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叫「药品研制和注册」,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九条,十四条,一千七百一十九字。
条均一百二十二点七九,比全书一百一十四点三零高八点四九。字数占全书的百分之九点七零,条数占百分之九点零三。这一段比平均略厚一点,不算突出。
真正值得说的是这一段的词。
十七个「应当」、三个「可以」、一个「不得」、「必须」零次、「禁止」零次。
而且全章一次「罚款」都没有,一次「吊销」也没有。
一部法管研制和注册,居然不靠罚。这一篇就讲清楚它靠什么。
一、先把这一段摆平
十四条分布很均匀,没有畸长畸短的条:
| 条 | 汉字 | 管什么 |
|---|---|---|
| 第十六条 | 212 | 鼓励创新(四个「鼓励」、两个「支持」) |
| 第十七条 | 102 | 两个质量管理规范 |
| 第十八条 | 57 | 非临床研究的条件 |
| 第十九条 | 226 | 临床试验审批与六十个工作日 |
| 第二十条 | 94 | 伦理委员会 |
| 第二十一条 | 79 | 知情同意书 |
| 第二十二条 | 104 | 试验中途出问题 |
| 第二十三条 | 85 | 同情用药 |
| 第二十四条 | 139 | 上市批准 |
| 第二十五条 | 195 | 审评审什么 |
| 第二十六条 | 80 | 附条件批准 |
| 第二十七条 | 105 | 结论公开 |
| 第二十八条 | 197 | 国家药品标准 |
| 第二十九条 | 44 | 通用名称(全章最短) |
十四条平均一百二十二点七九字,最长二百二十六字、最短四十四字,相差五倍多一点。这个跨度在整部法里算温和的——法律责任那一章最长一条五百二十八字、最短一条十九字,差近二十八倍。
研制和注册这件事,本身就不适合写得忽长忽短。它是一条流水线: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注册审评、标准、名称,每一步都得交代清楚,每步的分量也差不多。
二、十七个「应当」全压在申请人和机构身上
把十个带「应当」的条列出来: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七条里没有一条是给吃药的人设义务的。
拆开看,这十七个「应当」分两类。
第一类压在申请人和研制机构头上:遵守两个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七条)、非临床研究要有人有地有设备(第十八条)、临床试验要如实报送并经批准(第十九条)、要向受试者说明并取得知情同意(第二十一条)、发现安全性问题要及时调整报告(第二十二条)、注册要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压在监管部门头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第十九条)、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审评(第二十五条)、应当完善审评审批制度(第二十七条)、应当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类容易被忽略。我们习惯认为「应当」是给老百姓设义务的,其实立法技术上,「应当」同样用来给行政机关设时限和程序。第十九条那个六十个工作日,就是用「应当」写出来的硬约束。
没有这个时限,审批权就是无限期的。 一个申请交上去,压三年不批也不违法——这种状态在早年的药品审评里真实存在过。所以二〇一九年修法把时限写进条文,是给申请人一个可以催的东西。
三、三个「可以」,两个给了监管
三次「可以」分别落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这是监管的处置权。
第二十六条: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这是监管的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同情用药,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这一次是给「用」开的口子。
三个「可以」,两个是机关的裁量,一个是例外情形的许可。没有一个是给申请人主张权利用的。
这和总则十五条的方向一致。「可以」在整部法里都是稀缺词,出现在这里的三次,一次也没落在「申请人可以要求」「企业可以申请复议」这种句式上。
四、第十六条:全章唯一不设义务的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
-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二百一十二字,三个句子,一个「应当」都没有。
三个「鼓励」、两个「支持」,还有一个「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句给方向: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的是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的新药。
关键词是「临床价值」。 这句话是在纠偏——不是所有新药都值得鼓励,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才算。一个新分子结构如果临床价值不比现有药好,鼓励它没有意义。
第二句管中药: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
「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这十四个字很重。中药的审评长期套用化学药的标准,一个复方制剂说不清有效成分,就很难过。写进这一句,是承认中药不能用化学药那把尺子量。
第三句管儿童药:鼓励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新品种、剂型和规格,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儿童药为什么单列?因为它是典型的市场失灵。儿童用药人群小、剂型要求特殊、临床试验伦理门槛高、定价上不去,企业算账划不来。全世界都缺儿童药,不是中国特有的问题。 法律能做的,就是给优先审评审批——用时间换意愿。
