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 基金会的理事会:五到二十五人、三分之二开会、亲戚能不能一起进 slug: jijinhui-lishihui-biaojue-qinshu-yuqian type: glossary category: basics updated: 2026-10-31 reviewed_by: 赵跃律师
一句话定义: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它由五至二十五名理事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每年至少开两次会;开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一般事项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章程修改、选举罢免负责人、重大募捐投资、分立合并四类事项要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位基金会的理事长退休前把位子交给了女儿,理由很直接:钱是我们家出的,理事会里五个人,三个是自家人,投票从来不会输。交接那天他问了一句,这样安排有没有问题。
另一位是某公募基金会的秘书长,理事会开会前一晚才发现,有两位理事是亲兄弟,一位是理事长的外甥。他翻出章程,章程里只写了「理事应具备公益心」,没写亲属关系。他问,这会还能不能开、决议还有没有效。
两个问题都落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上,但答案不一样:前一个要看他属于哪一类基金会,后一个要看他属于哪一类亲属关系。条例在这里没有给一条统一规则,而是按基金会的类型分了两套。
这一篇只解决治理这一段:理事会怎么组、怎么开、怎么表决,谁能当、谁不能当,哪些交易一概不许做。
- 理事会五至二十五人,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连选可以连任,条例没有设连任届数上限。
- 近亲属规则分两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后者是绝对禁止,一个人都不能同时进。
-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 理事会每年至少开两次会,须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一般决议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
- 四类重要事项要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修改、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与投资活动、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列席理事会,可以质询,也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 禁入有三档:刑期执行完毕未逾五年、正在执行或者曾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无期限)、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负责人且负个人责任未逾五年。
- 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条例用的是「任何」,没有公允价格、没有决议豁免。
一、构成要件:一个合法的理事会要同时满足五件事
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拆开看,一个理事会要「组得合法、开得有效」,需要同时满足五件事。
人数在五至二十五人之间。少于五人不成会,多于二十五人也不合条例,章程写「理事会由三十人组成」直接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期每届不超过五年,连选可以连任。注意「每届不超过五年」是上限,章程可以写三年、四年;「连选可以连任」没有届数限制,条例没有「不得超过两届」这样的规定。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不是理事的人不能当这三个职务,这一点与公司董事长必须是董事同理。
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要写在章程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这三项不是形式要求:产生程序写不清,换届时的决议就容易被质疑;任期写不清,超期任职的理事参与表决,决议的效力就有瑕疵。
会议与表决要符合法定下限。每年至少两次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一般事项过半数、重要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这四条是底线,章程可以更严,不能更松。
五件事里,人数与表决是「硬门槛」,资格与程序是「软门槛」——硬门槛不合,决议可能直接无效;软门槛不合,决议的效力取决于章程和实际执行,风险更高但更容易被忽略。
二、五到二十五人:人数区间与背后的制度意图
第二十条第一款把理事人数定在五至二十五人。这个区间的两端都有含义。
下限五人,是为了保证决策有起码的制衡。三个人也可以是「理事会」,但三人结构里只要有两人一致就能通过任何决议,第三人形同虚设;五人的结构下,一般事项要三人以上同意,重要事项要四人以上(出席五人时三分之二为三点三三人,取整为四人),制衡才有实际意义。
上限二十五人,是为了保证决策效率。理事会不是代表大会,人越多,召集、表决、记录的成本越高,责任也越分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与决策的理事」对决策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数越多,责任越难落到具体的人。
区间之内怎么定,取决于基金会的规模与项目复杂度。小型非公募基金会五人到七人足够;公募基金会、有多个专项基金的,通常九到十五人;超过二十人的,要考虑设常务理事会——条例没有规定常务理事会,设了也不违法,但它不能替代理事会的法定职权。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个职务与一个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第四款: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这里有三个要点。
第一,三个职务都必须是理事。非理事不能担任,这意味着补选负责人的前提是先补选理事。
第二,理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是法定安排,不是章程可以另选。有的基金会章程写「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与第二十条第四款冲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时会要求修改。
第三,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这一条比公司法上的限制更严: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兼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不违反竞业与任职资格),基金会则一概不许。
秘书长这个职务容易被误解。条例没有规定秘书长必须是专职,但第八条第三项要求基金会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实际运作中秘书长通常是那个拿工资、坐班、对日常事务负责的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这一条把「退休干部到基金会任职」的路径收窄了一半——退休人员不属于「现职」,但如果属于「退(离)休后三年内」的领导干部兼职情形,还要受组织人事规定的约束,那是另一套规范。
四、近亲属:两种规则,一条比一条严
第二十条第二款是整篇里最需要看清楚的条文,因为它按基金会类型分了两套规则。
