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江苏的机械出口商与一家阿联酋的买方签了供货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新加坡」。
买方拖欠货款,出口商在新加坡拿到裁决,胜诉。买方在苏州有一处厂房、在迪拜有一笔应收账款。
出口商问:这份裁决能不能在苏州执行?要不要先去法院起诉确认?
答案是可以直接申请,不用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给了一条独立通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这条通道比外国法院判决那条宽——受理法院的范围更宽,审查的范围更窄,而且在国际层面有一个多边公约托底。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什么算「外国仲裁裁决」,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怎么判断;第二,申请执行要走哪条程序,为什么它比法院判决「好执行」;第三,被申请人能提哪些抗辩,为什么不能要求法院重新审实体;第四,裁决被拒绝执行之后,还有没有别的路。
一句话定义: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在中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的程序;「外国」的判断以仲裁地为准,而不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准(《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构成要件
一、先判断:这份裁决是「外国」的还是「中国」的
判断标准只有一个:仲裁地。 《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这三句话的分量很重。仲裁地决定三件事:仲裁程序适用哪国法;哪国法院对裁决有撤销的司法监督权;裁决的「国籍」是哪国的。三件事绑在一起,构成国际仲裁的「仲裁地理论」。
由此推出几个反直觉的结论:
第一,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是中国裁决。比如国际商会在上海仲裁,仲裁地约定为上海,裁决视为在中国作出,属于中国裁决,执行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不走第三百零四条。撤销的管辖法院是中国法院。
第二,中国仲裁机构在境外仲裁,裁决可能是外国裁决。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仲裁地香港,裁决视为在香港作出,属于香港裁决,执行按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办理,不走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不一致是常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地在东京;伦敦国际仲裁院管理、仲裁地在新加坡——判断国籍看仲裁地,不看「谁管的」。
第四,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这一条给了仲裁庭很大的裁量空间,也意味着「仲裁地」在组庭之前可能是不确定的。实务中应当在仲裁条款里明确写死仲裁地,不要留给规则去补。
二、程序:向谁申请、依什么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给了三层管辖:
第一层,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常规路径,与法院判决的承认(第二百九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比,条文写得更具体。
第二层,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都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这一层是仲裁裁决独有的「兜底管辖」——法院判决的承认没有这一层,被执行人跟中国毫无联系时,中国法院不受理。
第三层,审查依据: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与多数贸易伙伴之间存在条约基础。公约的具体条号与拒绝理由不在本篇射程内(文本不在本地库),本篇只作制度性表述。
为什么说仲裁裁决「比法院判决好执行」?三个原因:
一是条约覆盖面。仲裁裁决的承认有广泛的多边公约基础,法院判决的承认长期依赖双边条约与互惠,覆盖面窄得多。同样一份胜诉文书,仲裁裁决在多数国家可以直接申请承认,法院判决往往要先看有没有条约。
二是审查范围窄。仲裁裁决的审查以程序为主(有没有仲裁协议、有没有得到通知、仲裁庭组成是否合规、事项是否超范围),不审查实体;法院判决的承认虽然也「不实质审查」,但第三百条还列了「欺诈取得」这一项,审查的口子更宽。
三是终局性。 《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即生效,不存在「上诉」这一层,申请执行时不需要证明「已经穷尽救济」。法院判决则可能要证明「已生效」,在有多审级的国家,这个证明更复杂。
三、抗辩:四种情形加一条公共秩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列了四种不予执行的情形: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另加一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百零四条本身没有单列拒绝情形,而是「依照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所以在实务中,被申请人援引的拒绝理由,实质上是公约体系下的那几项,与第二百九十一条的四种情形高度重合。本篇不引公约条号,只提示:四种情形 + 公共利益,是被申请人抗辩的全部空间。
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程序性」。没有一项是「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这一点必须在接受委托时向当事人讲清楚:仲裁输了,不能指望在执行阶段翻案。执行法院不是上诉法院,它只看程序有没有瑕疵,不看结论对不对。
「公共利益」这一条是唯一的实体口子,但门槛极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裁决的内容或者执行的结果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者违反了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是「我觉得不公平」。实务中以此为由成功拒绝执行的案例极少。
还有一个细节:第二百九十一条的措辞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法院不主动审查。这意味着申请执行的一方只需要提交裁决与仲裁协议,抗辩的举证压力全在对方。
四、被拒绝之后:重新仲裁或者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条给的是「两条路」,不是「自动复活」。重新仲裁要以「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原仲裁协议是否因裁决被拒绝执行而失效,条文没有明说,实务中的处理是:原协议仍然有效,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向法院起诉的前提是「没有有效仲裁协议」,如果原协议还在,法院可能以「有仲裁协议」为由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五条)。
这里有一个逻辑闭环要注意: 如果裁决是因为「没有仲裁协议」被拒绝执行,那么起诉就没有障碍;如果是因为「程序瑕疵」被拒绝执行,仲裁协议本身仍然有效,起诉可能被驳回,只能重新仲裁。拒绝的理由决定了后续的路径,不能一概而论。
