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汪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一、案情速览
2021 年 12 月到 2022 年 1 月,湖北某县公安局看守所辅警汪某,利用监区值班巡控的机会,多次给在押的李某海传纸条、通风报信。李某海涉嫌组织卖淫罪。
他做的三件事:代李某海把纸条传到监室外;把「同案犯已经被抓」的消息告诉李某海;把李某海手写的《经营管理合同》转交给关在同一看守所另一个监室的同案犯。
法院认定他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最后按前者判一年六个月。理由有两条:辅警虽不在编制内,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后者法定刑有第二档,重罪吸收。
二、裁判要点提炼
看守所辅警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积极配合伪造证据,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无论按择一重罪处断还是按全面评价,都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辅警,三件事
先把时间线和身份说清楚。
2021 年 12 月到 2022 年 1 月,汪某在湖北省某县公安局看守所当辅警。他的岗位是监区值班巡控——就是在监区里来回走,看有没有异常,防止在押人员自伤、互殴、脱逃。
这个岗位的权限不大,但位置很特殊:他是离在押人员最近的人。
监室里发生什么,他第一个知道。在押人员想传话、想递东西,第一个找的也是他。
李某海,涉嫌组织卖淫罪,关在这个看守所。
汪某为他做了三件事。
第一件,代李某海向监室外传递纸条。
看守所的规定是明确的:在押人员不得与外界通信息,除律师会见、家属会见(经批准)、办案机关提讯之外,任何物品、信件都要经过检查、登记。
纸条是最原始、也最难查的传递方式。它不经过检查通道,直接从一个人手里到另一个人手里。
第二件,把「同案犯已经被抓」的消息告诉李某海。
这条消息的价值,比纸条大得多。
组织卖淫案件,靠的是口供互相印证:谁招揽、谁收钱、谁安排、分成多少。同案犯到案之后怎么说的,直接决定李某海的罪责大小。
知道自己哪个同伙被抓了、什么时候被抓的,就能判断:他可能已经说了什么,我该咬住哪一条、松口哪一条。
这就是串供的起点。
第三件,把李某海手写的《经营管理合同》转交给关在同一看守所、另一个监室的同案犯。
这一件最重。
一份《经营管理合同》,在组织卖淫案件里意味着什么?它可能用来证明「我不是老板,我只是打工的」,或者「这家店是他管的,跟我无关」。
合同是真的还是假的,不重要。重要的是:它可以把「谁在经营」这个问题,从口供之争变成书证之争。
书证在看守所里是造不出来的,必须从外面递进来,或者由里面的人写、外面的人配合。
李某海手写了一份,汪某负责送过去。
三件事,一件比一件深:从传话,到传消息,到传证据。
2022 年 1 月 13 日,汪某被抓获归案。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2022 年 6 月 13 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决: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辅警不是公务员,为什么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算
第一个争点,是主体资格。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汪某是辅警。辅警不是公务员,不在编制内,签的是劳动合同,拿的是工资,干的是辅助工作。
他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吗?
法院的回答是:算。理由引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这份解释的三类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汪某属于第三类:没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
判决的原话是:汪某身为某县公安局看守所辅警,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依据解释的规定,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关键词是「从事公务」。
什么叫从事公务?不是看身份,是看干的事。
公务有三个特征:一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二是具有管理性,不是纯粹的劳务;三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受委托。
汪某在干什么?监区值班巡控。
这件事的管理性在哪?他在看管在押人员,在维持监区秩序,在防止脱逃、防止串供、防止违禁品流入。
这些是看守所的法定职责。《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武装警戒看守、管理在押人员的生活和卫生、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汪某在履行其中一部分。他穿的是辅警的制服,干的是看守所的活。
所以他是「从事公务的人」。
这个结论,不是本案独创。实务中早有共识:协警、辅警、协管员、临时聘用人员,只要实际在行使国家机关的职权,就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同类的还有:协税员可以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判断的落点永远是一个:你手上这点权,从哪来,用来干什么。
反过来,如果一个人在国家机关里干的纯粹是劳务——扫地、做饭、修水电、开车(不含执行公务),那他不是从事公务,不能成为渎职罪主体。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说:判决没有把「编制」当回事。
这在实务中很重要。很多被告人会说:我不是正式民警,我没有执法权,我怎么能构成渎职罪?
