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一、案情速览
周某某用二十万拿到一家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公司三次增资到七千万,他那百分之二十值一千四百万,增资时一分钱没出。后来他准备以一千二百万转让,得知溢价要缴个税,送给税务分局股长杜某某五万元。
杜某某负责纳税评估。他明知有溢价,只安排下属做例行查账,既不深入调查,也不向领导报告,最终国家少收个人所得税一百五十六万元。他还在两年多里十三次收受他人财物三十九万五千一百二十元。
法院认定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七年。争议在两个地方:他「什么都没做」怎么构成犯罪;损失到底按一千二百万算还是八百万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税务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中已掌握溢价线索,故意不告知下属、不安排深入核查、不向领导报告的,属于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徇私舞弊。
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造成的税款损失,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为基础。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变更登记、所得已经实现的,以实际取得部分扣除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应纳税额。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万的股权,一千二百万的转让价
先把这笔股权交易的来龙去脉理清楚,因为后面所有的争议,都建立在这几个数字上。
周某某是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最初,他以二十万元取得了公司价值二百万元的百分之二十股权。
这是一笔典型的「低价入股」:公司值二百万,他出二十万,拿百分之二十,对价是匹配的。
后来公司先后三次增资,注册资本做到七千万。周某某那百分之二十,对应价值一千四百万。
关键的一句在这里:周某某在公司增资时均未实际出资。
也就是说,公司从二百万长到七千万,他没往里投过一分钱。他手上那百分之二十,是靠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自身积累撑起来的。
这件事在民事上有争议——其他股东可以要求他补足出资,公司可以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税法上,它是另一件事。
2009 年前后,周某某准备把股权转让出去,价格一千二百万。至案发时,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八百万,还有四百万没付。
一千二百万减去二十万,差额一千一百八十万。这是他的股权转让所得。
按个人所得税法,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一千一百八十万的百分之二十,是二百三十六万。
他要缴二百三十六万个税。
2009 年 6 月,周某某知道了这件事。他得知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要缴个人所得税,于是做了一件事:送给时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的杜某某五万元。
送钱的时候,他把股权转让溢价的情况也说了,要求杜某某「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提供帮助」。
这句话说得很客气。翻译过来是:想办法让我不缴、少缴。
杜某某收了钱。
他做了什么?判决写得很克制:明知周某某转让股权存在溢价,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安排相关人员对某机械公司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既未对此作深入调查,也未将此情况向领导报告。
三个动作:安排例行检查、不深入调查、不向领导报告。
第一个是做了,后两个是没做。
结果是:至案发时,国家税收损失一百五十六万元。
案发后,周某某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补缴了这 156 万。
这里要停一下,说清楚杜某某的岗位为什么关键。
他是税务分局一个股的股长,负责对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评估。
纳税评估是什么?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审核、分析、判断。它不是稽查,没有强制手段,但它是最前端的筛查:申报的数据对不对、有没有明显异常、要不要移交稽查。
股权转让个税,恰恰是最依赖纳税评估的税种之一。
因为它是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你转让了股权,你自己去申报,自己算税,自己缴。税务局不主动查,你就缴了;你不申报,税务局不知道。
谁知道?辖区专管员、评估岗。他们能看到工商变更信息、能看到企业报表的变化、能发现「股东换人了但没申报个税」。
本案的线索,是周某某自己送上门的——他不但送了钱,还主动说明了溢价情况。
也就是说,杜某某不是「没发现」,是「知道了但不查」。
这一个区别,决定了罪与非罪。
他什么都没做,为什么构成犯罪
这是本案第一个争点,也是最容易想不通的地方。
杜某某没有伪造税务文书,没有涂改账簿,没有出具虚假的完税证明,没有在系统里做任何操作。他只是「没有深入调查」「没有向领导报告」。
什么都不做,怎么是犯罪?
