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张某某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金属制品公司欠张某某、邵某某三十二万余元赔偿款。三方签了一份承诺函,约定由承租方某旅游汽车公司把本该付给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直接付给这两个人。2018 年 10 月 11 日,三十二万三千四百元到账,一人一半。
五个多月后,2019 年 3 月 15 日,法院裁定受理金属制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翻账时发现这笔付款,起诉要求撤销,把钱退回来。一审判决撤销并返还,二审维持。
被告的两个抗辩都很典型:钱不是我付的,是第三方付的;我们早就约定好了,只是付款晚了几天。两条都没被采纳。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个别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不以当事人约定的应付款之日为准。债权人主张按约定期限确定清偿时间的,没有法律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钱不是我付的:第三人代付,为什么算债务人清偿
先把事实摆清楚。
2017 年 11 月,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准备一起投资设立一家新公司。同年 12 月 2 日,金属制品公司和某旅游汽车公司一起出具承诺函:以旅游汽车公司应付给金属制品公司的三年租金九十九万九千元作履约保证,如果金属制品公司违约,就由旅游汽车公司把这笔租金一次性付给张某某、邵某某。
后来金属制品公司果然没履行合作协议。张某某、邵某某拿着承诺函去找旅游汽车公司要钱。2018 年 10 月 11 日,旅游汽车公司把 2018 年度的租金付了,一人十六万一千七百元,合计三十二万三千四百元。
钱是旅游汽车公司付的。付给的对象是张某某、邵某某,不是金属制品公司。付的理由是承诺函,不是法院判决。
所以被告的第一个抗辩听起来很有力:这笔钱不是债务人付的,凭什么按债务人的清偿来撤销?
法院的回答只有一句话:本质是债务人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形式,对所欠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这句话的分量在哪里?在于它把「谁的手在付钱」和「谁的钱在被付掉」分开了。
三十二万三千四百元,本来是旅游汽车公司欠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是金属制品公司的应收账款。这笔钱只要付给金属制品公司,就进公司的账,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全体债权人按顺位分。
但通过承诺函,这笔应收账款被直接指向了两个特定债权人。钱从头到尾没进过公司的账,可公司的财产确实少了三十二万。
破产法看的是后一件事。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写得很清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四个要件:时间在受理前六个月;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条文里没有一个字要求「由债务人亲自支付」。清偿是一种财产后果,不是一种付款动作。谁去银行、谁点确认、谁开的转账单,都不改变「公司的这笔资产被拿去还了某一个债」这个事实。
这里还有一个更隐蔽的变体,值得单独说一句:
如果当初的约定不是「旅游汽车公司直接把租金付给张某某」,而是「旅游汽车公司先把租金付给金属制品公司,金属制品公司再转给张某某」,那就是最标准的个别清偿,没有人会争。
差的只是中间那一道转账。而这道转账被省掉的原因,往往不是为了方便,恰恰是为了让钱「看起来不像公司付的」。
破产撤销权制度正是为这种安排准备的。它看实质,不看路径。
所以第一个抗辩不成立。真正难的,是第二个。
我们早就说好了,只是付款晚了:时间从哪天算
第二个抗辩更技术,也更有杀伤力。
按《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旅游汽车公司该付赔偿款的时间最迟至 2018 年 3 月 5 日。实际付款拖到了 10 月 11 日,晚了七个多月——旅游汽车公司自己解释说,是财务原因。
法院受理破产是 2019 年 3 月 15 日。
往前推六个月,是 2018 年 9 月 15 日。
2018 年 3 月 5 日,在这个时间点之前,不在撤销范围。
2018 年 10 月 11 日,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在撤销范围。
七个多月的差距,决定三十二万退不退。
被告的主张是:清偿行为在 3 月 5 日就该完成了,是第三人自己拖延,第三人的迟延不能算作债务人的清偿时间。
这话听起来有道理——如果债务人早就想还、也早就该还,只是付款方拖了,凭什么把这段拖延的不利后果算到债权人头上?
