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此时代理行为有效,合同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制度中的例外出口。原则上,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无权代理的外观足以让一个理性的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法律就让本人承担后果,把风险留给选任、监督代理人更便利的本人。判断顺序是:先确认属于无权代理,再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才谈责任分配。

一、前提是行为人确实没有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把无权代理分为三种: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三种形态的共同点是欠缺代理权,而非欠缺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若代理权真实存在,只是代理人违反内部指示,属于有代理权的滥用,不适用本条,被代理人仍受合同拘束。

二、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表见代理是「显名代理」,行为人须向相对人表明自己代理他人。以自己名义订约的,构成行纪或者间接代理,适用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不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同时要注意「代表」与「代理」的区别: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行为是代表,适用第五百零四条;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行为是代理,适用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不知情无过失。 这是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核心要件,包含客观与主观两个侧面。客观侧面是权利外观: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长期由该人员对接的交易习惯、以单位名义设立的办公场所与账户、以往合同上的签章等。主观侧面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不知代理权欠缺,且这种不知在交易场景下可以理解;若交易金额、标的、付款方式明显异常而无任何核实,就难以认定为「有理由相信」。举证责任在相对人,须就外观事实与自身善意举证。

四、法律后果是代理行为有效,而不是合同有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表述是「代理行为有效」,效果是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被代理人须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与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未追认后果形成对照:未被追认时,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所以表见代理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写成要求被代理人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先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五、不构成表见代理时,按第一百七十一条三层处理。 第一层: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二层: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三层: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六、工作人员越权,走无权代理加表见代理,不走越权代表。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法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依第一百七十二条处理。第二款列出四项「应当认定超越职权」的情形,必须逐项对照:(一)依法应当由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前三项是权限的纵向归属,第四项是横向的通常职权范围,判断时以该岗位在通常交易中能否独立处理为准。

七、未超越法定职权但超越内部限制,支持有效。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法人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这与越权代表中「章程限制不影响效力」的逻辑一致:内部限权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八、被代理人的追偿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注意门槛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在追偿范围,这一点比越权代表中的「有过错」更高。

九、印章问题与表见代理交织。 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依第五百零四条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表见代理的,应认定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第一款还明确,法人仅以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不生效力的,不予支持。可见印章真伪并不单独决定胜负,真正起作用的是权限外观与相对人善意。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表见代理(第一百七十二条)无权代理未追认(第一百七十一条)越权代表(第五百零四条)职务代理未越权
行为人身份代理人或者法人工作人员代理人或者法人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法人工作人员
权限状态无代理权,但存在代理权外观无代理权,且无足以使人相信的外观有代表权但超越权限在职权范围内
相对人要求有理由相信,善意无过失善意即可,但只能向行为人主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越权无须特别审查
法律后果代理行为有效,合同归属被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代表行为有效,合同归属法人合同当然归属法人
举证责任相对人证明外观与善意相对人证明代理权欠缺即可相对人证明已尽合理审查相对人证明职务身份
追偿门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过错程度有过错即可不适用

三处辨析必须记牢。其一,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是同一事实的两种评价,分界线是「是否有理由相信」,不是行为人是否自称有授权。其二,表见代理与越权代表的主体不同,前者是代理人或者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用错条文会被直接驳回。其三,表见代理解决的是「合同对谁生效」,与合同本身是否因欺诈、违法而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即使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仍可能因其他事由无效。

实操指引

常见问题

问:催告后三十日内被代理人一直不表态,会怎样? 答: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此时不能再等,应及时转向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或者主张构成表见代理。

问:不构成表见代理,能不能要求行为人赔全部损失? 答:赔偿有上限。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害,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即以履行利益为天花板。相对人自身也有过失的,按第四款与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问:相对人明知对方无权代理还签合同,后果如何? 答:不能主张表见代理,也不享有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与履行请求权。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不追认的,对其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有错误的另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问:公司员工私刻公章签约,公司一定要认吗? 答:不一定,但公司仅以印章系伪造为由抗辩不能成立。依解释第二十二条,须回到该员工是否超越职权、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若员工长期代表公司对接该业务、合同在公司场所签订、款项进入公司账户,通常构成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明知其无权限或交易明显异常,则由行为人与相对人按过错分担。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是否「有理由相信」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问题,取决于授权文件、交易习惯、付款路径等具体证据,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全案证据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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