顺带说一句:这一条三个鼓励,一个落到中药、一个落到儿童药、一个落到新药。落在具体人群上的只有儿童。
五、第十七条:两个「规范」,两个英文缩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
-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一百零二字,说的是两个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行业里管它们叫 GLP 和 GCP。前者管动物实验和实验室研究,后者管人体试验。
这两个规范不是这部法自己定的,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律只写「应当遵守」,具体内容在部门规章里。
这是一部法律的常见写法:法律定原则,规章定细节。读法的时候要知道这个分工,否则会误以为法条写了就等于可执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还多说了一句: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持续」两个字是重点。不是做完一次检查合格就完事,是整个过程都得在线。
六、第十八条:五十七个字,四样东西
五十七字,全章第二短。
要求很实在: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
四样东西加一个「相适应」。这个「相适应」是活的——做一个细胞的毒性试验和做一个猴子的长期毒性试验,要求的场地设备完全不同,法律不逐一列举,用「相适应」把这个判断留给现场检查。
最后一句是落脚点: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真实性是这一条真正的核心。 前四项都是条件,最后一项是目的。数据不真实,人员再齐、设备再全也没意义。
这里要提醒一句:数据造假在药品领域不是「违约」,是有刑事风险的。同一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把「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列为严重情节,可以吊销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终身禁业。行政责任之外,刑法上还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路径。
七、第十九条:全法唯一一处「不吭声等于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
-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百二十六字,全章最长。这一条里有整部法最特殊的一句话: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这是默示许可,也叫默示批准。申请人提交临床试验申请,监管部门六十个工作日内不答复,法律上就当作同意了。
整部药品管理法一百五十五条,只有这一处这样写。第二十四条的上市批准没有这一句,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后的附则也没有。
为什么临床试验敢这么写,上市批准不敢?
因为两件事的风险完全不同。临床试验是在受控条件下、有限人数、有伦理审查、有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做的,它的风险是可评估、可中止的;上市是把药放到全国的药店里,谁都能买、谁都能吃,一旦错了,收回来的成本极高。
所以立法者在试验这一端设了默示同意,在上市那一端坚持明示批准。
这个设计还有一个现实背景:早年药品审评积压严重,大量申请排队数年不动。默示许可制度是用「不答复就放行」逼审批提速。这一条真正约束的不是申请人,是审批机关。
同一条还有两个例外和一个备案:
- 生物等效性试验,报备案,不用批准。
- 临床试验必须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
- 临床试验机构本身实行备案管理,办法由药监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注意这里的三层结构:试验申请是批准(但有默示),生物等效性试验是备案,试验机构是备案。三种不同的管理强度,对应三种不同的风险。
八、第二十条:伦理委员会不是摆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
-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九十四字。要求三件事: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款给伦理委员会设了四条要求:建立审查工作制度、保证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项,前四项管程序,最后一项是目的。
伦理委员会这个机构在国内长期被当成「盖章的」。但从条文看,它有三个实质权力:审查方案、监督过程、保护受试者。任何一项落空,第二十一条的知情同意就是空转。
实务上出问题的试验,往往不是方案写得不好,是伦理审查流于形式——开会十分钟、签字走人、方案改了三版没重新审。
九、第二十一条:知情同意书要谁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七十九字。两个动作:如实说明和解释目的与风险,取得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两个主体: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
「自愿」和「签署」是两个要件。自愿是实质,签署是形式。缺一个都不成立。
监护人这个口子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的——儿童试验、精神障碍患者试验,都要走这一条。但监护人代签不等于受试者本人可以不被告知,能表达意愿的,仍应当告知。