法院没采纳,理由写得很干脆:以应付款之日确定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清偿」是一个事实行为,它的成立要看到位:钱到债权人手里,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消灭。约定的履行期只是一个「应该」的时间点,不是「已经」的时间点。
约定的日期到了而钱没付,法律后果是债务人迟延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债权已经实现。
这一点在破产案件里格外重要。
试想:如果按约定日期算,会发生什么?
一家已经撑不住的公司,可以在破产前一年、两年,跟某个债权人签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个很早的日期,然后把钱留到破产前一个月才付。管理人来了,拿出协议说:您看,约定的付款日是去年,早就过了六个月。
这条撤销规则就废了。
所以时间点只有一个:钱实际出去的那一天。
这个规则对债权人是坏消息,对债务人的关联方更是坏消息。
实务里还有一种更绕的做法:先把钱付到中间账户,或者先开一张远期票据、先做一笔债权债务的抵销确认,再慢慢兑现。这些做法能不能绕开六个月?
要看钱什么时候真正离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以票抵债的,如果票据已经交付、债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一般认定为清偿完成;但如果只是签了以票抵债的协议、票还没交,就不算。
以物抵债的,看财产权利什么时候转移:动产看交付,不动产看登记,股权看变更登记。
抵销的,看抵销的意思表示什么时候到达对方。
一句话:不看纸上的日期,看权利实际变动的那一天。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付款发生在 2018 年 10 月 11 日,而受理破产是 2019 年 3 月 15 日,中间隔了五个月零四天。距离六个月的边界,只差二十几天。
如果这笔钱晚付一个月,这个案子根本不会发生。
这也是破产撤销类案件最常见的形态:不是在边界上做精密计算,而是在边界附近反复试探。谁把付款时间往后拖了几天,谁就把自己拖进了撤销范围。
公司还有地有房,凭什么说它已经不行了
第三个争点是实体要件:2018 年 10 月付款的时候,金属制品公司到底有没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被告的原话是:付款时公司名下尚有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资不抵债,所以管理人无权撤销。
这句话抓住了一个真实的难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要求清偿时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破产原因是一个时点判断,事后来证明当时的财务状况,往往很难。
账册可能不全,评估基准日不好定,资产的价值还随行就市。
实务里怎么解决?
主流做法是:法院已经作出的受理裁定,本身就是破产原因的初步证明。管理人凭受理裁定主张,债权人要推翻,得拿出相反证据。
道理不难理解: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经过审查的——要么债务人自己申请并提交了资产负债情况,要么债权人申请后法院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这个审查过程,本身就是对破产原因的确认。
所以本案法院没有在「当时有没有资不抵债」上纠缠,而是直接以受理裁定为起点,往前推六个月。
但这不是说债务人一方完全没有空间。
如果清偿时公司账上确实有钱、资产确实大于负债,只是后来因为一场官司、一次事故才陷入困境,那就不符合第三十二条的实体要件。这种抗辩在实务中偶尔能成,但要拿出扎实的证据:清偿日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银行流水。
还有一层:法条写的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是「或者」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必证明资不抵债。只要证明当时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比如大量债务逾期、被多个法院执行、账户被冻结、员工工资拖欠——就够了。
很多债务人抗辩时只盯着「我的资产还大于负债」,却忽略了后半句。资产大于负债但全是变现不了的土地厂房、现金流断了,一样构成破产原因。
这一点,对收到个别清偿的债权人是提醒:想保住这笔钱,光证明「公司当时还有资产」不够,得证明「公司当时能付得出别的债」。
本案被告连第一步都没走完——他们只是说名下有地有房,没拿出清偿时点的财务数据。
举证责任在谁?在主张不予撤销的债权人一方。管理人只需要证明三个客观事实:付款发生在六个月内、付给了特定债权人、受理裁定已作出。剩下「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者「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由债权人举证。
