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竞争法,但分工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管的是「竞争手段正不正当」,针对经营者以仿冒、贿赂、虚假宣传、窃取商业秘密等手段抢夺交易机会;反垄断法管的是「竞争还存不存在」,针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前者不要求市场力量,后者必须以市场力量或者竞争效果为前提。

构成要件

一、两部法的立法目的写的不是同一件事,这是所有区别的源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落脚点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方式是「制止具体的不正当手段」。

反垄断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落脚点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方式是「预防和制止垄断」。

两个差别值得注意。 第一,反垄断法明写「鼓励创新」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这解释了为什么反垄断分析里常有「创新抗辩」,而反法分析里几乎没有创新抗辩的空间。第二,反垄断法明写「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写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垄断的公益属性更强,所以它有公益诉讼,反法没有。

二、规制对象的结构完全不同:反法是「九类行为清单」,反垄断法是「三类结构性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了九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第七条)、商业贿赂(第八条)、虚假宣传(第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第十条)、违规有奖销售(第十一条)、商业诋毁(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第十三条)、平台强制低价(第十四条)、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第十五条)。这九类是「行为清单」,一项一项对号入座。

反垄断法第三条只列三类(垄断协议三种类型怎么区分另有专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类是「结构性问题」:垄断协议看的是经营者之间的协同,滥用支配地位看的是单个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经营者集中看的是市场结构的变化。

结构差异带来举证差异。 反法案件的举证重心是「行为做了没有、怎么做的」;反垄断案件的举证重心是「相关市场怎么界定、有没有支配地位、效果是不是排除限制竞争」。后者需要经济学分析,前者不需要。 这是为什么反垄断案件的律师费、专家费远高于反法案件。

三、主体门槛不同:反法没有门槛,反垄断有硬门槛。

反法对主体规模没有任何要求,街边小店仿冒隔壁的招牌,同样构成混淆。反垄断有三道门槛:垄断协议要求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横向)或者交易关系(纵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求先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要求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跨境交易可参照境外反垄断申报与经营者集中审查服务合同范本。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案的第一道关。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定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要看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实务中市场份额是最常用的初步指标,单个经营者达到二分之一、两个经营者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合计达到四分之三,可以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十四条),但这是可推翻的推定,不是结论。

这个门槛决定了诉讼策略。同一件事,走反法可能只需证明「对方仿冒了我的包装」,走反垄断要先证明「对方在相关市场有支配地位」,工作量差几个量级。所以实务中的顺序是:能走反法先走反法,反法走不通、且对方确有市场力量的,才考虑反垄断。

四、违法性判断方法不同:反法偏「行为不正当」,反垄断偏「效果排除限制竞争」。

反法的判断逻辑是行为导向的:混淆行为只要「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引人误认」就成立,不需要证明市场效果;商业贿赂只要「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予财物」就成立;虚假宣传只要「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就成立。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来自行为本身,不来自市场效果。

反垄断的判断逻辑是效果导向的,而且有「合理原则」的空间。最典型的是第二十条的豁免清单: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等情形,不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禁止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应的「豁免清单」。唯一接近的是第二条一般条款里的「商业道德」抗辩——证明行为符合行业惯例、有正当理由。但这是抗辩,不是法定的豁免事由,举证难度更高。

五、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处理,是两部法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件是两个: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 有正当理由的(季节性降价、清仓、有奖销售等)不构成。低于成本销售的执法边界见联合经营最低成本垄断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2025 年新增):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要件是三个:主体是平台经营者;行为是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注意这一条约束的不是「平台自己低价」,而是「平台逼商家低价」,是纵向的强制关系,不是平台的定价行为本身。

三条并行不冲突:平台逼商家低价,走反法第十四条;平台自己有支配地位且无正当理由低于成本销售,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商家被逼低价后能证明损失,还可以依民法典主张。三条的举证与后果不同,选哪条取决于证据结构。

六、执法机构与处罚力度不同:反法是「县级就能查」,反垄断是「省级以上」。

反法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五条),县级市场监管所就可以立案查处。反垄断的执法主体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经授权可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重大案件由总局直接办理。

处罚力度的结构完全不同。 反法是按行为类型定额或者按违法经营额倍数:混淆最高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或者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加吊销营业执照;商业贿赂最高五百万元,可吊销营业执照;虚假宣传最高二百万元,可吊销营业执照。

