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徐某桢等私分国有资产、行贿案
一、案情速览
2002 年至 2011 年,徐某桢任上海市某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兼某监测站站长。为解决职工福利,他启用了一家无资质、无场地、无设备、处于歇业状态的信息公司承接监测站的检测业务,约定收入除成本外以现金账外返还监测站。
2003 年到 2009 年底,两家关联公司共收取检测费和财政拨款三千八百六十余万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万三千元被以津贴、奖金名义陆续发给监测站全体职工。此外,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徐某桢等人行贿八万七千元。
一审:徐某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陈某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合并执行一年十个月。二审维持。争议点:钱是全体职工拿的,为什么只有负责人坐牢;一个外面的人怎么成了共犯。
二、裁判要点提炼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处罚对象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本罪。
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与单位中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勾结,帮助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构成共同犯罪,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论处。为实施犯罪而设立、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千三百二十八万,发给全体职工
这个案子的时间跨度是七年,从 2003 年到 2009 年底。先把链条理清楚。
2002 年 7 月,徐某桢任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兼上海市某监测站站长,主要负责监测站党政工作。
2002 年底到 2003 年初,他做了一个决定:为解决监测站职工集体福利,启用一家「无资质、无场地、无设备、正处于歇业状态」的信息公司,来承接监测站的相关设备设施定期检测工作。
这家公司叫上海唯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陈某晖。
双方商定:公司所得收入,除列支必要成本外,剩余钱款均以现金形式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职工福利发放。
2003 年 4、5 月间,徐某桢批准授予这家公司无线电设备检测资质,同时授意相关人员讨论决定,委托该公司承接监测站的定检工作。
注意这个顺序:先谈好分成,再给资质,再走委托程序。
之后,公司以监测站的名义开展定检工作,直接向非国家拨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测费;监测站也把国家财政拨款和转移支付项目专款,向该公司支付检测费用。
两条收入来源:一条是对外收的检测费,一条是财政的钱绕了一圈付过去的检测费。
2004 年起,双方变更约定:公司须将监测站拨款及自行收取的检测费,按 50% 的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监测站。
2007 年 10 月,陈某晖另设一家通信技术公司,取代原公司承接定检工作,约定不变。
2003 年至 2009 年底,两家公司自行直接收取的检测费,以及以检测劳务费等名义通过监测站获取的财政拨款等,合计三千八百六十余万元。
陈某晖按事先约定,通过相关公司将上述款项套现或者转账。
徐某桢决定将返还款隐匿于监测站账外,多次将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万三千元,以职工津贴、奖金等名义陆续发放给监测站全体员工。
七年,三千八百六十万进,一千三百二十八万分出去。
剩下的一千五百多万去哪了?判决没写。可能是成本,可能是留在公司,也可能是其他去向。这一点在案件事实里是空白。
2013 年 1 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陈某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六个月,罚金一万;犯行贿罪,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一年十个月,罚金一万。
同年 6 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有三个争点,每一个都值得单独说。
「以单位名义」和「集体私分」:两个关键词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里有两个关键词,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第一个,「以单位名义」。
私分的决定,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不是某个人私下分的。本案是站长决定、经相关人员讨论、以监测站的名义发放津贴奖金,符合。
如果是一个人偷偷把钱分了、账上做假,那是贪污,不是私分。
第二个,「集体私分」。
钱分给了单位里的多数人,不是只给几个亲信。本案是「监测站全体员工」,符合。
如果只分给班子成员、只分给几个骨干,性质就可能变化——范围越小、越封闭,越接近共同贪污。
这两个关键词合起来,构成了这条罪的本质:
它不是「个人侵吞」,是「单位集体决定、把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成员」。
所以处罚的逻辑也不同:
贪污罪是「谁拿谁负责」,拿多少算多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谁决定谁负责」,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职工拿了钱,不追究刑责。
这就直接回答了本案最大的疑问:
钱是全体职工拿的,为什么只有站长坐牢?