这是这类案件的基本分工,很多人第一次打这种官司时会搞反。
有几种清偿,撤不掉
第三十二条有一句但书:「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一句在实务里被展开成了几类具体情形,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里。
第一类,对既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清偿。
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设了抵押,在受理前六个月内把抵押担保的债还了。这种清偿不撤。
为什么?因为抵押权人本来就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还了钱,抵押物上的负担消灭,这部分价值回到破产财产里;不还钱,抵押物照样要被拍卖、优先清偿给抵押权人。对别的债权人来说,还或不还,能分到的钱一样。
但有一个例外: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这种情况下,差额部分本来要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把这部分还掉,就等于把普通债权人的份额挪走了,所以要撤。
第二类,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实现的清偿。
债务人是被判决、裁决、执行措施强制付的钱,不撤。
理由是这类清偿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债务人没有选择权,不属于「自愿地偏向某一个债权人」。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诉讼转移财产,那就另当别论。
第三类,维系基本生产需要的支出。
水电费、燃气费、必要的原材料采购款。
这类支出看起来是「还了某一个供应商的钱」,但它保住的是企业继续运转的能力。停了电,机器停转,所有人一起受损。所以法律认为它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第四类,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
这两类有很强的生存保障色彩。工人等着工资吃饭,受害人等着钱治伤,把这种清偿撤回来,社会成本太高。
第五类,兜底的其他使财产受益的情形。
这一条要靠具体论证。比如:本来值一百万的货,因为付了二十万仓储费而保住,最终卖了一百万。付的这二十万使财产受益了。
本案的付款,落不进上面任何一类。
张某某、邵某某是普通债权人,没有担保;这笔钱不是判决执行来的,是承诺函安排下自愿付的;不是维系生产的支出;也不是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赔偿。
所以三十二万三千四百元必须退。
退回给谁?退给管理人,不是退给公司。判决写的是「返还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一人十六万一千七百元。
退完之后,张某某、邵某某的债权并不消灭。他们可以拿生效裁判或者协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顺位参与分配。
这一点常被误解:撤销个别清偿不是「赖账」,是把「先拿到的」变成「大家一起分」。钱退回去,债权还在,只是可能只能拿回一部分。
还有利息问题。这类案件里,管理人有的会一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有的不主张。本案判决没有提利息,只判返还本金。
实务中要不要主张,看两个因素:金额大小、对方的偿付能力。对方已经把三十二万花掉了,再判利息,执行不到,判决书好看但没用。
最后提一句时间:撤销权有行使期限。《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可撤销行为的,应当及时请求撤销;司法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也有约束,通常要求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管理人拖了几年才起诉的,债权人可以拿这个抗辩。
如果你是收到钱的那个人
前面四节讲的是规则,这一节讲怎么用。
如果你是一家公司的债权人,对方在最近半年内付过你钱,而现在它被申请破产了,你大概会收到一份起诉状。这时候有四件事可以查。
第一件,查时间。
受理裁定日往前推六个月,钱是哪天到的账。不要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不要看对账单上的日期,看银行流水。
如果是票据,看票据交付日;如果是抵销,看抵销通知到达日;如果是以物抵债,看权利转移日。
第二件,查破产原因。
收款那天,债务人是不是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查它的执行案件、失信记录、被冻结的账户、欠缴的社保和税款。
如果收款时它还在正常经营、按时发工资、没有逾期债务,这个抗辩就有基础。
第三件,查有没有例外。
你手里有没有担保?是不是通过诉讼、仲裁、执行拿到的?这笔钱是不是用来付水电、发工资、赔人身损害的?
