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网络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或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或者滥用平台规则对他人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等行为;2025 年修订把原来的一款四类行为扩成四款,新增了数据与平台规则两款。

构成要件

网络不正当竞争是反法里修订最频繁、边界最模糊的一部分,因为技术形态变得太快,条文只能一边立规则一边留兜底。2025 年修订后的第十三条一共四款,可以拆成三层规则:第一层是四类「妨碍、破坏」行为,第二层是「数据获取与使用」,第三层是「滥用平台规则」。

一、第一款是提示性规定,但意义不小。

条文:「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这一句的作用是「不设独立门槛」——线上行为不因为发生在网络上就适用另一套标准,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在线上照样适用第二章的各条。所以实务中很多「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最后落到的是第七条(混淆)、第九条(虚假宣传)、第十二条(诋毁),而不是第十三条。 这一句就是依据。

二、第二款:四类「妨碍、破坏」行为。

条文的前置表述有两处是 2025 年修订改的:

第一处,手段从「利用技术手段」扩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 2019 年文本只写「技术手段」,2025 年文本把「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明确写进来。 这一改解决了两个争议:用算法降权、限流是不是「技术手段」(以前要论证,现在直接算);用平台规则排挤竞争对手是不是反法能管(以前要绕第二条,现在直接落入第十三条)。

第二处,在「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后面加了「或者其他方式」。 这一改把「不需要影响用户、直接技术干预」的情形也纳进来,比如直接在后台封禁接口、篡改数据、劫持流量。

四类行为逐条看:

第(一)项,未经同意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 典型形态:在自己产品里嵌入他人页面的浮层广告、点击后强制跳转到自家应用、在他人搜索结果页强行弹出推广、DNS 劫持。 这一类在早期互联网案件里最多,现在演化成「流量劫持」「强制拉起」「诱导跳转」。

第(二)项,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产品。 典型形态:安全软件把竞品标记为「病毒」并一键清理、弹窗诱导卸载、伪装成系统提示要求「修复」、把卸载按钮做得极小或者反复挽留。 这一类同时可能触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项,恶意不兼容。 典型形态:拒绝开放接口、故意让自家产品在竞品环境里无法运行、修改协议导致第三方插件失效。 关键词是「恶意」——不兼容本身是商业自由(我有权不与你对接),只有「以排除竞争为目的」的不兼容才违法。 举证上要证明「有能力兼容、无正当理由不兼容、目的是排挤」。

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行为。 兜底条款,也是实践中最常被援引的一项:刷流量、恶意注册、批量投诉、恶意评价、干扰他人正常经营、屏蔽他人广告、破解他人会员体系。 兜底不等于随便装,适用时仍要回到「是否妨碍、破坏正常运行」与「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两个判断。

三、第三款(2025 年新增):数据获取与使用。

条文:「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这一款有三个要点:

要点一,保护的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不是「公开数据」。 条文用的词是「持有」,不是「享有权利」——这回避了「数据归谁所有」这个尚未解决的难题,直接把保护落在「持有状态」上。 这意味着:平台上的用户数据、交易数据、评价数据,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不构成著作权,也可能受这一款保护。

要点二,手段限于「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是关键:破解登录校验、绕过验证码、伪造设备指纹、突破频率限制、破解加密接口,都属于这一类。 反过来,在遵守 robots 协议、遵守平台规则、不突破技术措施的前提下获取公开数据,一般不落入这一款——但仍可能触及第三款以外的规则(如著作权、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

要点三,后果要件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两个要件并列,不是「只要抓了就违法」。 所以「抓取公开数据做学术研究」与「抓取数据做替代性产品」的处理完全不同——前者通常不扰乱竞争秩序,后者才可能实质替代。

四、第四款(2025 年新增):滥用平台规则。

条文:「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这一款针对的是平台经济里最新的一类乱象,三种行为:

虚假交易:平台自己或者指使他人下单再退款,制造虚假销量或者把对手的库存占住; 虚假评价:组织批量差评、恶意刷低分、或者给自家刷好评; 恶意退货:利用「仅退款」「七天无理由」等规则,批量下单后集中退货、退回空包、退回残次品。

「滥用平台规则」这个限定很重要:正常行使消费者权利(真的不满意、真的退货)不是滥用;「滥用」指的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批量、组织化地利用规则」。 举证上要证明三点:行为具有组织性(有群、有指令、有分工)、数量异常(远超正常退货率)、目的不正当(有聊天记录、有对外炫耀)。