还有一层常被忽略:这一条要求说明的是「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不是「风险」一项。目的是让受试者知道自己参与的是什么研究,不是只知道可能有什么副作用。
十、第二十二条:试验中途出事怎么办
一百零四字。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出现时,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必要时,监管部门可以责令调整、暂停或者终止。
这是双轨:申办者主动停,监管强制停。 两条轨道都得有。只靠申办者自觉,出事的机构未必愿意停——停了等于项目黄了、投入打水漂;只靠监管,等监管发现的时候人已经伤了。
「及时」两个字没有量化。这是立法的取舍:量化成「二十四小时」会漏掉很多情形,不量化则靠事后判断。真实案件里,「及时」是否成立,往往取决于有没有内部预警记录、有没有开会讨论、几号知道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全章唯一一次「患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八十五字。这是同情用药,也叫拓展性临床试验。
条件很严: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符合伦理原则、经审查、知情同意。六个条件全满足,才能在开展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请注意最后这个限定:「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
不是全国通用,不是拿到药就能带走,是这个试验所在的那家医院内部用。这个限定决定了同情用药的规模永远是小的。
全章十四条,一千七百一十九字,「患者」只出现这一次。
而「受试者」出现四次,分布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这个对比很说明问题:这一章保护的直接对象是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人;至于吃药的患者,是同情用药这一条的受益者,不是这一章的权利主体。第二章整章没有一个字写「患者有权知道什么」「患者有权要求什么」。
这不是批评,是体例。药品管理法管的是药的准入,不是医患关系。真要找患者的权利,得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那部法里「患者」出现十六次、「公民」三十三次。
十二、第二十四条:上市必须明批,中药有个口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一百三十九字。第一句是全章最硬的一句: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
没有「视为同意」,没有「逾期未决」。
一个药能不能卖,取决于有没有那张证书。 这和第十九条的默示许可形成明确对照。
但紧接着有一个「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
这个例外不是新设的。传统中药材有相当一部分是农副产品性质,几千年来按市场流通,套用审批制反而管不了。所以法律把它们交给目录管理——哪些品种要审批,由药监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目录。
这就形成了一个三层结构:化学药、生物制品全部审批;中药材、中药饮片按目录,目录内的审批、目录外的不管;而所有药品的质量标准,第二十八条另有要求。
第二款的要求是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三个词是全法的核心指标:安全、有效、质量可控。 后面所有条文,无论审评、生产、经营、监管,都是围绕这三项展开的。
十三、第二十五条:审评到底审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 本法所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一百九十五字。这一条最容易被跳过,其实信息量最大。
审评的组织方式是: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
审的内容分两层:
第一层是药本身——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
第二层是人的能力——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能力。
第二层是二〇一九年修法新增的。为什么要审「责任赔偿能力」?
因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把责任集中到了持有人身上。一个只有十几个人的研发公司拿到批文,把生产全委托出去,一旦出事,赔得起吗?审这一项,是防止「有批文、没能力赔」。
同条还有「一并」三连: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相关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一并核准。
「一并」两个字解决的是脱节问题。 早年的做法是原料药、辅料、包材各走各的程序,结果主药批了、辅料没批,或者辅料换了没人管。一并审评,等于把整条供应链绑在一个批件上。
最后一句给「辅料」下了定义: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这个定义里的「调配处方时」四个字值得注意——医院制剂室里调配用的辅料,也在这个定义范围内。
十四、第二十六条:附条件批准
八十个字。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
「附条件」的意思是:批,但带条件。条件是上市后继续做研究、按期提交数据,做不出来可以撤。
这个制度的价值在于时间。一个罕见病药,等三期临床做完可能要八年,患者等不了。附条件批准把上市时间提前,用上市后的真实世界数据补。
代价是确定性下降。这是立法者明确做的一次交换:用一部分确定性,换一部分可及性。
对申请人来说,附条件批准不是「打折上市」,是有履约义务的。条件写在注册证书里,第二十六条明说「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
