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他因为盗窃被判了三年六个月。2021 年出来,跟着表哥做建材生意,两年下来摸清了门路,想自己注册一家公司。
表哥说,你来当法定代表人,我出钱。
他去政务服务中心问,窗口的人让他先看一张表,表上有一栏叫「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不得任职的情形」。他拿不准自己算不算,回来问了三个人,得到三个答案:一个说坐过牢就不能当,一个说盗窃不算,一个说五年过了就没事。
三个答案里,只有一个沾到边。
这个问题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上。这一条列了五项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其中与犯罪有关的只有第(二)项,而第(二)项只列了五类犯罪,还带着期限。
一句话定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五类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与犯罪有关的是第(二)项——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这一项只列五类经济犯罪加剥夺政治权利,不是所有犯罪都挡,而且有期限,不是终身。
先把结论说给开头那位读者:盗窃罪不属于那五类,他也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第一百七十八条字面上挡不住他。但「挡不住」和「能顺利办下来」是两件事,后面会讲到卡在哪儿。
一、先分清三个身份: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门槛完全不同
很多人把「开公司」当成一件事,法律上它是三件事。
第一件是当股东。掏钱、持股、分红,这是股东。公司法对股东资格没有前科限制——除了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会在某些环节受限,普通的有前科的人当股东,法律上没有障碍。
第二件是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一个职位,不是一个身份。他对内代表公司执行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签字。这个职位有资格要求。
第三件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三类合称董监高,是公司的治理层。这一层有明确的消极资格,写在第一百七十八条。
三个身份的门槛,从低到高:股东最松,法定代表人居中,董监高最严。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挂在董监高身上的——这一点在第九节展开。
所以「我坐过牢能不能开公司」这个问题,正确的问法是:我能不能当股东、能不能当法定代表人、能不能当董事,三个问题各有各的答案。
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五项,只有第(二)项与犯罪有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列了五项。
第(一)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项,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第(三)项,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四)项,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五)项,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五项里,只有第(二)项与犯罪有关。其余四项分别指向民事行为能力、经营失败的责任、违法经营的责任、债务信用。
这个结构值得说一句:立法者并没有把「有前科」当成一个整体的否定评价,而是只挑了一类犯罪——与经济秩序、职务廉洁有关的那一类。逻辑很清楚:董监高手里握着公司的钱和决策权,犯过这类罪的人再掌这个权,风险最高。至于打架、偷东西、开车撞人,跟这个权力的关联度没那么直接。
三、第(二)项只列五类,盗窃、诈骗、故意伤害都不在列
第(二)项列了五类: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这五类对应刑法分则的哪些章节,要一个一个对。
贪污、贿赂,对应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在里面。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对应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这一类。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应刑法分则第三章一整章,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到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全部在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非法经营,都落在这里。
五类之外的犯罪,就不在字面里了。
盗窃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不属于「侵占财产」——侵占指的是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所以盗窃不落在第(二)项。
诈骗罪,同样是第五章,不落在第(二)项。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在第三章,落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里;普通诈骗罪在第五章,不落。
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都不在五类里。
这个结论跟很多人的直觉相反,但它是逐字读出来的。判断的方法只有一个:把判决书上的罪名,放到刑法分则的章节里,看它是不是落在这五类。
要提醒一句:实务中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时,看到「有刑事处罚记录」有时会直接卡住,要求提供说明。这不是法律上的否定,是执行中的谨慎。遇到这种情况,书面说明比争吵有用。
四、第(二)项还有一条并列入口: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项中间有一个「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这两条是并列的,满足任何一条都触发。
第二条入口不限定罪名。任何犯罪,只要法院判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落在里面。