反垄断法是按上一年度销售额的比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样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这个算法对大型企业是天文数字,一家年销售额一百亿的企业,百分之一就是一亿,百分之十就是十亿。此外还有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同:反垄断有公益诉讼,反法没有。

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主体限于「受到损害的经营者」,消费者不是反法上的请求权主体。

反垄断法第六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这一条是反垄断独有的,反法没有对应规定。

赔偿计算也不同。 反法的赔偿计算有专门规则,且侵犯商业秘密可以主张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反垄断法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第六十条只说「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计算回到民法典,按填平原则。但垄断损害的波及面广、单个受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证明,实务中多依赖专家意见与经济学模型推算。

八、域外适用的时间差:反垄断 2007 年就有,反法 2025 年才有。

反垄断法第二条从 2007 年制定时就有域外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是效果原则的早期落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条款是 2025 年新增的第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其他常见问题见知识产权常见问答。这个时间差有实务意义:2025 年 10 月 15 日之前发生的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法院缺少反法上的明文管辖依据,只能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涉外条款或者国际私法规则处理;反垄断则一直有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本词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 2025 年 6 月 27 日修订、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的文本,共六章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为 2022 年 6 月 24 日修正、2022 年 8 月 1 日施行的文本。两处必须留意的条号:① 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 2022 年文本中是第二十二条,2007 年文本是第十七条,引用 2023 年之前的判决要还原旧条号;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台强制低价」是 2025 年新增的第十四条,2025 年 10 月 15 日之前发生的同类行为没有具体条款,只能靠第二条一般条款或者反垄断法处理。反垄断法 2022 年修正新增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是平台经济反垄断的直接依据。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未逐条展开的规范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① 相关市场界定的具体方法(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假定垄断者测试)本词条只作提示,不展开;②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与审查程序另有专篇;③ 「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分散在部门规章与指南中,本词条不给清单。

★口径提示:① 反法管手段,反垄断管结构,判断先看有没有市场力量。② 反法没有豁免清单,反垄断有第二十条豁免,这是抗辩空间的核心差异。③ 「低于成本销售」在两部法里的要件完全不同:反法第十四条管的是平台强制商家低价,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管的是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自己低价。④ 反法有惩罚性赔偿(限商业秘密),反垄断没有。⑤ 反垄断有公益诉讼,反法没有。⑥ 执法层级不同:反法到县级,反垄断到省级以上。⑦ 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发两部法,起诉时可以并列主张,但构成要件要分开论证,不能混着写。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价格法的区别。 价格法管的是价格行为的合规性(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政府定价范围),不要求竞争关系或者市场力量。同一件「低价倾销」可能同时触碰三部法:价格法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反垄断法上的掠夺性定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平台强制低价。选择依据是证据结构:只有价格证据走价格法;有市场力量证据走反垄断;有平台强制证据走反法。

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区别。 消法保护消费者个体,救济是退货、赔偿、惩罚性赔偿;反垄断与反法保护竞争秩序,消费者不是反法上的请求权主体。反垄断法上消费者能否直接起诉,实务中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间接购买者的损失难以证明,多通过公益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解决。

三、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 串通投标既违反招标投标法(中标无效、罚款、吊销资质),也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横向垄断协议(固定价格、分割市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三条路的衔接:行政处罚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作出;刑事责任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民事赔偿依反垄断法第六十条。

四、与民法典合同编的区别。 垄断协议在民法上是无效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已经履行的部分而不承担行政责任。实务中的处理是:行政责任照罚,民事上按无效合同处理,已经履行的部分按不当得利或者缔约过失分配。

实操指引

一、接到案子先做三步判断。 第一步,看对方有没有市场力量。查市场份额、行业排名、替代品情况,没有市场力量的,反垄断这条路基本走不通。第二步,看行为属于哪一类。仿冒、贿赂、虚假宣传、窃密、诋毁,走反法;协同定价、分割市场、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看反垄断;平台逼商家低价,走反法第十四条。第三步,看证据够不够。反法只需要行为证据;反垄断需要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竞争效果三组证据,没有经济学支撑的慎走。