因为立法者把这种行为定性为「单位行为」,责任落在决定者和组织者身上。
一般职工只是受益者,不是决策者。他们拿的是「单位发的奖金」,主观上没有「侵吞国有资产」的认识。
这个设计有它的道理:单位发钱这件事,普通职工很难拒绝,也很难判断合法性。让每个人去审查单位发的津贴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不现实。
但这也带来一个后果:这类案件里,职工拿的钱,通常不追缴。
判决书没有判令职工退还。从法理上看,职工属于善意取得,且不构成犯罪,追缴缺乏依据。
一千三百二十八万,就这么散在几十上百个人的工资卡里,追不回来。
这一点,是这个罪名最让人难以接受、也最现实的一面。
再说「违反国家规定」。
这一要件常被忽略。私分国有资产,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
如果单位发的钱有依据——比如按财政、人社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发放,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工会经费,那就不构成。
本案没有依据:钱是账外的,来源是套取的检测费和财政拨款,发放名目是「津贴、奖金」,没有经过任何审批。
账外,是这类案件的共同特征。
钱在账内发,有预算、有科目、有审批,哪怕发多了,也是违规发放,走纪律处分。
钱在账外发,没有科目、没有审批、没有记录,就跨过了刑事的线。
所以实务中判断这类案件,第一个动作就是查账:这笔钱在不在账上,走的什么科目,有没有审批。
一个外面的人,怎么成了共犯
第二个争点:陈某晖不是监测站的人,为什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这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一个民营公司的老板,怎么套进这个主体?
答案是共同犯罪。
判决的论证路径是这样的:
第一步,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受处罚对象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步,陈某晖虽然不是监测站工作人员,但他与徐某桢共谋,通过公司套取检测费,扣除必要成本后,将剩余钱款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发放职工福利。
第三步,陈某晖明知监测站套取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仍帮助实施,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所以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论处。
这个逻辑在刑法上叫「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
一般规则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以该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陈某晖是帮助犯——他提供公司作为通道、负责套现、按约定返还。
判决还认定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所以只判了六个月。
这里有一个技术点:为什么不是「单位行贿」?
陈某晖给徐某桢等人行贿八万七千元。如果这笔钱是公司出的、为公司谋利,理论上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公司罚金加个人刑罚。
但判决认定:唯某公司、咸某公司「系陈某晖用于帮助监测站实施套取、截留国有资金的工具,上述公司均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这个规则来自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一句话:壳公司犯罪,算个人的。
本案两家公司的存在意义,就是当通道——没有资质、没有场地、没有设备、歇业状态,全部业务就是替监测站走账。
这种公司,法律上不承认它有独立的意志,所以不享受「单位犯罪」的待遇(单位犯罪通常对单位只判罚金,对个人量刑也相对轻)。
所以陈某晖按个人犯罪处理:行贿罪一年六个月,加上私分国有资产罪六个月,合并一年十个月。
如果按单位行贿算,量刑可能不一样。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实用:很多「公司犯罪」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查这家公司有没有真实业务。
有真实业务、犯罪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按单位犯罪。
没有真实业务、专门用来走账、开票、套现的,按个人犯罪。
本案是后者。
再说「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个标准,实务中怎么判断。
没有一个固定的比例。不是「犯罪收入超过 50%」这么简单,法院看的是整体:公司有没有真实的业务、真实的人员、真实的经营;犯罪活动在公司业务里占什么位置;公司是不是为了犯罪而设立。
常见的判断要素有四个:
一,设立目的。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一定按个人犯罪处理。本案两家公司,一家无资质无场地无设备处于歇业状态,另一家取代它继续走账,设立目的很清楚。
二,业务构成。有真实业务、犯罪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按单位犯罪;全部业务都是犯罪的,按个人犯罪。
三,人员与场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独立的员工、有正常的经营管理,倾向于单位犯罪;只有一个壳、几张发票、一个账户,倾向于个人犯罪。
四,利益归属。违法所得归单位、用于单位经营的,倾向于单位犯罪;归个人支配的,倾向于个人犯罪。
本案四个要素全部指向个人:公司是为走账而设,业务只有走账一项,没有实际经营能力,钱由陈某晖个人支配。
这个认定的后果很实际:如果按单位行贿罪,判的是单位罚金加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个人刑期通常比个人行贿轻;按个人行贿罪,就是本案的结果——一年六个月。
所以在涉及「公司名义」的案件里,第一步永远不是争「有没有行贿」,而是争「这是谁的行为」。这一步定了,量刑的天花板就定了。
一万块的受贿,为什么没定受贿罪
第三个争点是个小问题,但很有实务价值。
徐某桢收了陈某晖一万余元。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受贿罪,判决的解释是:该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这一情节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是多少?
