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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天津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某厂化工经营部强制清算案

案号:(2022)津02清申34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公司清算 · 一审 · 2022-06-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天津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天津市某厂化工经营部进行强制清算。理由是:这家经营部已经解散,却拖了十五天没成立清算组自己清算。

被申请人是一家 1988 年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七万元,目前还有三名职工,登记状态为存续。它答辩说:出资款早就还了,自己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申请人无权申请。

法院查明:申请人说自己现在是出资人,但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过变更登记;2020 年 6 月 5 日它自己开了董事会,决议对经营部清算解散,但这份决议从来没有提交经营部职工大会讨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受理法人强制清算的前提是法人已经解散。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解散,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由企业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的,投资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企业解散属于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不能由投资人的董事会代替决定。

三、赵律师点评

他申请清算一家「不是他的」公司

案情很短,短到可以三句话说完。

2022 年,天津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对天津市某厂化工经营部进行强制清算。理由是:这家经营部已经解散,却没有在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

被申请人是一家 1988 年 8 月 13 日登记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七万元,经营范围是化工原料、油漆、染料兼批发,目前还有三名职工,登记状态为「存续」。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在「有没有解散」这个事实上,而在「谁有权决定解散」这个权限上。

先看申请人的身份。

某化工公司说,自己现在是经营部的出资人。但法院查明:这个身份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这句话的含义是:在工商登记的层面,它还不是出资人。

《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有明确限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股东也可以申请。

债权人好办,有债权凭证就行。股东难一点,得先证明自己是股东。

而证明股东身份,最基本的是两种证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登记机关的登记。

本案申请人手里这两样都没有——它只有一份「我出了资、他还了钱」的说法。

这里有一个很容易混淆的点:出了资,和是不是股东,不是一回事。

出资是行为,股东是身份。身份要靠章程、名册、登记来固定。一个实际掏了钱但没登记的人,在对外关系上通常被认定为债权人,不是股东。

所以第一道门就没过。

但真正让这个案子有价值的,是第二道门。

谁有权决定这家企业解散:不是董事会,是职工代表大会

申请人拿出的核心证据,是 2020 年 6 月 5 日的一份董事会决议: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对经营部进行清算解散。

一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解散另一家企业。

在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里,这个逻辑是通的——母公司董事会决议处置子公司股权、决议子公司清算,实务中常见。

但本案的被申请人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这两种企业形态,权力结构完全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写得很清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接着写: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把这两条连起来看,程序是两步:

第一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第二步,企业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两步都不在投资人手里。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之前,没有把这件事提交经营部职工大会讨论,没有形成决议,也没有征询职工意见。

一句话:这道程序从头到尾没有走过。

为什么集体企业的权力在职工大会,不在出资人?

这要回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是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投进去的钱,形成的是集体财产,出资人对价是收益,不是所有权。

所以「解散」这种处分企业根本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在财产的所有者——职工集体,不在投了钱的人。

这个道理,放在今天看有点陌生,因为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大量集体企业已经改制成了公司。但存量还在。

全国范围内,还有相当数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企业没有完成改制,很多是经营部、服务社、加工厂这种小规模主体,职工几个人到几十人,资产不多,但历史包袱重。

这类企业的清算,最常卡在同一个地方:找不到职工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开不起来。

职工人数少、年纪大、有的已经离职几十年、有的已经去世,谁有资格参会、怎么通知、决议怎么算通过,全是难题。

于是有人想走捷径:既然开不起来,就让投资人开会决定,反正结果一样。

本案告诉我们的就是:这条捷径不通。

法院不看你「实质上想干什么」,只看「程序上该谁决定」。决议主体错了,决议就是废纸,基于废纸提出的申请,只能不予受理。

还有一层:即便职工大会真的开了、决议也通过了,还有第二步——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原审批部门」是谁?1988 年设立时的审批机关,可能是当年的主管部门、行业办、联社。几十年过去,这些机构大多已经撤并。

实务中的做法是找现在的承继单位,比如当地的集体工业联社、国资监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找不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改制遗留问题时协调。

这一步走不下来,企业仍然不算「已解散」。

「已解散」是门槛,不是结果

这一节讲法条结构,因为整个案子的胜负就压在这个词上。

强制清算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制度:公司解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意这句话的顺序:先解散,再逾期不清算,然后才能申请法院。

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且是递进的。

第一,已经解散。

第二,没有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没有开始清算,或者清算进行不下去。

本案卡在第一个条件。「解散」这件事没发生,后面两条无从谈起。

那什么叫「已解散」?