二、竞合案件的处理顺序。 先反法、后反垄断,两条并列时分开写。 理由有三:反法举证轻、周期短、胜诉率高;反垄断的案件受理费与律师费高,败诉风险大;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周期往往两三年。但有两种情形必须走反垄断:一是行为只有反垄断法有条款(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二是损害巨大且对方确有支配地位,反法的五百万元上限不够覆盖损失。

三、企业合规的两套清单。 反法清单:标识检索、宣传用语审核、渠道返利入账、数据来源合规、平台规则审查。反垄断清单:与同行开会的内容管理(不谈价格、不划市场、不交换敏感信息)、经销协议中的转售价格维持条款审查、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审查「二选一」「独家交易」「最惠国待遇」条款、达到申报标准的并购事先申报。两套清单不能互相替代,很多企业只做反法合规,栽在反垄断上。

四、被调查时的应对差异。 反法调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可以申请听证、陈述申辩,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复议或者诉讼。反垄断调查由省级以上机构进行,有专门的调查程序(询问、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并且有宽大制度——主动报告垄断协议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这个差异很关键:反垄断案件里「第一个自首」的价值极高,反法没有对应制度。

常见问题

平台「二选一」,到底该告反垄断还是反不正当竞争?

两条都可以,但举证难度差很大。 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的完整分析见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违反反垄断法吗。走反垄断要证明平台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还要证明「限定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做经济学分析。走反法依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不需要证明支配地位,但要证明行为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实证上看,反垄断路径的标杆案例更多、赔偿更高;反法路径的门槛更低、周期更短。起诉时可以并列主张,让法院择一认定,但两份起诉状的构成要件要分开写,不能混。

反垄断法上的「低于成本销售」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平台强制低价」,是一回事吗?

不是,主体和行为都不同。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约束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自己「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是经营者自己的定价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约束的是「平台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平台定价规则低于成本销售,是平台对商家的纵向强制。一个管「自己低价」,一个管「逼别人低价」。 举证差别:前者要证明支配地位与低于成本;后者要证明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比如流量降权、搜索降序、扣保证金)与低于成本。

小企业被大企业压价,能告大企业垄断吗?

看大企业有没有支配地位。 没有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管不着;但 2025 年新增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给了一条新路: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这一条不要求「市场支配地位」,只要求「优势地位」与「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门槛明显低。举证重点:双方规模对比、交易条件的行业对比、催告与逾期记录。注意处罚主体是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第三十一条)。

垄断协议的参与者,能不能主张「我也是被逼的」免除处罚?

不能免除,但可以减轻。 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只给「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宽大制度。「被逼参与」不是法定减免事由,但在确定罚款比例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真正有价值的抗辩是「没有实施」: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的,罚款上限是三百万元,远低于按销售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计算的数额。所以举证重点应放在「协议签了但没执行」上,比如没有调价记录、没有分割市场的实际行为。

反垄断案件为什么周期那么长?

三个原因。 一是相关市场界定本身需要经济学论证,往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报告;二是证据量大,涉及企业内部邮件、会议记录、定价系统数据,取证与质证耗时;三是专业性强,法院常需要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实务建议:能走反法的先走反法;必须走反垄断的,做好两到三年的准备,并在起诉时同步申请行为保全,避免损害扩大。

反垄断法有惩罚性赔偿吗?

没有。 第六十条只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回到民法典的填平原则。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反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了「故意」且「情节严重」时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所以从赔偿倍数看,反法在商业秘密领域反而比反垄断更有力。 反垄断的优势在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行政罚款,对大型企业远超民事赔偿。

2025 年反法修订新增的域外适用条款,与反垄断法第二条有什么区别?

表述接近,时间差十五年。 反垄断法第二条从 2007 年起就有域外适用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是 2025 年新增第四十条才有。两者的要件结构几乎一样:行为在境外;对境内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反垄断)或者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反法)。实务差别在于案例积累:反垄断的域外适用有维生素案、液晶面板案等先例,反法的域外适用目前还是空白。同批的「反法域外适用」词条专门展开这一条。

行业协会组织会员统一价格,是反法问题还是反垄断问题?

是反垄断问题。 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注意 2025 年反法第六条也新增了行业组织自律义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但反法这一条是义务性规定,没有对应罚则,所以行业协会组织统一价格的,仍然按反垄断法处理。行业协会统一定价的典型裁判见驾校统一价格垄断协议案。实务中常见形态:协会发布「行业指导价」「最低限价」「自律公约」,都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