答案是:你没有执法权,但你有职务便利。
渎职罪惩罚的,不一定是「滥用权力」,更多时候是「利用岗位」。汪某没有权力决定放不放人,但他有能力把一张纸条从 A 监室带到 B 监室。
这个能力,就是他的职务便利。
而且,他恰恰是利用了这个便利去帮人。如果他是外面的人,翻墙进去递纸条,那是另一个罪(可能涉及脱逃罪的帮助犯、或者非法侵入)。
因为他是里面的人,所以适用第四百一十七条。
通风报信,加帮造假:两个罪名怎么选
第二个争点,是罪名。
汪某的行为,同时踩了两个罪。
第一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是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第二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里要注意: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主体是一般主体,谁都可以犯。司法工作人员犯这个罪,从重处罚。
汪某的行为,两条都占了:
通风报信——告诉李某海同案犯已被抓。这是第四百一十七条的典型行为。
转交《经营管理合同》——为伪造证据提供便利。这是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行为。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怎么处理?
法院给了两个理由,两个理由都可以独立成立。
第一个理由,择一重罪处断。
比较法定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档相同,都是三年以下。但第二档不同:后者可以到十年。
所以后者是重罪。
判决的原话是:无论基于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前者只有一挡法定刑,而二者的第一档法定刑相同,但后者第二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基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考虑,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第二个理由,全面评价。
这一条更值得讲。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评价的是「帮人造假」这个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评价的是「利用查禁犯罪的职责,帮犯罪分子躲」这个行为。它评价的范围更宽:不只是造假,还包括通风报信、提供隐蔽处所、提供财物、指路、报信。
汪某做的三件事里,只有第三件是「帮造假」,前两件(传纸条、告知同案犯到案)不在「造假」的范围内。
如果只定帮助伪造证据罪,那前两件事就没被评价。
如果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三件事都在里面。
所以后者的评价更全面。
这两个理由,其实是一条原则的两种表述: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时,如果其中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能涵盖另一个,就按涵盖的那个定罪。
这里还有一个反过来的问题:如果汪某只做了第一件事(传纸条报信)、没做第三件(转交合同),还会不会同时构成两个罪?
不会。因为单纯的通风报信,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那时只适用第四百一十七条。
而如果汪某不是辅警、只是李某海的朋友,他从外面托人带话进去,那他不构成第四百一十七条(主体不符),只能按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或者其他罪名处理。
所以「主体」这个要件,在本案里起到了双重作用:既决定了能不能定第四百一十七条,也决定了量刑的档次。
为什么「同案犯被抓了」这条消息最致命
这一节讲串供的机制,因为这是很多人不理解的地方:不就是说了句话吗,怎么就成犯罪了?
先说清楚看守所里的信息隔离是怎么回事。
一个案件有多名嫌疑人,法律要求分别关押、分别讯问,目的就是防止串供。
因为口供是最容易被污染的证据。一个人知道别人说了什么,就能调整自己的说法:别人咬他,他就反咬;别人松了口,他就跟着松;别人还没说,他就先编一套。
所以看守所的核心规则之一,就是「不得通风报信、不得传递物品信件」。
汪某传的第一条消息是:同案犯已经被抓。
这条消息看起来是「已知事实」,因为人被抓了,迟早会知道。但在时间上,它极其关键。
侦查初期,嫌疑人往往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他可能以为同案犯跑了、以为没人指证他、以为可以咬死不说。
这时候告诉他「人都抓了」,等于告诉他:你的防线已经被人从旁边突破了。
接下来他会怎么想?
第一个念头:他们说了什么?
第二个念头:我得跟他们说的一致。
第三个念头:怎么才能一致?
于是就有了第三件事:把《经营管理合同》递到另一个监室。
这份合同,是给同案犯看的。它要传递的信息是:你按这个说,就说这家店是某某经营的,我们只是打工。
一份书证,可以把口供的方向定下来。
这就是为什么判决把「转交合同」认定为「为伪造证据、串供提供便利」。
串供不一定需要见面。一份文件、一句话、一个眼神,都可以。
而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之间,本来是绝对隔离的——不同监室、不同放风时间、不同通道。汪某的工作,就是在这道隔离墙上开了一个口子。
这道口子一开,前面所有的隔离措施都失效了。
这里还可以补一句:为什么法律对这个罪规定得这么重(情节严重可以到十年)?
