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载体,其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七个环节都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国务院令第 341 号公布,此后经 2011 年、2013 年、2016 年、2020 年、2024 年五次修订,现行版本为 2024 年 12 月 6 日修订后的文本,全文七章五十条。

这部条例最值得先记住的一点是:它管的是「有形的载体」,不是「内容本身」。一首歌在音乐平台上播放,适用的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则;同一首歌刻成 CD 装箱批发,就落进这部条例。所以它和著作权法是两条并行线,不是替代关系——一张正版 CD 也可能违反本条例(比如没有版号、没有标明出版单位),一张盗版 CD 当然同时违反两头。

第二个特点是环节分得极细。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七个环节七套许可,各有各的审批机关、各有各的时限、各有各的委托验证要求。一家公司想「从头做到尾」,几乎不可能——条例本身就通过「不得」条款把链条切断了: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理解了「链条被刻意切开」这个设计,很多条文就不是限制,而是分工的必然结果。

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

一、五种载体、七个环节:先画清边界

第二条第一款划了载体范围: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这里的「等」字给了扩张空间,实践中 CD、VCD、DVD、蓝光碟、黑胶唱片都在内;但纯数字文件、网络下载不在内——那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走著作权法。

同条第二款划了一条外溢边界: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也就是说,一张 DVD 拿去电视台播,播出行为不看这部条例,看广播电视条例。

七个环节: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加上第三十条对「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和「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特别安排,以及第四十八条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也纳入适用(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那款除外),实际覆盖面比字面更宽。

二、许可总览:七个环节、五级审批

把第五条的许可制度和各章的审批条款并起来看,是一张清晰的表:

音像出版单位——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六十日内决定(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六十日内决定(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日内决定(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专营(第二十七条),进口内容要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十日内决定(第二十八条)。 批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日内决定;零售——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日内决定(第三十二条)。

三档时限(二十日、三十日、六十日)不是随意定的。二十日对应复制,因为复制是纯加工、不涉及内容审查;三十日对应零售批发和进口内容审查;六十日对应出版和制作,因为要审内容、要核总量布局规划。

三、音像出版单位:六个条件里最硬的一条

第八条列了六项条件:有名称、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项之外还有一句: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项是这部条例里最特殊的一条——「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音像出版单位不是有钱就能办,必须有符合认定的主办单位,这一条从源头上把民营资本挡在出版环节之外。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市面上的民营唱片公司大多以「制作单位」身份存在,出版要找国有出版社合作、买版号。

第九条把申请流程写死:由省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六十日内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版号:不能用、不能卖、不能借

第十二条要求音像出版单位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同条第二款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划了红线: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从反面封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两条合起来的意思是:版号是行政许可的产物,不是可以流通的商品。所谓「买版号」「挂靠出版」,在这部条例下就是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违规行为——音像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版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万元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第二款还有个容易忽略的分支: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可以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一本书附赠一张光盘,是「配合本版出版物」,合规;一家图书出版社独立出一张音乐专辑,不行。

五、制作单位:不能出版、不能复制、不能卖

第十七条定制作单位的审批: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六十日内决定,批准发《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十九条是这一章的核心,三段话三层意思:

第一层,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委托方有审查受托方资质的义务。 第二层,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受托方有验证委托方资质的义务。 第三层,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三层意思指向同一个结构:每个环节只做自己那一环,跨环节就违规。制作单位接了活,做完把母带交回出版单位,不能自己拿去压碟、不能自己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就是对应的罚则:出版单位委托无证单位制作或复制,罚;制作单位、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委托书、证明,罚。

六、复制单位:二十日审批、两年留存、不得自行复制

第二十一条是时限最短的一档: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发《复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把验证义务写得最细: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四份材料加一份授权书,缺一不可。同条第二款要求:自完成复制之日起二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是三句禁令: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这三句禁令,每一句都对应现实中一种常见的越界:第一种是「帮朋友压一批碟」,朋友不是出版单位;第二种是「自己也出一版」,复制单位自出版;第三种是「顺便卖」,复制单位兼零售。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把前两种直接列为处罚情形。

七、光盘的来源识别码:模具上的那串字符

第二十五条是一条很短但很硬的条款: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这条俗称 SID 码制度。核心在「蚀刻在注塑模具上」——不是印在盘面上,是模具本身带码,压制出来的每一张盘都带这串码。为什么这么设计?因为盘面印刷可以伪造,模具改不了。查到一张盗版盘,读出 SID 码,就能追到是哪条生产线压的。

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对应的处罚是: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实务上这条对正版厂是保护:被人冒用名义压盗版盘,只要自己的模具码对不上,就能自证。反过来,如果厂里存在没有码的模具,无论有没有实际使用,都是重大风险点。

