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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贿案

案号:(2020)沪02刑终127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二审 · 2021-02-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钱某是上海某国有信息技术公司考试与发展中心的执行总经理,后来任某国有科创公司总经理;孙某是副总经理。两家公司都和上海某考试院合作开展命题业务,但这门业务从来没有写进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

2015 年起,两人以他人名义注册 A 公司,把原本属于国有公司的命题业务转到 A 公司承接,获利一百七十七万余元;钱某还单独设立 B 公司,与考试院签命题合同,获利二百七十六万余元。此外,钱某为争取关照,向考试院领导行贿十四万六千元。

钱某上诉的核心只有一句:命题业务不在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不属于「同类的营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同类营业」,不以国有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国有公司在登记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判断是否属于「同类营业」,应当看业务的实际性质、客户群体与市场范围是否重合,而不是看营业执照上有没有写这一项。营业执照不再是公司行为能力的绝对边界。

三、赵律师点评

「执照上没写这一项」

这个案子的辩护,只围绕一句很短的话:

营业执照上,没有「命题」这一项。

先把事实摆清楚。

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上海某科创公司都是国有公司,都从事命题业务。但这项业务,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里都没有。

2013 年 7 月,钱某任信息技术公司考试与发展中心执行总经理。2015 年 12 月起,任科创公司总经理。孙某是考试与发展中心副总经理。

信息技术公司与上海某考试院合作开展命题业务。2015 年 5 月,钱某为了把这项业务转成个人经营,伙同孙某,以他人名义注册了 A 公司,从考试院承接命题业务。分工很清楚:钱某负责业务洽谈、签订合同、收入分配和使用;孙某负责联系命题专家、交接考试命题、发放专家命题费。两人共获利一百七十七万余元。

钱某还以他人名义成立了 B 公司。2016 年 12 月到 2018 年,B 公司与考试院签命题业务合同,获利二百七十六万余元。

此外,钱某为获得考试院领导对命题业务的关照,行贿十四万六千元。

一审:钱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二年,罚金五十万;犯行贿罪,判六个月,罚金十万;决定执行二年三个月,罚金六十万。孙某判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十五万。退缴的三百八十六万予以没收。

钱某上诉,理由就是那一句:不是同类营业,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驳回。

法院的回答,其实分了两步。

第一步:先把「同类营业」这个概念从营业执照上解绑。

第二步:再看这两家公司的命题业务,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营业。

两步都过了,罪名成立。

先说第一步为什么必须解绑。

如果「同类营业」必须以登记经营范围为限,会发生什么?

一家国有公司,实际做着十项业务,执照上只写了六项。懂事的人把没写的那四项转到自己公司去做。因为「执照上没写」,所以不构成犯罪。

这个结论显然荒谬。

而更麻烦的是:在 2005 年之前,「超范围经营」本身是违法的。所以那时候「执照上没写」确实是一个有意义的抗辩——你做的这门生意本身就不合法,谈何「同类营业」?

2005 年之后,这条线没了。

所以第一步的实质,是讲一段立法史。

经营范围这条线,是怎么消失的

判决书用了将近一半的篇幅讲这段历史,值得单独说一遍,因为它是这个案子真正的骨架。

1994 年 7 月,第一部《公司法》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这句话在当时是硬的。超范围经营,可能被工商部门处罚,签订的合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那个年代的经济逻辑是「审批经济」:你能干什么,要政府批;批了写进执照,你才能干。

199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这一步,把「超范围」和「合同无效」切开了。经济逻辑变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先于登记,登记是公示,不是授权。

2005 年 10 月,《公司法》修改,直接把「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一条删掉了。

删掉,不是改成「可以」,是彻底不写了。

2021 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接着写: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四个节点,一条完整的线:从「必须写在执照里才能干」,到「写了不代表只能干这些」,再到「不写也能干,合同照样有效」。

这条线讲完,本案的抗辩就站不住了。

因为「同类营业」是一个事实判断,不是登记判断。它问的是:这两门生意,在市场上是不是同一件事。

如果答案是「是」,那执照上写没写,都不影响。

判决的表述是:「命题业务虽不在被告人任职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但该项业务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注意最后半句:「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这句话的作用是把「营业」的合法性补上。因为如果这项业务本身违法(比如未经许可做金融、做医疗),那它就不是受法律保护的「营业」,钱某转走的也不是「营业利益」。

命题业务不在此列:它不需要特许,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是一项正常的服务。

所以它是「营业」。

辩护人可能还有一个反问:如果这项业务不在执照上,国有公司自己做过吗?如果自己都没做过,怎么叫「同类」?

