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殷某某放纵走私、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1998 年 4 月到 8 月,上海吴淞海关出口科审单员殷某某,四次收受李某七万元。李某用「来料加工」的方式搞假出口,报关单递上来,殷某某不抽查、不看货,直接盖上自己的工号章,再在登记手册上盖「沪关保验讫」章,全部空审通过。
四个月里,他空审了十八本登记手册、四十一票报关单,走私化工原料三千余吨,偷逃关税和增值税合计一千二百余万元。
一审只认定受贿罪,判三年缓三年。检察院抗诉。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放纵走私罪四年、受贿罪三年,并罚六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海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利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搞假出口走私,仍利用审单职权对报关单不予抽查、空审通过,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行为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两个行为,同时侵害国家海关正常监管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四个月,七万块,三千吨
案情不长,但每一个数字都值得盯一眼。
1998 年 4 月到 8 月,四个月。
殷某某当时的岗位:上海吴淞海关出口科,负责审单。
审单是什么?报关单递上来,审单员看单证是否齐全、申报是否相符、有没有异常,决定放行还是查验。
这是一个「坐在办公室里看纸」的岗位。他不去码头,不进仓库,不见货。
四个月里,他先后四次收受李某给的贿金,共计七万元。
然后他做了什么?判决的表述是:明知李某、张某某利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搞假出口进行走私,仍对李某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所列明的来料加工化工产品不予抽查,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其本人的工号章,在登记手册上加盖「沪关保验讫」章,全部予以空审通过。
三个动作:不抽查、盖工号章、盖验讫章。
先说「来料加工」这个贸易方式,因为整个骗局就建在它上面。
来料加工,是海关保税监管的一种:外商提供原材料,国内企业加工,成品复运出境。因为料件是保税的,进口时不征税,所以海关必须监管「料件真的进来了、成品真的出去了」。
监管的凭证就是「登记手册」:一本手册对应一批料件,进口时登记核销,出口时登记核销,两头对上,才算闭环。
李某的骗局是什么?
假出口。
货没有真的出去,或者出去的是别的东西,但报关单上写着「来料加工成品出口」,登记手册上盖章核销。
核销了,这批保税料件就算「已经复出口」,税就免了。
而实际上,那些化工原料留在了国内,卖掉了。
这就是走私——把本该复出口的保税货物,留在境内销售,偷逃关税和增值税。
要完成这个骗局,必须过一道关:审单。
报关单上的品名、数量、贸易方式、手册号,审单员一眼就能看出问题:
这批料件三个月前才进口,今天就出口成品了,加工周期对不对?
出口的数量比进口的料件还多,多出来的是哪来的?
同一个手册号,一个月内报了五次,正常吗?
这些疑点,只要抽查一次、核对一次,就露了。
殷某某一次都没查。
他盖了两个章。
第一个,自己的工号章——表示「这一票我审过了,可以放」。
第二个,「沪关保验讫」章——表示「保税货物已经海关验核」。
两个章一盖,这票货在系统里就合法了。
四个月,十八本登记手册,四十一票报关单,三千余吨化工原料,偷逃关税、增值税一千二百余万元。
平均下来,每一票偷逃近三十万,每一本手册七十万。
而他收的钱是七万。
一比一百七十。
这个比例,是这类案件最刺眼的地方:放出去的是国家的税,收进来的是自己的钱,差价悬殊到荒谬。
2000 年 7 月,单位找殷某某谈话,他当场交代了全部事实,并退缴了所收的全部赃款。
2001 年 2 月 13 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只定了受贿罪,而且缓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2001 年 6 月 18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第一项,改判殷某某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从缓刑到六年。二审把整个案子的性质改了。
顺带说一句保税监管的三种模式,因为普通人很容易搞混。
第一种,来料加工:外商供料,国内加工,成品交外商,料件和成品都不作价,国内企业只赚加工费。海关监管的重点是「料件进来多少、成品出去多少」,两头核销。
第二种,进料加工:国内企业自己买料,加工后自己卖,料件进口时保税,成品出口时核销。监管重点是「保税料件不能内销」,要内销必须先补税。
第三种,保税仓储:料件放在保税仓里,不提税,什么时候出仓内销,什么时候补税。
三种模式的共同点只有一个:保税的料件,最终要按规定出去或者补税。
本案走的是第一种。李某的骗术,就是让「出去的成品」变成纸面文章——单证上写着出口,货没走,或者走的是别的东西。
所以这一票能不能过,全看审单的人有没有核那三个数:进口料件量、加工周期、出口成品量。
核了,就露;不核,就过。
他只盖了两个章,为什么等于放走了三千吨
这一节讲「不作为」怎么变成「放纵」。
放纵走私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个要件:主体是海关工作人员;行为是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
「放纵」是什么?是不查、不管、放过去。
本案的辩护空间在于:他没有放走任何人,没有打开关卡,没有签字放行一批具体的货,他只是「没有抽查」。
这个抗辩站不住,原因是审单岗位的职责本身就包含「发现异常」。
海关的监管逻辑是风险分级:低风险快速放行,高风险重点查验。审单就是这个分级的第一道关口。
审单员看到疑点,要么转查验,要么退单补证,要么移交调查。
他不做这三件事,直接盖章,等于把风险分级这道程序取消了。
而「明知」这一点,判决写得很清楚:明知李某、张某某利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搞假出口进行走私。
明知从哪来?
