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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黄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案号:(2022)赣1021刑初23号南城县人民法院 · 滥用职权罪 · 一审 · 2022-08-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江西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有一批 2013 年拍下来的托市粮,一直躺在仓库里没动。2015 年初,公司要完成九千九百三十五点一吨省级、县级储备粮的轮入任务,经理黄某某召集五名中层开会,提出一个办法:把这批陈粮在账上「卖出去再买回来」,俗称转圈粮。

操作很细:先与农甲公司签每吨二千四百四十元的收购意向合同,网拍当天农甲只拍了四千四百零九吨,剩下的被另外三家公司拍走,四家又把粮转卖回收储公司,粮始终没出库。为了拿到农发行的贷款,又找农戊公司走了一圈,把一百三十五万一千六百元差价通过个人账户转回公司公账。

公司因此拿到六百五十万零五百元轮换补贴和保管费。钱全在公账上,一分没进黄某某口袋,案发后还被全部追缴。法院仍认定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与受贿、贪污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受政府委托从事储备粮收储、轮换,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追究国家机关中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虽仍在单位公账上,但已使本不能申报的资金流出、可由单位自由支配的,应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赵律师点评

粮食一动没动,轮换任务却完成了

先把这批粮的来路说清楚。

2013 年,国家在江西启动托市收购,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拍下了一批托市粮,堆在下面几个粮管所的仓库里。托市粮是国家为了保农民收益、按最低收购价收上来的政策性粮食,进了仓就要按规定轮换——存久了会陈化、会变质,必须在期限内把陈粮卖出去、把新粮买进来。

2015 年初,公司背着一个硬任务:完成 2013 至 2015 年省级储备粮和 2014 年县级储备粮,合计九千九百三十五点一吨的轮入。

这个任务是怎么来的?不是公司自己定的。是市政府下达抄告单,指令必须完成。

2015 年 1 月 5 日上午,经理黄某某召集开会。到场的是副经理刘某某、李某甲,党支部书记李某乙,计统部主任邓某某,结算部主任曾某某。

会上,黄某某提出一个方案:找农甲公司把 2013 年那批托市粮回购回来,但粮食不实际出库,充当 2014 年的新粮入库,完成省级、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备。

这就是粮食系统里说的「转圈粮」。

五名参会人员,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

当天会后,公司与农甲公司签了一份意向合同:每吨二千四百四十元,收购九千九百一十七吨。

接下来是网拍。政策性粮食的轮换要走公开竞价,陈粮挂网拍卖,谁出价高谁拿。网拍当天出了个岔子:农甲公司发现,这批 2013 年入库的托市粮,挂网起拍价远高于市场价。

按市场价算,这批粮不值这个钱。农甲公司只竞拍了四千四百零九吨,剩下的五千五百二十五吨,被农乙、农丙、农丁三家公司拍走。

计划差点断了。

后来在黄某某的周旋和农甲公司的协助下,这四家公司把各自拍得的粮,总计九千九百三十四吨,全部转卖给了收储公司。

关键的一句在这里:上述粮食均在县收储公司下属粮管所粮仓内,未实际出入库。

也就是说,粮一直躺在原来的仓库里,动都没动过。它只是在四家公司的账上转了一圈,最后又回到收储公司名下。

账面上,这是「卖陈粮、买新粮」。

物理上,这是「一堆陈粮换了个名字」。

公司随后把四千九百零三吨的购粮款转给农甲公司,并制作虚假的入库码单,在账面上完成了 2015 年省级储备粮的轮入任务。

码单是粮食系统的核心凭证,一车粮入库,要过磅、要验质、要开单、要签字,一车一单。这些码单全是假的——没有车,没有粮,没有过磅。

到这里,省级储备粮的任务「完成」了。县级那部分更绕,下面单独说。

先算一笔账:公司因此拿到省级和县级储备粮轮换补贴及保管费,合计六百五十万零五百元。

这笔钱的性質要说清楚。它不是利润,是财政资金——国家为了让你把陈粮换成新粮、把粮保管好,专门拨的钱。它的用途是固定的:轮换的费用、保管的费用。

钱到账后,全部进了公司财务账,没有单独设立专户,与公司其他资金合并用于日常经营管理。

这一点,后来成了辩护的关键,也成了法院认定「损失」的关键。

一个国有公司的经理,为什么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算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黄某某是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的经理,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负责人。