《公司法》规定了解散的几种情形: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也就是判决解散)。

这几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打算让它发生」。

股东会决议解散,是决议作出并生效的那一刻起,公司进入解散状态。不是决议里写的某个未来日期,也不是「准备去办注销」的时候。

判决解散,是判决生效之日。

行政处罚吊销、责令关闭,是处罚决定生效之日。

本案申请人拿的是董事会决议,而且是一家外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既不是被申请人自己的股东会决议(它没有股东会),也不是处罚决定,也不是法院判决。

所以「已解散」这个事实不存在。

这里要说清楚一个常被误解的关系:解散和清算是两件事,前后相接,但不同。

解散,是法人人格开始走向消灭的起点,企业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再开展新的经营业务,只能处理未了事务。

清算,是解散之后处理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过程。

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人格才最终消灭。

很多当事人把这三个阶段混成一个,觉得「公司不干了就等于解散了」。不是。

不干了,可能只是停业。停业三年,公司还在,还是存续状态,还有法人资格,还能被起诉、被列为被执行人。

本案被申请人的登记状态就是「存续」,还有三名职工,还在册。

所以它既没解散,也没清算,只是「业务不做了」。

这种状态下,投资人想通过强制清算把它「了结掉」,路走不通。

那有没有别的路?有,但都要先补程序。

三条路,别走错

如果你是这家经营部的投资人,想把事情了结,实际有三条路,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第一条,走解散程序,再走清算。

先推动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这需要按章程或者职工人数比例组织会议,通知全体职工,形成书面决议,签字。

然后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其承继单位批准。

批准之后,企业进入解散状态,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可以由投资人代表、职工代表、主管部门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清算组不清算、或者清算进行不下去,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这条路最长,但是唯一正路。

第二条,走破产。

如果企业资不抵债,不用等解散,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程序的启动不要求先解散,法院受理之后,由管理人接管。

这条路的门槛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提交财务资料。

对那种资产早就没了、只剩一块地和几个职工的老集体企业,破产往往是更现实的出口。

第三条,走改制,把集体企业改成公司。

这是很多地方的实际做法:先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哪些是集体资产、哪些是职工量化股、哪些是国资),然后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完之后,职工变成股东,权力机构从职工大会变成股东会,以后解散、清算都按公司法走。

这条路最复杂,涉及产权界定、职工安置、税务处理,但对有资产、有经营价值的企业,是最彻底的办法。

三条路里,最不该走的是第四条:直接申请强制清算。

因为强制清算是「已经解散但清不下去」的救济,不是「我想让它结束」的工具。

实务中还有两个相关的时间点要记住。

一个是十五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

一个是六十日: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

这两个时间段错了,清算程序就可能被质疑。

再补一句:如果企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很多人以为「吊销就等于注销、等于没了」。不成立。

吊销是行政处罚,企业主体还在,只是不能经营。债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它,仍然可以申请强制清算,也仍然可以申请破产。

本案的经营部连吊销都没有,就是存续。这种情况下谈清算,只能先解决「解散」。

这里把强制清算的程序讲细一点,因为它的门槛比很多人想的高。

申请人要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申请书(写明被申请人已解散、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中发生严重障碍);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或者股东的身份证明、出资证明);被申请人已解散的证据(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判决书、处罚决定、批准文件);被申请人逾期未清算的证据(催告函、工商档案)。

法院立案之后,会组成合议庭审查。审查的内容有三项:一是有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住所地);二是主体是否适格;三是「已解散」这个前提是否成立。

三项都过,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通常从这三类人里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清算组成立之后,要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这个期限是《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要报法院批准。

