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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邢某徇私枉法案

案号:(2022)津03刑初25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徇私枉法罪 · 一审 · 2022-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5 年 11 月 16 日晚,天津滨海新区,薛某因感情纠葛,指使三个人用砖头把周某的保时捷卡宴砸了——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后车门玻璃、后车框、后车门,多处损坏。鉴定价值九千一百零四元。

案子到了新北派出所。所长邢某主动过问,暗示办案民警「谨慎处理」,随后直接插手:不予受案、不予立案、不调取证据、不对车损做司法鉴定,直接找周某调解,让她接受赔偿后结案。薛某等四人当时逃脱了刑事责任。

邢某还有一起旧事:2012 年,他受请托,帮一起赌资一百余万的赌博案从刑事降格为行政,还协助制作了内容虚假的行政处罚卷宗。法院认定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判五年六个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成立。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罪,为使他人不受刑事追究,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该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不依法调取证据、不进行司法鉴定,直接以调解结案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包庇、纵容对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组织外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认识到对方系违法犯罪组织的,不构成本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辆被砸的车,四处损坏,九千一百零四元

2015 年 11 月 16 日晚上,天津滨海新区工农村立交桥附近。

薛某和周某有感情纠葛。当晚,薛某指使陈某、华某、张某三个人,拿着砖头,把周某开的一辆保时捷卡宴砸了。

砸的是哪些地方?周某在半个月后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得清清楚楚:车的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后车门玻璃、副驾驶后车框、副驾驶后车门被砸了。她还加了一句:车损估计五万元。

当晚出警的民警把双方带到了新北派出所,明确向主办民警孙某告知了车辆多处被砸的事实。

后来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九千一百零四元。

九千一百零四元这个数,看着不大。但它跨过了一条线。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是五千元。九千一百零四元,够了。

而如果只砸了一块玻璃、只蹭掉一块漆,几百块钱,那就是治安案件,拘留几天、赔钱了事。

所以这辆车被砸之后,案子往哪走,取决于一个技术动作:车损鉴定。

做了鉴定,九千一百零四元,刑事案件,该立案、该侦查、该追诉。

不做鉴定,只有被害人一句「估计五万元」,没有证据支撑,可以当纠纷调解。

本案的所长邢某,选择的是不做。

判决书里的动词用得很准:不予受案、不予立案、不依法调取证据、不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直接找周某进行违法强制调解。

五个「不」,加一个「强制」。

结果是:周某违背意愿接受了对方的赔偿,案子结了。薛某等四人,当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要停一下,说清楚一件事:调解本身不是坏事。

轻伤害案件、轻微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赔偿到位、被害人谅解,法律是允许从宽处理的,甚至可以不起诉。这是修复性司法的思路,没问题。

问题在于「强制」两个字。

周某愿意调解吗?判决说「迫使周某违背意愿接受对方赔偿」。

她为什么不愿意?可能因为砸车的人是薛某指使的,而薛某是什么人,她清楚。可能因为她知道自己拿到的赔偿不够修车。也可能因为她想追究对方的责任。

不管哪种,一个派出所所长没有权力替她决定「这事就这么了了」。

更关键的是,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性质明确。

连车损多少都没鉴定,凭什么判断这是治安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凭什么判断可以调解而不是必须立案?

没有鉴定,就没有判断的基础。没有判断的基础,就直接调解,等于跳过了整个法律适用的过程。

这就是徇私枉法罪里那个「枉法」的具体形态——不是收了钱,不是打了人,是该做的动作一个都没做。

所长的一句话,怎么让案件停下来

这一节讲证据,因为这个案子的定罪,几乎全部建立在证人证言上。

邢某不承认。他说自己只是过问了一下,没有干预。

法院认定了三组证言。

第一组,被害人周某。她陈述了砸车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车损估计五万元。

第二组,出警民警于某等人。他们证实:当晚把双方带到派出所,明确向主办民警孙某告知了车辆多处被砸的事实。

第三组,也是最关键的,主办民警孙某。

孙某的证言有两句话,是全案的支点。

第一句:周某的车被砸之后很短时间内,邢某作为派出所所长,主动向他询问车辆被砸案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句:如果没有邢某干预、调解,他肯定会对该案依法受理、取证;邢某作为派出所一把手想调解案件,他就左右不了案件的进程了。

