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田某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案情速览
顺义区某粮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北京市某粮油总公司。田某虎从 2010 年 12 月起任总公司副经理兼粮库主任,主管粮油贸易。2012 年 7 月,总公司印发了《合同管理办法》,要求重大合同必须走审核会签。
三个月后,田某虎代表粮库与潘某荣的公司签了一份玉米销售合同。潘某荣隐瞒了公司欠有巨额外债、没有履行能力的事实,把近四万吨、价值九千五百余万元的玉米,大部分直接或者销售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粮库被骗七千四百余万元。法院认定田某虎在签约前没走会签程序、没审查资信和履约能力、履行中没及时止损,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行为人负有特定职责是前提条件;注意义务的重大违反是本质属性;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前未履行内部审核会签程序,未对对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充分审查,在履行过程中未重视履约风险、未及时避免损失扩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赵律师点评
九千五百万的玉米,拉走了,钱没回来
案情本身不复杂,复杂的是「他到底该做到什么程度」。
先看事实。
顺义区某粮库在案发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北京市某粮油总公司。
田某虎从 2010 年 12 月到 2012 年 11 月,任总公司副经理兼某粮库主任,主要负责粮油贸易和粮库的全面工作。
2012 年 7 月 10 日,为了规范合同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总公司印发了《合同管理办法》。
三个月后,2012 年 10 月 12 日,田某虎代表粮库与潘某荣任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的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销售合同》。
潘某荣隐瞒了两件事:这家公司欠有巨额外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合同签了,玉米拉走了。近四万吨,价值九千五百余万元。
潘某荣把这些玉米的大部分,直接或者销售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及所控制公司的债务。
货款付不出来。
粮库被骗七千四百余万元。
2022 年 9 月 15 日,田某虎经北京市顺义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2023 年 5 月 31 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生效。
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田某虎到底做错了什么?
从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他做了三件事,也漏了三件事。
做了的:安排工作人员查询了对方的主体资格和涉诉被执行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
漏了的:签约前没有履行审核会签程序;没有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充分审查;履行过程中没有重视履约风险、没有及时避免损失扩大。
法院的表述是:他做的那些「仅是对某公司做了最基本的了解」。
这句话听着有点苛刻——查了工商信息、查了涉诉、还去看了现场,怎么还叫「最基本」?
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看这条罪名的构造。
「严重不负责任」的三条标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条罪名有三个层次:主体(国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结果(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最容易出问题的,是中间那个「严重不负责任」。
「不负责任」和「严重不负责任」,差一个字,差的是罪与非罪。
判决给了三条认定标准,值得逐条拆开。
第一条,行为人负有特定职责是前提条件。
判决的原话是:「没有职务之名便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之说。」
这句话的意思是:先看你在这个位置上该做什么,再看你没做什么。
职务、职责、职权,三者要对应。你是主管粮油贸易的副经理兼粮库主任,那么粮油贸易合同的签订、审核、履行管理,就是你的职责范围。
如果你是一个不分管这块的副总,被临时叫去签个字,那你的注意义务就低得多。
本案田某虎是「主管粮食贸易的负责人」,职责明确。
第二条,注意义务的重大违反是本质属性。
这里有一个关键词:「注意义务」。
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里,注意义务指的是:谨慎注意、避免在合同过程中被诈骗的特殊注意义务。
它的强度,高于一般的民事注意义务。
为什么高?因为国有单位的资金是公共财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本来就比处理自己事务高。
判断是不是「重大违反」,看三样:
一,有没有制度。有制度不遵守,是重大违反;没有制度可遵守,性质不同。
本案有制度:总公司在 2012 年 7 月 10 日印发了《合同管理办法》,明确要求重大合同必须走审核会签程序。田某虎签约是 10 月 12 日,制度印发三个月后。
三个月,足够知道、足够执行。
二,违反的是不是核心程序。
《合同管理办法》里的程序很多:立项、比价、审批、会签、用印、归档。哪一道最重要?
本案的会签程序,是让公司相关部门和外聘律师对合同的合法性、安全性、可行性、严密性、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全面专业审查。
法院的表述是:这道程序的缺失,「导致对合同风险防范严重不足」。
一句话:这不是一道形式程序,是唯一一道专业把关。
三,有没有可替代的实质审查。
田某虎安排人查了主体资格、涉诉被执行情况,还去实地考察了。
这三项加起来,是什么水平?
主体资格查询:在公示系统上看一眼就知道,五分钟的事。
涉诉被执行查询:知道对方有没有官司、有没有被执行,但不知道欠了多少、欠了谁。
实地考察:看到的是厂房、仓库、办公场所,看不到负债表。
三项都是「看得到的东西」,唯独没有看「看不到的东西」——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对外担保、真实负债。
而这些,恰恰是判断履约能力的核心。
所以法院说「仅是对某公司做了最基本的了解」。
第三,失职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相当因果关系。
这一点很关键:被骗,不等于失职。
如果对方是精心设计的骗局,手段高明到任何人都会上当,那行为人没有责任。
本案不是。潘某荣的手法很朴素:隐瞒负债和履行能力。既没有伪造公章,也没有做假账,只是不说。
而「不说」,恰恰是尽调要查出来的。
法院的表述是:「正是由于田某虎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使得潘某荣的诈骗行为得逞,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三个标准都过了,罪名成立。
会签这张纸,为什么这么重要
这一节单独讲程序,因为很多读者会觉得:走不走会签,钱一样会被骗。
这个疑问很实在。会签能防住潘某荣吗?