六个月听起来很长,实际上往往不够——尤其是那种账册不全、资产不清、股东之间还在打官司的企业。这种案子拖上两三年的很常见。

还有一个数字要记住:清算方案要报股东会确认(或者法院确认),清算报告要经股东会或者法院确认后,才能申请注销。

整个流程走下来,正常情况下也要一年左右。

所以对申请人来说,强制清算不是一条快路。它比破产清算慢(破产有法定的审限和节点),比自行清算被动(主导权在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唯一的好处是能推动——当所有人都不动的时候,法院是唯一能让他们动起来的力量。

如果你是那三名职工

最后换个视角。这个案子的裁定书里,被申请人有三名职工,这个数字只出现了一次,但它可能是全案最重的一句话。

一家 1988 年成立的集体企业,三十多年后只剩三个人。这三个人可能已经接近退休,可能已经多年不上班,也可能还在守着那间铺面。

对他们来说,「清算」不是一个法律程序,是「我干了半辈子的单位要没了」。

集体企业清算时,职工的权益大致是三块。

第一块,欠缴的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

这部分在清算财产里排在前面。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顺位,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位就是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二块,职工集体股的权益。

很多集体企业改制时做过「职工量化股」,把一部分集体资产按工龄、岗位量化到职工个人。这部分权益在企业终止时要清算分配。没有量化过的,理论上剩余财产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际操作中通常由主管部门统筹处理。

第三块,安置。

企业终止,职工要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经济补偿、社保关系转移、档案移交。这一块最容易出问题,也最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所以法律把「解散」的决定权交给职工大会,不只是程序上的讲究,背后是实实在在的利益保护:

谁承担后果,谁就该参与决定。

本案的申请人越过职工大会,直接由自己的董事会决定解散。如果法院受理了,接下来会发生什么?

清算组由法院指定,清算方案由清算组制定,三名职工从头到尾没有参与决定的机会,只能接受结果。

这就是法院不予受理的实质理由。

再说回申请人。它其实也不是完全没有路。

如果它确实是出资人,可以先去办变更登记,把身份固定下来;然后按程序推动职工大会,或者与职工协商安置方案,达成一致后再走解散清算;谈不拢的,可以就出资关系另行起诉,确认权利义务。

但它选择了一条最省事、也最容易被驳回的路。

从办案经验看,这类涉及集体企业、老国企、村办企业的清算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比例很高。原因几乎都一样:程序没走完,或者主体资格没固定。

真正能推进的,往往不是法律技巧更高明的那一方,是把历史遗留问题一件一件理清楚的那一方。

一份董事会决议,三名职工,三十四年。

法院的裁定是「不予受理」四个字。对申请人来说,这是一次失败;但对那三名职工来说,这道门替他们挡住了「被别人决定命运」。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已经解散」。 没解散就没有清算,谈不上强制。停业不等于解散,吊销也不等于注销。

二,集体企业的解散权在职工(代表)大会。 不在出资人,不在投资人董事会。决议主体错了,决议就是废纸。

三,出资人不等于股东。 没在登记机关办变更登记,光有出资事实和「他还了钱」的说法,过不了主体资格这一关。

四,程序是两步,不是一步。 职工大会决议,加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少一步,企业都还在「存续」。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真正的难处。

难的不是法律。法律写得很清楚:谁决定,怎么决定,谁批准。

难的是那些企业还在,人却散了。

职工大会开不起来,原审批部门找不到了,账册丢了,资产不知道在哪。于是有人想绕过去,让能开会的人开会,让能签字的人签字。

法院这一裁定,其实是在说:正因为难,才不能绕。

因为绕过的那一步,恰恰是三个人最后能说话的地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申请人天津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称: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厂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化工经营部)解散后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申请法院对某化工经营部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出资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化工公司无权申请某化工经营部强制清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于1988年8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万元人民币,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为1988年8月13日至长期,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油漆、染料兼批发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化工经营部目前有孙某菡、王某等3名职工。某化工公司述称其目前系某化工经营部的出资人,但未就该事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2020年6月5日,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对某化工经营部进行清算解散。经核实,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该决议前,未提交某化工经营部职工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亦未征询职工意见。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化工经营部当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津02清申34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某化工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法人强制清算的前提是法人已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因此,集体企业是否解散,应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由该集体企业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化工经营部职工(代表)大会已决定解散企业并由该企业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解散属于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投资人申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津02清申3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42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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