第二句话很朴素,但它说出了基层办案的真实结构。

一个派出所,所长是一把手。案件怎么办、往哪个方向办、要不要立案,所长说了算。主办民警可以提意见,但决定权不在他手上。

所以「所长想调解」这五个字,本身就带有强制性。不需要明说「不许立案」,只需要说一句「这个案子你们慎重一点」,办的人就懂了。

判决用了「暗示」这个词:主动过问案件并暗示办案民警要谨慎处理,后直接插手该案办理。

暗示,然后是直接插手。这是两步。

第一步是打招呼,让办案的人知道领导的态度。

第二步是自己上手,把关键动作按住——不立案、不取证、不鉴定,然后亲自出面调解。

为什么第二步必须亲自做?因为调解要双方签字,要制作调解协议,要结案。这些动作,办案民警不敢做,也不愿意做。

所长亲自出面,事情就办成了。

这里有一个法理上的点,值得展开。

徇私枉法罪的实行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写的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三种行为:枉法追诉、枉法不追诉、枉法裁判。

本案是第二种: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包庇」在这里不等于藏起来、送走、给钱。它的表现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该立案不立案,是包庇。该取证不取证,是包庇。该鉴定不鉴定,是包庇。该移送不移送,是包庇。

这一点,很多人不理解:什么都不做,怎么也犯罪了?

因为在这个位置上,「做什么」是法定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应当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不是道德要求,是职责。职责不履行,造成后果,就是渎职。

而徇私枉法罪比一般渎职更重,因为它多了「徇私」——为了私情、私利。

本案的私是什么?判决没有明说邢某得到了什么好处。他可能就是碍于情面,可能就是不想惹麻烦,可能就是和薛某有关系。

但「徇私」不要求查实具体利益。为了亲情、友情、面子、人情,都算。

这一点在实务中很重要:很多被告人辩称「我一分钱没拿」,这不影响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拿了钱是受贿,没拿钱但徇了私情,一样是徇私枉法。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邢某是主动过问的。

案子刚发生,被害人还没来找,他就去问主办民警了。这个「主动」,是主观明知的重要佐证——如果不知情、不关心,为什么要主动过问?

判决用了这四个字:「足以证实」。

足以证实什么?证实邢某在明知薛某等人砸周某的车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不评估、不鉴定、不履职,调解结案,致使四人逃脱追究。

明知可能涉嫌犯罪——这是主观要件。

不评估、不鉴定、调解结案——这是客观行为。

两者一接,罪就成立了。

请托发生在别人办完之后,还能不能算

邢某还有一起旧事,比砸车案早三年。

2012 年 11 月 8 日晚,北塘派出所查了辖区一家养狗场里的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名,缴获赌资一百余万元。

一百余万赌资,二十多人,这已经是刑事案件——赌博罪的追诉标准远低于这个数,开设赌场罪更不用说。

案发后,邢某接受了王某的请托,转头向时任北塘派出所所长刘某、警长钟某请托,三个人一起预谋:把这个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

具体怎么做?不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不对涉嫌犯罪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把大部分赌资发还。

邢某还做了一件事:协助制作内容虚假的行政处罚卷宗。

结果是:王某等十几名涉案人员,逃避了刑事追究。

辩护人的意见很技术:邢某的请托行为,发生在刘某、钟某的徇私枉法行为既遂之后,与他们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他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这段话的意思是:事情是刘、钟两个人办的,邢某只是事后打了个招呼,办都办完了,还能算他一份?

这个抗辩点,在共同犯罪案件里很常见:后加入的人,能不能为前面的事负责?