这个问题问得好。答案是:做过。

信息技术公司与上海某考试院合作开展命题业务,这是判决认定的事实。业务真实发生、有合同、有收入、有专家费支出。

所以不是「钱某自己开发了一项新业务」,是「他把公司已经在做的业务,搬到了自己公司」。

这一点在实务中很关键:如果一项业务公司从没做过、也没有能力做,是高管自己找来的资源,那是否构成「同类营业」还有讨论空间(可能涉及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本案没有这个空间。

什么叫「同类」:三个重合

法律没有给「同类营业」下定义,实务中形成了三个判断维度。

第一个,业务性质重合。

做的是不是同一类事。命题就是命题:组织专家出题、审题、组卷、交付。不是「教育培训」,不是「考试咨询」,不是「技术服务」。

判断业务性质,看合同标的、看交付物、看收费方式,不看合同名称。有些合同叫「技术服务协议」,内容却是命题,实质还是命题。

第二个,客户群体重合。

本案的客户只有一个:上海某考试院。

A 公司、B 公司承接的,就是原来那家考试院的业务;对接的人还是原来的人;价格体系还是原来那套。

第三个,市场范围重合。

同一地域、同一时段、同一类需求。

三个重合都占,就是「同类营业」。

反过来,什么情况下不是同类?举三个例子:

国有公司做建筑工程施工,董事自己开餐馆。业务性质不同、客户不同、市场不同,不构成。

国有公司做命题,董事自己开印刷厂,只承接国有公司的印刷订单。这是关联交易,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或者违反忠实义务,但不是「同类营业」——因为印刷和命题是上下游,不是同类。

国有公司做本市命题,董事在外省做同类业务,客户完全不重合。这个有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仍属同类——「同类营业」不要求抢同一批客户,只要求业务性质相同,因为立法保护的是国有公司的竞争地位,不是某一个客户。

本案三个重合都占,而且是最赤裸的一种:不是「另开一家跟公司竞争」,是「把公司手上的业务直接搬走」。

判决用的词是「直接转移」:将所任职国有公司同上海某考试院开展的命题业务,直接转移至 A 公司。

「直接转移」这四个字,把案件性质定死了。

如果 A 公司是靠自己的本事、在市场上竞争拿到的业务,还要看国有公司有没有实际损失、有没有失去商业机会。

但业务是「转移」的,就没有这层讨论——它本来就是国有公司的。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钱某和孙某不是简单地把合同换了个签约主体。

孙某负责「联系命题专家、交接考试命题、发放专家命题费」。这些专家,原来是国有公司联系的;这些命题工作,原来是国有公司的流程;这些专家费,原来走国有公司的账。

整条生产线,连人带流程,一起搬过去了。

这就是为什么法院认定「严重侵犯国有公司利益」——不是抢了一单生意,是搬走了一条业务线。

这跟「竞业禁止」不是一回事

讲到这里,必须澄清一个最常见的混淆:刑法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和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不是同一个东西。

竞业禁止是民事义务。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违反的后果是民事的:公司可以要求归入——把违反义务所得的收入收归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解除职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刑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者的区别有三处,每处都很关键。

第一处,主体不同。

竞业禁止:所有公司的董事、高管。

本罪:只限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所以一家民营公司的高管自营同类业务,无论赚多少,都不构成这个罪,只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本罪最容易被忽略的限缩:它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设的,不是一条普遍适用的竞业刑法。

第二处,门槛不同。

竞业禁止:违反即担责,不要求造成损失,也不要求自己获利。

本罪:要求「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没有获利,或者获利不到巨大,不构成。

「数额巨大」的标准,实践中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当地口径,通常以数十万元为起点。本案一百七十七万加二百七十六万,早已越过。

第三处,程序不同。

竞业禁止:公司起诉,民事案件。

本罪:公安立案,公诉案件。而且因为主体是国有公司人员,往往由监察机关先调查。

三处区别讲完,本案的定性逻辑就清楚了:

钱某是国有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经理」;他利用职务便利(业务洽谈、签合同、安排收入分配);自己经营(以他人名义设立 A、B 公司);经营同类营业(命题);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四百五十余万)。

五个要件,一个不少。

这里还有一个技术点:「以他人名义注册」不影响认定。

不少被告人辩称:公司不是我的,股份不在我名下,我只是帮忙。

实务中看的是实际控制:谁在谈业务、谁在签合同、谁在分配利润、谁在指挥人员。

本案判决认定钱某「负责业务洽谈、签订合同以及安排收入分配、使用」,这就是实际控制。名义股东只是代持。

第四处区别,顺便说一句:责任可能并行。

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和民事违反忠实义务。公司可以在刑事之外,另行起诉要求归入所得、赔偿损失。两条线不冲突。

二审为什么没改,以及这案子里的三个数字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个结果不意外,但量刑部分值得细看,因为里面有三个数字。

第一个数字:二年三个月。

钱某两罪并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二年,罚金五十万;行贿罪六个月,罚金十万。合并执行二年三个月,罚金六十万。

并罚的规则是限制加重:在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二年)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二年三个月,取的是中间偏下。

第二个数字:八个月,缓刑一年。

孙某只判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罪,八个月,缓刑。

为什么两个人差这么多?