第一套,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五人理事会最多一人,九人理事会最多三人,二十五人理事会最多八人。
第二套,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这里的「其他基金会」包括公募基金会和用非私人财产(比如企业捐赠、政府资助)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规则是绝对禁止——一对父子、一对夫妻、一对兄弟,只要有一人在理事会,另一人就不能进。
为什么分两套?因为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出资人往往希望家族成员参与治理,全面禁止不现实;但又要防止理事会变成家庭会议,所以用三分之一的比例设一道闸。而公募基金会管理的是公众捐的钱,任何亲属关系的同时任职都会削弱内部制衡,所以一概不许。
「近亲属」的范围,条例没有定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实务中按这个范围认定比较稳妥;至于岳父母、女婿、儿媳、堂表兄弟姐妹,不在民法典列举的近亲属范围内,但章程可以把范围写得更宽。
那位把位子交给女儿的理事长,如果基金会是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五人理事会里三个自家人,已经超过三分之一(五人的三分之一是一点六六,取整为一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如果基金会是公募,或者原始财产来自企业捐赠,则一个自家人都不许与他在理事会同时任职。
五、领薪理事三分之一:与「非专职理事不得取酬」是两件事
第二十条第三款: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两条叠在一起看,理事取酬的规则是三层的。
第一层,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一分钱报酬都不能拿。这是绝对禁止,不看比例。
第二层,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比如专职秘书长),可以领取报酬,但这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九人理事会最多三人,十五人理事会最多五人。
第三层,无论是否专职,都不影响「理事」身份的表决权。领薪理事在表决时与大公无私的理事一样,一人一票。
实践中的错误是把「三分之一」理解成「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或者理解成「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一」。分母是理事总人数,不是出席人数,也不是薪酬总额。
还有一处细节: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用的是「获取报酬」,比「领取工资」宽。以劳务费、咨询费、项目评审费、讲课费名义支付给非专职理事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报酬。合规的做法是把「理事履职补贴」写进章程并明确标准,或者干脆不设。
六、会议:每年两次、三分之二出席、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三个数字要分清。
「每年至少两次」是频率下限。章程可以写四次、六次,不能写一次。临时会议(比如处理突发事件)不计入这两次,但如果一年只开了一次定期会议加若干次临时会议,是否算达标,取决于临时会议是否具备理事会会议的完整形式(通知、议题、记录、签名)。
「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是开会门槛。九人理事会要六人出席(六是九的三分之二),十人理事会要七人(六点六六,取整为七)。出席人数不够,会议不能召开,开了也不能形成有效决议。
「出席理事过半数」是表决门槛。注意分母是出席理事,不是全体理事。九人理事会六人出席,一般事项四人同意即通过(六的过半数是三点五,取整为四)。
这三条合起来的效果是:人数越少越容易开会,但越难保证代表性;章程如果把出席门槛写高(比如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策成本会上升,但决议的正当性更强。取舍要看基金会的实际运作能力。
七、四类重要事项:分母还是出席理事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列了四类重要事项,要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章程的修改;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一处细节:分母仍然是「出席理事」,不是「全体理事」。九人理事会六人出席,四类事项要四人同意(六的三分之二是四),与一般事项的四人同意相同——这个巧合常被误读为「重要事项门槛不高」。真正的差别在大理事会:十五人理事会十人出席,一般事项六人同意即可,重要事项要七人同意。
第二处细节:第三项以「章程规定」为前提。章程没有界定什么是「重大募捐、投资活动」,这一项就等于空转。合规的做法是在章程里给出量化标准,比如「单笔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投资」「单次募捐目标超过上一年度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活动」。
第三处细节:这四类是「法定重要事项」,章程可以增加,不能减少。有的章程把「年度预算」也列入三分之二事项,属于加严,合法;把「章程修改」降为过半数事项,直接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四处细节:分立、合并要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理事通过,但条例没有规定分立合并后的登记程序细节,实务中还要按第十五条办变更登记,涉及注销的按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办。
八、会议记录与签名:一条被低估的免责证据
第二十一条末款: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这一句在实务中经常被当成形式。它的实际作用是三层。
第一层,证明会议合法召开。记录上有出席人数、时间、地点、议题,才能对应「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的门槛。
第二层,证明决议内容。章程修改、负责人选举、重大投资,都要靠记录固定文本;没有记录,事后各执一词,登记管理机关、法院都只能看别的证据。
第三层,划分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理事会违反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句话的背面是:没有参与决策、或者明确表示反对并记载于记录的理事,不承担这部分责任。记录与签名,就是把自己从「参与决策」里摘出来的唯一书面凭据。
实务建议:记录要写清每项议题的表决结果(同意、反对、弃权各几人),反对意见要原文记入,出席理事逐页签名,会议通知与会议材料作为附件留存。
九、监事:谁不能当、能干什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三类人不能当监事:理事(自己监督自己)、理事的近亲属(监督失效)、基金会的财会人员(自己监督自己的账)。
注意条例只要求「设监事」,没有规定人数,也没有规定监事会。这与公司法不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设一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条例则从头到尾只说「监事」,一个人也是合规的,三个人组成监事会也不违法——但章程要把人数、产生方式写清,否则年检时说不清。
监事的职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了三项半: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最后半项最容易被忽视,也最有用。「反映情况」不是举报的同义词,它是监事的法定职权,行使它不构成违约、不构成泄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实务中很多监事只知道「列席、质询」,不知道自己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反映,导致监督停留在会上发言。
