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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筠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案号:(2017)苏02刑终18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二审 · 2017-11-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0 年,宜兴市某街道成立安置小区筹建小组,口头任命城建办副主任王某筠为负责人,聘用技术人员闵某某等人。采购电梯时,闵某某统计停靠层数没有核对施工图,把实际的两层地下室统计成了一层;王某筠也没核对,就按这份申请上报财政局,据此招标。

中标后安装前发现少算一层,五十九台电梯需要变更。中标方负责人薛某某隐瞒了只有一台安排生产的事实,谎称全部已生产、需要改装,报价五百余万。王某筠、闵某某没有实地核实,测算出二百七十一万,最终街道多付了近三百万。

法院认定两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某筠还构成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一年三个月零六日;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诈骗方金某公司、薛某某另案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玩忽职守类犯罪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行为既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特别规定的,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他没在合同上签字

这个案子的第一道关,是一个看起来能救命的事实:合同上,没有他的签字。

先把人物和流程理清楚。

2010 年 5 月,江苏省宜兴市某街道办事处成立了景某某某小区安置小区筹建小组。会上口头任命时任某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王某筠为筹建小组负责人,聘用闵某某等技术人员为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

注意是「口头任命」。没有文件,没有任命书。

2010 年 9 月,街道准备采购安置小区高层住宅的电梯。王某筠安排闵某某统计电梯停靠层数等数据。

闵某某在统计过程中,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把景某某某小区高层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了一层地下室,并据此草拟了采购电梯的申请,交给王某筠审核。

王某筠也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就按这份申请上报宜兴市财政局,据此进行了电梯采购招标。

2011 年 4 月,公开招标,金某公司和无锡某电梯公司联合体中标。同年 6 月,街道和金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需合同。

注意:合同是街道签的,签字的是街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王某筠没有在上面签字。

后来出事了。

2012 年 10 月,金某公司派员到现场做安装准备,发现高层住宅有二层地下室,合同上的电梯少算了一层。

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立即通知街道。经重新统计,共有五十九台电梯需要变更层数。

接下来是最关键的一段。

金某公司对街道隐瞒了一个事实:东某公司只有一台电梯安排了生产,其余都没有投产。

但它谎称:电梯均已生产,需要对电梯进行改装,改装费用共需要五百余万元。

街道委派王某筠、闵某某参与和金某公司就电梯改装费补偿问题进行前期商谈。

薛某某提供了伪造的东某公司电梯改造报价清单,和一张金某公司支付改装费三百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执,还安排所谓的东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与王某筠见面,证实改装费用等情况。

王某筠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把上述情况向街道作了汇报。街道安排他测算电梯改装费用,他又安排闵某某,根据招投标文件和江苏省人工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测算。

两人都没有到电梯生产商东某公司实地核实,测算出改装费用约二百七十一万余元,另外增加井道照明费二十四万元。

王某筠把数据汇报给街道。2013 年 6 月,街道与金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再支付五十九台电梯增层费、人工工资和井道照明费合计二百九十五万五千六百八十一元。

这份补充合同上,也没有王某筠的签字——签字的是街道。

后来查明,薛某某安排人持补充合同到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盖章,两个部门不同意,他们就指使他人用电脑扫描、复制技术,伪造了两部门的印章盖上去。

2013 年 12 月,薛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电梯安装,为了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报备,又伪造了街道的印章,盖在电梯安装合同上。

2013 年底,金某公司实际安装电梯三十六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014 年 6 月,以补充合同为依据,双方就已安装的三十六台电梯签订新的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增层费、安装费和井道照明费等共计一百五十二万零九百六十四元。

至案发,街道应支付七百六十七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已支付七百二十九万零八百三十六元,尚有三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八元未支付。

经鉴定,已安装的三十六台电梯,增加一层的市场价格为二十六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金某公司实际骗得七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2017 年,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十个月,罚金十万;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零六日,罚金十万。闵某某犯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维持。

现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没签字,为什么还是他?

判决写得很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这句话把「签字」这个形式要件彻底拿掉了。

签字不是要件,职责才是

为什么签字不是要件?

因为这条罪名保护的不是「合同的真实性」,是「国家机关在合同活动中的管理秩序和国家财产」。

谁能破坏这个秩序?不是只有签字的人。

《刑法》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写的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是「在合同上签字」。

这个表述的覆盖面很宽:调查、核实、商谈、测算、审核、报批、验收、付款,全在「过程中」。

本案王某筠做了什么?