法院的认定是:邢某在明知该案系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协助制作内容虚假的行政处罚卷宗。

这一句,把抗辩打掉了。

为什么?因为「协助制作虚假卷宗」不是事后的请托,是事中的参与。

一个刑事案件要降格成行政案件,不是一句话就能办的。它需要一套完整的材料:受案登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卷宗装订。

这些材料必须看起来像真的。赌资要写成「赌资较少」,参赌人员要写成「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理的依据要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刑法。

做这套材料,需要有人懂业务、有人能签字、有人能把卷宗归档。

邢某当时是什么职务?判决没有明说他在 2012 年的职位,但他能向所长、警长请托,并且能参与制作卷宗,说明他在这个圈子里有位置。

所以不是「事后打招呼」,是「一起把假账做圆」。

共同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每一个人都参与全过程。只要有共同的故意、有分工、有协作,就成立。

这里还有一个更深的点:徇私枉法罪的既遂时点,是什么时候?

辩护人说「既遂之后」,隐含的判断是:枉法行为在作出不立案决定的那一刻就完成了。

但判决的认定是:这个行为一直持续到卷宗制作完成、案件以行政处罚结案。

从刑事转行政,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瞬间。

只要这个过程还在进行,参与其中的人就是共同行为人。

两起事实放在一起看,邢某的行为模式完全一致:

2012 年,把刑事案件降格成行政案件,让十几个人逃掉。

2015 年,把刑事案件调解成民事纠纷,让四个人逃掉。

一次是赌场,一次是砸车。一次是降格,一次是调解。手法不同,效果一样:让有罪的人不受追究。

这就是为什么法院把两起事实放在一个案子里审——它们不是两次偶然,是一贯的做法。

为什么没有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这是本案最值得讲的一节,因为控方指控了两个罪,法院只认定了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薛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陈某、华某、张某是成员。邢某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这个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情节严重。

如果这个罪成立,加上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刑期会重得多。

法院没认定。理由写得很细。

先看这个罪的构成。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这段话有两个层次,要分清。

第一个层次:不需要明知「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要求很低——法律不要求一个派出所所长能准确判断某个团伙够不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第二个层次:需要明知「这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这一点要求不低——你得知道对方是一个「组织」,而且这个组织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两个层次合起来:知道是个干坏事的团伙就行,不必知道它在法律上叫什么。

本案卡在哪?

法院查明:保时捷车辆被砸案,是薛某与周某感情纠纷引发的案件,而且这个案子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外犯罪行为」,并非有组织犯罪。

「组织外犯罪」这四个字是关键。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也会干和组织无关的事。薛某和周某有感情纠葛,指使人砸她的车,这是私人恩怨,不是组织行为——不是为了组织的利益,不是为了维护组织的势力范围,不是为了确立组织的非法控制。

它只是几个人一起打了个砸车的事。

那么邢某当时知道什么?

他知道薛某、华某等人在 2015 年参与了砸车。这一点他明确知道,否则不会主动过问。

但他知不知道这几个人属于一个「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

判决的答案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

为什么不能证实?因为砸车这件事本身,看不出组织性。

四个人,因为一个女人的感情纠纷,拿砖头砸了一辆车。这个场景,和街头任何一起寻衅滋事没有区别。

没有证据显示,邢某在处理这个案子时,掌握了薛某团伙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的其他材料。

也没有证据显示,薛某在请托时,是以「组织」的名义、为了「组织」的事。

所以主客观对不上:客观上,他包庇的是组织成员;主观上,他包庇的是一个砸车的私人纠纷。

法院的表述是:不能仅因为包庇、纵容对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就当然认定包庇、纵容者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严格依据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认知可能性。

这段话,是对一种常见办案思路的纠正。

那种思路是:既然这几个人后来被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那么当时包庇他们的人,就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是用结果倒推主观。

但刑法要求的是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不是事后根据组织定性反推。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刑期。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情节是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