企业经理,怎么变成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是本案第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也是所有粮食、盐业、烟草、供销系统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的入口。

法院分了三步论证。

第一步,看企业性质。县收储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黄某某由南城县粮食局任命。

第二步,看他在干什么。这家公司从事的省、县粮食储备、轮换工作,是市政府下达抄告单、指令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这已经不是自主经营,是指令性任务。

第三步,看粮食归谁。按《南城县县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储备粮的所有权、使用权属政府,储备粮由当地国有粮食企业代收代储。

三步走完,结论出来了:公司实施的储备粮收储、轮换,是受政府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务行为。黄某某作为经理,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这个解释只有一句话,但极其重要: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类人:法律授权组织中的人、受委托组织中的人、没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干活的人。

黄某某属于第二类。

这个解释解决了什么?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很多行政管理职能,法律没有交给行政机关自己干,而是交给了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行业协会去干。

粮食储备,行政机关不可能自己开仓库;盐业专营,曾经由盐业公司承担;烟草专卖,由烟草公司执行;住房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运作。

这些单位在行使这些职能时,手里握的是公权力。如果它们的人滥用这个权力、造成重大损失,按公司法的背信、按合同法的违约都罚不到位,只能按渎职罪论。

判断标准不是「你在哪个单位上班」,是「你手上这点权力从哪来」。

从法律授权来、从行政机关委托来、并且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就是。

反过来,如果一家国有公司纯粹在市场里做生意,采购、销售、投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那它的负责人不是渎职罪主体。亏了钱,可能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可能是经营风险,但不是滥用职权。

这条界线,本案划得很清楚: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和卖化肥、卖建材,是两回事。

前者的价格、数量、时间、质量标准,全是政府定的;后者的价格随行就市。

前者的钱是财政补贴;后者的钱是经营收入。

前者干不好,影响的是一个县的应急口粮;后者干不好,影响的是公司自己的报表。

还有一层细节值得注意:黄某某的任命主体是县粮食局,不是公司董事会。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忽略,但它是「受委托」的重要佐证——如果他是股东选出来的、对股东负责,那更像纯粹的经营者;如果他是主管部门任命的、对主管部门负责,那更接近公务人员。

所以第一道门,控方过了。

会上大家都同意了,为什么还是他一个人担责

第二个争点,是「集体研究」。

这个方案是在会上提出来的,五名中层都在场,没有一个人反对。按通常的理解,集体决定的坏事,责任应该大家分,至少不该由提议的人一个人扛。

黄某某的辩护空间就在这里。

法院引了两份文件,把这个问题说透了。

第一份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段话把参与人分成了两层。

第一层,负有责任的人员。这一层不是「所有在场的人」,是「在决策中起决定作用的人」。谁提议、谁拍板、谁组织、谁策划,谁就是。

第二层,具体执行人员。这一层要看三件事:他干的是什么事、他有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结果有多大。三件事综合起来,才决定追不追、判不判。

本案的认定是:转圈粮是黄某某提议、并通过会议形式确定,黄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符合「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份解释解决的是另一个问题:单位犯罪没规定,怎么办?

滥用职权罪是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滥用职权罪」。所以不能罚公司,只能罚人。罚谁?组织、策划、实施的人。

两份文件一叠加,逻辑闭合了:

集体研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为决策总是具体的人在做;单位不能承担责任,因为法条没规定,所以责任落到组织策划者头上。

这套规则背后的道理,说穿了很简单:如果集体研究能免责,那所有单位犯罪都会变成「开会决定」。

一个人想干,就拉几个人开会。会上没人反对——谁敢反对一把手?会后纪要一签,责任就散了。

这样的制度设计,等于给所有集体决策的违法行为发了一张免罪符。

所以法律的态度是:会可以开,责任不会散。

但也要看到,这套规则不是只针对一把手。反过来,如果会上有人明确提出反对、并且记录在案,那这个人的责任就可能被排除,或者大幅减轻。

这就是那三条标准里「是否提出反对意见」的意义。

实务中,很多单位的会议纪要只写决议、不写过程,谁赞成、谁反对、谁保留意见,一概不记。这种纪要对参与者其实不利——出了事,人人都说自己反对过,但拿不出证据。

规范的会议记录应当写清楚:议题、发言、不同意见、表决结果。不是为了应付检查,是为了在真出事的时候,能证明自己站在哪一边。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五名参会人员全部是中层,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这个事实在判决里没有被用来追究他们,但也没有被用来减轻黄某某的责任。

