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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乔妨害清算案

案号:(2022)苏1311刑初101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妨害清算罪 · 一审 · 2022-06-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王某乔是宿迁某建设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2020 年 5 月 12 日,法院为这家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三天后,他私自接收了发包方付给公司的工程质保金等款项五百零一万余元。

这笔钱他没有交给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报告,而是直接拿去付了到期的贷款利息和工程款。2021 年 9 月,管理人报案。2022 年 6 月,宿豫区人民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判处他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争议只有一个:这五百零一万算「隐匿财产」,还是算「正常经营支出」。判决给出的答案,把「清算从哪一天开始」这个问题一并说清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即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进行清算时」。行为人在此期间隐匿财产、对管理人隐瞒不报,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单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人以公司名义收取应收账款后不交管理人、自行支配使用,属于「隐匿财产」与「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两种行为方式的竞合。

三、赵律师点评

五百零一万到账那天,公司已经是破产状态

先把时间线摆出来,因为这个案子的全部关键都在日期上。

2019 年 10 月 14 日,因宿迁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它进行破产清算。

2020 年 5 月 12 日,法院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这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20 年 5 月 15 日至 18 日,王某乔私自接收了江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建设公司的工程质保金等款项,合计五百零一万余元。

三天。受理之后第三天。

这笔钱他没有交给管理人,没有向管理人报告,而是拿去付了到期的贷款利息和工程款。

2021 年 9 月 15 日,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 年 6 月 1 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决书里有一句话,是全案的地基:「将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作为该公司进行清算的开始时间。」

这句话解决的是妨害清算罪里最难的一个问题:清算从哪天开始,到哪天结束。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表述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五个字,没有定义起点,也没有定义终点。

而清算在现实中是一个很长的过程:从股东会决议解散,到成立清算组,到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最后注销登记。

这中间可能一年,可能三年,也可能拖到十年。

哪一段属于「进行清算时」?

本案给出的答案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

为什么是这个点,而不是更早的「股东会决议解散之日」,或者更晚的「清算组实际接管之日」?

判决讲了两个理由:可操作性和法律严肃性。

可操作性好理解:受理裁定是一份有明确日期、有案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谁都能查到,不会有争议。相比之下,「公司实际上什么时候开始清算」是一个模糊的事实问题,要靠大量证据去还原。

法律严肃性也好理解:受理裁定是法院经过审查作出的,它宣示的正是「这家公司从此进入集体清偿程序,个别清偿停止,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从这个时点起,公司财产的处分权就不在原管理层手里了。

所以三天后的那笔收款,不是「公司收了一笔钱」,是「已经失去处分权的人,收了本该交给管理人的钱」。

这一点对很多企业负责人来说是知识盲区。他们的直觉是:公司还没注销,营业执照还在,我还是法定代表人,收一笔自己的应收账款有什么问题?

问题就在这里:破产受理之后,公司的财产处分权转移给了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还在,但他的权限被压缩到「配合清算」的范围里。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列了债务人有关人员在受理后的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条就是「妥善保管」。

而王某乔做的,恰恰相反。

这不是藏起来,是拿去付利息了

辩护的第一个空间在这里:钱没有藏,也没有转走,是拿去付了公司的到期贷款利息和工程款。这些支出都是为了公司,不是为了个人。

这个辩解听起来很有说服力。

如果钱是拿去给公司还债、维持公司信用,怎么能叫「隐匿财产」?

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看这条罪名的行为方式有几种。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种行为方式:

一,隐匿财产。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本案落在第一种和第三种之间。

先说「隐匿」。很多人以为隐匿必须是「把钱转到自己卡上」或者「埋到地底下」。不是。

隐匿的核心是「使财产从清算范围里消失」,具体手段不重要:不入账、不申报、另立账册、以他人名义持有、放在账外循环,都算。

本案的行为是:私自接收,对管理人隐瞒不报。

注意「隐瞒不报」这四个字。破产程序里,管理人要接管财产、要编制财产清单、要核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如实说明。收了五百万不说,财产清单上就没有这一笔,管理人按清单去追收,永远追不到。

这就是隐匿。

再说「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

这里的「分配」不限于分给股东。把钱付给某一个债权人,让他在全体债权人之前优先拿到,也是一种分配——法律上叫个别清偿。

本案把钱付给贷款银行(利息)和工程款债权人,正是让这两方在破产程序之外优先受偿了。

所以从行为方式看,两种都成立。它们不是两个罪,是一个行为的两种描述,判决用的是「竞合」这个说法。

那「为了公司」这个动机,有没有用?