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所以因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判刑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使这些罪名不在五类经济犯罪里,也会因为「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落在第(二)项。
反过来,绝大多数普通刑事判决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三年有期徒刑就是三年,主刑之外什么都没有。这类判决不触发第二条入口。
看判决书要看两处:定罪部分写了什么罪名,刑罚部分有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几年」这一句。前者决定第一条入口,后者决定第二条入口。
还有一层容易忽略: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其中一项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服刑期间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连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都不能担任。民营企业的董事不在这一项里,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把口子开得更宽——不问所有制,一律挡。
五、期限怎么算:实刑五年,缓刑二年,缓刑反而短
第(二)项的期限有两套算法,这是本条最容易被算错的地方。
第一套,判处实刑的: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也就是说,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五年内不能当董监高;五年之后可以。
「执行期满」的起算点,按刑罚执行的具体形态分: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以刑满释放之日为准;假释的,以假释考验期满之日为准,因为刑法第八十五条把考验期满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管制、拘役的,以执行完毕之日为准。
第二套,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从这一天起算两年。
把两套放在一起,会发现一个反直觉的结果:缓刑的禁入期比实刑短。
判三年实刑,刑满之后还要等五年;判三年缓刑四年,考验期满之后只等两年。
为什么会这样?因为缓刑本身就是对轻罪的一种宽缓处理,法院判缓刑,说明认为不需要实际关押。既然判决时已经从宽,附随的资格限制也跟着从宽。这个逻辑在条文里没有写,但从两套期限的差值能读出来。
实务中算错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把缓刑当成「没有刑罚」,认为不用等,直接去当董事——错,要等两年。另一种是把缓刑按实刑算,等五年——多等了三年,白白错过机会。
六、第三项、第四项:破产与吊照,不需要犯罪也能挡
第(三)项和第(四)项,与犯罪完全无关,但触发的人不少。
第(三)项: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注意两个限定:一是身份必须是董事、厂长、经理这一层;二是要「负有个人责任」。公司破产本身不等于个人有责任,只有存在失职、转移资产、账目混乱这些情形,才谈得上个人责任。判断的依据通常是清算报告、法院的裁定、或者管理人的说明。
第(四)项: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这一项的覆盖面比很多人以为的宽。公司因为严重违法被吊照,法定代表人如果有个人责任,三年内不能在任何一家公司当法定代表人。
两项的共同点是三年,都不需要刑事判决。所以一个人可能一辈子没进过法院,却因为一家公司倒闭或者被吊照,三年内当不了董监高。
七、第五项:失信被执行人,一条与犯罪无关却最常触发的门
第(五)项: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这一项是实践中最常触发的。它的门槛不是犯罪,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纳入失信名单。
要注意两个区分。
第一,「限制高消费」不等于「失信被执行人」。两者是不同的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的门槛更低。只有正式纳入失信名单的,才落在第(五)项。
第二,被纳入之后履行完毕、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并按期履行的,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删除之后,第(五)项就不再适用。
实务中很多人是在注册公司被驳回时,才知道自己还在失信名单上。查的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公开可查。
八、第二款、第三款:选举无效与应当解除职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这两款是配套的强制条款,值得逐字读。
第二款用的词是「无效」,不是「可撤销」。无效是自始不发生效力,不需要谁来主张,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选了这样的人当董事,这个决议在选的那一刻就是无效的。
第三款用的词是「应当解除」。也就是说,公司在任职期间发现董事出现了第一款的情形——比如被判刑、比如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是「可以」解除,是「应当」解除。公司不解除,属于违反法定义务。
这两款合起来,形成了一个闭环:进门时查,进门后也查;进门时不符合的选不上,进门后出现问题的必须退出。
实务中第三款最常被触发的情形,不是判刑,是失信。一个董事因为个人债务被纳入失信名单,公司按规定要解除他的职务。很多公司不知道这一条,直到年检或者融资尽调时被发现。
九、第十条: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董事或者经理,所以这条路也是封死的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这一条是 2023 年修订后的新写法。旧公司法写的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法把范围改成「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
范围变了,但结构没变:法定代表人的候选人,只有两类——董事,或者经理。
董事,受第一百七十八条约束。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同样受第一百七十八条约束。
所以逻辑链是这样的:不能当董事,也不能当高管,就既不能走董事路径,也不能走经理路径;两条路都堵死,法定代表人就当不成。
这就是为什么很多人说「有前科不能当法定代表人」——这个说法不准确,准确的说法是:落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五项里的,当不了法定代表人;不在五项里的,可以。
