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做机械配件生产的企业,被稽查认定二〇二四年少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合计三百万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四十。
老板听人说过一句话:「补缴了就不追究刑事责任。」 于是四处借钱,把三百万税款、三十万滞纳金、三百万罚款全部缴清,等着结案。
等来的是移送通知。
原因很简单:五年内,这家企业已经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两次行政处罚。 第三次,那句「补缴了就不追刑责」不再适用。
这是一个必须说清楚的条款,因为它是涉税刑事案件里最重要的一条,也是最容易被误读的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四款就是那句「补缴了就不追刑责」的出处。 但它有四个限定条件,缺一个就不成立: 时点必须在「下达追缴通知后」; 三个动作必须都做完——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五年内不能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 五年内不能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这家企业卡在最后一个。
再算一道门槛题,就更清楚了。 假设另一家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五百万元,少缴六十万元,占百分之十二—— 数额较大、比例过百分之十,两个条件都满足,落进三年以下这一档。 如果少缴一百六十万元、占百分之三十二,就落进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档。 如果少缴六十万元、但只占百分之八,比例不够,不构成逃税罪—— 但仍然是偷税,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怎么分、什么情况下必须移送、补缴能不能免刑、罚过的款怎么折。最后说清一个最要紧的时间点——争取不移送的窗口,只在「下达追缴通知」到「实际移送」之间,错过了就没有第二次。
一句话定义: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移送,是指税务机关对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非法印制发票等违法行为,先依照税收征管法给予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理与处罚,对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已经执行的罚款与罚金、行政拘留与刑期进行折抵的制度衔接。
构成要件
一、两条责任线:不是「罚了就不判」,也不是「判了就不罚」
很多人以为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是二选一。 不是。 是两条线,可以先后走,也可以并行,最后在一个点上交汇——折抵。
第一条线,行政责任。 以偷税为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线,刑事责任。 对应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逃税罪。
两条线的衔接点写得很清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行政处理与处罚先做,做完之后再看够不够刑事门槛;够了就移送,不够就到此为止。
这里有一个常见误解: 「已经罚过了,就不能再判了。」 不对。 罚款是行政责任,罚金是刑事责任,两者性质不同,可以并存。 并存的后果不是「罚两次」,而是折抵——下一节专门讲。
另一个误解: 「移送了就不用罚款了。」 也不对。 移送发生在行政处理之后,罚款通常已经作出。 移送不撤销已作出的处罚,只是把刑事部分交给司法机关。
二、移送:法律用的是「应当」,不是「可以」
移送不是税务机关的裁量选择。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把范围写得更具体: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五条对应五类行为: 第六十三条是偷税; 第六十五条是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追缴欠税; 第六十六条是骗取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是抗税; 第七十一条是非法印制发票。
「应当」两个字意味着: 只要涉嫌犯罪,税务机关没有「不移送」的权限。 企业找关系、托人情想压下来,方向从一开始就错了。
反过来,不移送也有责任。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把「不移送」本身也写成了犯罪,两头都堵住了。
所以企业能争的,不是「该不该移送」,而是「够不够刑事门槛」。 门槛是数额与比例,不是态度。
三、逃税罪的两道门槛:数额与比例,缺一不可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结构,必须逐字读。
第一档: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档: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个关键词:「并且」。 不是「或者」。 数额够了但比例不到百分之十,不构成;比例到了但数额不到较大,也不构成。
所以要看两个数,不是看一个数。
数额,是逃避缴纳税款的绝对金额。 比例,是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比例的分母要特别注意:是「应纳税额」,不是「营业收入」,也不是「已申报税额」。 用收入做分母,算出来的比例会小很多,看起来「没到百分之十」,实际上一算就过线。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算错。
第二款单独规定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这一款没有「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要求。 扣缴义务人只要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 原因不难理解:已扣、已收的税款是替纳税人保管的钱,不缴就是侵占,性质比少报自己的税更重。