一,安排闵某某统计数据(组织)。

二,审核闵某某草拟的采购申请(审核)。

三,把申请上报财政局(报批)。

四,参与和金某公司就改装费补偿问题的商谈(商谈)。

五,把金某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向街道汇报(汇报)。

六,安排闵某某测算改装费用(组织)。

六个动作,每一个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每一个都是他的职责。

而他唯一没做的,是「核对建筑施工图」和「到东某公司实地核实」。

这两个动作,恰恰是最关键的。

第一个动作,如果做了,采购数量从一开始就是对的,后面的增层、改装、补充合同,全都不会发生。

第二个动作,如果做了,就会发现东某公司只有一台安排生产,所谓「五百余万改装费」是假的。

两个动作都不难。核对施工图,是看一张图纸;实地核实,是打一个电话、跑一趟。

但两个都没做。

这就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基础。

这里有一个实务中的细节值得说:口头任命算不算职务?

王某筠的任命是会上口头宣布的,没有文件。辩护时可能争:没有正式任命,职责不清。

法院没有采纳。判断职务的标准不是有没有任命文件,是实际有没有履行这个职责、有没有相应的职权。

他实际负责筹建小组,实际组织统计、审核、报批、商谈,那就是有职责。

这一点在实务中很重要:很多临时机构、专项工作组、项目指挥部,都是口头任命、临时抽调。参与的人往往觉得「我只是被叫来帮忙」。

但只要实际承担了职责、行使了职权,就是这条罪名的主体。

再看闵某某。他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判决认定他同样构成这条罪。

依据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受聘、聘用、临时抽调,只要从事的是公务(不是劳务),就可能被认定。

闵某某是技术人员,负责统计层数、测算费用——这是技术性的公务,不是体力劳务。所以算。

但他被判了免予刑事处罚。为什么?

因为他只是执行者:领导安排统计,他统计;领导安排测算,他测算。他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审核权(审核是王某筠的)。

过失程度较轻,加上认罪,所以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不是无罪。它是有罪判决,只是不判刑。这个区别对公职人员的后果很大:有罪记录,通常意味着开除公职、失去职业资格。

一层地下室,怎么变成了刑事过失

这个案子最让人心惊的地方,是它的起点太小了:一个统计错误。

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

就是一个数字。

但这个数字决定了电梯的停靠层数,停靠层数决定了电梯的规格,规格决定了价格。五十九台电梯,每台少算一层,后面就是增层费、改装费、补充合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

一条链,从一个数字开始。

刑事上怎么评价这个「统计错误」?

第一步,看它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统计电梯停靠层数,依据是什么?建筑施工图。这是唯一准确的依据,也是最基本的依据。

闵某某没有核对施工图。他用的是什么?判决没写,可能是现场目测,可能是别人的口述,可能是经验估算。

不管用什么,都不是施工图。

这就是注意义务的重大违反:一个专业技术人员,在做专业统计时,不看最权威的依据。

第二步,看王某筠的审核。

他是筹建小组负责人,闵某某把申请交给他「审核」。

「审核」这两个字,意味着什么?

不是「转交」,是「看一遍、核一遍、确认无误」。

他也没看施工图。

两个人,两次机会,都没看那张图。

第三步,看后果。

如果只是统计错了,后来发现、改了,那是工作失误。

但错误没有被发现,一路走到招标、签约、施工。发现的时候,电梯已经在装了。

这时候,损失已经不可避免——不是「能不能改」的问题,是「改要花多少钱」的问题。

而恰恰在这个阶段,第二个错误发生了:他们没有核实「改装费」的真实性。

薛某某提供了伪造的报价清单、伪造的银行回执,还安排人冒充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工地见面。

三个动作,把「改装费五百万」这个假象做实了。

王某筠、闵某某的反应是:向街道汇报、按招投标文件和人工工资规定测算。

测算出二百七十一万。

这个数字很微妙:比对方报的五百万低了不少,看起来像是「认真砍过价」。

但它的基础是假的:对方根本没有生产那么多电梯,谈不上「改装」;所谓「改装费」本身就是虚构的。

在一堆假数据上做精密计算,得出的仍然是假结果。

判决的表述是:「在未实际至电梯生产商东某公司处实地核实的情况下,测算出改装费用约为二百七十一万余元。」

「未实际至……实地核实」——这句话是全案的关键。

因为核实很容易:东某公司是电梯生产商,有名有址,打个电话、跑一趟,就能问清楚「这五十九台电梯,你们生产了几台、改装有几台、费用多少」。

一个电话,可以省下近三百万。

这就是过失犯罪最残酷的地方:它不是有人故意作恶,是一连串「本来可以做到、但没做」的省略。

每一个省略单独看都不算什么:没看图纸、没打电话、没跑一趟。

连起来,就是七十三万的损失,和两个人的刑事记录。

七十三万的损失,是怎么算出来的

这个案子的损失认定,是全案技术上最精细的部分,值得单独讲,因为它回答了很多人心里的疑问:街道明明多付了近三百万,为什么认定被骗七十三万?