有用,但用处有限。

它影响的是量刑,不是定罪。

妨害清算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自己获利。它的保护法益是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只要清算秩序被破坏、债权人利益受损害,动机是「为公司好」也一样成立。

这一点和职务侵占罪完全不同。职务侵占要求「非法占为己有」,钱进了自己口袋才成立;本案的钱进了银行和供应商的口袋,王某乔一分没拿,照样判刑。

判决里还有一句:「不仅造成破产清算工作失去真实、客观的依据,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权益。」

这句话点出了两个损害:一个是程序上的——账不真实了,管理人没法核;一个是实体上的——可供分配的钱少了五百零一万。

后者是可以算出来的:这家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因为这五百万的有无,会差好几个百分点。

所以「为公」的辩解,在结果面前站不住。

为什么不是职务侵占,也不是虚假破产

这类案子在侦查阶段,罪名往往要换几次。王某乔的行为,理论上可能触及三个罪名,得一个个排除。

第一个,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区分点很清楚:钱有没有进自己口袋。

本案五百零一万全部付出去了,付给银行付给工程队,王某乔没有占有。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

但如果他留了一部分,比如收了五百万,四百万付出去,一百万转到自己账户,那就是两个行为、两个罪名,数罪并罚。这种情形在实务中很常见。

第二个,虚假破产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这个罪和妨害清算罪很容易混。区别在时间点和目的。

虚假破产罪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为了逃避债务,先把财产转走、把债务做假,然后去申请破产,或者让债权人申请破产。核心是「假破产、真逃债」。

妨害清算罪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程序已经开始了,还在里面做手脚。

一个是「制造一个假象让程序启动」,一个是「程序启动后破坏程序」。

本案是后者:受理在前,收款在后。所以定妨害清算。

第三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如果这家公司此前已经有生效判决在执行,转移财产可能构成拒执罪。但本案的事实是破产清算,不是执行程序,所以不适用。

三个罪名排除完,还有一个更边缘的问题:这五百零一万是「工程质保金」,性质上属于附条件到期债权,能不能算「公司财产」?

当然算。质保金是发包方应当付给承包方的款项,只是支付时间附了条件(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它在会计上是应收账款,在破产法上是破产财产。

有人会争:这笔钱还没到付款期,公司还没权利主张,怎么能算财产?

破产法上的答案是: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也是财产。管理人可以主张,可以催收,必要时可以转让。不能说「还没到期」就不算。

王某乔的做法,恰恰是抢在管理人之前,把这笔未来的钱提前变现并花掉了。

这在实务中有一个专门的说法:「截流应收账款」。审计上叫「账外循环」。

它比直接转账更隐蔽,因为账上根本看不到这笔钱——发包方付了,但付给了个人或者账外账户,公司账上从来没有这一笔收入。

如果不是发包方的付款记录被查到,管理人可能一直不知道。

单位犯罪,为什么进去的是个人

妨害清算罪是单位犯罪。但判决书上只有王某乔一个被告人,公司没有被列为被告单位。

这是很多人不理解的地方:既然是单位犯罪,为什么只判个人?

先看条文表述:「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句话的结构很特殊:它只规定了自然人的刑罚,没有规定对单位的罚金。

这在刑法上叫「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但只处罚个人。

对比一下双罚制:比如单位行贿罪,既判单位罚金,也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罚。

为什么妨害清算罪采单罚制?

因为这时候单位已经在清算、马上就要注销了。判它罚金,等于让债权人再少分一笔钱——罚金要在破产财产里扣,受损的还是债权人。

立法者的判断是:这种情况下处罚单位没有意义,只会加重债权人损失,所以只罚人。

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怎么认定?

判决的表述是:「王某乔系宿迁某建设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注意「实际经营管理人」这个身份,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登记股东。

实务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看三点:

一,有没有决策权。这笔钱收不收、怎么用,谁拍的板。

二,有没有组织、指挥、授意。是个人决定,还是集体研究。

三,在单位里的实际地位。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算,实际管事的人算。

本案王某乔三点都占,所以他进去了。

那财务人员呢?

如果会计明知这笔钱是破产财产,仍然按老板指示做成账外账、不入账,可能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如果只是执行记账、不知道性质,一般不追究。

这条线在实务中很重要:很多财务人员被调查时最怕的就是这个。判断标准是有没有「明知」。

最后说量刑。

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本案判十个月。为什么这么轻?

判决列了三个从宽情节:坦白、立功、认罪认罚。

坦白是到案后如实供述——不过本案有个细节:他到案后一开始没如实供述,是经过多次讯问才说的,仍然认定为坦白。

立功是检举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

认罪认罚是自愿签署具结书。

三个情节叠加,加上钱确实是用于公司支出(主观恶性相对小),落到十个月。

但十个月也是实刑,不是缓刑。

原因大概在金额:五百零一万,不是小数。而且这笔钱花掉之后,管理人追不回来了——付给银行的利息要不回来,付给工程队的工程款也难要回(对方可能是善意受领)。损失实际发生,且无法弥补。