徇私枉法罪,一般情节是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两罪的量刑区间接近,但性质完全不同:一个是庇护犯罪组织,一个是枉法办个案。

本案最后按徇私枉法罪判了五年六个月,走的是「情节严重」那一档。

如果再加上包庇纵容黑社会,并罚下来可能在七年以上。

所以这一节的现实意义是:不是所有「包庇了黑社会成员」的行为,都构成「包庇黑社会」。

五年六个月,这个数是怎么来的

最后一节算刑期。

徇私枉法罪有两档:一般情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判五年六个月,走的是第二档。所以要回答:为什么是「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列了几种情形,其中一种是:徇私枉法,致使犯罪的人逃避追诉,情节严重的。

本案致使谁逃避了追诉?

第一起,王某等十几名参赌人员,赌资一百余万。

第二起,薛某等四人,其中薛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余多人为成员。

第二起的分量,比第一起重得多。

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因为一起砸车案被放过,之后继续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直到后来被另案处理。

这个后果,不是「一个人少判了几年」,是「一个组织多存在了几年」。

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另一个依据是:邢某的行为致使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与多名成员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不是一个人,是「组织、领导者与多名成员」。

所以五年六个月,是在五年到十年这个区间里,偏下的位置。

为什么偏下?因为有一些从轻的因素:没有证据显示他收受贿赂,到案后对基本事实有供述,两起事实中的第一起是受人之托、并非主动。

但也没有更轻的空间:他是一所之长,是主动过问、直接插手,是用「调解」这种看似合法的方式掩盖枉法,而且不止一次。

这里要说清楚一个容易被误解的点:认罪态度好,在渎职案件里的作用有限。

因为渎职案件的危害后果是客观的——案子已经黄了,人已经跑了,组织已经壮大了。这些后果不会因为被告人认罪而消失。

所以这类案件的量刑,主要看三个东西:后果有多重、行为有多主动、有没有牟利。

本案:后果重(放走了黑社会头目)、行为主动(主动过问、直接插手)、没有牟利(至少没有证据)。

三样加一起,五年六个月,是一个可以理解的结果。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现实意义。

一个派出所所长,要让一起刑案消失,不需要伪造证据,不需要威胁证人,不需要收买鉴定人。

他只需要不做三个动作:不立案、不取证、不鉴定。

三个「不做」,就把九千一百零四元的刑事案件,变成了几千块钱的民事纠纷。

这就是渎职犯罪最可怕的地方:它不需要作为,只需要不作为;不需要造假,只需要不查;不需要对抗法律,只需要让法律停下来。

而停下来之后,一切看起来都很正常——有调解协议,有赔偿款,有结案报告,卷宗整整齐齐。

只有那个被砸了车的人知道,事情没有解决。

一辆保时捷,四处损坏,九千一百零四元。这个数字不大,但它跨过了一条线。

所长的一个暗示、五个「不」、一次强制调解,就把这条线抹掉了。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不做也是枉法。 该立案不立案、该取证不取证、该鉴定不鉴定,都是「包庇」的具体形态。渎职犯罪最常见的形态不是乱作为,是不作为。

二,不鉴定就没有判断。 车损决定罪与非罪,鉴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跳过鉴定直接调解,等于跳过整个法律。