五、罚则与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在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注意:第二十九条只对应第十三条的第二、三、四款,第一款是提示性规定,没有独立罚则。 违反第一款所指引的其他条款(如第七条混淆),按对应条款的罚则处罚。

民事责任走第二十二条: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选择关系)、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特定情形下五百万元以下法定赔偿。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网络条款是本轮修订中结构变化最大的一条。2019 年文本是第十二条,只有两款:第一款「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四项妨碍、破坏行为」。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的现行文本是第十三条,扩成四款,新增了第三款(数据获取与使用)与第四款(滥用平台规则),并在第二款的手段列举里加了「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在「影响用户选择」后加了「或者其他方式」。罚则由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九条,数额未变(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情节严重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引用时必须注意两点:① 2025 年 10 月 15 日之前的行为,只能按第十二条的两款评价,不能拿新增的数据款、平台规则款去溯及既往;② 旧文书里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恶意不兼容)对应现在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条号与款号都变了,项号未变——条款号要整体后移一位,项号保持不变,这一点与有奖销售条(项号也被挤动)不同,容易混。

★缺口提示:本词条只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未展开的五条线是:① 《反垄断法》——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如果有市场支配地位,走反垄断而不是反法,两条路径的举证与责任完全不同;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抓取含个人信息的数据,另有独立的合规要求与罚则;③ 《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抓取内容、破解软件,可能同时侵犯著作权;④ 《网络安全法》——破解技术措施、非法侵入系统,可能触发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⑤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① 「二选一」的定性不看本词条;② 数据出境的合规要求不看本词条;③ 刑事罪名与量刑不看本词条。

★口径提示:① 第十三条第一款是提示性规定,没有独立罚则,违反它指引的其他条款按该条款处罚。② 不兼容本身不违法,违法的是「恶意不兼容」。③ 抓取公开数据不等于合法,要看手段(有没有突破技术措施)与后果(有没有实质替代)。④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是数据款的核心,robots 协议本身不是技术措施,但技术封禁、验证码、频率限制是。⑤ 恶意退货已被写进条文,「仅退款」被组织化滥用可以追责。⑥ 平台自身既可能是行为主体,也可能是责任主体,两种身份的规则不同。⑦ 行政、民事、刑事三条线可以并行,罚款不影响赔偿,赔偿不影响判刑。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反垄断法》的区别:有没有市场支配地位。

这是网络竞争案件最先要做的分流。

反法(第十三条)不要求市场支配地位,只要行为妨碍、破坏他人产品正常运行,或者不正当获取数据、滥用平台规则,就可能构成。举证重点是「行为」。

反垄断法要求先在相关市场界定中证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证明「滥用」。举证重点有两个:市场界定 + 支配地位。 所以同样是「二选一」:平台有支配地位的,走反垄断;没有支配地位但行为明显不正当的,走反法第二条或者第十三条。

两条路径的现实差别很大:反垄断的门槛高、周期长、赔偿高;反法的门槛低、周期短、赔偿相对低。实务中常两条一起诉,让法院择一支持。 具体分析见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违反反垄断法吗。

二、与侵犯商业秘密的区别:数据是不是「秘密」。

商业秘密要求三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门槛较高——公开可抓的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第十三条第三款不要求「秘密」,只要求「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门槛低得多。

两者的分工是:核心数据(配方、算法参数、未公开的经营数据)走商业秘密,能证明三要件、赔偿高、可刑事追责;一般经营数据(用户评价、销量、价格)走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必证明秘密性,但要证明「不正当手段」与「扰乱竞争秩序」。 商业秘密的完整规则见商业秘密词条。

三、与著作权侵权的区别:抓的是「内容」还是「数据」。

抓取他人网站的文章、图片、视频,首先是著作权问题——复制 + 信息网络传播。抓取的是结构化数据(价格、库存、评价、销量),是竞争法问题。

实务中两者经常同时发生:聚合类应用既抓内容又抓数据。权利人可以两条并用:著作权主张内容侵权,反法主张数据与流量侵权。 著作权侧的具体规则见本批的著作权词条体系。

四、与「技术中立」的区别:工具中立,使用不中立。

「技术中立」是常用的抗辩:爬虫技术本身中立、算法本身中立、平台规则本身中立。但技术中立只在一种情况下有效——提供工具的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使用者的侵权意图,且没有从中直接获益。