按现行司法解释,一般是三万元。一万元,确实不到。
但要注意: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不是只有数额一条。还有「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比如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造成恶劣影响等。
本案没有这些情节,所以不构罪。
但法院把它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了。
这是一个细致的处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可以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使用。
逻辑上说得通:被告人毕竟收了好处,主观恶性比完全没收好处的大。
这个做法在实务中很常见,但也有争议——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不应加重刑罚。主流观点是:可以作为量刑的酌情情节,但不能据此突破法定刑幅度。
再看陈某晖这边:他行贿八万七千元,其中徐某桢收了一万,其余给了其他人。
八万七,超过三万的追诉标准,所以构成行贿罪。
判一年六个月。这个刑期在五年以下这个档次里,属于中等偏轻——考虑到他同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从犯、减轻),两罪并罚一年十个月,整体是轻的。
三个争点讲完,还有一个问题没回答:为什么徐某桢判三年六个月?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分两档: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一千三百二十八万,属于「数额巨大」,起点就是三年。判三年六个月,是在这个档次的下限附近。
考虑的因素:认罪、如实供述、钱是发给全体职工(自己没独吞)、任职多年无其他问题。
如果他自己拿了大头,量刑会重得多。
这一点值得注意:私分国有资产案里,「自己拿了多少」是量刑的关键变量。
本案他是站长,拿的和其他职工一样(按人头发的津贴奖金),没有额外多拿。这个事实对量刑有利。
如果查出来他给自己多发了几十万,那就要另算——可能构成贪污,数罪并罚。
这类案子的三个高发场景
最后讲实务。私分国有资产不是一个罕见罪名,它在特定领域高发。
第一个场景:事业单位的「创收返还」。
本案就是典型。事业单位有资质、有设备、有业务,但没有收费权或者不便直接收费,于是找一家公司代收,收完按比例返还,账外发福利。
这种模式在很多行业存在过:检测、评审、培训、咨询、鉴定。
判断的关键是两点:钱有没有进单位账;发放有没有依据。
进账了、有依据,是绩效分配;没进账、没依据,是私分。
第二个场景:国企的「小金库」。
房租收入不入账、废旧物资处置收入不入账、下属单位上缴的管理费不入账,攒成一个池子,用来发奖金、请客、旅游。
「小金库」本身是财经纪律问题,但如果钱的性质是国有资产、发放违反国家规定、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犯罪。
第三个场景:改制过程中的「量化分配」。
企业改制时,把一部分国有资产以「职工量化股」「身份置换补偿」的名义分掉,没有经过评估、审批、职工代表大会程序。
这类案件往往年代久远、政策背景复杂,定性要特别谨慎。判断的核心是:有没有政策依据、有没有经过批准、分配方案是否公开。
三个场景有一个共同点:钱不是被一个人拿走的,是被一群人分掉的;决定不是偷偷做的,是开会定的;账不是没记,是记在另一本上。
所以这类案件的证据,主要不在口供,在账。
对办案机关:查两套账、查资金回流、查发放名册。
对当事人:能不能证明发放有依据、经过了什么程序、自己拿了多少。
对单位:这类事情一旦发生,止损的唯一办法是补程序、退钱、主动报告。拖下去,只会从纪律问题变成刑事问题。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起点。
2002 年底,「为解决监测站职工集体福利」。
这个动机,和很多类似案件的起点一模一样:单位没钱,职工待遇低,领导想办法搞点钱。
如果当时有正常的经费渠道,这件事可能根本不会发生。
但它发生了,而且持续了七年。七年里,一年比一年熟练:从最初的「除成本外全部返还」,到 2004 年改成「按 50% 返还」,到 2007 年换一家公司继续做。
没有人阻止,因为所有人都在受益。
这就是这类案件最难的地方:它不是一个人作恶,是一群人默许。
而最后站在被告席上的,只有那个拍板的人。
一千三百二十八万,七年,一个站长,三年六个月。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这条罪的两个关键词是「以单位名义」和「集体私分」。 一个人偷偷分是贪污;单位决定、分给多数人,才是私分国有资产。
二,只罚决定者,不罚受益者。 一般职工拿的是「单位发的奖金」,不追究刑责,钱通常也不追缴。这是这个罪名最现实的一面。
三,「账外」是那条线。 账内发、有科目、有审批,是违规发放;账外发、没科目、没审批,就是刑事。
四,壳公司不享受单位犯罪待遇。 没有真实业务、专门走账套现的公司,按个人犯罪处理,不按单位犯罪。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耐人寻味的地方。
七年里,监测站的职工每年都拿到了津贴和奖金。他们大概觉得单位领导有本事,能给大伙儿谋福利。
没有人问过:这钱是从哪来的。
一千三百二十八万,来自三千八百六十万的检测费和财政拨款——那些钱,本来应该进国库,或者进单位的账,用于检测能力建设。
它们绕了一圈,变成了一叠现金,装进信封,发到每个人手上。
发的时候,大概还有人说了声谢谢。
这就是「集体」两个字的分量:它让每个人都觉得自己只是拿了一份应得的,让没有人觉得自己在做错事。
而法律最终要问的那个问题,只有一个:
是谁定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2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桢担任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兼上海市某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站长,主要负责监测站党政工作。2002年底至2003年初,被告人徐某桢为解决监测站职工集体福利,决定启用无资质、无场地、无设备、正处于歇业状态的上海唯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信息公司)承接相关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测工作。徐某桢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晖商定,唯某信息公司所得收入除列支必要成本外,剩余钱款均应当以现金形式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监测站职工福利发放。2003年4、5月间,徐某桢批准授予唯某信息公司无线电设备检测资质,同时授意相关人员讨论决定,委托该公司承接监测站的该定检工作。后唯某信息公司以监测站名义开展定检工作,直接向非国家拨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测费;监测站也将国家财政拨款和转移支付项目专款向该公司支付检测费用。
2004年起,徐某桢代表监测站与陈某晖变更约定,唯某公司须将监测站拨款及公司自行收取的检测费,按50%的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监测站。2007年10月,陈某晖另设上海咸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某信息公司)取代唯某公司承接定检工作,但是相关约定不变。2003年至2009年底,唯某信息公司、咸某信息公司自行直接收取检测费及以检测劳务费等名义通过监测站获取财政拨款等合计人民币3860余万元(币种下同)。陈某晖按照事先约定,通过相关公司将上述款项予以套现或者转账。徐某桢决定将上述返还款隐匿于监测站账外,多次将其中1328.3万元以职工津贴、奖金等名义陆续发放给监测站全体员工。归案后,徐某桢、陈某晖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涉案事实。
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晖在上述犯罪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徐某桢等人行贿共计8.7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桢收受1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徐某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徐某桢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二是被告人陈某晖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行贿罪。
其一,被告人徐某桢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是单位犯罪,由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监测站作为犯罪主体,与他人共谋,违反国家规定,套取、截留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将其中1300余万元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徐某桢作为监测站负责人,在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桢非法收受陈某晖1万余元,该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未指控受贿罪,但是该受贿情节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其二,被告人陈某晖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共犯)、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处罚对象是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陈某晖虽然不是监测站的工作人员,但其与被告人徐某桢共谋,通过唯某信息公司等套取检测费,扣除必要成本后,将剩余钱款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监测站发放职工福利。陈某晖明知监测站套取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仍帮助监测站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陈某晖给予徐某桢等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本案中,陈某晖为在上述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徐某桢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钱款共计8.7万元,故构成行贿罪。唯某信息公司、咸某信息公司系陈某晖用于帮助监测站实施套取、截留国有资金的工具,上述公司均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综上,被告人徐某桢系监测站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被告人陈某晖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陈某晖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陈某晖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某桢、陈某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勾结,帮助其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系共同犯罪,依法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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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8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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