这一点对想争取缓刑的人是个提醒:退赔是关键。把钱补上,损失填平,缓刑的可能性大得多。

清算期间的三条红线

这个案子对企业的实际意义,比法律意义大。因为踩线的人,多半不是想犯罪,是不知道线在哪。

第一条红线:受理之后,不要再收公司的钱。

应收账款、质保金、押金、保证金、租金、货款——任何形式。收到了要立即交给管理人,并且书面报告。

不是「先放着,等管理人来问再说」。放着不说,就是隐匿。

这条线的时间起点是受理裁定日,不是管理人实际进场日。

很多案子出问题就出在这个时间差上:受理裁定下来了,管理人还在办手续、还没接管,原管理层觉得「这段时间还是我说了算」,于是继续收钱、继续付款。

这段时间法律上叫「受理后、接管前」,是一个高危窗口。本案的三天,就在这个窗口里。

第二条红线:不要再付单个债权人的钱。

受理之后,所有个别清偿停止。包括到期的、有判决的、有抵押的、催得最急的。

要付款,走管理人,走债权申报,走分配方案。

例外很少,主要是两类:一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必要支出(比如保住易腐货物的仓储费、必要的保险续费),二是法院或者管理人同意的维持经营支出。

这两类也要留痕:谁批的、为什么、付了多少、有什么凭证。

第三条红线:账要真。

不能另立账册、不能隐匿凭证、不能对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不能隐瞒债权。

这一条最容易出事,因为很多企业本来就有两套账。破产一来,两套账变成了一颗定时炸弹。

《会计法》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单独的责任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除了三条红线,还有两个配套动作。

一是交接要书面。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证照,逐项清点、逐项签字。交接清单要留一份在自己手里。

二是问话要如实。管理人、法院、债权人会议问什么答什么。不知道就说不知道,不能编。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让人唏嘘的地方。

王某乔付出去的五百万,付的是贷款利息和工程款。这两笔钱,在破产程序里本来也要付——贷款可能有抵押,工程款可能有优先权。

也就是说,他花的这五百万,未必让债权人少拿了多少。

但程序错了。

破产法要的不是「结果公平」,是「程序之下的公平」:所有债权人按同一套规则、同一个顺位、同一个时间表受偿。谁绕开这套规则,哪怕绕得「有道理」,也是在拆这套规则。

十个月,买的不是五百万的损失,是这条线的严肃性。

五百零一万,三天,十个月。

收款那天,公司已经破产三天了。他大概觉得,这笔钱本来就是公司的,收进来付出去,都是为公司办事。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清算从受理裁定那天开始。 不是从注销开始,不是从管理人进场开始,也不是从股东会决议解散开始。

二,「隐匿」不要求藏起来。 收了不报、不入账、账外循环,就是隐匿。财产清单上没有这一笔,管理人永远追不到。

三,为公不是免罪理由。 这条罪不要求自己获利,只要清算秩序被破坏、债权人受损,动机再正当也成立。它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四,单罚制:只罚人,不罚单位。 因为单位马上要注销,罚它等于让债权人再少分一笔。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真正的教训。

很多企业负责人被调查时都会说同一句话:我不知道这也算犯罪。

这句话可能是真的。破产程序对他们来说太陌生了——一辈子可能只遇上一次,而这一次,规则已经全部换掉了。

但法律不会因为陌生而免责。

所以最实用的建议不是背条文,是记住一个动作:受理裁定下来的第一天,把所有还没入账的钱、还没付的款、还没交的章,列一张清单,交给管理人,签字。

这张清单,日后可能是最有力的证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王某乔系宿迁某建设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2019年10月14日,因宿迁某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宿迁某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王某乔在明知宿迁某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5日至18日间,私自接收江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宿迁某建设公司的工程质保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01万余元,并对管理人隐瞒不报,擅自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到期贷款利息、工程款等。2021年9月15日,宿迁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公安局报案,提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王某乔未将对应款项支付给管理人,涉嫌妨害清算罪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经过分析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乔到案配合调查,王某乔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苏13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乔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乔作为宿迁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隐匿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乔犯妨害清算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妨害清算罪的进行清算时的认定。刑法明确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发生的妨害清算行为能构成妨害清算罪。妨害清算罪主要是为了保护濒危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进行清算时的起止时间就成了认定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重点要素。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是人民法院在经过一定事实调查基础上做出的法律裁定。本案中将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作为该公司进行清算的开始时间,以此来认定清算起始时间,既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也有很强的法律严肃性。

关于隐匿财产与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问题。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公司在清算时,有隐匿财产或者在公司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乔经营的公司私自接收江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宿迁某建设公司的工程质保金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01万余元,并对管理人隐瞒不报,擅自将上述501万余元用于支付到期贷款利息、工程款等,符合妨害清算罪的行为特征。

综上,宿迁某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故意隐匿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王某乔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王某乔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适当。行为人在其实际经营的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隐匿财产,对管理人隐瞒不报,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不仅造成破产清算工作失去真实、客观的依据,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权益,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2022)苏1311刑初101号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09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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