它只是被记录下来,作为一个事实:这个决定,是在无人反对的情况下作出的。

六百五十万一直在公账上,一分没进自己口袋

第三个争点,是全案最关键、也最容易让人想不通的一点。

六百五十万零五百元,从财政拨到公司账上,一直躺在公账里。黄某某没有取现,没有转账,没有买房子买车。案发后,这笔钱被全部追缴到位。

既然钱还在,还被追回了,凭什么说「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这是渎职类案件最常见的辩护理由:没有实际损失,就不构成犯罪。

法院的回答分了三层。

第一层,先说「经济损失」怎么定义。

《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

注意时间点:立案时。

也就是说,不是看你案发后有没有退,不是看法院判决时钱在哪,是看立案那一刻,损失有没有形成。

本案立案时,六百五十万已经拨出去了。它从「国家专项资金」变成了「公司自有资金」。这个转变,在立案那一刻已经完成。

第二层,说这笔钱的属性变了。

判决里有一句很重的分析:这笔钱「致使本不能申报获取的国家专项资金流出,成为公司的自有资金,可由公司自由支配,甚至滥用,导致追赃挽损困难,为国家专用资金带来巨大安全隐患」。

这句话要拆开看。

轮换补贴是给「真实轮换」的钱。你没换粮,就不该拿。所以这六百五十万,本来一分都不该给。

但钱一旦到了公司账上,它就混进了公司的资金池。公司可以用它发工资、还贷款、买设备、借给别人。

它从「专款」变成了「活钱」。

这就是损失。不是「钱丢了」,是「钱变了性质」。

第三层,说重大损失不只有钱。

判决接着写:重大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可量算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其他方面的损失。

后面这半句,是这个案子的灵魂。

国家为什么建储备粮制度?不是为了存粮好看,是为了应急。遇上灾荒、遇上封锁、遇上粮价暴涨,打开仓库,粮在,百姓有饭吃。

转圈粮破坏了什么?破坏了「仓里有粮」这个前提。

账面上,九千九百三十五点一吨,够数。实际上,仓里是 2013 年的陈粮,而且已经存了两年。

再存下去会怎样?陈化、霉变、脂肪酸值超标,最后只能做饲料甚至工业用粮。

真到要用的时候,打开仓库,发现粮不能吃了。

判决用了三个后果来描述这个风险:粮食过期变质、仓内无粮、应急时百姓无粮可食。

这三个后果,一个都没发生。但这不妨碍它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因为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但它保护的法益不只是财产,还有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粮食安全。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既侵犯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专属性,又严重破坏了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粮食流通领域的安全、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段论证,在同类案件里是标准动作。

凡是涉及专项资金、专用物资、专营许可的渎职案件,都会走这条路:钱回来了,但制度被破坏了;账平了,但功能丧失了。

反过来说,如果一笔渎职行为真的没有造成任何损失——钱没出去,或者出去了马上追回、且立案前就追回——那就可能不构成犯罪。

这一点,本批第八篇的玩忽职守无罪案讲得很透,两篇可以对照着看。

区别在哪里?就在「立案时」这三个字。

本案立案时,六百五十万在公账上,但已经不是专款了,损失已经形成。

那个案子里,立案前赃款全部退回原账户,损失被抹平了。

同样是钱还在,时间点不同,结论相反。

三个罪名,为什么不是一个

最后一个问题:受贿十万九千六百元、贪污七万六千四百元、滥用职权套取六百五十万,为什么定三个罪、判三次刑?

