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施秉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速览
三县驾校签《联合经营协议》:统一管理、毛利均分、违约罚50万——没写统一售价也逃不掉:约定固定最低价格统一价格,还是垄断协议。
法院:以约定固定最低成本价格的方式统一价格,系固定商品价格较为隐蔽的表现形式,属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垄断协议
规则确立:反垄断法列举的五种垄断协议情形,执法机构查清行为后可直接认定;经营者主张豁免的应举证证明不严重限制竞争且消费者分享利益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直接固定统一售价但约定最低成本价标准、上浮空间的,实质仍为固定价格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认定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列举情形可径行认定,豁免由经营者举证
三、赵律师点评
保证金、专户与毛利均分
2016年2月,黔东南三县——黄平、施秉、镇远的三家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管理规范、毛利统一分配。价格机制设计得很「隐蔽」:不写统一售价,只约定培训收费「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只能在最低成本价基础上上浮;三校各存10万保证金进专用账户;每培训一名学员的毛利定为1000元全部存入专户统一分配;违约罚款10万——三个月后的补充协议把毛利砍到500元、违约金加到50万。省市场监管局按反垄断法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的罚款。三县接壤、同样做驾考培训,竞争关系与替代关系一目了然。
「最低价」外壳里的固定价格
二审的定性要点在穿透:协议没写「统一定价」,写的是「最低成本价+上浮」——「系以约定固定最低价格的方式来统一价格」,「实质上仍然为固定商品价格的一种较为隐蔽的表现形式」。为什么隐蔽形式也算?裁判理由回到认定标准:横向垄断协议的判断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尺——经营者应依自身经营与市场供求自主定价,最低价同盟剥夺的正是这种自主,也从后果上「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层是执法径行认定权的边界: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列举的固定价格等五种情形,「明显具有有害公平竞争的效果」,执法机构查清行为后可以直接认定;「其他垄断协议」才需要执法机构结合实际另行认定。第三层是豁免的举证倒置:驾校要主张豁免,须自己证明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消费者能分享利益——本案驾校拿不出证据。罚款按主营收入5%,两审维持。
给县域经营者、行业协会和反垄断执法者的对表
对县域同业经营者:联合经营协议里的每个价格要素——最低价、毛利分成、保证金、违约金——都可能被认定为固定价格的隐蔽形式;「我们没定统一价」挡不住「我们统一了价格的下限」。对行业协会:牵头的「联合经营」方案起草前先过反垄断合规审查,违约金条款是认定协议约束力的最好证据。对反垄断执法者:本案与「四驾校会议纪要统一定价」案构成一对——直白固定价与隐蔽固定价,认定路径同为三要件加径行认定权,豁免举证同样落在经营者肩上。
没写统一定价的协议,用最低成本价、毛利均分和50万违约金织成了同一张网。这起案件把垄断协议的认定穿透到了结构层:形式上各自定价,机制上锁死下限——还是垄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2月27日,施秉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施秉县某驾校)与黄平县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镇远县某驾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三家驾校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管理规范,实现毛利润统一分配。具体做法是:1.约定C1、C2驾照培训收费价格及外挂车辆挂靠管理费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
2.三校需开设专用账户,存入10万元保证金;
3.将三校培训一名学员产生的毛利润定为1000元,并全部存入专用账户;
4.违约罚款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三家驾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毛利润由1000元/人调整为500元/人,违约罚款调整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施秉县某驾校执行了协议约定。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施秉县某驾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1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0603785.56元5%的罚款。施秉县某驾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黔01行初813号行政判决,驳回施秉县某驾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施秉县某驾校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黔行终5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秉县某驾校是否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方式作出了列举规定,第二款对垄断协议的概念作了明确,又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可以不认定为垄断协议的例外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对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当前我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所面临的形势,围绕上述条文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
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以外,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有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在查清存在相关行为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三家驾校分别位于黄平、施秉、镇远三县,三县均隶属于黔东南州,黄平县、施秉县接壤,施秉县与镇远县接壤,三校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考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
三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驾考培训联营模式、最低成本价格标准、违反最低成本价格标准的处罚方式及金额等关涉商品或服务价格构成的要素,并明确三校只能在核定的最低成本价格基础上上浮驾考培训费用。该约定内容虽未直接明确固定对外收取的统一价格,但系以约定固定最低价格的方式来统一价格,该种方式显然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的规则,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了当地驾考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实质上仍然为固定商品价格的一种较为隐蔽的表现形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之情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垄断协议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应由经营者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施秉县某驾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不符合“排除、限制竞争”要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故作出以上判决。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有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即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利益或者存在该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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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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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黔行终539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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