判决的说理,先给了这个罪一个定位: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法律要求你做、你没做,造成后果。它的成立要三个条件:有作为义务、有能力履行、没有履行。
杜某某的作为义务从哪来?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还有内部规程:纳税评估岗的职责,就是发现疑点、核实疑点、提出处理意见。
这些义务是法定的、职务的。不是「你可以做,也可以不做」。
有能力履行吗?有。他是股长,可以安排人查账,可以向领导报告,可以移交稽查。
没有履行吗?没有。他安排的是「例行检查」,不是针对溢价的核查;他知道情况,但不告诉下属,也不报告领导。
三个条件齐了,不作为成立。
但判决往下走了一层,这一层才是真正的技术点: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
这段话把「不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分开了,很多人在这里绕不出来。
第一层,整个罪是不作为犯。因为它的结果是「应征未征」,这个结果是通过「不征收」实现的。
第二层,实现「不征收」的手段,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你把应纳税额改小,是作为。你该查不查,是不作为。两种手段,同一个结果。
为什么这个区分重要?因为它影响证据的收集方向。
如果控方只能证明「不征税」这个结果,那被告人可以说「我不知道有这笔税」。
但如果能证明「他知道,并且刻意不查、不报」,那主观故意就固定了。
本案的证据链,正是围绕「他知道」来搭的:
周某某送钱时告知了溢价情况——他知道。
他安排下属去公司查账——他有条件查。
他不把情况告诉下属——他刻意让查的人不知道查什么。
下属没发现疑点,他也不提示进一步核查——他让「没发现」变成结果。
这四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以不作为方式实现不征税」的过程。
判决的结论是: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这里还可以补一句实务观察:这类案件最难证明的,不是「没征税」,是「明知」。
因为「不征税」的结果,可能来自疏忽、可能来自业务不熟、可能来自人手不足。这些都只是行政责任,不是犯罪。
区分点就在「徇私」——有没有收钱、有没有受人之托、有没有得到好处。
本案有五万元,还有十三次共三十九万五千一百二十元的受贿事实。
这些钱,把「疏忽」的辩解堵死了。
损失算八百万还是一千二百万
第二个争点更细,但它直接决定刑期。
周某某转让价一千二百万,案发时实际收到八百万,还有四百万没付。
那么国家少收的税,是按一千二百万算,还是按八百万算?
按一千二百万算:一千二百万减二十万,等于一千一百八十万;乘百分之二十,等于二百三十六万。
按八百万算:八百万减二十万,等于七百八十万;乘百分之二十,等于一百五十六万。
差八十万。
这个差额直接影响量刑档次:损失一百五十六万和二百三十六万,在「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界线上,位置不同。
法院采用了八百万。理由写得很清楚:
「周某某转让股权至本案案发时实际取得转让款 800 万元,尚有 400 万元未实际取得。根据涉及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已经实现 800 万元,以该款扣除周某某实际投入的 20 万元的差额来计算周某某应纳税所得额更为客观、合理,故周某某实际造成国家的税款应扣除其未取得的 400 万元应纳税额部分,实际损失为 156 万元。」
这段话的逻辑是三段。
第一段,确定计税基础。 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依据是「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收入实现了多少,就按多少算。
第二段,判断「实现」的标准。 判决引的规定是: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变更登记、所得已经实现。三个条件。
本案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合同部分履行,钱付了八百万。那八百万是「已实现」,四百万是「未实现」。
第三段,结论。 已实现的部分产生纳税义务,未实现的部分暂不产生。所以损失按八百万算。
这个算法,在税法上叫「收付实现制」的思路在财产转让所得里的应用。
但要小心:这不是说四百万永远不用缴税。
等那四百万收到了,纳税义务照样产生,照样要缴。只是在本案立案时,它还没实现,所以不计入「已经造成的损失」。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时间点:渎职罪的经济损失,算到立案时为止。
这一点,本批第八篇的玩忽职守无罪案讲得最透: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才算损失;立案前已经挽回的,不算。
本案用的是同一个逻辑:立案时已经实现的所得,才算应税所得;还没实现的,不算。
两个案子,一个讲「损失算到立案时」,一个讲「所得算到立案时」,其实是一条规则的两面。
这里还可以展开一个实务问题:如果周某某一直不收那四百万呢?