黄某某的辩解是:这些事是一串的,收钱是为了办事,办事又用了职权,应该算一个整体。

法院没采纳。

三罪的界线,要一个一个划。

先看受贿。2015 年至 2021 年,黄某某利用经理职务便利,为曹某某、刘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钱财共计十万九千六百元。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它惩罚的是「拿钱办事」这个交易。

再看贪污。2016 年至 2019 年,他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七万六千四百元。

贪污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廉洁性。它惩罚的是「把公家的钱装进自己口袋」。

最后看滥用职权。他用转圈粮套取六百五十万补贴,钱进了公司账,没有进他的口袋。

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它惩罚的是「把权力用歪、造成损失」,不要求行为人自己获利。

三个罪,三个法益,三个行为,所以并罚。

这里有个容易混的地方:贪污和滥用职权,钱都没进私人口袋吗?不是。贪污的七万六是进了口袋的,只是数目小;滥用职权的六百五十万没进口袋,只是进了公司账。

所以不是「按钱多少分」,是「按钱去哪分」。

进私人腰包,是贪污;没进腰包但让国家受损,是滥用职权;用权力换钱,是受贿。

量刑也印证了这个分层。

受贿十万九千六百元,属数额较大,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十万。

贪污七万六千四百元,属数额较大,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十万。

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三个月,罚金二十万。

(并罚不是简单相加。总和刑期是三年,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

从轻的情节也写了:受贿、贪污部分,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发生,依法可以从轻;滥用职权部分,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套取的钱仍在单位账上、已全部追缴到位,且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

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六百六十八万六千五百元,由监察委上缴国库。

这个数字比受贿加贪污的十八万六多得多,多出来的六百五十万,就是套取的补贴。

也就是说,公司账上那笔钱,最终还是被追走了。

这也是这类案件的一个特点:钱的追缴和人的定罪,是两条线。钱追回来了,罪还在;钱追不回来,罪更重。

九千九百三十五点一吨粮,一颗没动,从账面走了一趟,换回六百五十万。

这笔钱没进任何人的口袋,公司账上一分不少,案发后全部追缴。可它还是被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句话记住这个案子:

一,储备粮是政府的粮。 国有收储企业代收代储,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经理是渎职罪主体。判断标准不是你签的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是你手上这点权力从哪来。

二,集体研究不是免责牌。 追究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人;具体执行的人,看行为性质、有没有反对、结果多大。会可以开,责任不会散。

三,损失不等于钱丢了。 专款变成活钱、制度变成空壳、仓库里有粮但不能吃,都是损失。渎职罪保护的从来不只是账本。

四,三个罪不是一个罪。 进私人腰包是贪污,用权力换钱是受贿,把权力用歪让国家受损是滥用职权。按钱去哪分,不按钱多少分。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真正的分量。

六百五十万,对一个县的财政来说不算小,但也算不上惊天大案。真正要紧的是那批粮——2013 年的陈粮,本该在两年前就换成新粮,结果在账上转了两年圈。

储备粮制度是一份保险。保险费每年都在交,交的时候没人觉得有用,因为没出事。

可保险的意义,恰恰在于出事的那一天。

那天仓门打开,粮在不在、能不能吃,就是这份保险兑现的时候。

转圈粮最狠的地方,不是骗了六百五十万,是让这份保险在账面上看起来还在、实际上已经空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县收储公司”)主要从事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业务。2015年至2021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曹某某、刘某等钱财共计10.96万元。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64万元。

为了完成县收储公司2013至2015年省级、2014年县级储备粮总计9935.1吨的轮入任务, 2015年1月5日上午,黄某某召集县收储公司副经理刘某某、李某甲、党支部书记李某乙、计统部主任邓某某、结算部主任曾某某开会研究省级、县级储备粮轮入事宜。会上,黄某某提出通过找农甲公司回购2013年“托市粮”,但粮食并不实际出库的方式,充当2014年新粮入库进行省级、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备(俗称“转圈粮”),参会人员均无异议。当天会议后,县收储公司与农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以2440元/吨的价格向其收购9917吨粮食的意向合同。

网拍当日,农甲公司发现县收储公司2013年入库的“托市粮”挂网拍卖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便只竞拍了4409吨。剩下的5525吨“托市粮”分别被农乙公司、农丙公司、农丁公司拍得。之后,在黄某某的周旋及农甲公司协助之下,这四家公司将各自拍得的“托市粮”总计9934吨转卖给了县收储公司,上述粮食均在县收储公司下属粮管所粮仓内,未实际出入库。后县收储公司在粮食原仓未动的情况下,将4903吨的购粮款转给农甲公司,并通过制作虚假入库码单,在账面上完成了2015年省级储备粮轮入任务。