开头那位读者判的是盗窃,不在五类里,也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所以他能当法定代表人。窗口让他看的那张表,是让他自己声明;声明不实的后果,在后面讲。
十、第一百七十九条到第一百八十一条:进来之后的红线比门外更密
过了第一百七十八条这道门,里面还有一层。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八十一条列了六类禁止行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这三条里,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最值得说。它列的两类行为——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正是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那五类犯罪里的两类。
也就是说,立法者在门外挡的是「曾经这样做过的人」,在门内禁的是「再这样做」。同一种行为形态,在门外是资格问题,在门内是义务问题。一个因职务侵占判过刑的人,五年后可以当董事,但只要再犯一次,就同时踩中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责两条线。
十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四条责任线
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叫归入权,不需要公司有损失,只要有违规所得,就要吐出来。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四条线,指向四个方向:违规所得归公司、公司损失要赔、第三人损害要赔、受人指使连带赔。
第一百九十一条是 2023 年修订的新增条款,把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写实了。过去第三人被公司坑了,只能告公司;现在如果能证明董事、高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直接把他们列为被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针对的是「幕后的人」。有些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躲在后面下指令。这一条把他们的责任与前台董事绑在一起,连带承担。
十二、第二百三十二条:董事是清算义务人,不当也躲不掉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把董事的义务延伸到了公司生命的最后一段。公司不干了,董事要在十五日内组清算组;不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账目灭失、债权人拿不到钱,董事要赔。
这一条与第一百七十八条连起来看,会发现一个完整的设计:进门时查资格,进门后定义务,出门时还要负责收尾。董事这个位置,不只是拿钱不管事。
对有过经营失败经历的人来说,第(三)项和第(四)项的三年期限,往往就是从这一类义务里产生的。破产清算没做好,法定代表人有个人责任,三年内不能再当。
十三、与相邻概念的区别: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个体工商户、合伙人
股东,不在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射程内。公司法对股东资格没有前科限制。但要注意,股东如果同时担任董事、高管,就落进去了。单纯持股、不任职的,不受限制。
实际控制人,指虽然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一百七十八条不管实际控制人——它只管董事、监事、高管。但第一百九十二条管: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躲在后面不出面,躲得过资格限制,躲不过责任。
监事,明确在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名单里。很多人以为监事是个闲职,实际上它的资格要求与董事、高管一样。
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不适用公司法,没有前科限制。开个小卖部、小餐馆,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在第一百七十八条的问题。
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人资格由那部法规定,不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结构本身就构成了另一种约束。
十四、实操指引:有前科想做生意,四条路怎么选
第一条路,只当股东,不当董监高。这是最省事的。找一个符合条件的人当法定代表人、当执行董事,自己持股分红。风险在于:如果实际参与经营、对外签字,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连带责任照样找上来。
第二条路,等期限过。落在第(二)项里的,实刑等五年,缓刑等两年;落在第(三)项、第(四)项里的,等三年。期限从执行期满、考验期满、清算完结、吊照之日起算,要留好凭证。
第三条路,走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这两类不是公司,不适用公司法,没有董监高的资格限制。规模小、业务简单的,这是最直接的路径。
第四条路,先查失信名单。很多人卡住的不是前科,是失信。先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名单库查一遍,有记录的,履行完毕申请删除,再来办登记。
这四条路里,第一条最容易走偏——名义上不任职,实际上什么都管。真出了事,「不在其位不担其责」这句话是不成立的。
十五、六个误区
误区一:坐过牢就不能开公司。错。当股东没有限制,只有当董监高才受第一百七十八条约束。
误区二:所有犯罪都挡。错。只有五类经济犯罪加剥夺政治权利才挡。
误区三:判过刑就终身不能当董事。错。有期限,实刑五年、缓刑两年。
误区四:缓刑要等更久。错。缓刑的期限比实刑短。
误区五:不是法定代表人就没关系。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在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名单里。
误区六:公司破产跟个人没关系。错。第(三)项把「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挡了三年。
十六、登记环节怎么卡:市场监管部门看什么、不看什么
很多人以为注册公司时会被查前科,实际上登记环节的做法与考公、考保安员证完全不同。
公司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加实名核验。申请人在系统里填报,做实名认证、人脸识别,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自己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任职情形。登记机关审查的是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合规、名称是否重名,不会主动去公安系统调取犯罪记录。