第三款讲累计: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这一款意味着: 不能靠「每次少一点、分多次做」来规避门槛。 没被处理过的,全部累加。
四、初犯免责:三个动作、一个时点、两项例外
这是全篇最值钱的一节。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把它拆成三组条件。
第一组,一个时点:必须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这个「后」字,是整条的生命线。 意思是:追缴通知已经下达,企业在这个节点之后完成补缴,才有资格谈不予追究。 反过来说,如果案件已经移送、公安已经立案,再补缴,通说认为不适用本款。 所以时间窗口只有一段:从收到追缴通知,到实际移送之前。
第二组,三个动作,缺一不可。 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 已受行政处罚。
三个动作是并列的,不是选择性的。 只补税不缴滞纳金,不成立; 补了税和滞纳金但拒不接受行政处罚,也不成立。 实务中「已受行政处罚」通常理解为处罚已经作出并已履行,具体口径以办案机关的要求为准。
第三组,两项例外,有一项就失去资格。 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 五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注意「二次以上」的口径: 是两次及以上,不是「两次以上才累计」。 已经有一次,第二次就不再适用。 开头那家企业,五年内已经被罚两次,第三次自然失去资格。
还要说清这一款的性质: 它是「处罚阻却事由」,不是「无罪」。 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三件事: 第一,行政机关的记录仍然存在; 第二,五年内再犯,资格就没有了; 第三,它不适用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涉税犯罪——那些条文里没有对应的免责条款。
这一点极其重要。 很多企业以为「涉税案件补缴就没事」,把抗税、骗税也按这个逻辑处理,结果完全不在一个轨道上。
五、折抵:罚款折罚金,拘留折刑期
两条线交汇的地方,就是折抵。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三句话,三个规则。
规则一,人身自由折抵。 判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折抵刑期。 税务案件里这一条用得少,因为涉税犯罪很少先行行政拘留。
规则二,金钱折抵。 判处罚金的,已经缴的罚款折抵罚金。 这是税务案件最常用的一条。 一家企业被罚三百万,后来判处罚金五百万,实际再缴两百万即可。
规则三,不重复罚。 行政机关尚未罚款的,法院判了罚金之后,行政机关不再罚款。 这一条防止的是「判了罚金还要再罚一笔」。 注意它的前提是「尚未给予罚款」——已经罚过的,走折抵;没罚过的,就不再罚。
三条规则合起来,回答了一个常见疑问: 「会不会被罚两次?」 不会。 但前提是走完折抵程序,而不是自动抵扣。 企业要在刑事程序中主动提出已经缴纳罚款的凭证,否则法院未必知道。
六、两头都有责任:不移送与乱移送
移送这件事,做与不做都可能出问题。
不移送的责任,前面说过: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的罪名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乱移送呢? 把只构成行政违法、未达刑事门槛的案件移送出去,对企业的实际损害很大: 账户被查、负责人被传唤、商业信誉受损。 这类情形下,企业可以主张的是: 移送缺乏事实依据,要求纠正; 因违法移送造成损失的,另循赔偿途径。
企业视角真正能做的事,只有三件。
第一件,在追缴通知阶段就把三个动作做完。 这是唯一有时间窗口的机会。 补缴、滞纳金、接受处罚,一项都不要拖。 资金一时凑不齐的,可以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但要在移送之前把手续办下来。
第二件,核清两个数。 数额与比例,自己先算一遍。 特别是比例的分母,要按「应纳税额」算,不要按收入算。 算下来确实不到百分之十的,书面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第三件,查清五年内的记录。 有没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 有没有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这两项决定免责条款还能不能用。 有其中任何一项,策略就要改——不再是争「不予追究」,而是争数额、争比例、争情节。
七、数额与比例怎么认定:三个争议点
条文只写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没有写具体数字。 数字留给司法解释与办案口径,这就带来了三个可争的点。
争议点一,标准从哪来。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用的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样的概括表述。 对比同节的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把数字直接写进了条文: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种立法技术放在一起看就明白了: 逃税罪的数额标准是留给司法解释的,所以办案时必须找对现行的司法解释与当地执行口径,不能凭印象报一个数。
争议点二,应纳税额怎么定。 这是比例之争的核心。 涉及多个税种的,逐税种对应计算更为稳妥—— 增值税的少缴额对应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的少缴额对应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不要混成一个总数再算比例。
还有一种情形更复杂:企业长期不申报,应纳税额本身就是核定的。 这时比例的分母是核定数,而核定数是否合理,本身可以争。 核定的依据、方法、参数,都是可以提出异议的地方。 分母一动,比例就动;比例一动,档次可能就变了。
争议点三,手段要件怎么认定。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要求「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实务中对应的是: 隐匿收入、账外经营、虚列成本、利用他人账户收款、虚假填报申报表。