由于县收储公司的2014年县级储备粮的收粮款是向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所得,按照相关规定,收粮价必须按2015年国家规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保护价2700元/吨执行。而县收储公司之前与农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2440元/吨,通过这份合同无法进行贷款。于是县收储公司又与农戊公司签订一份购粮合同,由县收储公司先以2700元/吨的价格向农戊公司支付收粮款,并制作虚假的入库码单,在账面上完成了县级储备粮的轮入任务。之后由农戊公司以2400元/吨的价格支付实际回购的收粮款给农甲公司,剩余的差价135.16万元,由农戊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转回给县收储公司公账中。因转圈的2013年的托市粮实际只有9914吨,为了完成省、县级储备粮合计9935.1吨的任务,黄某某安排邓某某虚开入库凭证,将差额的20余吨粮虚假轮入到县收储公司用于储存省级、县级储备粮的相关仓库中。

县收储公司通过以陈顶新、虚假轮换的方式,完成2013至2015年省级、2014年县级储备粮轮换后,获得省级和县级储备粮轮换补贴及保管费合计650.05万元的国家财政资金。该笔资金全部进入该公司财务账,未单独设立专户,与公司其他资金合并用于日常经营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赣10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已退缴在南城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共计668.65万元,由南城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宣判后,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国有公司经理,属国家工作人员,又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9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7.6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正确,应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的事实,法院认为:

第一,县收储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黄某某系县收储公司经理,是由南城县粮食局任命的,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国有公司任职的人员。同时,县收储公司从事的省、县粮食储备、轮换等工作,是由市政府下达抄告单,指令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属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且依据《南城县县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规定,储备粮所有权使用权属政府,储备粮由当地国有粮食企业代收代储。据此,县收储公司实施的储备粮收储、轮换等行为,是受政府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务行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县收储公司的经理,应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采取“转圈粮”方式套取国家补贴,是公司经理黄某某提议并通过会议形式确定,黄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其行为符合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

第三,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抚州市政府颁布的《抚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均规定储备粮不得以陈顶新,市政府下达的粮食轮换抄告单明确要求要轮入新粮。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有规定轮入的政策性粮食必须为新粮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县收储公司工作人员具体操作“转圈粮”,通过虚购虚销、以陈顶新等手段,采取库存不动、账面转圈,制作虚假出入库码单等方式将2013年托市粮以购新粮的名义完成2015年省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的轮入计划,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其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轮换的规定及国家专项资金财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公司的经理,本应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却滥用手中的权力,通过“转圈粮”为公司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套取的650余万元国家财政资金至案发时,虽仍在县粮食收储公司的公账上,且已被追缴,但因是通过“转圈粮”这种虚假的轮换行为,致使本不能申报获取的国家专项资金流出,成为公司的自有资金,可由公司自由支配,甚至滥用,导致追赃挽损困难,为国家专用资金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应认定国家利益遭受损失。重大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可量算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其他方面的损失。国家建立储备粮制度,目的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遇到应急需要时,确保百姓有饭吃。任由“转圈粮”等破坏粮食安全制度行为的泛滥,终将会造成粮食过期变质、仓内无粮、应急时百姓无粮可食等严重后果。

故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以陈顶新、采取虚假手段为公司套取专项财政资金,既侵犯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专属性,又严重破坏了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粮食流通领域的安全、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系国有公司经理,属国家工作人员,又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9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7.64万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通过“转圈粮”的方式弄虚作假、以陈顶新,进行省级、县级储备粮轮换,累计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贴650.05万元,造成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重大损失,且破坏了我国粮食管理体制,导致国家确保粮食安全的制度形同虚设,危害国家粮食安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在实施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受贿罪、贪污罪中均属数额较大;在滥用职权罪中,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在受贿、贪污中具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滥用职权罪中,经过单位集体研究,非法所得套取后仍在单位账上,已全部被追缴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转圈粮”行为既造成国有财产的有形损失,还扰乱了国家粮食流通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无形损失,具有刑事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受刑罚规制。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通过虚构虚销、以陈顶新、未轮报轮等手段,实施“转圈粮”行为,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破坏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号:(2022)赣1021刑初23号 审理法院: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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