三个原因:

一是地位。钱某是总经理,是决策者、组织者;孙某是副总经理,负责执行(联系专家、交接命题、发专家费)。

二是获利。钱某获利远多于孙某,退缴金额也差着一个数量级(三百五十万对三十六万)。

三是罪名。钱某还有行贿,孙某没有。

三是退缴。两人案发后分别退缴三百五十万、三十六万,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三百八十六万被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第三个数字:十四万六千。

这是钱某行贿的金额。行贿罪的入罪门槛,一般情形是三万元。十四万六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五年以下。判六个月,是从轻的结果——因为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这是行贿罪的重要从宽情节)。

三个数字看完,这个案子的量刑逻辑就清楚了:认罪、退赃、区分主从,是三条主线。

那辩方还有没有空间?

如果重来一次,可能的方向有三个:

一,争「数额巨大」的认定。非法获利四百五十余万,是全部计入,还是扣除成本(专家费、场地费、税费)?这个问题实务中有争议。有的判决按毛利算,有的按净利算。如果按净利,数额会低不少。

二,争「利用职务便利」。如果某项业务是钱某凭个人人脉、与国有公司无关地拉来的,可能不构成。但本案业务本来就在国有公司手上,这个空间没有。

三,争主体身份。国有公司总经理,属于「经理」,这一点没有争议空间。如果是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仍然是。

三个方向里,第一个最实,第二、第三个基本封死。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现实意义。

很多国有企业的业务,确实存在「执照上没写但一直在做」的情况:老国企转型做的新业务、集团内部划转的业务、为了拿项目临时拓展的业务。

这些业务,在法律上是受保护的营业,在刑事上也是「同类营业」的对象。

所以那条抗辩,从一开始就不成立。

真正有效的合规动作不是改执照,是两件事:一是把这类业务的决策、承接、收费都放在公司层面留痕;二是高管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在同类业务的企业里持股、任职、拿分成。

前者证明业务属于公司,后者证明自己没有从中渔利。

四百五十四万,一句「执照上没写」。

二审驳回的时候,钱某已经在看守所里待了一年多。他大概真的相信那句话——毕竟在很多人心里,营业执照就是一张「你能干什么」的清单。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同类营业」不看执照。 看业务性质、客户群体、市场范围三个重合。执照上没写,只要这项业务不违法、公司实际在做,就是受保护的营业。

二,经营范围这条线,2005 年就没了。 从 1994 年《公司法》第十一条,到 1999 年合同法解释,到 2005 年删条,再到《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一条完整的解绑史。

三,这条罪只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民营公司高管自营同类业务,无论赚多少,只承担民事上的归入和赔偿,不构成犯罪。

四,「以他人名义」不影响认定。 看谁在谈业务、谁在签合同、谁在分配利润。名义股东只是代持。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刺人的地方。

命题是一门很安静的生意。没有厂房,没有机器,没有库存。它的全部资产,是几十位专家的联系方式,和一家考试院的信任。

钱某把这两样东西,从公司搬到了自己公司。搬的时候,账上什么都没少——没有一笔款被挪用,没有一件设备被拉走。

所以直到案发,很多人可能都觉得这只是「接私活」。

但一家国有公司最值钱的东西,往往不在资产负债表上。

它在那份客户名单里,在那条业务线上,在那几年积累下来的信任里。

把这些搬走,比搬走一台机器,损失更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上海某科创公司均系从事命题业务的国有公司,但该项业务均不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2013 年7月15日,被告人钱某担任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考试与发展中心执行总经理。2015年12月至案发,钱某担任上海某科创公司总经理。

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与上海某考试院合作开展命题业务。2015年5月,被告人钱某为将命题业务转为个人经营,伙同时任考试与发展中心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孙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A公司,从上海某考试院承接命题业务,钱某负责业务洽谈、签订合同以及安排收入分配、使用等,孙某负责联系命题专家、交接考试命题、发放专家命题费,钱某和孙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77.994922万元。钱某还以他人名义成立B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钱某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某考试院签订命题业务合同,钱某等人非法获利276.843998万元。

被告人钱某为获得某考试院领导对命题业务的关照,向某考试院领导行贿14.6万元(具体事实略)。

2019年11月28日、12月3日,被告人钱某、孙某先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钱某、孙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50万元、36万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沪015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钱某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恳请二审宣告其无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沪02刑终1276号刑事裁定:驳回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非法经营与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营业,但相关业务不在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是否影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

1994年7月,我国首部《公司法》正式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司迫切需要更为宽松的市场环境。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当事人超越登记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不得因此认定合同无效。2005年10月,《公司法》进行修改,删除公司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不再将登记经营范围作为公司行为能力的绝对边界,对在登记经营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持宽松态度,以达到维护交易稳定、促进公司发展和市场经济繁荣的目的。《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延续上述立法精神,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本案中,命题业务虽不在被告人钱某、孙某任职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但该项业务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钱某、孙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命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本应履行忠实义务,恪守竞业禁止规定,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设立 A公司,将所任职国有公司同上海某考试院开展的命题业务直接转移至A公司,钱某还单独成立B公司同上海某考试院开展命题业务。钱某、孙某经营与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营业,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国有公司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故一审和二审依法作出如上裁判。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同类营业”,不以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限。国有公司在登记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案号:(2020)沪02刑终12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09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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