十、禁任清单:三类人不得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列了三类限制,指向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这三个职务。
第一类,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关键词是「现职」。退休人员不属于现职;但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兼职,另有组织人事方面的规定(审批、备案、取酬限制),那套规范与条例并行,不能只看条例。
第二类,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包括公司、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只要在别处已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就不能再担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类,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反过来说,原始基金来自境外的非公募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可以由非内地居民担任——但这类基金会的登记权限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第六条第二项),两处是配套的。
这三类限制都是「不得」,没有审批豁免。章程写「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例外」的,与条例冲突。
十一、五年禁入:三种情形与三个不同的起算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资格罚条款,列了三种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情形。
第一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起算点是「刑期执行完毕之日」,不是判决生效之日,也不是释放之日(假释的,假释考验期满视为执行完毕;缓刑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实务中一般从考验期满起算)。
第二种,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这一种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得担任这三个职务。这是三种情形里最重的一档,很多人只注意到「五年」,忽略了这一档是终身的。
第三种,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担任过三个职务之一;对违法行为负个人责任;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普通理事不在其列。
三种情形都只限制「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个职务,不限制担任普通理事。这一点与公司法的忠实义务条款不同:不是一概禁入,而是禁任负责人。但实务中,一个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的负责人再去当另一家基金会的普通理事,年检和换届时都会被重点问询。
十二、关联交易:条例用的是「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两句: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一句是回避规则,与公司法的关联董事回避同理:有利益关联的理事,退出该项议题的讨论与表决。回避要记入会议记录,否则事后无法证明。
第二句是绝对禁止,比公司法严得多。公司法上,关联交易本身不违法,只要程序合规(报告、决议、回避)且价格公允,就有效;条例的表述是「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没有「公允价格」出口,没有「经决议同意」出口。
「任何交易行为」包括什么?买卖、租赁、借款、担保、委托、承揽、服务提供、知识产权许可,只要是理事、监事或其近亲属与基金会之间发生的财产性往来,都在其中。近亲属的范围同样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把握。
实践中最常见的踩线形态有三种:理事把自己的房子租给基金会当办公场所;理事控制的企业承接基金会的项目执行;监事的配偶向基金会销售物资。三种都属于「交易行为」,无论价格是否公允,都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需要区分的是「捐赠」与「交易」。理事向基金会捐赠,是单向给予,不属于交易;但理事向基金会捐赠后要求基金会采购其企业产品,就变成了交易。判断标准是有没有对价。
十三、港澳台居民与外国人:每年居留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这一条针对的是「人不在境内」的风险:负责人长期不在,理事会开不成,决策链条断在境外,基金会的实际控制权落到经办人手里。
三个要点。第一,适用对象是四类人加一类机构负责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第二,只约束三个职务(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普通理事不受此限。第三,时间是「每年」不少于三个月,不是累计、不是平均。
这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配套: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内地居民担任,所以这两类基金会的理事长本来就不可能是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能适用第二十四条的,主要是原始基金来自境外的非公募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十四、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基金会理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相同点是都为决策机构、都开会表决、都设负责人;不同点在三点:董事会有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理事会之上没有权力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任,理事由理事会或发起人按章程产生;董事可以持有股权、可以分红,理事不能分配基金会财产。
基金会理事会与社会团体理事会。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执行机构;基金会没有会员,理事会就是最高决策机构。社会团体的理事长通常称「会长」,基金会统一称「理事长」。
监事与公司监事。公司监事可以组成监事会,有法定职权清单(检查财务、监督董事高管、提议召开股东会、提起诉讼);条例只给监事三项半职权,没有诉权,也没有提议召开理事会的权利。监事的实际效力,取决于章程给不给、理事会配不配合。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条例没有「常务理事会」这个概念。设了也不违法,但它不能替代理事会行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四类重要事项表决权。
十五、实操指引:换届一次要做完的九件事
第一步,核人数。理事总数是否在五至二十五人之间,拟换届后的名单是否仍在区间内。
第二步,核亲属。按基金会类型套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近亲属理事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近亲属不得同时在理事会。