先从制度设计说起。
重大合同的会签,一般要过几个部门:业务部门(这笔生意该不该做)、财务部门(钱怎么收、账期多长、有没有担保)、法务或者外聘律师(条款有没有漏洞、争议怎么解决)、分管领导(批不批)。
每个部门看的角度不同,合起来才是一张完整的风险图。
本案的合同,如果走了会签,会发生什么?
财务部门会问:四万吨玉米、九千五百万,对方拿什么付款?有没有预付款?有没有担保?账期多久?
法务会问:所有权什么时候转移?货拉走了钱没付,我们有什么救济手段?能不能约定所有权保留?能不能要求提供担保?
分管领导会问:这么大的量,对方的渠道能力够不够?为什么要给它这么长的账期?
这些问题里,只要有一个被认真回答,这笔生意可能就变了——要么加担保,要么缩短账期,要么分期发货。
而实际发生的是:合同签了,玉米一次性拉走,钱一分没付。
所以会签不是防骗子,是防自己。
它防的是「业务冲动」——想做成一笔大生意的急切,会让人跳过所有该问的问题。
判决里有一句话很值得玩味:「出于销售玉米的急切心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合同签署的风险,又轻信对方能够履约。」
「销售玉米的急切心理」——这六个字,是这类案件的共同底色。
粮食是有保管成本的:要仓储、要防潮防虫、有轮换要求、有资金占用。玉米压在库里,每天都在花钱。
所以一旦有大买家上门,业务方的第一反应是「赶紧出掉」,而不是「先查查他」。
这种心理,制度是唯一的对抗手段。
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它不依赖人的判断——不管你多急,流程必须走完。
这也是为什么法院把「未履行会签程序」放在第一位。
不是因为这道程序最有效,是因为它最客观:走了就是走了,没走就是没走,没有解释空间。
反过来,如果田某虎走了会签,其他部门签了字、提了意见,最终仍然被骗,那责任就要分摊——可能变成集体决策失误,可能只是工作失误,未必构成犯罪。
这就是程序在刑事案件里的作用:它不能保证结果正确,但能证明你尽到了职责。
对国有企业管理者的实务建议只有一条:
不管多急,不管对方多大牌,不管领导怎么催,制度规定的程序必须留痕。
留痕的意义,不在于防住这次,而在于万一出了事,你能证明自己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为什么是三年六个月
这个案子的量刑,藏着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档次问题。
法定刑分两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下;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判三年六个月,说明法院认定的是「特别重大损失」。
损失多少?七千四百余万。
这个数额,远超一般标准。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的门槛通常是几十万元,「特别重大损失」通常以数百万元计。七千四百万,毫无疑问属于特别重大。
那为什么判三年六个月,而不是更重?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个档次,三年六个月是接近下限的。
三个从轻因素:
一,认罪认罚。判决明确写了「鉴于被告人田某虎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主观上是过失。这条罪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田某虎没有从中获利,没有瓜分货款,主观恶性远低于合同诈骗。
三,他确实做了一些工作。查了主体资格、涉诉、实地考察。这些不构成免责,但在量刑上会考虑。
反过来说,如果他有以下情节,量刑会重得多:
收受对方好处;明知对方没有履约能力仍然签约;在损失发生后继续发货;伪造、销毁证据。
本案都没有。
这里还有一个对照值得说:诈骗方潘某荣另案处理,他构成的是合同诈骗罪,数额七千四百万,法定刑十年以上或者无期。
同样是七千四百万,骗子可能判十年以上,失职的主任判三年半。
差距这么大,合理吗?
从法理上讲合理:一个是故意骗取,一个是过失失职,主观恶性天差地别。
从公众感受上讲,很多人不服:钱是在你手上丢的。
这个张力,是这类案件永远绕不开的话题。
但有一个事实值得注意:本案的损失,理论上可以向潘某荣追缴。刑事追缴、责令退赔是优先路径。
如果追不回来,田某虎要不要赔?