比如双方约定,剩下的钱五年后再付,或者干脆不付了、解除合同。
税法上的处理是: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纳税义务已经产生。至于钱收不收得到,是民事问题,不影响纳税义务。
这一点判决专门写了一段:
「根据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个人终止投资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扣除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为 1200 万元,原实际出资额为 20 万元,未缴纳相关费用,两者之间的差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周某某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问题,并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这段话回答了一个很常见的误解:我没实际出资,凭什么按全部溢价缴税?
答案:因为税法看的是「你取得了多少收入、原来的成本是多少」,不看「你对公司有没有欠出资」。
你二十万入股,一千二百万转让,赚了一千一百八十万,这一千一百八十万就是所得。
至于你当初该出的增资款没出,那是你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债务,另算。
十三次,三十九万五千一百二十元
杜某某还有一笔账:2008 年 9 月到 2010 年年底,他利用职务便利,在纳税评估、税收征管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十三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三十九万五千一百二十元。
十三次,两年多,平均两个月一次。
这不是偶发,是常态。
受贿罪和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的成立不要求「办了事」,只要求「收了钱、承诺办事」。
本案两个罪的关系,要说清楚。
有人会问:他收钱是为了不征税,这不是一个行为吗?为什么定两个罪?
因为这是两个行为、两个故意、两个法益。
收五万元,是为了周某某这一笔税——这是受贿。
另外十三次三十九万多,是为其他人办的其他事——这也是受贿,但是另一批事实。
不征税款,是利用职权让国家少收一百五十六万——这是渎职。
渎职罪保护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廉洁性。两者不能互相吸收。
这一点,和本批第六篇放纵走私案的数罪并罚逻辑一样:收钱是一个行为,放走是另一个行为,两个法益,两个罪。
但要注意一个区别:如果收钱和渎职是「一一对应」的,比如收了周某某五万、只为周某某不征税,那这五万能不能被渎职罪吸收?
不能。因为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渎职结果发生。收了钱没办成事,一样是受贿(未遂或者既遂,看承诺)。
而渎职罪的成立,不要求收钱。没收钱但徇私情,一样是渎职。
两个罪的构成要件不重合,所以并罚。
量刑:不征税款罪判三年,受贿罪判六年,并罚执行七年。
为什么受贿判得比渎职重?因为三十九万多的数额,在受贿罪里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渎职造成一百五十六万损失,属于「重大损失」,法定刑三年以下。
这里有个反直觉的地方:国家损失一百五十六万,判三年;个人收三十九万,判六年。
原因是两个罪的量刑结构不同。渎职罪的法定刑整体偏轻,这是立法选择——渎职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为了自己获利,主观恶性相对小。但一旦涉及权钱交易,就进入受贿罪的评价体系,量刑立刻上去。
这也解释了一个现象:很多渎职案件,最后判得最重的往往是受贿那部分。
这类案子是怎么被发现的
最后一节讲发现机制,因为这一节对普通人最有用。
本案的起点,是 2011 年 3 月 8 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侦查。
注意这句话的两个细节:根据群众举报;未确定犯罪嫌疑人。
第一个细节说明,这类案件的入口往往是举报。
第二个细节说明,检察院当时并不知道是谁干的,只是知道「税务局有人在这件事上放水」,于是对整个单位立案,然后在调查中发现杜某某。
这在实务中叫「以事立案」。它的意义是:很多渎职案件,举报人只能提供「事」,提供不了「人」。
杜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事实。
这句话也很关键:他交代的是「尚未掌握」的事实。所以他的受贿部分,构成自首。
这也是为什么受贿三十九万多,判了六年——数额巨大档的起点是三年,六年已经在中段,如果没有自首,可能更高。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能提供三条实用信息。
第一,举报偷税有奖,而且有明确渠道。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各地的举报奖励办法都规定,举报偷税、骗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一般是追缴税款的一定比例,各地不同。
举报渠道:12366 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
第二,举报税务人员徇私舞弊,走的是另一条路。
税务人员不征税款、少征税款、通风报信、泄露举报人信息,属于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归监察委管。
举报渠道:12388 纪检监察举报电话、当地监察委。
第三,举报人的信息受保护。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要承担责任。
但现实中的保护不完美。如果举报的是本单位、本辖区的税务人员,风险更高。这种情况下,越级举报、异地举报、匿名举报,都是可行的选择。
最后说一句这类案件的经济意义。
一百五十六万,对一个县的税收来说不算大。但它背后是一个更大的问题:股权转让个税,是个人所得税里流失最严重的税种之一。