一旦出现下列情形,技术中立抗辩不成立:产品的主要用途就是侵权(破解工具、刷量平台)、明知对方用于侵权仍提供服务、从侵权行为中直接分成、被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

这也是「抢购软件」「刷量平台」「破解工具」类案件败诉率高的原因——工具的唯一或者主要用途就是破坏他人系统正常运行。 相关裁判见抢购软件不正当竞争案。

实操指引

一、被侵权方:四步固定证据。

第一步,先做技术取证。 网络行为的证据极易灭失,要用公证或者可信时间戳固定:页面截图(含 URL、时间)、抓包记录、接口调用日志、异常流量曲线、跳转链路录屏。单纯截图证明力弱,最好有「操作过程录屏 + 时间戳」。

第二步,做「正常运行被破坏」的证明。 这是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核心要件。材料包括:服务可用性监控数据(故障时段、错误率)、用户投诉记录、客服工单、第三方监测报告。要能说清「什么时间、什么功能、被怎么破坏了、影响多少用户」。

第三步,做「手段不正当」的证明。 数据类案件看「有没有突破技术措施」:验证码绕过记录、频率限制被突破的日志、伪造设备的特征。平台规则类案件看「组织性」:群聊记录、指令截图、批量账号的关联性。

第四步,做「损失」的证明。 流量损失、订单损失、用户流失、恢复成本、为应对而增加的投入。网络案件的损失计算是难点,法院常按侵权获利或者酌定处理,所以能证明对方获利的材料(对方公布的业绩、融资材料、广告收入)同样重要。

二、被指控方:四条抗辩。

抗辩一,没有「妨碍、破坏正常运行」。 只是「竞争更激烈」「用户选择了我们」不是妨碍。要区分「抢走用户」与「让对手无法运行」——前者是正常竞争,后者才是本条规制的对象。

抗辩二,有正当理由。 安全软件的拦截(基于真实风险)、浏览器的广告屏蔽(基于用户选择)、接口的限流(基于系统承载能力),都可能有正当理由。关键是「理由是否真实、是否一视同仁、是否有更温和的替代手段」。

抗辩三,数据来自公开渠道且未突破技术措施。 遵守 robots 协议、遵守平台规则、未破解验证与加密、未超过合理频率,是这一抗辩的四个支点。但要注意:「公开」不等于「可以商用」,仍可能触及著作权、个人信息保护、实质性替代。

抗辩四,平台规则是自治规则,且已充分公示。 平台有制定规则的管理权,但规则的制定程序、公示方式、申诉渠道要合规。「滥用」的认定,看的是「规则本身是否合理」与「执行是否选择性」。

三、企业的合规清单。

产品侧三件事:不做强制跳转与流量劫持;卸载与关闭流程要真实、显著、可完成;兼容性策略要有书面依据(技术原因、安全原因),不能只写「商业考虑」。

数据侧三件事:抓取前看 robots 协议与用户协议;不破解验证码、不伪造设备、不超频率;抓取含个人信息的数据前做合规评估。

平台侧三件事:规则制定要走公示与征求意见程序;处罚要有事实依据与申诉渠道;对「恶意退货」「批量差评」要有识别与处置机制——这既是保护平台内商家,也是保护平台自己。

四、管辖与举证的特殊问题。

管辖: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也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务中原告多在自己住所地起诉,被告常提管辖权异议,所以合同里的管辖条款、用户协议里的约定,都有实际价值。

举证:网络行为的证据多在对方服务器上,原告只能取到「外部可见」的部分。两条缓解路径:一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者证据保全;二是利用举证责任转移(在数据类案件中,原告证明「有接触可能 + 实质相同」后,可要求对方说明数据来源)。

常见问题

竞品在自家应用里把我们的小程序链接屏蔽了,算恶意不兼容吗?

要看三点。 一是有没有能力兼容(技术上做得到);二是有没有正当理由(安全风险、技术标准冲突、用户体验);三是有没有选择性(只屏蔽你、不屏蔽别人)。三点都指向「以排除竞争为目的」,就构成恶意不兼容。 但如果对方有统一规则(比如所有外链都屏蔽),且规则事先公示,抗辩空间会大很多。

爬取公开的商品价格数据,违法吗?

不一定违法,但有四道关要过。 第一道,robots 协议与用户协议(明确禁止抓取的,违反可能构成违约或者不正当竞争);第二道,技术措施(突破验证码、破解加密、伪造设备,落入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道,数据性质(含个人信息的,另有《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第四道,后果(是否形成实质性替代、是否损害对方核心利益)。四道都过,通常不违法;有一道不过,风险就上来了。

「仅退款」被买家滥用,商家能维权吗?