真正会被系统自动拦下的,是几类名单: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人员。这几类是联网比对的,填报时就会弹窗。
所以第(二)项那五类犯罪,在登记环节主要靠申请人自己承诺。承诺不实,后果在事后:被举报、被查处、被诉讼时,任职可能被认定无效,登记可能被撤销,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这与特定行业的许可审查是两回事。银行、保险、证券的董事高管,要经金融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那个环节会实质审查,包括犯罪记录。民办学校、医疗机构、典当行、融资担保公司,也各有各的审查。
一句话概括:普通公司登记不查前科,特殊行业许可会查。这个差别决定了风险落在哪个环节——普通公司是你自己承诺、事后被追;特殊行业是事前就被卡。
十七、特殊行业:过了公司法这一关,还有行业许可那一关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是底线,不是天花板。很多行业在这条底线之上,另有更严的规定。
银行业。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任职资格。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列了不得担任的情形,包括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这一条比公司法严——它不限定五类犯罪。
证券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证券法对任职资格有专门规定,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期限比公司法长。
保险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样要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民办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要符合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教师法第十四条的限制在这里也会起作用。
医疗。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要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
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融资租赁,这些类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大多有任职资格要求。
这些行业的共同点是:许可在前,登记在后;行业法优先,公司法兜底。想进这些行业,光对一遍第一百七十八条不够,还要把行业那部法找出来看。
十八、股权代持:让别人出面,代持人反悔怎么办
不符合条件的人想当股东又不想露面,最常见的做法是找个人代持。
代持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代持协议,约定出资、分红、表决的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一般有效。
但代持有三层风险,很多人只看到第一层。
第一层是代持人反悔。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上是股东,他如果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被自己的债权人查封,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代持协议向他追偿,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层是资格规避被认定。如果代持的目的就是规避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资格限制,法院在个案中可能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理由是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不是继续履行。
第三层是税务和刑事风险。代持期间的股权转让、分红,税务上按名义股东处理,实际出资人可能被重复征税;如果代持被用来隐匿资产、逃避执行,还可能涉及拒执。
所以正确的做法不是藏,是等。期限过了再出面,比藏在别人名下安稳得多。
十九、已经不是董事了,历史责任还在不在
这是很多卸任董事关心的问题:当年在公司做的事,卸任之后还会不会被追。
答案是会。责任的落点是「行为发生时是不是董事」,不是「现在是不是董事」。
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赔偿责任,指向的是「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只要行为发生在任期内,卸任不消灭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第三人的责任同理。第三人受损时是董事、高管,后来卸任了,仍然要担。
诉讼时效是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也就是说,卸任三年、五年之后被起诉,完全可能。
唯一的例外是公司注销。公司注销之后主体消灭,对公司的赔偿之诉失去了对象;但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会因为注销而消失——第二百三十二条正是为此而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核对日期:2026-10-31。以上条文依 data/law.db 现行有效版本逐字回查,条文序号以该版本为准。
常见问题
判过盗窃罪,还能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吗?
职务侵占判了两年,多久之后能当董事?
判了缓刑,缓刑期间能不能当股东?
公司破产了,我作为董事三年内不能当董事吗?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能不能注册公司?
我不当法定代表人,只当监事,也要查吗?
实际控制人不当董事,是不是就没责任?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有没有这些限制?
当选之后才被判刑,公司要不要解除我的职务?
公司不干了,董事不管清算会怎样?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登记审查口径、失信名单的纳入与删除,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执行存在差异;犯罪类别是否落入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须结合判决书认定的罪名与刑法分则章节具体判断,建议先调取生效判决再作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