撤销与不予执行是两条并行的监督通道。 《仲裁法》第八十三条列了撤销的四种情形,与第二百九十一条的四种情形基本对应;第八十四条把「不予执行」接回第八十三条的标准。两条通道的区别在于:撤销是「主动攻击」,由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向仲裁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是「被动防御」,由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对涉外裁决而言,撤销的管辖法院是仲裁地法院——如果仲裁地在境外,中国法院没有撤销权,只能在不执行层面审查。
五、向外申请:中国裁决怎么去外国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经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向内」的执行。
「向外」的执行规定在《仲裁法》第八十五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不需要中国法院出具任何「证明」或者「转递函」,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这一点与法院判决不同,法院判决的向外申请还可以由法院依条约请求(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仲裁法第八十八条还有一款「对等原则」:「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这一款是反制条款,适用极少,但它说明「仲裁裁决的承认」不是纯粹的技术问题,背后有国家间的对等关系。
六、与涉外仲裁程序本身的衔接
承认与执行是仲裁的「最后一公里」,前面还有几道关口,任何一道出问题,最后一公里都走不通。
第一道是仲裁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没有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协议无效、约定不明、事项超范围,都会影响裁决的可执行性。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列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不明可以补充协议。
第二道是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法》第七十九条补充了证据保全的路径: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保全必须经法院。
第三道是临时仲裁的特殊规则。 《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允许在涉外海事纠纷、自贸试验区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的企业之间,约定以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临时仲裁,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保全申请由仲裁庭提交法院。这类裁决的国籍是中国,执行走第二百九十条,不走第三百零四条——仲裁地标准在这里同样适用。
第四道是裁决的送达与生效证明。申请执行时要提交裁决正本、仲裁协议、送达证明。境外作出的裁决还要提交经证明的中文译本。材料不齐,法院会要求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审查期限。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上引十九条,可以按「身份→入口→抗辩→出路」四层来读。
身份层是《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仲裁地决定裁决国籍、程序适用法与司法监督法院;涉外仲裁的范围由第七十八条划定。这一层决定了「走哪条通道」,是整篇的起点。
入口层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外国裁决向内申请执行、中国裁决向内执行、保全的转交、中国裁决向外申请。四条把「向内」「向外」两条线分开,注意向内又分「外国裁决」与「中国裁决」两条通道。
抗辩层是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仲裁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四种情形加公共利益,以及被拒绝后的两条出路。四条构成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系。
基础层是《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仲裁协议排除诉讼、一裁终局、证据保全、临时仲裁、向外申请、对等原则。这一层是背景规则,读的时候重点看第十条(一裁终局)与第八十二条(临时仲裁)。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比较项 |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撤销仲裁裁决 |
|---|---|---|---|---|
| 规范依据 | 民诉法第三百零四条;仲裁法第八十八条 | 民诉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 民诉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三条 | 仲裁法第八十三条 |
| 判断标准 | 仲裁地在境外 | 仲裁地在境内 | 判决作出国 | 仲裁地在中国 |
| 受理法院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地中院,另有兜底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地中院 | 有管辖权的中院 | 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 |
| 审查范围 | 程序性审查,依条约或互惠 | 四种情形加公共利益 | 五项拒绝情形,含欺诈 | 四种情形加公共利益 |
| 是否有兜底管辖 | 有,申请人住所地或适当联系地 | 无 | 无 | 不适用 |
| 救济 | 依条约或互惠,无复议规定 | 可申请复议 | 十日内申请复议 | 裁定撤销即终局 |
| 常见误区 | 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判断国籍 | 与中国裁决混为一谈 | 以为与仲裁同一程序 | 以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 |
| 失败后果 | 裁定不予执行 | 裁定不予执行 | 裁定不予承认 | 裁决被撤销,自始无效 |
这张表要横着看两遍,重点在第二行与第五行。
第二行「判断标准」是四列的分水岭。仲裁地在境外——外国裁决;仲裁地在境内——中国裁决;判决看作出国。三个标准看起来简单,但「仲裁地」不是「开庭地」、不是「仲裁机构所在地」、不是「首席仲裁员国籍地」。把开庭地当仲裁地,是这一块最常见的错误。
第五行「是否有兜底管辖」是仲裁裁决独有的优势。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都不在中国,仲裁裁决还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院申请;法院判决没有这一层。这个差别在执行阶段的实务价值很高:跨国公司的资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域,兜底管辖让「找一个中国连接点」成为可能。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定国籍。翻仲裁条款与裁决书首页,找「仲裁地」(seat/place of arbitration)。找到境内——走第二百九十条;找到境外——走第三百零四条;没写——按仲裁规则确定,规则也没写,看仲裁庭的决定。这一步定错,后面全部白做。
第二步,选法院。常规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院。两者都不在中国境内,才用兜底条款: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适当联系」要有具体事实支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不能只写「有业务往来」。