如果是,落进不予撤销的情形,可以据理力争。
第四件,算清退回的后果。
撤销之后你的债权还在,可以申报。要算两笔账:退回多少,能分回多少。
有时候不退反而更亏——比如你的债权有抵押,退回去以后按抵押顺位还能全额拿;有时候退了更划算——比如普通债权清偿率只有百分之五,你手里拿了百分之百,那当然要打。
再说另一边:如果你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财务或者负责人。
这个案子给的最直接的教训是:破产前六个月,不要对任何单个债权人做「特殊照顾」。
尤其是关联方、亲友、闹得最凶的那个供应商。
哪一笔钱在什么时点付出去,日后都会被人拿放大镜看。
还有一个更细的提醒:不要用「第三人代付」来包装。
本案的承诺函、第三方直接付款,看起来绕开了一道转账,实际上是把自己送进了撤销范围——因为法院看的是实质,而这种安排恰恰证明了「这笔钱本来该进公司账」。
真要让一笔付款站得住,靠的不是路径设计,是落进那几类法定例外。
最后说一句债权人的处境。
张某某、邵某某不是恶意的。他们签了合作协议,对方违约,他们拿到了承诺函,然后拿到了钱。整个过程合法、合理、有据。
但破产法不看你委屈不委屈,它只看一件更冷的事:
在公司已经撑不住的时候,你比其他债权人多拿了一笔。这一笔,要还回去,让大家重新排队。
这不是惩罚,是重新分配。理解这一点,才谈得上应对。
三十二万三千四百元,一人十六万一千七百元。
付款那天是 2018 年 10 月 11 日。受理破产是 2019 年 3 月 15 日。中间五个月零四天。
如果这笔钱晚付二十天,这个案子不会发生。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谁的手在付钱不重要。 第三人按事先约定代债务人清偿,实质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照样可撤。
二,时间看实际付款日,不看约定日。 约定的履行期只是「应该」,清偿完成要看钱真正到位。想靠早签一份协议把时间往前挪,绕不过去。
三,破产原因看受理裁定。 管理人凭受理裁定主张,债权人要推翻得拿清偿时点的财务证据。只证明「公司还有房有地」不够,还要证明「当时付得出别的债」。
四,撤销不是赖账。 钱退回管理人,债权还在,可以申报、按顺位分配。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容易被忽略的地方。
那份承诺函是 2017 年 12 月签的,比破产受理早了一年多。签的时候,没有人想到破产。
它当时只是一份普通的履约保证——你把租金押给我,我不履约你就直接收。
一年之后,同一份文件成了撤销的依据。
法律有时候就是这样:一份文件在签的时候是护身符,在另一个时点变成证据。
而中间那段距离,往往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黄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称: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0日指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山市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323400元转付给张某某、邵某某。现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张某某、邵某某辩称: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黄山某某公司丙。2017年12月2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诺以某旅游汽车公司租金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则由某旅游汽车公司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张某某和邵某某作为损失赔偿。故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其款项系履行其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行为合法有效。且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款项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名下尚有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金属制品公司当时已资不抵债,所以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某旅游汽车公司辩称: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旅游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赔偿款的时间最迟至2018年3月5日。而某旅游汽车公司因财务原因延迟至2018年10月11日支付,某旅游汽车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不能视为某金属制品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某金属制品公司同意清偿的时间远早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依法不应被撤销。另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旅游汽车公司在2018年支付赔偿金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已属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
综上,请求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 11 月 28 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欲投资设立黄山市某某公司。2017年12月2日,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以某旅游汽车公司应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三年租金共计99.9 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违约,由某旅游汽车公司将三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张某某、邵某某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因某金属制品公司未能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张某某、邵某某持承诺函向某旅游汽车公司主张赔偿。2018年10月11日,某旅游汽车公司依照承诺函约定将2018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各 161700元,合计323400元。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申请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
管理人发现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赔偿金的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故向法院诉请撤销前述个别清偿行为。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102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323400元的支付行为。二、张某某、邵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323400元,其中张某某返还161700元,邵某某返还161700元。三、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皖10民终165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的付款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撤销要件。
案涉租金系某金属制品公司应收账款,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诺函约定,将本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用于赔偿张某某、邵某某之损失,本质是某金属制品公司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形式,对所欠张某某、邵某某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休宁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 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付款,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张某某主张以应付款之日确定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无法律依据。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诺函付款的行为导致本应由某金属制品公司收回的租金用于个别清偿,该清偿未能使某金属制品公司财产受益,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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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皖10民终16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8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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