第三步,核领薪。领取报酬的理事是否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非专职理事、监事是否被支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
第四步,核资格。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是否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在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种禁入情形。
第五步,核监事。监事是否由理事、理事近亲属或者财会人员兼任;监事人数与产生方式是否与章程一致。
第六步,发通知。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通知全体理事,附议题与材料。
第七步,开会表决。核对出席人数是否达到三分之二;一般事项过半数、四类重要事项三分之二以上;有利益关联的理事回避并记入记录。
第八步,做记录。逐项写表决结果,反对意见原文记入,出席理事逐页签名,通知与材料作为附件。
第九步,办变更。负责人变更按第十五条办变更登记;换届前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做财务审计;章程有修改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十六、六个常见误区
误区一:理事会人数越多越有代表性。 超过二十五人不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数多还会稀释责任,第四十三条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到具体人。
误区二:亲戚只要不超过一半就行。 分两套规则。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是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是一个都不许同时任职。
误区三:理事都可以拿报酬。 非专职理事一分不能拿;专职理事可以拿,但领薪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误区四:重要事项要全体理事三分之二通过。 条文写的是「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章程可以加严为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但不能把法定的「出席理事」口径改成更松的。
误区五:关联交易价格公允就没问题。 条例禁止的是「任何交易行为」,没有公允价格出口。价格公允只能减轻责任,不能消除违规。
误区六:监事就是挂名。 监事有检查财务、列席质询、向登记管理机关反映情况的法定职权;监事不履职,年检时会被问询,严重的可能被认定为监督失效。
十七、法条依据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一)章程的修改;
-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常见问题
理事会五个人,其中两人是夫妻,可以吗?
看基金会类型。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近亲属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五人理事会最多一人,夫妻二人同时在任超限;公募基金会和用非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近亲属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夫妻二人同时在内一律不行。
理事长可以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吗?
不行。《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其他组织」包括公司、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
理事会一年只开了一次会,决议有效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少开一次不直接导致决议无效,但属于违反条例的管理瑕疵,年检时会被指出;如果同时存在出席人数不足、表决比例不够的情形,决议的效力就会被质疑。
重要事项表决时,弃权票怎么算?
条例只规定「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弃权不计入同意票也不计入反对票,效果是提高了通过所需的有效同意票比例。九人理事会六人出席,四类重要事项要四人同意;若一人弃权,剩五人中要四人同意才能通过。
理事回避后,表决基数变不变?
回避的理事不计入该项议题的出席与表决基数,但会议本身的出席人数仍按全体理事计算。实务中要在记录里写清「某理事就本项议题回避」,并注明该项表决的出席与同意人数。
监事可以是理事长的大学同学吗?
条例禁止的是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兼任监事。大学同学不属于近亲属,不在禁止之列。但如果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比如同一企业的股东、长期业务合作方),章程可以作更严的限制。
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还能当理事长吗?
不能,且没有时间限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这一档比「刑期执行完毕未逾五年」更重。
理事可以把房子租给基金会办公吗?
不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租赁属于典型的交易行为,无论租金是否低于市场价。
理事会决议造成损失,投反对票的理事要赔吗?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与决策的理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确表示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且签名的理事,通常可以主张不承担该部分责任;关键在记录是否完整。
境外基金会在内地的代表机构,负责人也要每年住满三个月吗?
要。第二十四条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与港澳台居民、外国人并列,同样适用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不少于三个月的要求。
法条核对日期
2026-10-31。《基金会管理条例》按 2004 年 2 月 11 日国务院第 39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3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400 号公布、2004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版本逐字核对,共 48 条,条文序号以该版本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按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的版本核对。理事任期、会议次数、表决比例、负责人任职限制的具体执行,由登记管理机关结合章程与年检材料审查;退(离)休人员兼职另受组织人事规定约束,文中未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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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理事会的组成、表决程序、负责人任职资格与关联交易限制,由登记管理机关结合章程、会议记录与年检材料审查;近亲属范围、回避与责任划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因章程约定与事实关系而不同。涉及换届、负责人变更、决议效力争议的,建议在作出决议前取得书面法律意见,并完整保留会议通知、表决记录与签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