这是另一个问题: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国有单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他赔偿损失。但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因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另行主张,或者因为被执行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执行。
所以实际结果是:七千四百万的窟窿,多半还得国家兜着。
这也是这类犯罪最让人无奈的地方:它能追究责任,但追不回损失。
被骗之后,正确的动作顺序
这一节写给两种人:一种是正在签大额合同的国企负责人,一种是已经发现被骗的人。
先说签之前。
第一步,查主体。不只查营业执照,要查:股权结构(穿透到实际控制人)、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范围、有没有异常经营名录。
第二步,查信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裁判文书网查涉诉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行政处罚、股权冻结、动产抵押。
第三步,查财务。这一项最难,因为对方未必愿意提供。办法有三个:要求提供近两年审计报告;要求提供银行流水或者授信证明;通过上下游打听。
对方拒绝提供的,本身就是信号。
第四步,设计交易结构。这一项比前二项都重要。
大额交易,尽量不要「先货后款、一次性交付」。可行的做法:
要求预付款或者保证金;
分批发货,款到再发下一批;
约定所有权保留(在付清全款前,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要求第三方担保或者抵押;
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一期不付,全部到期)。
这五条里用上两条,本案可能就是另一个结果。
再说发现被骗之后。
第一步,立即停止发货。这一条最重要,也最常被搞错。很多企业发现对方付款异常,第一反应是「再发一批,让他把生意做起来,才能还我钱」。这是典型的「赌徒加注」,只会扩大损失。
本案判决特别写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重视履约风险、未及时避免损失扩大」。这句话的含义是:发现异常后继续发货,这部分损失属于「可避免的损失」,在责任认定上更重。
第二步,固定证据。合同、订单、发货单、签收单、对账单、往来函件、微信记录,全部整理归档。
第三步,刑事报案。合同诈骗的报案,要向犯罪地或者嫌疑人所在地公安经侦部门提交,材料包括:报案书、主体资料、合同、履行凭证、损失计算、对方欺诈的证据。
第四步,民事救济同步走。刑事追缴和民事起诉可以并行。注意诉讼时效,也注意财产保全——发现对方有财产,第一时间申请查封。
第五步,内部报告。国企的这类损失,属于重大事项,要按规定上报,同时启动内部追责调查。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该被记住的细节。
《合同管理办法》是 2012 年 7 月 10 日印发的。
合同是 10 月 12 日签的。
中间隔了三个月零两天。
一份文件从印发到执行,三个月足够。
而这份文件的存在,恰恰证明了单位已经预见到风险、已经建立了防线。
防线的意义,全在「有没有走」这四个字上。
走了,防线就在;没走,防线就是纸。
九千五百万,七千四百万,三年六个月。
玉米拉走的那天,大概没有人觉得会出事。对方有公司、有场地、有法定代表人,看起来一切正常。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严重不负责任」看三条:有没有职责、有没有重大违反注意义务、有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三条都过,才构成犯罪。
二,查工商、查涉诉、看现场,都只是「最基本的了解」。 判断履约能力,要看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真实负债——那些看不到的东西。
三,会签不是防骗子,是防自己。 它防的是「急于成交」的冲动。程序不能保证结果正确,但能证明你尽了职责。
四,发现异常立即停发货。 继续发货造成的扩大损失,会被单独评价,责任更重。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让人沉默的地方。
七千四百万的窟窿,判决书里是一个数字。
在粮库的账上,它是一笔再也收不回来的应收账款;在总公司的报表上,它是一次专项核销;在某个审计报告里,它是一行「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而对田某虎来说,它是三年六个月的牢,加一辈子抹不掉的记录。
一次签字,三方受损。
这大概是所有失职类案件共同的样子:没有人从中发财,但所有人都输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顺义区某粮库在案发时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北京市某粮油总公司。被告人田某虎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担任北京市某粮油总公司副经理兼某粮库主任,主要负责粮油贸易以及某粮库的全面工作。2012年7月10日,为规范合同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北京市某粮油总公司印发了《合同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2日,田某虎代表某粮库与潘某荣任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的某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潘某荣隐瞒某公司欠有巨额外债、无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将从某粮库采购的近4万吨、价值人民币9500余万元玉米中的大部分,直接或销售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及控制公司的债务,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
田某虎作为上述业务的直接负责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认真审核某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履约能力,未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重大合同的签约程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有效避免损失的扩大,致使潘某荣骗取某粮库人民币7400余万元。2022年9月15日,田某虎经北京市顺义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京0113刑初9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虎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田某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虎代表某粮库与某公司接触洽谈,未在合同签订前履行审核会签程序,明显违反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公司相关部门及外聘律师均无法对合同的合法性、安全性、可行性、严密性、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专业的审查,上述程序的缺失导致对合同风险防范严重不足。其在合同签订前虽然安排工作人员查询了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涉诉被执行情况,并进行了实地考察,但仅是对某公司做了最基本的了解,而对于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并未进行充分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重视履约风险、未及时避免损失扩大。
正是由于田某虎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使得潘某荣的诈骗行为得逞,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田某虎作为主管粮食贸易的负责人,应该预见到重大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但出于销售玉米的急切心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合同签署的风险,又轻信对方能够履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虎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1.行为人负有特定职责是前提条件。行为人的职务是认定严重不负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职务之名便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之说,要把握“职务”与“责任”的对应关系,结合职务、职责、职权,本着权责统一的原则认定是否存在不负责任及其程度。
2.注意义务的重大违反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本质属性。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要谨慎注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被诈骗的特殊注意义务。
3.“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成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通过分析失职行为及介入因素原因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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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京0113刑初91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09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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