第一,李某给他送了钱,还告诉了他要干什么——判决说「为了为李某谋取利益」。
第二,那些报关单本身就有异常。同一本手册反复申报、加工周期明显不对、数量对不上,这些是审单员每天在看的东西。
第三,四个月、十八本手册、四十一票,不是一次失手,是持续放过。
所以不是「疏忽」,是「明知故放」。
这里要补一个知识点:放纵走私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是过失——不认真、不负责、该看没看。
放纵走私是故意——明知是走私,仍然放。
区别就在「明知」。而明知的证据,往往就是钱、就是关系、就是异常密度的行为。
本案有七万元,明知就固定了。
还有一个区别:放纵走私罪是「徇私舞弊」型渎职,要求行为人出于私情私利。收了钱,是最典型的徇私。
所以本案定放纵走私,不定玩忽职守。
再看「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对放纵走私的情节严重,一般看:放纵走私犯罪的;放纵走私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多次放纵走私的;放纵走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一千二百万税收损失、十八本手册、四十一票、四个月。任何一条都够。
判四年,在五年以下这一档的中段偏上。
为什么不是一个罪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理问题,也是二审改判的关键。
一审的逻辑是:殷某某收了钱,为李某谋利,放走了货。这是一个「收钱办事」的受贿行为,放纵走私是受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部分,被受贿罪吸收了。
所以只定受贿,判三年缓三。
二审的逻辑是:两个故意、两个行为、两个法益,数罪并罚。
判决的原话是:被告人殷某某既有放纵走私的故意,又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权对报关单空审放纵走私的行为,又有从走私分子处获得贿赂款的行为。其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两个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构成两个罪名。
拆开来看。
第一,两个故意。
收钱的故意:我想拿这七万。
放货的故意:我想让这批货过去。
这两个故意,内容不同,不能互相替代。收了钱不一定放货(可能收了不办),放了货不一定收钱(可能徇私情)。
第二,两个行为。
收受财物,是一个行为。
空审盖章、不予抽查,是另一个行为。
一个是「拿」,一个是「放」。拿的时候货还没到,放的时候钱已经收了。时间上、动作上都能分开。
第三,两个法益。
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公权力不能拿来卖。
放纵走私罪保护的是海关的正常监管活动——国门不能有洞。
这两个法益,一个关于「人」,一个关于「制度」。卖了权力,是人的问题;放走货物,是制度的问题。
所以不能吸收。
那能不能算牵连犯?
牵连犯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了走私而伪造单证,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理论上从一重处断。
本案的辩护可能会说:收钱是手段,放货是目的,或者反过来。
不成立。因为牵连犯要求两个行为之间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也就是社会上通常把这两个行为看成一套。
受贿和渎职,不是一套。收了钱可以不办事,办了事可以不收钱。它们是两个独立的犯罪类型,不是一个犯罪的两种手段。
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一直是明确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渎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数罪并罚。
这一点,和本批第七篇的纵容黑社会案、第四篇的不征税款案,是同一个逻辑。
三篇对照着看,会发现一个共同结构:
收钱,是一个罪。
用权,是另一个罪。
钱和权一旦分开评价,刑期就上去了。
本案从三年缓刑到六年,就是这一句话的差价。
检察院抗诉,为什么能判得更重
这一节讲程序,因为本案的刑期变化,靠的不是新证据,是抗诉。
先看一审:受贿罪,三年,缓刑三年。
这个判决的问题在哪?