十五、第二十七条:结论要公开,秘密要保密
一百零五字。两层意思,方向相反。
第一层: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层: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公开和保密在这里不矛盾,是划了条线。 结论和依据公开——为什么批、批给谁、依据什么数据;商业秘密保密——配方细节、工艺参数、客户名单。
实务上这条的分量在于「依据」两个字。只公开「批准」两个字,等于没公开;公开了评价报告的核心内容,才有监督的可能。
这一条还写了「完善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
沟通交流机制是个实务要点:申请人在研发阶段就可以就技术问题跟审评机构沟通,不用等交了材料才发现方向错了。这个渠道现在叫「沟通交流会议」,是免费的。
十六、第二十八条:标准是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一百九十七字,全章第三长。这一条讲标准,四层。
第一层: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二层:核准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按核准的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符合核准的。
这一层是很多人不知道的:药品标准的实际执行依据,可能是企业自己报的标准,不是国家药典。 因为企业报的标准往往比国标严——它得证明自己的产品比别人的好。
反过来,如果企业报的标准低于国标呢?不允许。核准的标准只能高于或等于国标,不能低于。
第三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典委员会。药典是国家标准,由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
第四层: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标准品、对照品是检验的尺子。尺子不准,所有检验结论都不准。所以这一项权力给了法定检验机构,不给企业自己。
十七、第二十九条:四十四字,一条商标禁令
四十四字,全章最短。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这一条看着冷门,实务上很硬。
通用名称是什么?就是大家都这么叫的名字,比如「阿司匹林」「二甲双胍」。它属于公共资源,谁都能用,谁也不能独占。
如果允许把通用名称注册成商标,等于允许一家企业垄断一个通用词。 后果是整个行业没法正常称呼这个药。
这条禁令的边界在哪?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但商品名可以。「芬必得」是商品名,「布洛芬」是通用名称。前者是商标,后者是公共的。
实务上常见的纠纷是:某企业把通用名称稍作变形注册,然后在包装上放大使用,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独家产品。这类行为除了违反本条,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十八、这一章为什么一次罚款都没有
回到开头那个问题。
第二章十四条,一次「罚款」没有,一次「吊销」没有,一次「没收」没有。所有罚则都在第十一章。
这不是第二章漏写了,是立法结构:行为规范在一处,后果在另一处,两处对照着读。
但更深一层的原因是:研制和注册这一段的管控手段,本来就不是罚。
是「不批」。
一个申请不符合要求,最直接的后果是拿不到注册证书——不是罚钱,是不让你上市。这个后果比罚多少钱都重。研发投入几千万、几年时间,卡在审评这一关,全打水漂。
所以这一章用「应当」写条件,用「批准」写门槛,用「不予批准」写后果。罚是事后的,不批是事前的。
也因此,这一章的条文几乎全在写「要满足什么」,而不写「违反了怎么办」。读法的人如果只找罚则,会觉得第二章没牙齿;其实牙齿在第二十四条那句「应当经批准」里。
十九、这一章的三个实务要点
第一,六十个工作日是从受理之日起算,不是从提交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写的是「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受理是一个独立动作,材料不齐不会受理。所以实务上要盯的是受理通知书上的日期,不是快递签收的日期。
第二,默示同意只到「同意开展试验」,不到「批准上市」。
这两个别混。拿到临床试验批件,只意味着可以做试验,不意味着可以卖。上市还得走第二十四条。
第三,附条件批准的条件是义务,不是装饰。
条件写在注册证书里,逾期不履行,监管部门可以撤。撤了之后,之前卖出去的药要召回,责任还在持有人身上。
二十、接着看
这一章讲的是「怎么让一个药合法地诞生」。第三章接着讲「诞生之后,谁对它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三十条到第四十六条。
从研制注册到持有人,是一个从「批文」到「责任人」的过渡。批文是死的,持有人是活的。谁持有批文,谁就得对全生命周期负责,哪怕生产是委托的、销售是外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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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现行文本逐条解读。全书一百五十五条、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字、十二章;本篇解读第二章药品研制和注册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共十四条一千七百一十九字,条均一百二十二点七九。文中全部条文数据经回库逐字核对。本文为一般性普法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完整事实与证据,请以执业律师的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