能,但要区分「单个消费者」与「组织化滥用」。 单个消费者的不合理退款,走平台申诉与民事诉讼;如果是「有组织地批量下单、集中退款、退回空包」,且背后有竞品或者黑产组织,就落入第十三条第四款的「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退货」。举证要点:订单的关联性(同一设备、同一地址段、同一时间段)、退货率的异常、组织的痕迹(群聊、教程、收费服务)。

平台以「违反社区规范」为由给我们降权,能告吗?

可以主张,但难度较大。 平台有自治管理权,法院一般尊重平台的规则制定与执行。能突破的情形有三类:规则本身不合理或者未公示、执行具有选择性(同样行为只罚你)、降权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申诉渠道。举证重点是「差别待遇」——找出同类商家的处理结果做对比,比空泛主张「不公平」有效得多。

安全软件把我们标记为「风险软件」,怎么处理?

先看标记依据,再谈责任。 如果确有风险(恶意代码、隐私违规),标记有正当理由;如果没有依据、且拒绝提供检测说明、拒绝申诉,可能构成第二款第(二)项的「误导、欺骗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处理路径:书面要求说明依据 → 提交检测报告申请复检 → 平台投诉 → 起诉(不正当竞争或者名誉权)。实务中这类案件的胜负手是「对方能不能拿出真实的检测依据」。

把竞品的用户评价批量刷成一星,会怎么处理?

三条线都会走。 行政上,按第十三条第四款(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评价)或者第九条第二款(组织虚假评价帮助虚假宣传)处罚;民事上,竞品可以主张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平台上,账号会被封禁、店铺会被清退。如果是有偿组织(收费刷差评),还可能触及非法经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相关黑产的法律风险见花钱买差评的黑产踩了哪些法律红线。

技术中立抗辩在什么情况下有效?

只在「工具中立、使用也中立」时有效。 判断要点:产品的主要用途是不是侵权、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用于侵权、是否从侵权中直接获益、被通知后是否采取措施。四项中有一项不利,抗辩就弱一分。「抢购软件」「刷量平台」「破解工具」这类产品,主要用途就是破坏他人系统,技术中立基本不成立。

平台自己既制定规则又参与竞争,怎么办?

这是「双重身份」问题,要分两层看。 第一层是平台义务:2025 年新增的第二十一条要求平台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层是平台自己的行为:平台自营业务与第三方商家之间的差别待遇,不是按第二十一条处理,而是回到第十三条第二款(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或者第二条(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评价。 所以「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本身不违法,违法的是「利用裁判身份给自己加分」。举证要点:规则设计是否偏向自营业务、流量分配是否区别对待、数据是否只对自营开放、申诉渠道是否只对第三方关闭。

被境外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能在中国起诉吗?

可以,反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域外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实务难点在两处:送达(境外主体要通过海牙送达或者外交途径)与执行(境外无财产则判决难落地)。务实做法是:同时起诉境内的关联公司、代理商、CDN 服务商,先把境内链条切断。

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损失怎么算?

三条路径,按顺序试。 一是实际损失(流量、订单、用户、恢复成本,要有数据支撑与因果说明);二是侵权获利(对方因此增加的营收、广告收入、融资估值提升);三是法院酌定。网络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损失与行为的因果关系难以精确量化」,所以法院常采用「流量折算」「许可费倍数」「行业平均利润率」等方法估算。能把「行为→数据变化→损失」三者的时间线对齐,胜诉率会明显提高。 投诉与止损的文本可参照网络侵权投诉函模板;竞争法领域的其他常见问题见知识产权常见问答。

屏蔽他人视频广告,算不算不正当竞争?

这类案件结果分化,关键看「商业模式是否被实质破坏」。 早期的浏览器屏蔽广告案,法院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破坏了他人以广告为核心的商业模式」;近年的判决更强调「用户选择权」与「技术中立」,如果屏蔽是用户主动开启、且提供了「白名单」机制,认定侵权的难度上升。两个判断点:是否针对特定经营者(定向屏蔽)、是否提供了替代性的利益平衡机制(白名单、付费免广告)。 相关裁判见浏览器屏蔽奥运直播不正当竞争案;早期流量劫持的典型见搜索结果强制弹出广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