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来盗版软件再刻碟卖定什么罪」这件事,答案不在条文表面,而在几个具体的判断点上:
独立犯罪,不是共犯。买来盗版软件自己刻碟批量复制,就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复制发行」实行行为,直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与上游无关;只倒卖别人做好的侵权复制品,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自己复制又销售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一罪。最容易做错的事:以为「碟是我买来的,只是转手,追责先追源头」——复制行为一旦上手,你就是独立的实行犯。
“我只是买来再卖”,这句话在法庭上没有减轻作用,反而可能把罪名从销售端推到复制端。
关键看两件事:你动没动手复制、你卖的是谁的货。刻碟、压盘、烧录、把软件拷进 U 盘、上传网盘供人下载,这些动作都属于“复制发行”,做了就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犯,不是谁的共犯。只从别人手里进货再转手,自己一个字节都没多做过,才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这两个罪的量刑差距不大——侵犯著作权罪最高十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最高五年——但门槛差得远。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三万即入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所得要五万。也就是说,同样的流水,定哪个罪可能决定案与非案。
还有一层常被忽略:单位干的,罚金由单位承担,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照样要判刑,且主从犯要分清。这不是“公司顶罪、人没事”的结构。

一、刻碟这个动作,在法律上是什么
《著作权法》给著作权人划了一束专有权利,其中与本案最相关的是“复制权”和“发行权”。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直接写进罪状,这里的“复制发行”是一个整体表述,包含制作复制件和向公众提供原件或复制件两个环节。
司法实践对“复制发行”的理解相当宽:把正版软件买来,用刻录机批量烧进光盘,是复制;把破解版软件拷进量产 U 盘,是复制;把软件上传到网盘生成分享链接让人下载,同样是复制发行。第十条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几个字,就是给最后一种情形准备的。
所以“我买的是正版”这句话能救到什么程度?只能救到你没有破解、没有规避技术措施这一步。但只要你超出了授权范围——比如正版许可是单机使用,你刻了一百份卖——那超出部分一样是侵权复制。
“我买的是盗版”更没用。买到手的盗版碟是侵权复制品,你明知是盗版还去刻,等于在一个侵权链条上另起了一段复制行为,独立评价。
二、定哪个罪,看行为落在链条的哪一环
下面这张表是这类案件的判断主干,先对号入座,再谈辩护。
| 行为情形 | 罪名 | 入罪门槛 |
|---|---|---|
| 买盗版软件后自行刻碟、批量复制并销售 | 侵犯著作权罪(独立实行) | 违法所得三万 / 非法经营额五万 / 复制品五百份 |
| 只批发零售他人制作好的盗版碟,自己不复制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 违法所得五万 / 销售金额十万 / 复制品一千份 |
| 自己复制又销售自家复制的货 | 侵犯著作权罪(一罪,不并罚) | 同上第一行 |
| 自家货卖完,又帮人代销他人的盗版 | 两罪并罚 | 分别达到各自门槛 |
这张表有三处要特别留意。
第一,“五百份”和“一千份”的差别。 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件数量门槛是五百份(张),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一千份(张)。差了整整一倍。如果案件里的成品碟是八百张,按复制端算够罪,按销售端算不够罪——这时候“有没有复制行为”就不是量刑问题,而是罪与非罪问题。
第二,“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不是一回事。 违法所得是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销售金额是流水。侵犯著作权罪按违法所得三万或非法经营额五万;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按违法所得五万或销售金额十万。同一个案子用哪个口径算,数字可能差好几倍。辩护时要把两类数据都算出来,看哪个对当事人有利。
第三,并罚的路很窄但存在。 自己复制又销售自家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这是吸收关系,辩护上必须坚持。但如果是自家货卖完了,又从别处进他人的盗版货来卖,那部分要单独评价,数罪并罚。实务中区分的关键是台账——哪批货是自己做的、哪批是外购的,有没有进货记录、有没有不同批次的价格差异。
三、“以营利为目的”和“未经许可”怎么被认定
这两个要件在纸面上看起来是主观的、需要证明的,实践中的认定方法却比想象中简单得多。
裁判要旨1.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行为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的金额、传播受众的数量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若行为人客观方面足以印证其主观具有通过犯罪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2.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在涉案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因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书难以全部取得,故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属于不具备相应传播资质的非法传播,且侵权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应以一部电影作品或一集电视剧作为传播侵权作品数量的最小统计单位,同时应将包含不完整的电影片段或者电视剧片段的视频文件予以扣除。若侵权影视作品涉及电视剧或者动漫番剧的,应以具有独立故事情节、完整故事内容的一集内容为一部(份)作品;若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情况的,则应以一整部剧集作为一部(份)作品予以认定。
这则判例给了三条非常实用的规则,一条比一条硬。