这一要件把「逃税」与「漏税」分开了。 计算错误、政策理解偏差、口径分歧导致的少缴,属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按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处理,不是偷税,更不是逃税罪。 这条分界线在刑事程序里尤其重要—— 因为「欺骗、隐瞒」是主观要件,必须有证据支撑,不能靠少缴的结果倒推。
三个争议点合起来,指向同一件事: 刑事门槛不是一道算术题,是一组需要证据支撑的认定。 每一个数、每一个环节,都可以争。
八、单位犯罪:谁站到被告席上
这是企业主最关心、也最容易误判的一节。
很多老板的第一反应是: 「税是公司的事,罚公司就行了。」 在刑事程序里,这句话不成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这叫双罚制。 两句话: 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各该条的量刑幅度处罚。
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通常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 谁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财务经理、办税人员、具体经办人。 这两类人不是「替公司背锅」,是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所以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那两档刑期——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落到个人头上,就是实实在在的自由刑。
那么第四款的免责,对个人有没有用? 条文表述的主体是「纳税人」。 单位作为纳税人适用该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单位这一侧的效果是明确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处理,实务中通常在单位不被起诉的情况下也不起诉, 但这不是条文本身的当然结论,具体以办案机关的认定为准。 如果个人另有独立于单位的行为——比如另行设立账外账户、指使他人虚开发票——仍要单独评价。
这一节的实际意义在于: 争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保的不只是公司,还有具体的人。 反过来说,把希望寄托在「公司担责、个人没事」上,是最危险的想法。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说明:本词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 1 月 22 日修订)编写,法条原文均取自现行有效文本。需要提示三点:第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门槛是「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两个条件是并列关系,比例的分母是应纳税额而不是营业收入或者已申报税额;第二款对扣缴义务人不设比例要求,只要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第二,第四款的免责条款有三个限定:须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完成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三个动作;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该款只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宣告无罪,且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条文没有对应的免责规定。第三,罚款与罚金、行政拘留与刑期应当折抵,行政机关尚未罚款的,法院判处罚金后不再罚款;折抵不是自动完成,已缴罚款的凭证要在刑事程序中主动提交。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情形 | 主要依据 | 处理主体 | 后果 | 有无补缴免责空间 |
|---|---|---|---|---|
| 偷税,未达刑事门槛 |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 税务机关 | 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百分之五十至五倍 | 不移送,无刑事问题 |
| 逃税,数额较大且占百分之十以上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 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审判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有,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 |
| 逃税,数额巨大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 同上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有,但门槛更高、审查更严 |
| 扣缴义务人不缴已扣税款,数额较大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 同上 | 按第一款处罚 | 有,同样适用第四款 |
| 抗税 | 征管法第六十七条,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 司法机关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 无对应免责条款 |
| 逃避追缴欠税 | 征管法第六十五条,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 司法机关 | 依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处罚 | 无对应免责条款 |
| 骗取出口退税 | 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 司法机关 | 依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处罚 | 无对应免责条款 |
