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叫「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八条,七百三十字。第七章叫「药品上市后管理」,七条,一千零三字。
合起来十五条,一千七百三十三字,条均一百一十五点五三。
这一段有两个数字放在一起很刺眼。
「应当」三十三次,十五条里条条都有,一个例外也没有。
「患者」零次。
管医院怎么用药、管药上市之后怎么盯,十五条、一千七百多字,一次没提患者。这一篇就从这个零讲起。
一、两章的分工
前八条管医院,后七条管药厂。
| 条 | 汉字 | 管什么 |
|---|---|---|
| 第六十九条 | 74 | 医院要配药师 |
| 第七十条 | 51 | 医院进货验收 |
| 第七十一条 | 65 | 医院储存条件 |
| 第七十二条 | 101 | 用药原则与处方审核 |
| 第七十三条 | 88 | 调配处方 |
| 第七十四条 | 87 | 制剂许可证 |
| 第七十五条 | 76 | 制剂的生产条件 |
| 第七十六条 | 188 | 制剂的三个限制 |
| 第七十七条 | 71 | 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
| 第七十八条 | 99 | 附条件批准的后续 |
| 第七十九条 | 152 | 变更分类管理 |
| 第八十条 | 61 | 不良反应监测 |
| 第八十一条 | 224 | 报告与紧急控制 |
| 第八十二条 | 194 | 召回 |
| 第八十三条 | 202 | 上市后评价与注销 |
前八条平均九十一点二五字,后七条平均一百四十三点二九字。上市后的七条,条均是医院八条的近一点六倍。
这个不对称有道理:医院那八条管的是动作,写得简洁就能落地;上市后那七条管的是义务链条,从计划、研究、变更、监测、报告、召回一直到注销,每一环都得写清主体、条件、时限。
二、三十三个「应当」,十五条全带
前面四段读下来,每一段都有一两条不带义务词的。第二章有第十六条(三个鼓励),第五章有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第四章有第三十九条。
这一段没有。
十五条,条条带「应当」,一共三十三次,平均每条二点二个。
这是全法十二章里绝无仅有的:没有任何一条是纯宣示、纯授权或者纯定义。
为什么?
因为这一段管的全部是「动作」——配人、进货、储存、审核、调配、配制、监测、报告、召回、评价。每一个动作都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所以每一条都得用「应当」把动作钉下来。
一段法条如果全是「应当」,说明它写的是一份操作手册。 这一段的性格就是这样:不解释为什么,只交代做什么。
这也带来一个阅读上的后果:单看这一段,会觉得它很干、很硬、很没人情味。原因就在这里——它本来就不是写给人看的,是写给机构照着做的。
三、第六十九条:医院里必须有药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七十四字。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
四项职责,和第五十八条给药店药师的一模一样。
第二款: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这句话很硬。「不得直接从事」意味着药房里抓药、配药、发药这些动作,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做。护士代发药、行政人员代管药房,都违反这一条。
实务中这一条常被忽视,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但从条文看,它没有给规模豁免——一个只有三个人的卫生室,也得有药学技术人员,或者至少不能由非药学人员直接干药剂技术工作。
四、第七十条到第七十一条:进货与储存
第七十条,五十一字。 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注意最后四个字是「购进和使用」,不是「购进和销售」。
医院不销售,它使用。 这个动词差别很重要:药店卖给药的是消费者,医院用给药的是患者。同一个验收义务,落在两个不同的动作上。
第七十一条,六十五字。 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保管制度,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五个「防」,和第五十九条药店的表述一字不差。
法律对医院药房和药店冷库的要求,用的是同一套词。 这不是偷懒,是承认药品的物理属性不因存放地点而改变。
五、第七十二条: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一百零一字。这一条是整段唯一讲「原则」的,但原则后面紧接着就是动作。
前半句: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三个遵循对象:指导原则、诊疗指南、说明书。
这三个的法律地位不一样。说明书是法定的,第四十九条要求标注的内容具有约束力;诊疗指南是行业共识,不是法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是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但在这一条里,三个并列。意思是:偏离任何一个,都要有理由。
后半句是这一条真正的牙齿: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适宜性」三个字,是药师权力的来源。 不是审核「对不对」(那是医师的诊断权),是审核「适不适合这个病人」——剂量、疗程、相互作用、肝肾功能、过敏史。
第二款: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这一句把血站、疾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戒毒机构这些「其他药品使用单位」一并拉进来了。
六、第七十三条:和药店那条几乎一字不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八十八字。核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
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比,只差主语:那条是「药品经营企业」,这条是「医疗机构」。
同一个动作,同一个标准,同一套禁止。
这种「同文重复」在立法上是刻意的。它告诉两类主体:这件事没有行业差别,药店这么干,医院也这么干。
差别在后果上。药店配错药,走的是消费或者医疗产品责任;医院配错药,走的是医疗损害责任。两条不同的赔偿路径,同一套行为标准。
七、第七十四条:制剂许可证,省级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八十七字。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证的不得配制;许可证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注意发证机关:省级。