先把数字摆出来。

街道与金某公司最终履行的,是 2014 年 6 月签的那份补充合同:三十六台电梯的增层费、安装费和井道照明费等,共计一百五十二万零九百六十四元。

其中,井道照明费是十一万五千二百元。

至案发,街道应支付七百六十七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已支付七百二十九万零八百三十六元,尚有三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八元未支付。

经鉴定,已安装的三十六台电梯,增加一层的市场价格是二十六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

另外查明:东某公司已安排生产的一台十九层电梯,产生的已排产损费是一万七千元。

现在开始扣。

第一扣,井道照明费十一万五千二百元。这部分街道确实得到了——井道照明是实际施工、实际交付的,不是虚构的。扣掉。

第二扣,增层市场价二十六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三十六台电梯确实增加了一层,这部分成本是真实的,只是价格被抬高了。真实成本扣掉,剩下的是虚高部分。

第三扣,还没付的钱。

至案发街道应付七百六十七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已付七百二十九万零八百三十六元,差额三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八元。

这部分还捏在街道手里,没有被骗走。扣掉。

第四扣,东某公司已排产一台的实际损失一万七千元。这一台确实安排了生产,产生了实际成本。扣掉。

剩下的,就是金某公司实际骗到手的数额:七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写成一个式子:

一百五十二万零九百六十四,减十一万五千二百,减二十六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减三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八,减一万七千,等于七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二。

一分不差。

这个算法的思路,值得记住:

诈骗数额,不等于「多付的钱」,等于「多付的钱减去真实对价、减去未实际支付的、减去已实际发生的成本」。

换句话说,骗的钱是「净得」。

为什么这样算?因为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保护的是财产,认定数额要看被害人实际损失了多少财产。街道为三十六台电梯多付的部分,扣掉真实成本和未付款,才是净损失。

这个算法对被告人有利,也是刑法谦抑的体现。

但要注意:这个算法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档次。

七十三万,在合同诈骗罪里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薛某某判五年,在这个档次里偏重——因为他还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执行五年,罚金十万。

金某公司作为单位,判罚金二十万。

而王某筠、闵某某这边,损失认定是同一个数:七十三万。

七十三万,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是「特别重大损失」?

从量刑看,判八个月,说明法院认定的是「重大损失」这一档(三年以下)。

如果认定为特别重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不可能判八个月。

所以损失的档次,直接决定了刑期的天花板。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件里,辩护的重点往往不在「有没有失职」,而在「损失怎么算」。

受贿十万四,为什么并罚

王某筠还有一个罪名:受贿罪。

判决认定:2011 年春节前至 2015 年 5 月期间,他先后利用担任街道城建办副主任、规划办主任、筹建小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钱物折合人民币十万四千元。

十万四千元,判十个月,罚金十万。

然后是数罪并罚:失职被骗罪八个月,受贿罪十个月,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零六日。

这个「零六日」很特别,怎么来的?

数罪并罚的规则是限制加重: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

八个月加十个月,总和是一年六个月;最高刑是十个月。所以应在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决定。

判一年三个月零六日,等于十五个月零六日。

为什么有零头?因为判决前羁押的日期要折抵。他可能被羁押了若干天,折抵之后剩下这个数。

这个细节说明:判决书上的「零六日」不是随便写的,是羁押折抵算出来的。

再说这两个罪的关系。

受贿和失职,是不是「一个行为」?

不是。受贿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失职是在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

两个行为、两个法益,所以数罪并罚。

但如果受贿的对象就是诈骗方,情况会复杂:如果王某筠收了薛某某的钱,然后故意放水,让虚假的改装费通过,那就不是失职,是共同诈骗或者滥用职权。

本案的受贿对象是「他人」,判决没有认定与金某公司有关。所以是两个独立的罪。

这一点很关键:失职是被骗,受贿是收钱,两条线不交叉。

如果交叉了,性质就变了——从过失变成故意,从失职变成共犯。

再看另一个罪名问题:为什么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

判决给了明确答案: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百零六条是这条特别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两个条文放在一起看:

玩忽职守罪是一般规定,覆盖所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百零六条是特别规定,只覆盖「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这一种情形。

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符合第四百零六条的,定第四百零六条。

为什么要有这条特别规定?

因为「被骗」这个要素,降低了行为的违法性——毕竟还有骗子在,不是单纯的不干活。所以第四百零六条的法定刑(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和玩忽职守罪(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看起来一样,但在具体适用和量刑上,通常更轻。

本案判八个月,就是在这个逻辑下得出的。

最后说一个对照。

王某筠和闵某某,同样是这条罪,一个判八个月,一个免予刑事处罚。差在哪?