八、进口:专营+内容审查+全部出境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进口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补一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管两类特殊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并明确: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三十条的最后一句话,对应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属于处罚情形。也就是说,「教学参考版」这个身份是带枷锁的,一旦流入市场,性质立刻变化。

境外复制另有一条通道:第二十六条允许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但要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著作权人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九、批发、零售、出租:三张证、三种监管强度

第三十二条把批发和零售拆开:批发报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零售报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都是三十日内决定,批准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注意这里发的是《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是《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在许可上归入出版物经营体系,同条第二款要求许可证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四条给了出版单位一个便利: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第三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自己出的自己卖可以,卖别人的要办证。

第三十六条是经营端的底线: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个「不得」,把「货源合法性」变成经营者的审查义务。这一条在执法中很好用:查到店里有一批碟,只要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不是合法复制单位复制、不是合法进口,就成立,不需要证明店主明知。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对应前两个「不得」。

出租这个环节更特殊:第五条列举的许可环节里没有单列「出租」,但第三十六条把出租单位纳入管理,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也把「出租」列入处罚情形。实务中出租业务已经很少,但法规文本仍然有效。

十、禁载十项:内容红线

第三条第二款列了十项禁止载有的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这十项和出版管理条例的禁载条款基本对应,是内容审查的统一口径。第四十条对违反者的处理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足一万元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执法中常见的罪名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侵犯著作权罪。走私音像制品的另走第四十一条,按走私罪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处理,与经营环节的行政处罚是两条不同的轨道。

十一、罚则:三档基数和一种极刑

先看第三十九条,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万元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再看第四十二条,五类行为:出版单位转让名称或版号;出版单位委托无证单位制作或复制;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委托书、证明;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音像制品、接受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音像制品、自行复制。后果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按违法所得倍数罚款(同上基数),情节严重可降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看第四十五条,三类经营行为: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出版单位出版或非复制单位复制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后果同上。

第四十六条是禁业: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许可证的,十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给了「违法所得」的定义: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这条与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一致,属于同类立法的统一处理。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法条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著作权法的区别

著作权法管权利归属和侵权责任,本条例管市场准入和行为规范。同一张 CD,著作权法问的是「这张碟里的歌,谁有复制权、发行权、谁授权压的」;本条例问的是「压这张碟的厂有没有复制许可证、有没有验证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模具上有没有来源识别码」。

两者的交叉点在第三十六条第三个「不得」: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这一句把著作权的判断嵌进了行政监管,但判断标准仍是著作权法。发行权、复制权的具体边界可以看发行权、复制权、邻接权三篇。

与《出版管理条例》的区别

《出版管理条例》管出版物(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等)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管音像制品。两者在第四十八条交汇:除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也就是说,电子出版物在管理上被并入音像制品的轨道,而不是走出版管理条例。这是立法时的技术选择,实务中容易搞错——做电子出版物的企业,备案与审批要按音像制品条例走。

与《印刷业管理条例》的区别

两部条例都管「复制」,但载体不同。印刷业管理条例管纸介质(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管磁介质、光介质(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光盘)。

分界点在「装帧封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列入「出版物」,也就是说,给 CD 印封面包装,是印刷经营活动,要印刷经营许可证;压制 CD 本身,是音像复制活动,要复制经营许可证。同一批活,两张证。

与《电影管理条例》的区别

电影管理条例管电影的摄制、发行、放映;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管电影刻成光盘之后的复制、批发、零售、出租。一部电影上院线,走电影管理条例;下院线刻成 DVD 卖,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两者的许可体系完全独立,不能互相替代。

与「网络音乐平台」的区别

音乐平台上的在线播放,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约束,不适用本条例。但平台如果销售实体 CD,或者提供数字专辑的「下载+刻录」服务,销售那一端仍要落入本条例的批发零售许可。

判断方法还是回到第二条:有载体、有形物流转的,走本条例;纯数据传输的,走著作权法。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确定自己在链条的哪一环

七个环节,每家公司只能占一个主身份。清单如下,对照自己的实际业务找:

只做录音、混音、母带处理,不压碟、不卖——音像制作单位,省级审批、六十日。 只做压碟、不出版、不卖——音像复制单位,省级审批、二十日。 只做批发——省级审批、三十日;只做零售——县级审批、三十日。 做进口——必须是有资质的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且内容要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做出版——门槛最高,需有经认定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省级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一家公司同时想要两个身份,通常结果是两个都不合规。真要集团化运作,规范做法是分设不同法人主体、各持各的证,而不是一个主体包办全链条。

第二步,把委托验证材料做成固定表单

复制环节的验证清单最复杂,按第二十三条列全:

委托方《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方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复制非卖品的,另加委托单位身份证明和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这五类材料,缺任何一份,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就可能成立。建议做成一张《复制委托验证单》,一单一张,与委托合同、样本一起归档,保存两年。