因为它的危害不是「一个人少判了几年」,是「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被污染了」。
一个案子被污染,可能牵出一串:同案犯的供述要重新取、书证要重新鉴定、已经批捕的要重新审查。严重的,整个案子办不下去。
而污染一旦发生,很难逆转。因为你说不清哪句话是真的、哪句话是串出来的。
所以立法把「通风报信」本身规定为犯罪,不等结果发生。
这一点很重要:本罪是行为犯,不要求「真的帮人逃掉了」。
汪某传了消息、递了合同,即使李某海最后还是被判了刑,汪某的罪也成立。
判决没有讨论「李某海有没有因此轻判」,因为不需要讨论。
一年六个月,轻还是重
判一年六个月。法定刑是三年以下,一年六个月在中段偏下。
为什么不是更重?有三个从轻因素。
第一,时间短。2021 年 12 月到 2022 年 1 月,前后不到两个月。不是长期经营的关系。
第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这是法定从宽情节。
第三,没有牟利。判决没有认定他收钱。
为什么不是更轻(比如拘役、缓刑)?有三个从重因素。
第一,他是执法人员。看守所的辅警,职责就是防止这类事情发生。他不但没防,自己动手干。
第二,行为有递进。从传纸条,到传关键消息,到转交书证。这不是一时糊涂,是一步步深入。
第三,涉及的案件重。李某海涉嫌的是组织卖淫罪,不是小偷小摸。
三个从轻、三个从重,折下来一年六个月,是合理的。
这一节还要说清楚一个常见的误解:很多人以为「情节严重」才判三年以上,本案为什么不认定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在实务中一般看:多次通风报信、帮助多名犯罪分子、帮助重刑犯、造成犯罪分子脱逃或者案件无法追诉、收受财物数额大等。
本案:多次(是的,多次传纸条);帮助一名犯罪分子(是一个案子里的多名同案犯,但不是多个案子);没有造成脱逃;没有收钱。
所以够不上「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下量刑。
如果李某海真的因此脱逃,或者案子因为串供而无法起诉,那就会跳到三年以上。
这里有一个对家属的提醒,非常实际。
很多家属在看守所外面,最想做的事就是「递句话进去」:告诉他家里没事、让他别乱说、让他咬住。
这些话,在情感上可以理解。在法律上,风险很大。
对家属:如果你托人传话、递物品,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者包庇罪。
对受托的人:如果是看守所工作人员、律师、办案人员,可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
本案的汪某,就是「受托的人」。
真正合法的沟通渠道只有三条:律师会见(可以谈案情、谈法律,但不能传话串供)、家属会见(判决生效后,按规定)、写信(要经过检查)。
除此之外,任何「帮忙带句话」,都是在给自己和别人添罪。
两张纸条、一句「人都抓了」、一份手写的合同。三件事,一年六个月。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有没有编制,不影响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看的是干的事,不是签的合同。辅警、协警、协税员,只要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就是渎职罪主体。
二,一个行为踩两个罪名,按能涵盖的那个定。 通风报信加帮造假,前者评价更全,就按前者。第二档法定刑更重,也是同一个方向。
三,最致命的往往不是纸条,是消息。 「同案犯被抓了」这一句,能让整套口供重新排列。串供不需要见面,一份文件就够。
四,本罪不要求真逃掉。 传了、递了,罪就成立。结果只影响量刑。
最后说一句这个岗位的分量。
辅警的工资不高,权限不大,在社会上常常被当成「临时工」。
但他站在那道墙的门口。墙里面是隔离,墙外面是自由。他手上那点便利,恰恰是这道墙最薄的地方。
墙薄不要紧,只要守着的人不动。
他一动,整面墙就形同虚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汪某任湖北省某县公安局看守所辅警,其利用监区值班巡控之机,多次为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的在押人员李某海(另案处理)传递纸条、通风报信,帮助李某海伪造证据,以此逃避刑事处罚。2022年1月13日,汪某被抓获归案。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鄂0626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其一,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汪某身为某县公安局看守所辅警,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实施了代李某海向监室外传递纸条,将同案犯已抓获的信息告知李某海,向羁押于同一看守所不同监室的同案犯转交李某海手写《经营管理合同》等系列行为,为李某海通风报信,并为李某海伪造证据、串供等提供便利,帮助李某海逃避处罚,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其中,汪某为李某海伪造证据提供便利的行为又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对被告人汪某应按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犯罪主体上存在不同,客观行为也有所不同,后者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限于帮助伪造证据的情形。故被告人汪某实施的通风报信和帮助伪造证据等一系列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无论基于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前者只有一挡法定刑,而二者的第一档法定刑相同,但后者第二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基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考虑,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1.辅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2.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积极配合伪造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无论基于择一重罪处断原则,还是基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考虑,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相关案例
- 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
- 殷某某放纵走私、受贿案(放纵走私罪|(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
- 梁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2023)粤04刑终202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哪些文章引用过本案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2)鄂0626刑初61号 审理法院: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45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