第三步,备材料。裁决正本或者经核证的副本;仲裁协议原件或者副本;裁决已经送达当事人的证明;经证明的中文译本(境外作出的裁决必须);申请人身份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材料不齐,法院要求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四步,预判抗辩。逐项过四种情形:有没有仲裁协议(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覆盖争议事项);被申请人有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与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庭组成与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裁决事项有没有超出协议范围。再评估「公共利益」这一项的风险,尤其是涉及行政处罚性赔偿、涉及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权的裁决。
第五步,同步做保全。申请执行的同时申请查封、冻结,避免被执行人在审查期间转移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可以是同一个,但程序上要分别申请。保全通常需要担保,担保金额与方式按法院要求办理。
第六步,被拒绝后迅速定路径。看拒绝的理由:因「没有仲裁协议」被拒——可以直接起诉;因「程序瑕疵」被拒——原协议仍有效,应当重新仲裁。两条路的时效、费用、证据要求都不同,拖久了证据会散。
第七步,向外执行提前布局。中国裁决要在境外执行,依《仲裁法》第八十五条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不需要中国法院转递。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布要提前查清,且要评估目标国与中国之间有无条约基础、该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尺度。这一步应当在仲裁启动时就纳入策略,不是拿到裁决才想。
常见问题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怎么执行?
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三百零四条)。 不需要先向中国法院起诉,也不需要中国法院作出「确认裁决效力」的判决。 法院依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审查,认为可以执行的,裁定承认并执行;认为有第二百九十一条那类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算外国裁决吗?
看仲裁地。 《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地约定在东京,裁决是日本裁决;国际商会在上海仲裁、仲裁地上海,裁决是中国裁决。 机构只是「管理者」,不决定国籍。 这一点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就要写清楚,不要只写机构不写仲裁地。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靠的是什么?
靠条约或者互惠。 第三百零四条末句: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与主要贸易伙伴之间有条约基础。 公约的具体条号与拒绝理由不在本篇射程内(文本不在本地库),本篇不引条号;具体案件应当核对公约现行文本与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被申请人能提哪些抗辩?
四类程序性抗辩加一条公共利益。 没有仲裁协议;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非因己方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组成或者程序与规则不符;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者机构无权仲裁。 再加一条: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不能提「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不审实体。
裁决被拒绝执行后,还能怎么办?
两条路,取决于拒绝的理由。 因「没有仲裁协议」被拒——可以向法院起诉;因程序瑕疵被拒——原仲裁协议仍有效,应当重新申请仲裁。 起诉可能因「有仲裁协议」被驳回,所以选路之前必须先看裁定书的说理部分。
中国裁决去外国执行,要走什么程序?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 《仲裁法》第八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都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不需要中国法院出具转递函。 需要准备的材料通常包括裁决正本、仲裁协议、译本、送达证明,具体按目标国法律与条约要求办理。
临时仲裁的裁决算哪国的?
看仲裁地。 《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允许在涉外海事、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约定以中国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这类裁决的仲裁地在中国,属于中国裁决,执行走第二百九十条。 如果约定以境外为仲裁地,即便仲裁庭成员都是中国人、开庭也在中国,裁决仍是外国裁决,执行走第三百零四条。
仲裁保全要找谁?
找法院,不找仲裁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法》第七十九条把证据保全的落点定为证据所在地的中院。 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权,它只是「转交」的通道。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算外国裁决吗?
不算,是中国裁决。 仲裁地在中国,裁决视为在中国作出。 这类裁决的执行走第二百九十条,撤销的管辖法院是中国法院。 反过来,中国仲裁机构在境外仲裁,裁决是外国裁决——判断标准始终是仲裁地,不是机构。
承认仲裁裁决和承认法院判决,哪个容易?
通常仲裁裁决更容易。 三个原因:条约覆盖更广(仲裁有广泛的多边公约基础,法院判决长期依赖双边条约与互惠);审查范围更窄(只审程序,不审实体,也没有「欺诈」这一项单列);终局性更强(一裁终局,不需要证明已经穷尽救济)。 但「容易」是相对概念——如果仲裁程序本身有瑕疵,一样会被拒绝执行。
三点提示。第一,本篇引用的《仲裁法》是 2025 年 9 月 12 日修订、2026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在第七章(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八条);此前的 2017 年版第七章条号与内容均不同,凡引旧条号的文书须逐条重核。第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文本不在本地库,本篇只作制度性表述,不引公约条号;公约的拒绝理由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四种情形高度重合但并非完全一致,具体案件应当核对公约原文与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第三,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以及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仲裁裁决执行,适用专门的安排与规定,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的范畴,本篇未展开;涉港澳台裁决的执行,应当另查相应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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