关于“营利目的”:法院不看你怎么说,看你怎么做——传播了多少、赚了多少、受众多少、有没有前科。这四条客观事实摆出来,主观目的就被“推定”出来了。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我只是分享,没想赚钱”这类辩解如果没有客观支撑(比如根本没收费、没有广告收益、没有会员费),基本不会被采纳。
关于“未经许可”:这条最有价值。传统上证明“未经许可”要一家家找权利人,作品一多就根本做不到。这则判例把举证责任做了分配调整——只要证明你的传播不具备相应资质(比如没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没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而你又拿不出授权材料,就认定“未经许可”。
反推回辩护:你要主张获得许可,就必须拿出授权文件。 口头授权、微信上对方一句“可以”,在法庭上通常站不住。特别是软件,授权通常有许可协议、激活码、授权书,拿不出来就是没有。
关于“作品数量”:这条对影视剧类案件影响巨大——一部电影算一部,一集电视剧算一集,不完整片段要扣除。如果案件里按“文件夹数量”或者“视频文件数量”统计,很可能把预告片、花絮、重复片段都算进去了,这个数可以争。
四、单位干的,人跑不掉
裁判要旨对单位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但对于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后依法判处刑罚。
制售盗版这件事,一旦上了规模,几乎都是以公司形式做的:有营业执照、有仓库、有工人、有销售渠道。很多人因此在心理上觉得“这是公司的事”。
这则判例把结构讲清楚了:单位犯罪是双罚制——单位判罚金,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判刑。谁是“主管人员”?通常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分管副总。谁是“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具体组织生产的厂长、负责销售的主管、负责进货的采购。
更值得用的是后半段: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但不分主从犯会导致量刑与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分清。
这句话对辩护是双向的。如果当事人是老板,主张“不分主从”意味着所有责任人员按同一档次量刑,可能反而更重;如果当事人是打工的,就要拼命争从犯——特别是在流水线上的操作工、只管打包发货的仓管、按老板指令刻碟的技术员,这些都是典型的从犯位置。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和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计算基础不同。单位犯罪按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自然人犯罪按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这些差别在量刑建议阶段值得逐项核对。
五、被查之后怎么办
先分清指控的是哪一段行为。 阅卷时把起诉意见书上的表述逐字看:写的是“复制发行”还是“销售”?写的是“自行刻录”还是“进货后销售”?这一个词决定罪名。
核对三组数字。 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复制件数量。三组都算出来,对着两罪的门槛逐个比对。数量口径有争议的(比如片段是否计入、是否重复统计),要单独提出。
主张一罪不并罚。 自己复制又销售自家货的部分,明确要求按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评价。如果公诉机关按两罪起诉,这是必须打的点。
审查授权与“明知”。 有没有任何形式的授权材料,哪怕是不完整的邮件、聊天记录;进货时对方有没有提供资质文件、有没有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这些既影响“未经许可”的认定,也影响“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认定。
主动停止侵权并赔偿。 下架、删除、销毁库存,与权利人协商赔偿并取得谅解。这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里最有效的从宽路径,很多案件因此争取到不起诉或缓刑。
单位犯罪要同步处理。 如果是公司行为,尽早启动合规整改,把授权审核流程、进货查验制度建起来,这既是量刑情节,也是避免同一问题再犯的实质动作。
六、几个被问得最多的问题
我只刻了一百张,也够判刑吗?
数量不够五百份的,再看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三万元、非法经营数额是否达到五万元。三个门槛都不够的,不构成犯罪,但可能受行政处罚——没收、罚款、责令停止侵权。需要注意的是,一百张碟如果装的是高价专业软件,非法经营数额可能远超五万,按正版市场价计算是常见做法。
软件是网上免费下载的,我以为能用?
“免费下载”不等于授权。很多软件提供免费试用版、社区版、教育版,使用范围和商业使用权限都写在许可协议里。收费卖碟这个动作本身就证明了营利目的,也超出了任何免费版本的授权范围。
上游制碟的人没被抓,我能先被定罪吗?
能。复制发行行为独立构罪,不以上游到案为前提。这一点是这类案件里当事人最容易误判的地方——总以为“源头没抓到,我这算什么”。事实上你刻的每一张碟都是独立的复制行为,你自己就是源头之一。
我卖的是正版碟,只是没经过授权渠道进货,算侵权吗?
这种情况在著作权法上叫“发行权用尽”,正版商品首次销售后,权利人不能再控制其后续转售。所以单纯转售正版二手碟通常不侵权。但要注意两个例外:一是你卖的是超出授权范围的产品(比如区域锁定的版本、教育版转商用),二是你卖的数量和方式构成了商业性发行而非个人处置。这两点要具体看。
积极赔偿权利人、下架商品有用吗?
有用,而且非常有用。取得谅解、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从宽情节,情节较轻的可争取不起诉或缓刑。在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里,权利人的谅解书分量比其他类型案件更重,因为这类犯罪的核心危害是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钱赔到位了,社会危害性评价就会变化。
卖的是自己写的软件,被别人说是盗版,怎么办?
这是另一回事——著作权归属争议,不是刑事案件。要做的是拿出开发记录、代码提交历史、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者有合法授权。这种情况下不要急着谈赔偿,先确权。
七、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刻碟就是复制、复制即独立构罪,违法所得三万或五百张即入罪;自己复制又卖的只算一罪,代销他人盗版的要并罚。
延伸阅读: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