因为它是自行申报的,因为工商变更和税务申报之间没有强制联动,因为很多转让是「阴阳合同」——报一个低价,实际收一个高价。
堵这个口子,靠的不只是税务人员的职业操守,还有信息共享:工商变更信息推送给税务、银行流水比对、不动产登记联网。
这些基础建设做起来,个人的操守就没那么重要了。
反过来说,制度有漏洞、又有人在漏洞上收钱,损失就不是一百五十六万,而是一个行业、一个地区的常态。
二十万入股,一千二百万转让,赚一千一百八十万。缴两百三十六万的税,是这笔生意应有的一部分。
五万元送出去,一百五十六万税收没进来。中间那个人,什么都没做。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不作为也是舞弊。 该查不查、隐瞒不报、不告知下属、不报告领导,四步连起来,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不征税」。
二,损失按已实现的所得算。 收了一千二百万是收入,收到八百万也是收入。立案时收到多少,就按多少算损失;没收到的那部分,等收到了再缴。
三,没出资不影响缴税。 二十万成本、一千二百万收入,差额就是所得。该补的出资是民事债务,跟个税是两回事。
四,渎职和受贿并罚。 一个行为破坏征管秩序,一个行为玷污职务廉洁,两个法益,两个罪。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话。
杜某某没有伪造一张纸。他只是把知道的咽了下去,把该查的跳了过去,把该报的压了下来。
每一个动作都是「不做」。
可正是这些「不做」,让一百五十六万从国家的账上,安静地消失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6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评估。
周某某系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的股东,最初以20万元取得该公司价值200万元的20%股权,后该公司先后三次增资至7000万元,周某某占有的20%股权价值为1400万元,但周某某在公司增资时均未实际出资,后周某某拟以1200万元转让股权,至案发时受让人已经支付800万元。2009年6月,周某某在得知其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送给杜某某5万元,并将其股权转让溢价的情况告诉了杜某某,要求杜某某为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提供帮助。后杜某某明知周某某转让股权存在溢价,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安排相关人员对某机械公司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既未对此作深入调查,也未将此情况向领导报告,至案发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156万元。案发后,周某某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补缴应缴纳的税款156万元。
2008年9月至2010年年底期间,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宜兴市丁蜀镇相关单位和个人纳税评估、税收征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 39.512万元。
2011年3月8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于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侦查。杜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事实。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9.5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156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39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周某某转让股权至本案案发时实际取得转让款8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实际取得。根据涉及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已经实现800万元,以该款扣除周某某实际投入的20万元的差额来计算周某某应纳税所得额更为客观、合理,故周某某实际造成国家的税款应扣除其未取得的400万元应纳税额部分,实际损失为156万元。
根据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个人终止投资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扣除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为1200万元,原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未缴纳相关费用,两者之间的差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周某某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问题,并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账面时,为徇私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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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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