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在对方持生效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阶段抗辩;它与申请撤销裁决事由同源但阶段、管辖、期限与效果均不同,一旦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构成要件
一、前提是已经进入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不予执行不是一个可以凭空启动的独立诉讼,它依附于已经立案的执行案件。对方尚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谈不上「不予执行」;那时如果认为裁决有瑕疵,正确的路径是依据第七十一条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换句话说,不予执行是「被动应战」,撤销才是「主动出击」。
二、提出主体首先是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注意这里的被申请人指的是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受害人一方的身份决定了他在哪个环节才能说话:只有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落到头上,这项权利才可以被行使。
三、案外人也有专门的申请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三项条件: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这是第三人对抗虚假仲裁的重要工具。
四、事由与撤销裁决完全同源。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直接援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也就是六项法定情形: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自己的文字表述了同样六项内容,只是个别用字略有差异(例如第五项写作「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违背公共利益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一项。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这一项与前六项不同:它不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也既可以单独援引,也可以与当事人的申请同时存在。
六、举证责任在提出方,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与第七十一条一样,这里的关键也是「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有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而不是全案重新审理一遍。写申请书时要把每一项事由对应到具体证据、具体卷宗位置,笼统主张「仲裁员偏袒」「裁决不公」不会获得支持。
七、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后半句明确「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才能裁定不予执行。这意味着独任法官无权直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也让这一裁判的重量与撤销裁决相当。
八、提出申请有十五日的时间要求,且事由应当一次提完。 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关于伪造证据、枉法裁决两项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条进一步要求,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有新证据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枉法裁决情形的除外)。这里的关键点是:没有一处法律规定可以从容拖延,也没有第二次机会。
九、可以同时存在撤销程序,此时中止的是不予执行审查。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申请人撤回的,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十、同一事由不能在两条路上重复主张。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确立了「禁止重复主张」的规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要求当事人在选择路径时一次性想清楚,把最强的理由放在最有把握的那条路上。
十一、裁定不予执行的效果是「执行依据在本案中失效」,不是撤销。 结合第七十七条与第二百四十八条看: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的应当中止执行;撤销的终结执行;驳回撤销申请的恢复执行。而裁定不予执行的,该裁决在这件执行案件中不再获批执行,人民法院还应把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
十二、不予执行之后的出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第二款表达了同样的规则,强调「重新达成」。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六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 2018 年司法解释援引的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应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对应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司法解释原文照抄不改,本文自行表述时一律使用现行条号。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
| 依据条文 | 仲裁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上述司法解释 |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
| 所处阶段 | 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之后,是执行阶段的抗辩 | 裁决作出后的专门司法审查程序,执行程序可以尚未开始 |
| 提出主体 | 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案外人亦可针对虚假仲裁申请 | 任何一方当事人 |
| 管辖法院 | 受理该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按执行管辖确定 | 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 有无独立期限 | 没有独立的申请期限;司法解释要求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 有,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
| 事由 | 与撤销同源,均指向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六项及违背公共利益 |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六项及违背公共利益 |
| 重复主张 | 撤销申请被驳回后,以相同事由再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不予执行被驳回后,以相同事由再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一事一提 | 多个事由应当一并提出,再次申请原则上不予审查 | 同样受七日受理、两个月审限等程序约束 |
| 法律效果 | 该裁决在本执行案件中不被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 裁决被裁定撤销,自始丧失执行力 |
| 后续出路 | 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同样需要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两条路最实质的差别只有一个:时机与先后。撤销那条路有明确的三个月窗口,逾期失权;不予执行这条依附于执行程序,没有单独的期限,但必须先行进入执行阶段,而且司法解释还额外压了一个「十五日内」的书面申请要求。实务中真正的选择逻辑是——只要还在三个月内,就优先评估撤销;撤销已经被驳回的,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张不予执行;只有在错过撤销窗口或者案件已经打到执行阶段时,不予执行才是唯一可用的防线。
第二个要辨析的是不予执行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区别。前者针对的是裁决存在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所列法定瑕疵,经实体审查作出;后者通常是因为申请材料不齐、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等形式性问题。二者都以裁定形式处理,但审查深度与救济后果完全不同,撰写申请书时不要混为一谈。
实操指引
- 第一步,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天启动十五日倒计时。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请在同一天把申请书、证据目录、执行依据齐备地准备好,并保留提交凭证。
- 第二步,逐项对照六项事由筛查,一次列全。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一旦漏项,之后再补将无法获得审查。写申请书时按六项顺序逐条列明,不属于法定事由的意见(如「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不要写,写多了只会冲淡主线。
- 第三步,把事由对准司法解释给出的认定标准。 主张越权或者不可仲裁的,对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四种情形(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属于法定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主张程序违法的,对照第十四条的三层规则(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才认定;送达与回避有专门口径;经提示后不异议仍继续参加的,事后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
- 第四步,先核查自己有没有「已经错过异议」的记录。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很致命:程序规则经特别提示、你明知未被遵守却仍然继续参加且未提异议的,事后不得再主张。所以提交申请前务必调阅仲裁庭审笔录,确认自己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留下过异议痕迹。
- 第五步,同步判断是否还有撤销这条路。 若仍在三个月期限内,应优先抢占撤销窗口;若撤销申请已经在处理中,人民法院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两条路不要重复主张相同事由,否则两头落空。
- 第六步,关注执行措施的财产影响。 依第七十七条,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而不是「终结」,已经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通常继续有效。必要时提供担保,争取暂缓执行。相关执行推进的节奏见申请执行。
- 第七步,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尽快确定下一步。 纠纷回到原点:想再走仲裁,必须与对方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达不成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切勿以为「不予执行就等于案结事了」。而如果对方选择了主动履行,配套的申请流程见商事仲裁裁决生效后对方不履行,怎么申请法院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六项法定事由与审查程序,可参见仲裁裁决什么情况不予执行?六项法定事由与程序。
常见问题
问:我对裁决不服,能不能直接申请不予执行? 答:要看有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对方尚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存在「不予执行」这一说,此时应当看是否还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若是,则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问:不予执行的期限到底怎么算? 答:法律没有独立的申请期限,但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如果属于伪造证据、枉法裁决两项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者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此外,期限届满前已经申请撤销并被受理的,自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问:我已经申请过撤销但被驳回了,还能以同样的理由在执行阶段主张吗? 答:不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亦然。所以不要把同一份证据在两条路上来回用。
问:人民法院认定第四个法定事由的标准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并非只看有没有违反条文,还要求「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确立了这一限定;第三款还规定,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被遵守却仍然继续参加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后不得再以此为理由。所以仲裁阶段的异议记录至关重要。
问:第三人发现双方是虚假仲裁,能不能阻止执行? 答:可以。司法解释第九条允许案外人在三项条件下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主张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问: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原来的仲裁条款还能用吗? 答:原则上不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与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都要求「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达不成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不予执行依附于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书面申请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内提出、事由应当一次性列全,且同一事由不得在撤销与不予执行两条路上重复主张,逾期或者重复都可能直接导致防御失败。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