表里最要紧的是最后三行。 「补缴了就不追刑责」这句话,只写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里,只适用于逃税。 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条文里都没有对应的免责条款。 把一句话套到所有涉税案件上,是最危险的误读。
第二个要分清的是「不移送」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前者是行政阶段的处理结果,案件根本没进司法程序; 后者是刑事阶段的结果,案件进了程序,但不追究。 两者的实际影响不同: 前者不留刑事记录,后者是「构成犯罪但不追究」。 争的时候要分清自己在争哪一个。
实操指引
第一步,收到追缴通知当天,先把两个数算出来。 少缴税款的绝对金额; 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比例的分母用应纳税额,不要用收入。 两个数决定落在哪一档,也决定后面所有策略。
第二步,查五年内的处罚记录。 有没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 有没有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有其中任何一项,免责条款就用不了,重点转向数额、比例与情节的争辩。
第三步,把三个动作在规定时间内做完。 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并履行行政处罚。 资金紧张的,同步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手续要在移送前办完。 这一步做完,才谈得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步,书面提出意见,不要只口头沟通。 意见书要写三块: 两个数的计算过程与依据; 三个动作的完成凭证; 五年内无两项例外的说明。 书面材料是后续所有程序的起点。
第五步,移送之后不要放弃折抵。 已经缴纳的罚款,在刑事程序中主动提交凭证,请求折抵罚金。 折抵不是自动的,法院不会主动去查你缴过多少罚款。
第六步,区分案件类型再定策略。 逃税案件争「不予追究」; 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没有免责条款,争的是数额认定、主观故意与量刑情节。 方向错了,努力全白费。
第七步,不要试图阻止移送。 移送是「应当」,不是「可以」。 把精力放在门槛与免责条件上,比放在「压下来」上有效得多。
常见问题
补缴了税款,是不是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
不一定。 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 已受行政处罚; 五年内没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缺一项就不成立。
已经移送、公安立案了,再补缴还有用吗?
通说认为不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 该款的前提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后再补缴,通常不能据此主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补缴仍是量刑时的从轻情节。
逃税罪的门槛到底是多少钱?
没有单一的金额线,要两个条件同时满足: 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处三年以下; 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按司法解释与当地执行口径确定。
比例的分母是收入还是税额?
是应纳税额。 用营业收入做分母,算出来的比例会明显偏小,看起来「没到百分之十」,实际上一算就过线。 这是最常见的算错。
分几次少缴,会不会因为每次金额小就不构成?
不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没被处理过的,全部累加。
扣缴义务人不缴已扣的税款,也有比例要求吗?
没有。 第二款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设百分之十的比例门槛。 因为已扣、已收的税款是替纳税人保管的钱,性质更重。
罚款和罚金会不会罚两次?
不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判处罚金时,已经给予罚款的应当折抵; 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法院判处罚金后不再罚款。 但折抵要主动提出,法院不会自动查你缴过多少。
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补缴了能不能免刑?
不能。 「补缴不予追究」只写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只适用于逃税。 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条文里没有对应的免责条款。
怎么才算「已受行政处罚」?
通常理解为处罚已经作出并已履行。 只收到处罚决定书但没有缴纳罚款,一般不算完成。 具体口径以办案机关的要求为准,稳妥做法是缴清并保留凭证。
五年从哪天算?
从上次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具体按刑法关于期间计算与累犯的相关规定确定。 实务中要调取完整的处罚记录,逐笔核对时间,不能凭印象。
三点提示。第一,「补缴了就不追刑责」只写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只适用于逃税,且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在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以及五年内没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都没有对应的免责条款。第二,逃税罪的门槛是数额与比例两个条件「并且」成立,比例的分母是应纳税额而不是营业收入,扣缴义务人不缴已扣、已收税款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设比例门槛,多次未经处理的按累计数额计算。第三,移送是「应当」不是「可以」,试图阻止移送不如把三个动作在窗口期内做完;罚款与罚金应当折抵,但折抵不自动完成,已缴罚款的凭证必须在刑事程序中主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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