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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驾校培训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1)京0102行初396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一审 · 2021-10-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四家驾校开个会,把培训价统一写在会议纪要里——没收违法所得加罚款27.8万,公司辩称「为避免低价恶性竞争」,法院:横向垄断协议三要件齐了。

法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固定价格协议、客观上产生限制竞争目的和效果的,构成固定价格垄断协议

规则确立:协议固定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行情、与周边地区价格高低均不影响垄断协议定性;主张豁免的由经营者举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要件是竞争关系、固定价格内容、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三要件

以避免低价恶性竞争为由固定价格的,仍实质限制排除竞争;主张法定豁免情形的举证责任在经营者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会议纪要里的统一价格

2019年2月19日,某县四家驾校的负责人开会,主题是「行业自律,规范驾培市场」,成果是一份《会议纪要》:小型汽车培训费统一3250元/人,大型货车统一6690元/人。会后四家驾校及分训场照单执行,其中某驾校培训公司招收小型汽车学员805人、大型货车学员73人,实收培训费264.7万余元。三个月后联合会解散,但统一价格已经落地。当年5月底,市监局收到报案线索,立案、现场检查、财务审计、听证一路走完,2020年11月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3.8万,并处2018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4万——考虑配合调查、影响范围小、疫情影响等因素已从轻。复议维持,起诉,一审驳回,各方未上诉。

三要件对表与「价格合理」的无效抗辩

裁判理由把横向垄断协议的骨架搭成三要件逐项对表:其一,四家驾校在同一县经营驾驶员培训,横向竞争关系明显;其二,《会议纪要》白纸黑字固定培训价格;其三,虽然有一定避免低价恶性竞争的作用,「但也实质导致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抑制经营者了解消费者需求、提高服务质量的动力,长远损害消费者权益。至于驾校方最核心的抗辩——价格定得合理、符合市场行情、与周边地区相比不高——裁判要点直接宣判无效:「协议所固定的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或行情、与周边地区价格相较高低均不影响本案垄断协议的定性」——横向垄断协议采本身违法的分析路径,价格合不合理不是问题,合不合计是问题。豁免抗辩同样失灵: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情形由经营者举证,驾校既证明不了属于法定豁免情形,也证明不了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且消费者能分享利益。

给行业协会、横向竞争企业和反垄断执法的对表

对行业协会与横向竞争企业:「行业自律」不是固定价格的护身符——同一市场上卖同类服务的对手坐下来定统一价,纪要就是垄断协议的书面证据;本案一份会议纪要换来罚没27.8万,宁可竞争激烈,不可价格同盟。对中小经营者:本案的量罚展示了从轻情节的用法——配合调查、影响范围小、持续时间短、经营困难,罚款降到销售额2%——被查后积极配合是最省钱的选项。对反垄断执法者:本案调查程序(线索受理、审计、听证)与量罚说理是县级市场垄断案件的标准模板;对「自律价」「指导价」类行业惯例,三要件的定性分析不因名称而变。

一份「行业自律」的会议纪要,把四家驾校绑成了垄断协议的当事方。这起案件把反垄断法最朴素的道理讲给了每个行业听:价格是竞争出来的,不是开会开出来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驾校培训公司、某远驾校、某方驾校、某峰驾校在某县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2019年2月19日,四家驾校主要负责人以“行业自律,规范某县驾培市场”为主题,召开了某县驾培联合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统一驾驶员培训费价格即C1车型学员3250元/人、B2车型学员6690元/人。会后,四家驾校及分训场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统一价格收取培训费。其中某驾校培训公司共招收C1车型学员805人(包含退学人员8人),B2车型学员73人(包含退学人员4人),实际收取培训费2 647 210元。2019年5月中旬,四家驾校召开会议决定解散驾培联合会。2019年5月31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收到四家驾校涉嫌垄断行为案件线索的报案材料和报告材料,后对四家驾校进行初步调查;

2019年7月9日,某市场监管局经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调取四家驾校相关财务资料、走访周边驾校等调查,委托北京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就四家驾校垄断经营违法所得进行专项财务审计。2020年5月8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四家驾校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11月2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皖市监竞争处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考虑到被处罚人能够配合本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违法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持续时间较短,并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等因素,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责令某驾校培训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38 044.08元;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40 137.87元。罚没款合计278 181.95元。

某驾校培训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复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国市监复议〔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某驾校培训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京0102行初39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应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一是协议方应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竞争的经营者;二是协议包含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内容;三是协议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本案中,四家驾校在某县内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具有明显的横向竞争关系。四家驾校通过《会议纪要》固定了驾驶员培训价格,虽然一定程度上具有避免低价恶性竞争的作用,但也实质导致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从而抑制经营者了解消费者需求、提高服务质量的内在动力,长远上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

另外,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以及经营者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属于法定豁免情形、不能证明《会议纪要》不会严重限制竞争且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综上,原告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垄断协议行为,协议所固定的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或行情、与周边地区价格相较高低均不影响本案垄断协议的定性。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具有固定价格内容的协议,客观上产生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构成签订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主张签订固定价格的协议具有限制低价恶意竞争的意图、固定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协议终止后该固定价格仍合理持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京0102行初39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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