关,检察监督。检察院对减刑裁定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五关。梁某某在哪一关?
第一关到第三关,全在他手上。
他是指使司法所捏造材料的人,是审批的人,是让市司法局向法院提请的人。
前三关,他是唯一的把关人。
法院在这一节的说理,写得非常精确,值得逐句读:
「对服刑人员的减刑要经过多个司法程序,涉及的司法人员权限不一,每个环节的司法人员各负其责,只要行为人充分、完全地利用了其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其行为即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拆开来看。
第一句,减刑要经过多个环节,每个环节权限不一。 这是事实描述:法院不能替监狱写建议书,监狱不能替法院下裁定。
第二句,各负其责。 这是责任分配的原则:谁在哪个环节、有多大的权,就负多大的责。
第三句,只要充分、完全地利用了其职务便利进行舞弊。 这是行为标准:不是「用了一点点」,是「把自己这点权用尽了」。
第四句,至程序进入下一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即构成犯罪。 这是既遂标准:你把你这关把完、把材料递出去,罪就成了。
这四句话,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多环节程序里的渎职,既遂怎么算?
如果按「最终结果」算,那就要等减刑裁定作出。可裁定是法院下的,法院如果审查严格、把材料打回去,行为人是不是就无罪了?
这个结论显然不合理。因为舞弊行为已经完成,只是没有得逞。
如果按「最终结果」算,还会出现更荒唐的情况:行为人只要把材料做得像一点、碰上一个不仔细的法官,就构成犯罪;碰上一个仔细的法官,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的行为,罪与非罪取决于别人的审查质量。
所以法院选择了「权限用尽」这个标准。
你在你的权限内,把该做的坏事做完了,罪就成立。后面的人有没有被骗过,是既遂后的量刑情节,不是定罪要件。
本案的事实正好符合这个标准:梁某某授意捏造材料、审批、促成市司法局提请,这三步全在他的职权范围内。材料出了司法局的门,进了法院,他这一关就走完了。
后面法院批了三年,实际减了一年六个月,这是结果;法院怎么审的,不在他控制范围内,也不影响他的罪成立。
这个标准,还可以反过来用: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了个建议,但材料是别人捏造的、审批是别人签的、他只是传达了意思,那就不算「充分、完全地利用职务便利」。
实务中辨别这一点,看三个东西:谁起的意、谁做的材料、谁签的字。
三样都占,就是主犯;占一两样,可能就是从犯或者不构罪。
本案三样全占:他接受请托后起意,他授意捏造,他审批签字。
所以第一道抗辩不成立。
该收监不收监,为什么也是徇私舞弊
第二个争点,是「暂予监外执行」这部分。
判决认定梁某某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是两个行为合成一个罪名。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的罪名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个条文、三个行为、一个罪名。
减刑那部分,前面讲了。暂予监外执行那部分,判决的说理是:
「被告人梁某某违规帮助罪犯唐某某将社区矫正地点变更为大涌司法所,且唐某某在东区司法所、大涌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授意冯某某、卢某某对唐某某违法监管,并要求卢某某免除唐某某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义务,不按规定为唐某某正确佩戴定位手环。且其明知唐某某多次违反社区矫正关于报到、请假外出等规定,应监督对其提请收监而不予监督,反而要求司法所伪造唐某某报到等材料,致使唐某某长期脱管,使刑罚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执行。」
这段话里,有一个词要特别注意:应监督对其提请收监而不予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不是一劳永逸。法律规定了几种应当收监的情形,其中一种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未报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另一种是: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旦出现这些情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收监建议,报原决定机关或者执行机关。
这是法定义务,不是自由裁量。
梁某某明知唐某某多次违反报到、请假规定,本该启动收监程序,他不启动。
不但不启动,还要求司法所伪造唐某某报到的材料——把「没来」写成「来了」。
这是双重舞弊:一边放过违规,一边掩盖违规。
放到整个制度里看,这个行为的危害在哪?
暂予监外执行的本质,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关,先放在外面,但刑罚还在执行」。它有三个前提:符合条件的身体状况、遵守监管规定、一旦不符合就收监。
第三个前提是保险栓。没有它,前面两个前提随时可以被滥用:人放出去了,身体好了,也没人管,那就等于放走了。
梁某某拆掉的,就是这个保险栓。
这里还有一个技术点:为什么定「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而不是「玩忽职守」?