它只评价了「收七万」,没有评价「放走一千二百万的税」。
从量刑上看,七万元的受贿,判三年缓三,并不离谱——1997 年刑法下,受贿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三年缓三,已经是在法定刑以下(可能适用了减轻处罚)。
所以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不是「判轻了」,是「漏罪了」:放纵走私这个行为,根本没有被评价。
二审支持了抗诉,增加认定放纵走私罪,并罚六年。
这里要讲清楚一个程序规则:上诉不加刑,但抗诉不受这个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这个限制。
为什么?因为上诉不加刑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让「上诉」变成「加刑」的风险,否则没人敢上诉。
而检察院抗诉,是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代表国家,不是被告人的救济途径,所以不受限制。
本案就是典型: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抗诉,二审加刑。
实务中还有两个细节。
第一,检察院抗诉分两种:一种是「认为确有错误」的抗诉(二审程序),一种是「认为量刑畸轻」的抗诉。
本案是第一种:遗漏了应当认定的犯罪。
第二,如果是「上诉加抗诉」同时存在,二审怎么处理?
规则是:检察院抗诉的,可以加重;但因被告人上诉而启动的二审,对未抗诉的部分不得加重。
也就是说,加刑必须有抗诉的支撑。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规则的意义是:不要以为「不上诉就不会更重」。如果检察院抗诉,一样可能更重。
对律师来说,这个规则的意义是:接到抗诉书,要重新评估整个案子的风险,不能只按「上诉不加刑」来算。
主动交代、全部退赃,为什么还是六年
最后一节说量刑。
殷某某有三个从轻情节:
第一,2000 年 7 月单位找他谈话时,他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这属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二,退缴所收全部赃款七万元。
第三,认罪态度好,没有翻供。
三个情节,为什么没换来缓刑?
因为后果太重。
一千二百余万元的税收损失,三千余吨走私化工原料,四个月、十八本手册、四十一票。
这个后果,不是一个「退七万」能挽回的。
而且要看到,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是从轻情节「分摊」的:
自首、退赃,主要在受贿罪里起作用——受贿判了三年,已经是低档。
放纵走私罪判四年,在这个罪的量刑里也属于中等偏下(五年以下档)。
两罪并罚六年,是在「总和刑期七年」的基础上,按限制加重原则定的。
所以六年,已经是把从轻情节用足的结果。
这里补一个对普通读者有用的知识点:海关的监管链条,普通人其实经常碰到。
出国带东西、海淘、代购、邮寄,都会遇到「自用合理数量」的判定。超了要补税,藏了、瞒了、分拆了,可能构成走私。
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保税仓」「跨境电商保税」,这些听起来专业的词,本质是同一个逻辑:料件进来不征税,前提是它要按规定出去或者加工后出去。
一旦这个前提破了,税就要补,责任就要追。
本案的教训对企业更直接:不要以为「手册核销了」就安全。
核销只是形式,海关事后核查、稽查、缉私,都能翻出来。而且现在的大数据比对,比 1998 年强得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用电量、用工数、物流轨迹,全都能对上。
对海关工作人员,这个案子的教训更直白:
你的章,是国家的信用。
盖下去,等于告诉所有人「这一票我看过了」。
如果根本没看,那这个章就是假的——不是伪造的假,是滥用出来的假。
七万块钱,两个章,十八本手册,三千吨化工原料,一千二百万的税。
一审缓刑,二审六年。中间差的是一个罪名。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不查就是放纵。 审单岗的职责就是发现异常。看到疑点不转查验、不退单、不移交,直接盖章,等于把监管程序取消了。
二,收钱和放货,是两个罪。 两个故意、两个行为、两个法益。钱和权分开评价,刑期就上去了。
三,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 不要以为不上诉就不会更重。检察院抗诉,一样可以加刑。
四,手册核销不等于安全。 核销是形式,稽查是实质。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用电用工、物流轨迹,现在都能比对。
最后说一句那两个章。
工号章,是「我审过了」。验讫章,是「海关验过了」。
两个章加起来,是国家对一批货物的信用背书。
四个月里,这份信用被盖了四十一遍,每一次都是空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殷某某于1998年4月至8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上海吴凇海关出口科负责审单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给予的贿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殷某某为了为李某谋取利益,在明知李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搞假出口进行走私,仍对李某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所列明的来料加工化工产品不予抽查,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其本人的工号章,在登记手册上加盖“沪关保验讫”章,全部予以空审通过。殷某某为李某等人空审登记手册18本41票,致使李某、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出口走私化工原料三千余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2000年7月当殷某某单位找其谈话时,殷某某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所收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2001)黄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撤销第一项,即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殷某某于1998年4月至8月间,放纵李某、张某某等人走私,造成1200万余元税收损失、收受李某贿赂的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在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既有放纵走私的故意,又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权对报关单空审放纵走私的行为,又有从走私分子处获得贿赂款的行为。其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两个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构成两个罪名,即前者构成放纵走私罪,后者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放纵走私罪、受贿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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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4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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