三,包庇黑社会要「知道」是组织。 不必知道它在法律上叫什么,但要知道它是一个干坏事的团伙。成员的组织外犯罪,不能反推包庇者构成此罪。

四,徇私不要求拿钱。 为情面、为人情、为省事,都算徇私。一分钱没拿,一样构成徇私枉法。

最后说一句那辆车。

它被砸的那天晚上,四个砸车的人、一个被砸的人、一个所长,都在派出所里。

按程序,接下来应该是:受案、立案、鉴定、侦查、移送。

实际发生的是:调解、赔偿、结案。

中间少掉的每一步,都是一次选择。而每一次选择,都有一个具体的人在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晚,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塘派出所)查办该辖区一养狗场发生的赌博案件,现场抓获二十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邢某接受王某(已判决)请托,向时任北塘派出所所长刘某(已判决)、警长钟某(已判决)请托,共同预谋将该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未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未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大部分赌资发还,致使王某等十名涉案人员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2015年11月16日晚,薛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判决)因与证人周某有感情纠葛,指使陈某、华某、张某(上述人员均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判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农村立交桥附近,使用砖头将周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汽车多处玻璃和车身砸坏。后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9104元。新北派出所受理该案后,时任新北派出所所长邢某为使涉案人员不受刑事法律追究,主动过问案件并暗示办案民警要谨慎处理,后直接插手该案办理,对该案不予受案、立案,不依法调取证据,不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直接找周某进行违法强制调解,迫使周某违背意愿接受对方赔偿后结案,致使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多名成员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其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构成情节严重;邢某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构成情节严重。邢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邢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罪,认为具有徇私枉法情节,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不能成立等。

辩护人辩称:1.邢某实施的请托行为发生在刘某、钟某徇私枉法行为既遂之后,与刘某、钟某的徇私枉法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刘某、钟某徇薛某的情而枉法,他们徇私枉法包庇了薛某而不是王某。邢某与刘某、钟某没有共同预谋,没有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

2.邢某主观上不具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性质组织的故意,调解行为系合法行为,且薛某等人的砸车行为不属于有组织犯罪,故邢某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即便构罪,徇私枉法也不属于情节严重,因是亲戚关系有别于社会人请托,是因为刘某、钟某的原因才导致没有被处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符合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应宣告邢某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晚,北塘派出所查办该辖区一养狗场发生的赌博案件,现场抓获二十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100余万元。案发后,邢某接受王某(已判决)请托,向时任北塘派出所所长刘某(已判决)、警长钟某(已判决)请托,将该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未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未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大部分赌资发还。邢某在明知该案系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协助制作内容虚假的行政处罚卷宗,致使王某等十几名涉案人员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2015年11月16日晚,薛某(已判决)因与周某有感情纠葛,指使陈某、华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农村立交桥附近,使用砖头将周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汽车多处玻璃和车身砸坏。后经鉴定,被损坏部分价值9104元。新北派出所受理该案后,时任新北派出所所长邢某为使涉案人员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直接插手该案办理,对该案不予受案、立案,不依法调取证据,不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直接找周某进行调解,致使薛某等多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津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的相关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邢某虽然主观上明知薛某、华某等多人在2015年参与了砸车行为,但是,保时捷车辆被砸案系薛某与周某感情纠纷引发的案件,且该案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薛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犯罪行为,并非有组织犯罪。从邢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邢某在包庇、纵容薛某等人时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故公诉机关指控邢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在保时捷车辆被砸案中,证人周某的证言显示,其驾驶的保时捷卡宴轿车被砸发生在2015年11月16日晚上,当日新北派出所民警于某等人出警将周某、薛某等人带至新北派出所,明确向主办的民警孙某告知了保时捷卡宴车多处被砸的事实,并且周某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接受孙某等人询问时即陈述“车的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后车门玻璃、副驾驶后车框、副驾驶后车门被砸了……车损估计五万元”。同时,证人孙某证言显示,周某的车辆被砸之后很短时间内,邢某作为派出所所长主动向孙某询问车辆被砸案件的相关情况;如果没有邢某干预、调解,孙某肯定会对该案依法受理、取证,邢某作为派出所一把手想调解案件,其就左右不了案件的进程了。上述事实还有时任警长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邢某在明知薛某等人砸周某的保时捷车辆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仍然调解结案,致使薛某等四人当时逃脱了被追究刑事责任。

邢某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受追究,依法构成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包庇、纵容对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不能仅因为包庇、纵容对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就当然认定包庇、纵容者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严格依据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认知可能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组织外犯罪,且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对方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行为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号:(2022)津03刑初2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42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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