区别在「徇私」。玩忽职守是过失,是不认真、不负责;徇私舞弊是故意,是为了私情私利去破坏制度。
本案有明确的对价:多次宴请、礼品、组织的旅游。这些不是「人情往来」,是利益输送。
再加上他主动指使、主动伪造,主观故意非常清楚。
所以不是过失,是故意。不是失职,是舞弊。
四年,重不重
梁某某被判四年。《刑法》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档:三年以下;三年到七年。
四年,在第二档的下半段。所以要回答:为什么是「情节严重」?
一审、二审都认定了三个加重因素。
第一个,对象特殊。判决写的是:为原判刑期为无期徒刑后减刑至有期徒刑二十年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唐某某捏造事实、伪造材料。
走私普通货物,判无期,这是重大刑事犯罪。为这种人舞弊,比为一个判三年的小偷舞弊,性质重得多。
第二个,时间跨度长。2013 年到 2019 年,六年。不是一次,是持续六年的一串行为:捏造材料、变更居住地、免义务、不戴手环、放任脱管、伪造档案、不收监。
第三个,后果严重。判决写的是:致使唐某某长期脱管,严重影响刑罚执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后面还有一句:其间,罪犯唐某某重新犯罪。
这三条加起来,「情节严重」是站得住的。
那为什么没判到六年、七年?
要看从轻的因素:他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他没有直接收受现金(是宴请、礼品、旅游,价值相对有限);减刑最终只减了一年六个月,不是三年。
还有一个隐含因素:他不是减刑的最终决定者。法院在量刑时,会把「他能决定的」和「他不能决定的」分开看。
所以四年,是一个折中的结果:够重,能体现对司法腐败的否定;没顶格,因为后果不是他一个人造成的。
这一节还要补一个实务知识:这类案件的追诉时效怎么算。
《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
本罪第二档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最高刑七年,追诉时效十年。
梁某某的行为持续到 2019 年,2021 年到案,没有时效问题。
但如果行为发生在十几年前、且没有持续,就可能过时效。这一点在办理陈年旧案时要先算。
如果你是那个正在服刑的人,或者他的家属
最后换个视角。这个案子里,唐某某是受益者,梁某某是犯罪人。但还有一群人,是沉默的:其他服刑人员,和他们的家属。
减刑是有名额、有比例、有排序的。
一个监狱、一个地区,每年报请减刑的人数、幅度,都有总量控制。唐某某多减一年六个月,意味着别人少减,或者晚减。
这不是抽象的不公平,是具体的:某个表现良好、按规定报到、认真参加学习的服刑人员,因为名额被占了,这一年没轮上。
所以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不只是国家,还有那些老老实实守规矩的人。
如果你或家人正在服刑、准备减刑,这个案子能提供几点实际的信息。
第一,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这个条件是可以积累的。
报到记录、学习签到、社区服务时长、劳动考核分、奖惩记录,这些都是硬指标。平时不在意,报减刑的时候拿不出来。
第二,减刑程序是五关,家属能起作用的地方很有限,但有一处:监督。
减刑裁定要公示。监狱提请减刑,要在监区内公示;法院裁定减刑,裁判文书要上网。公示期发现问题,可以反映。
第三,如果发现有人靠造假减刑,举报的路径是检察院。
检察院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专门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驻监检察室就在监狱里,驻所检察室在看守所里。
举报可以走 12309 检察服务热线,也可以直接写信给驻监检察室。
第四,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最容易出问题。
因为他们在社区里,不在监狱里,监管强度低,脱管不易被发现。
如果发现身边有暂予监外执行的人长期不在家、不报到、还在做生意,可以向当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反映,也可以向检察院反映。
这些话听起来像「多管闲事」,但制度的漏洞,往往就是靠这种「多管闲事」补上的。
本案的突破口在哪?判决没写。但从实践看,这类案件被发现,通常有三条路:一是同案犯或知情人的举报;二是专项检察活动(比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三是罪犯重新犯罪后被倒查。
本案是第三条——唐某某重新犯罪,一查他的矫正档案,全是假的。
一个判了无期徒刑的走私犯,在社区里待了十几年,减了刑,脱了管,然后重新犯罪。
一个科长,六年里把七件事做成了,最后判四年。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多环节程序,权限用尽即既遂。 不必等最终裁定。你在你这关把坏事做完了,罪就成立——否则罪与非罪会取决于下一个人的审查质量。
二,应提请收监而不提请,也是舞弊。 暂予监外执行的保险栓是「不符合条件就收回去」。拆掉这个保险栓,等于放人。
三,徇私不一定是现金。 宴请、礼品、旅游,一样是对价。玩忽职守是过失,徇私舞弊是故意,一字之差,刑期差好几年。
四,减刑的名额是有限的。 一个人多减一年半,就有人少减一年半。这类案子的被害人,是那些老老实实守规矩的人。
最后说一句这条罪名最刺人的地方。
减刑制度的设计,是给悔改的人一条出路。它相信人是可以变的,相信时间可以换回一点东西。
而舞弊减刑,是把这条出路,卖给了不该得到它的人。
