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胡某某诉某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胡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某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订《关于龙口水利枢纽库底清理的协议》,约定待关河口村移民全部迁出后该地块使用权归张某某。后胡某某实际占用该土地建设农家乐一处。
某县水利局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在黄河龙口库区关河口段范围内违法修建农家乐,违反水法相关规定,责令其于八月七日前拆除;八月八日作出《催告书》。送达时胡某某均拒绝签字,水利局遂于八月十一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十月十日至十四日实施强制拆除。
五寨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胡某某诉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涉水资源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权;涉案建筑物处于河道之内、属涉河违建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并留置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后实施强制拆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他手上有一份「地块归我家」的协议
二〇〇九年,胡某某的丈夫与县里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待村里移民全部迁出后,这块地的使用权归他。后来胡某某在这块地上建了一处农家乐。**从当事人角度看,这是一份有政府背景的书面承诺。**但这份协议没能救下这栋房子。
问题出在这块地的位置
水利局提交的关键证据是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库区管理中心的函:这处农家乐**是在水库蓄水后开始建设的,处于龙口水库淹没征地范围内**,按水库、河道管理法规属于涉河违建,属于「清四乱」清理拆除范围。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被拆除建筑物**处于河道之内**。这一句决定了后面的全部结论——库里、河道内的建筑,受水法而不是普通规划法调整。
谁来拆:水利局有没有这个权力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一层,也是判决专门讲法理的地方。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得很硬:**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行政机关不能自己动手,除非法律明确授予。而水法赋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权,本案的责令拆除、催告、强制执行决定,都是在这个法定权限内作出的。
程序上抠了三个细节
判决逐一核对了程序:一、**文书齐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三份都在;二、**送达有效**——当事人拒绝签字,采用留置送达,这是法定方式之一;三、**给了自行履行的机会**——八月五日的决定书责令八月七日前拆除,催告后又等到十月才实施,中间留了两个月。三个环节都没瑕疵,强拆就被认定合法。
这个案子给「有协议」的人提了个醒
很多当事人认为,手上有政府背景的协议,房子就「有身份」。但行政审判看的是:**这块地能不能建、这个建筑是不是违建、拆它的机关有没有职权、程序走没走全。**本案的协议约定的是「移民迁出后使用权归张某某」,而房子建在**水库淹没征地范围内的河道里**——用途和位置都越了界,协议不能成为合法性的来源。真正的教训是:**在水库、河道、行洪区范围内动土建房,先查清楚是不是禁建区,别等房子盖好了再找关系补手续。**
协议给了他「使用权」,却给不了「在河道里盖房的权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9年4月26日,胡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某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订《关于龙口水利枢纽库底清理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待关河口村移民全部迁出后,该地块使用权归张某某”。后胡某某实际占用该土地建设农家乐一处。某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认为胡某某在黄河龙口库区关河口段范围内违法修建农家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胡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前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于8月8日作出《催告书》。在送达上述文书时,胡某某均拒绝签字。某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农家乐一处;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胡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晋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晋09行终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水利局作为本辖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涉水资源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权力。根据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库区管理中心《关于龙口库区涉河违建情况说明的函》:“一处农家乐,是在水库蓄水后开始建设,处于龙口水库淹没征地范围内,……按照水库、河道管理相关法规,属于涉河违建,属于‘清四乱’清理拆除范围”。案涉被拆除建筑物处于河道之内。
某县水利局依法向胡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催告书》,胡某某拒绝签字,后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向胡某某留置送达,胡某某在期限内未主动拆除,故某县水利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县水利局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胡某某处于河道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基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某县水利局在遵循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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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晋09行终11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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