差在决策权。

王某筠是负责人,有审核权、报批权、决定权,他漏掉的是「把关」。

闵某某是技术人员,只有执行权,他漏掉的是「核对」,而且是在领导安排下做的。

过失的程度不同,责任就不同。

这个区分,是这类案件量刑的基本逻辑:职位越高、权限越大,注意义务越重。

一层地下室,五十九台电梯,七十三万,一年三个月零六日。

他在这个案子里,从来没有在合同上签过一个字。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签字不是要件,职责才是。 调查、核实、商谈、测算、报批,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签字也可能构成。

二,口头任命也算职务。 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任命文件,是实际有没有履职、有没有职权。临时机构、专项小组,一样。

三,损失算的是「净得」。 多付的钱,要扣掉真实对价、未付款、已发生成本,剩下的才是被骗数额。这个数决定量刑档次。

四,与玩忽职守竞合时,走特别法。 第四百零六条优先于第三百九十七条。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让人难受的地方。

两个错误,都很小。

没看一张图纸。没打一个电话。

如果当时看了图,采购数量就是对的,后面全不会发生。

如果当时打了电话,五百万的改装费当场就穿了,后面也全不会发生。

两件事,加起来不到半天。

而它们省下的那半天,最后变成了七年——从 2010 年统计错误,到 2017 年二审终审。

七年里,那五十九台电梯装好了三十六台,剩下的拆了、改了、重新签了合同。

没有人从中发财,除了那个骗子。

这大概就是失职类案件共同的样子:

它不需要恶意,只需要几次「应该没事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部分

2010年5月,江苏省宜兴市某街道办事处成立景某某某小区安置小区筹建小组,并在会议上口头任命时任某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筠为筹建小组负责人,聘用被告人闵某某等技术人员为筹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2010年9月,某街道准备采购景某某某小区等安置小区高层住宅楼房电梯,王某筠安排闵某某统计电梯停靠层数等数据。闵某某在统计过程中,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将景某某某小区高层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地下室,并据此草拟了采购电梯的申请交给王某筠审核。王某筠亦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就按照闵某某拟定的采购电梯申请上报宜兴市财政局,后据此进行了电梯采购招标。2011年4月,景某某某小区等安置小区的上述电梯采购经公开招标,由金某公司和无锡某电梯公司联合体中标。同年6月,某街道办事处和金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需合同。同年年底,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

2012年10月,金某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电梯安装准备工作时发现景某某某小区高层住宅有二层地下室,合同上电梯少算一层。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薛某某立即通知某街道。经重新统计,共有59台电梯需要变更层数。后金某公司对某街道隐瞒东某公司仅有一台电梯安排生产、其余均未投产的事实,谎称电梯均已生产,需要对电梯进行改装,改装费用共需要人民币500余万元。某街道委派被告人王某筠、闵某某参与和金某公司就电梯改装费补偿问题的前期商谈工作。后薛某某提供了伪造的东某公司电梯改造报价清单和金某公司支付改装费300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执,并安排所谓的东某公司工作人员至工地现场与王某筠见面证实改装费用等情况。王某筠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将上述情况向某街道作了汇报,某街道遂安排其测算电梯改装费用,王某筠又安排闵某某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江苏省人工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测算改装费用。

王某筠、闵某某在未实际至电梯生产商东某公司处实地核实的情况下,测算出改装费用约为271万余元,此外增加井道照明费24万元。王某筠将上述数据向某街道汇报后,某街道于2013年6月与金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某街道再支付金某公司59台电梯增层费、人工工资和井道照明费合计人民币295.568 1万元。后薛某某安排徐某某持补充合同分别至宜兴市招投标中心、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在上述两部门不同意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薛某某、徐某某指使他人,采用电脑扫描、复制技术,将伪造的上述两部门印章加盖在补充合同上。2013年12月初,薛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电梯安装,为了向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报备,安排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伪造宜兴市某街道办事处印章加盖在电梯安装合同上。

2013年底,金某公司实际共安装电梯36台(均涉及变更层数),后双方同意解除电梯供需合同。2014年6月,以上述补充合同为依据,某街道与金某公司就已安装的36台电梯签订了新的补充合同,约定某街道支付金某公司36台电梯的增层费、安装费和井道照明费等共计人民币1 520 9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井道照明费为115 200元)。至案发,某街道应支付金某公司共计7 674 824元,已支付7 290 836元,尚有383 988元未支付。另查明,东某公司已安排生产的一台19层电梯所产生的已排产损费为17 000元。经鉴定,已安装的36台电梯增加一层的市场价格为269 784元。据此,金某公司实际骗得某街道总计734 992元。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王某筠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利用担任宜兴市某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规划办主任、景某某某小区安置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钱物折合人民币104000元。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宜刑二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1.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筠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被告人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金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34992元,责令金某公司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3.扣押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筠、薛某某和被告单位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02刑终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闵某某系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合同事实情况,导致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某筠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金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某街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作为金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玩忽职守类犯罪出现法条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特别规定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7)苏02刑终18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3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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