卖掉的不只是一年半的刑期,是这套制度「可信」这两个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3年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科科长期间,接受某市公安局法制监管支队原政委杨某(另案处理)和罪犯唐某某关系人李某东、李某强等人请托,指使某市司法局东区司法所所长冯某某(另案处理)放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唐某某的矫正监管,在明知罪犯唐某某未遵守社区矫正人员关于报到、请假等规定,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授意东区司法所捏造唐某某现实表现良好的材料,提请对唐某某进行减刑并予以审批,致使某市司法局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实际获得减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科科长、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期间,多次接受李某东、李某强等人的宴请、礼品及组织的旅游,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为罪犯唐某某违规审批变更居住地,免除唐某某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矫正义务,不按规定为唐某某正确佩戴定位手环;指使负责对罪犯唐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东区司法所、大涌司法所对唐某某违法监管,明知唐某某多次违反社区矫正关于报到、请假外出等规定,听之任之;对东区司法所、大涌司法所伪造唐某某监管档案的行为视而不见,对唐某某应提请收监而不予提请,致使唐某某长期脱管,严重影响刑罚执行。其间,罪犯唐某某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后到案。
另查明:1.罪犯唐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18日,唐某某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5年5月23日,唐某某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21年9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对罪犯唐某某作出的二次减刑裁定。
2.被告人梁某某被扣押华为手机一台。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2)粤04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粤04刑终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对服刑人员的减刑要经过多个司法程序,涉及的司法人员权限不一,每个环节的司法人员各负其责,只要行为人充分、完全地利用了其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其行为即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罪犯唐某某在东区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未遵守社区矫正人员关于报到、请假等基本规定,不符合提请减刑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授意东区司法所为唐某某捏造现实表现材料,并根据司法所的提请对唐某某减刑予以审批,为后续减刑创造条件,致使某市司法局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并最终导致其成功获得减刑一年六个月。即梁某某在唐某某此次减刑的过程中,已充分、完全地利用了其具有的职务便利。
第二,被告人梁某某违规帮助罪犯唐某某将社区矫正地点变更为大涌司法所,且唐某某在东区司法所、大涌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授意冯某某、卢某某对唐某某违法监管,并要求卢某某免除唐某某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义务,不按规定为唐某某正确佩戴定位手环。且其明知唐某某多次违反社区矫正关于报到、请假外出等规定,应监督对其提请收监而不予监督,反而要求司法所伪造唐某某报到等材料,致使唐某某长期脱管,使刑罚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执行。
因此,被告人梁某某接受罪犯唐某某关系人的请托,利用监管职务之便,指使下属为原判刑期为无期徒刑后减刑至有期徒刑二十年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唐某某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致使其在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被减刑一次,并在唐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明知其未遵守监外执行报到等规定,应监督对其提请收监而未予监督,致使唐某某长期脱管,严重影响刑罚执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且属于情节严重。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对服刑人员的减刑要经过多个司法程序,涉及的司法人员权限不一,每个环节的司法人员各负其责,只要行为人充分、完全地利用了其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进行徇私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个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2.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收受贿赂,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明知其未遵守监外执行报到等规定,应监督对其提请收监而未予监督,致使罪犯长期脱管,严重影响刑罚执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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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粤04刑终20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2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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