制作环节的验证清单按第十九条:委托方《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本版出版物证明+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第三步,光盘厂要管住模具

第二十五条要求使用蚀刻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厂里的模具台账应当记录:模具编号、对应 SID 码、购置时间、使用记录、报废处理。车间里出现无码模具,无论是否在用,都是风险。

这一条同时是自证工具。接到侵权指控时,比对涉嫌盗版盘上的 SID 码与自己模具的对应关系,能快速排除或确认。这套取证思路可以对照著作权侵权要收集哪些证据来看。

第四步,版号不要碰

三条禁令要背下来:出版单位不得转让名称和版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出版单位名称或购买、伪造版号的形式从事出版活动;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

「买版号出专辑」在行业里不是秘密,但在这部条例下是明确的违规,且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处罚基数是违法所得的五到十倍,二十五万元兜底。第四十六条的十年禁业则直接对准法定代表人。

第五步,进口业务两条腿

一条腿是主体资格——只有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经营单位能做成品进口。另一条腿是内容审查——每一批都要报审,三十日内决定。

「教学参考」「展览展示」这两类进口是例外通道,但第三十条明确不得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这两类货一旦进入销售渠道,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直接适用。

第六步,被查时先分清是哪一档

第三十九条(擅自设立、擅自经营):争的是主体资格有无。 第四十条(禁载内容):争的是内容是否落入第三条第二款十项。 第四十二条(环节违规):争的是有没有越环节、验证是否到位。 第四十五条(经营违规):争的是货源合法性。 第四十六条(禁业):只在吊销许可证后适用,争的是吊销本身是否成立。

档次定错,申辩就打空。程序性的应对可以看被行政处罚了怎么办,许可被拒的救济路径见行政许可申请被拒怎么救济。

常见问题

问:我自己写歌、自己录、自己压 500 张 CD 在演唱会上卖,要办哪些证?

答:三张证,缺一不可。压碟要《复制经营许可证》(复制单位),出版要有出版单位(个人无法取得,通常要与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取得版号),销售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个人独立完成全链条在制度上不成立。

问:我是复制厂,客户拿来一张《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一份复制委托书,还要看什么?

答:还要看营业执照副本、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如果是非卖品,要另看委托单位身份证明和非卖品复制委托书。五类材料齐了才能开机,且委托合同、样本、验证材料副本要保存两年。

问:光盘模具上的那串码是什么?没有会怎样?

答:是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 码),蚀刻在注塑模具上,压出的每张盘都带。第二十五条要求必须使用带码模具,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对使用无码模具的,可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问:我在网上卖自己刻的 CD,算不算「零售音像制品」?

答:算。有载体、有销售、有物流,落在第二条的「零售」环节。需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县级审批)。如果刻的是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同时触及第三十六条第三个「不得」,以及刑法上的侵犯著作权罪,具体边界见侵犯著作权罪。

问:从国外带一批原版 CD 回来卖,可以吗?

答:不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成品进口业务由经批准的经营单位专营,个人不得经营。即便通过正规进口渠道,第二十八条要求每批报内容审查、三十日内决定,第二十九条还要求著作权事项登记。随身携带少量自用与经营性进口是两件事。

问:音像出版单位能不能把版号「合作」给一家民营公司用?

答:不能。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版号,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出版单位名称或购买、伪造版号的形式从事出版活动。这种「合作」在执法中通常被认定为转让版号,落入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问:公司被吊销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还能换个公司名继续做吗?

答:法定代表人这条路被堵了。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十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让亲属挂名、本人实际经营的,属于规避,风险很高。

问:卖盗版碟被抓,是走行政处罚还是刑事?

答:看数量和情节。第四十条规定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应知含禁载内容音像制品的,先依照刑法处理,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走行政处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门槛另有一套标准,可以看卖盗版网课、盗版书,判几年和罪名页;买来盗版母盘再刻碟卖的定性,见买来盗版软件再刻碟卖,侵权共犯还是独立犯罪。

注意避坑

本文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3 月 19 日、2013 年 12 月 7 日、2016 年 2 月 6 日、2020 年 11 月 29 日、2024 年 1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五次修订)写成,条文序号与该版本一致。

条例文本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应 2018 年机构改革后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现为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地方为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名称与职责划分各地不一;条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施行,部分条款(如录音带、录像带、出租业务)与当下的产业形态已有距离,实际执行以主管部门现行要求为准。

音像制品的版号申领、内容审查、进口审批、复制委托备案,以及网络传播与实体载体交叉的业务定性,还同时受《出版管理条例》《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新闻出版、版权、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规章的约束。本文不构成对具体企业设立、版号申请、行政处罚应对或刑事风险判断的法律意见,涉及在办案件、涉案音像制品、跨境复制业务的,应另行核实相应规定。

法条核对日期:202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