这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一条,也是省级)一样,和药品经营许可的零售(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不一样。
为什么制剂要省级批?因为制剂虽然不是上市药品,但它是「配制」行为,涉及处方、工艺、检验,技术门槛接近生产。县级没有这个能力审。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这一句在实务中很硬。有些诊所自己配点药膏、药水给病人用,没有证,就是违反这一条。
八、第七十五条到第七十六条:制剂的三个限制
第七十五条,七十六字。 配制制剂要有能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四样东西:设施、制度、仪器、环境。「经核准的工艺」和第四十四条对生产企业用的是同一个词——制剂虽小,工艺照样要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一百八十八字,三个限制。
限制一:品种。 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这句话划出了制剂的生存空间:市场上买不到,才允许你自己配。 市场上有的,你不能配——这是防止医院用自配制剂替代正规药品,绕开审评。
限制二:使用范围。 应当按照规定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
「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两个限定。不能拿到门诊外卖,不能给本院职工的家属带回家。
经国家局或者省级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调剂是例外,要批。
限制三: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这七个字是这一条的落点,也是三条制剂规定的总闸门。
「市场」这两个字很关键。什么叫在市场销售?卖给患者算不算?按条文逻辑,「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是允许的,那是使用不是销售;把制剂拿到药店卖、拿到网上卖、卖给其他医院(未经批准),都是销售。
实务中出问题的形态:医院自制的中药制剂效果好,患者口口相传,医院加价卖给外地患者,甚至邮寄。这就同时违反了「本单位使用」和「不得在市场销售」两项。
九、第七十七条:上市后要有一份计划
七十一字。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对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一步确证,加强持续管理。
关键词是「主动」。
不是等监管部门要求,是持有人自己得有这份计划。计划里写什么?这个品种有哪些已知风险、有哪些未知风险、打算用什么研究去确证、什么时候做、做到什么程度算完成。
实务中这份计划是检查的必查项。没有计划,第七十七条就没做到;计划写了不执行,第一百二十七条把「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列为处罚情形。
十、第七十八条:附条件批准之后
九十九字。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完成或者不能证明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家局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这一条是第二十六条的下半场。
第二十六条说可以附条件批准,第七十八条说批准之后必须补作业。两条合起来才完整:附条件批准不是「打折上市」,是「先上市、后交卷」。
「获益大于风险」这五个字是判断标准。 附条件批准时是靠早期数据预测的,上市后要用真实数据验证。验证不过,就得退市。
「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就是退市。这不是罚款,是把批文收回去。
十一、第七十九条:变更分类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一百五十二字。核心是一句话:对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其对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三类:重大变更、其他变更、不需要报告的微小变更(隐含)。
重大变更:应当经国家局批准。
其他变更:按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第二款: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影响。
这条制度解决的是「改工艺」这个老大难。
一个药上市二十年,工艺总得改——设备更新、辅料换供应商、批量放大。如果每改一点都要重新报批,企业受不了;如果一点不管,质量就失控。
分类管理是折中:影响大的报批,影响小的备案,没影响的自己记录。
判断「影响大小」的责任在持有人,不在监管。 这句话很重要:企业自己评估,评错了要担责。实务中「未按规定备案变更」是常见处罚事由,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就写着。
十二、第八十条到第八十一条:监测、报告、紧急控制
第八十条,六十一字。 持有人应当开展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二百二十四字,全段最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四层,每一层都有明确主体。
第一层是考察义务: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四类主体,覆盖全链条。
第二层是报告义务: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注意是两个部门,不是一个。 药监管药,卫健管医。一个不良反应事件,两边都得知道。
第三层是紧急控制: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家局或者省级局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三项,可以全停,也可以停其中一项。
第四层是两个时限,这一条最实用的部分。
五日内组织鉴定。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两个数字,一条链。发现了严重不良反应,五天内得组织专家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十五天内得作出处理决定——是继续用、限制用,还是撤市。
这两个时限是给监管机关的,也是给企业的预期。 企业知道最多二十天左右会有一个结论,就能安排生产、库存、召回。
实务中这两个时限常被用来判断程序是否合法:超过五日没鉴定、超过十五日没决定,相对人就有程序上的抗辩空间。
十三、第八十二条:召回不是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一百九十四字。这一条的动作序列非常完整:
停止销售 → 告知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 → 召回已销售药品 → 及时公开召回信息 → 必要时停止生产 → 向省局和省卫健部门报告。
六个动作,一句话连着写下来,中间没有「可以」。
这就是关键:召回是义务,不是选择。
条文的触发条件是「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只要存在,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注意「立即」两个字——不是「及时」,不是「尽快」。
第二款: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配合义务是单列的。 因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持有人要召回,但货在几百家药店、几十家医院手里,人家不配合,召不回来。
第三款: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省局应当责令其召回。
责令召回是兜底。 但要注意,责令召回不等于免责——该召回没召回的那段时间里,如果又有人吃了出事,责任还在持有人身上。
十四、第八十三条:上市后评价与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二百零二字,四层。
第一层是定期评价。 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
第二层是责令评价。 必要时,国家局可以责令持有人开展,或者直接组织。
第三层是注销。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注意这三个情形和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表述几乎一样。
第六十七条是禁止进口这三种药,第八十三条是注销这三种药的证书。一个把门,一个清场,标准统一。
第四层是注销之后的处理。 已被注销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被注销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监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
「监督销毁」这四个字有讲究。 不是企业自己销毁,是在监管部门监督下销毁。原因很实际:有些药销毁不彻底会被捡走回流,有些药本身就是危险品。
十五、这一段里的三个时间
这一段是全书时间规定最密的地方之一。把带数字的抽出来,只有三个,但每一个都很硬。
五日。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监管部门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第八十一条)。
十五日。 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八十一条)。
定期。 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第八十三条)。「定期」没有量化,按品种风险由持有人自行安排,通常写在风险管理计划里。
前两个是硬时限,第三个是软要求。硬时限约束监管,软要求约束企业。
还有一个隐含的时间概念: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期限」——附条件批准时在注册证书里写明完成研究的时间,这个期限逐个品种不同,但都是硬约束,逾期不完成就可以注销证书。
把这三个时间串起来看,会发现一个监管节奏:出事先停下来(紧急控制)、五天给结论(鉴定)、二十天给处理(决定)。 这个节奏决定了企业在危机中的应对窗口。
十六、六处「不得」
全段「不得」六次,落在六条:
| 条 | 不得做什么 |
|---|---|
| 第六十九条 | 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
| 第七十条 |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 第七十三条 | 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所列药品 |
| 第七十四条 | 无制剂许可证不得配制制剂 |
| 第七十六条 | 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
| 第八十三条 | 已注销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六条,前五条全是「没有资格就不能做」——没有药师、没有验收、没有核对、没有许可证、没有市场准入;第六条是「资格取消之后什么都不能做」。
前五条是入口把关,第六条是出口清算。 一套制度的完整性,就体现在这两头都有闸门。
最后这一条值得单说。「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四项全禁,意味着一个被注销证书的药品,从生产到使用整条链都断了。它的库存怎么处理?第八十三条最后一款给了答案: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
注销不是「下架」,是「消失」。
这个区别在企业内部流程上很重要。下架是把货从货架搬回仓库,货还是自己的;注销是把批文收回、把库存销毁,连货都不能留。所以第八十三条最后一款要写「监督销毁」——不监督,就会有人把该销毁的药转移出去。
十七、这一段为什么一次没提「患者」
回到开头那个零。
第十五条、一千七百三十三字,讲医院怎么配药师、怎么进货、怎么储存、怎么审方、怎么配制剂,讲药厂怎么做风险管理、怎么监测、怎么召回、怎么评价——一次没有出现「患者」。
出现最多的是「医疗机构」,二十次,分布在九个条里。其次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这不是笔误。
这一段的义务主体是机构和持有人,不是患者。 它设计的是「谁该做什么」,不是「谁有什么权利」。
对比一下:整部法一百五十五条,「患者」只有三次——第二十三条同情用药、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价格清单、第九十条广告不得利用患者的形象作推荐证明。「消费者」零次,「用药人」零次,「有权」零次。
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里,「公民」三十三次、「患者」十六次。
两部法的分工在这里很清楚:药品管理法管药,基本医疗卫生法管人。前者回答「这盒药能不能卖、怎么卖、出了问题谁负责」,后者回答「你能不能看得上病、买不买得起药」。
这个分工有问题吗?从立法技术上说不算问题,从使用者角度看有代价:一个患者想找「我有什么权利」,在药品管理法里是找不到的。 他得转去另一部法。
所以读这一段,别指望它站在患者一侧说话。它站的是监管一侧。这是它的位置,也是它的局限。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结构有一个实际含义:药品管理法能帮你判断「这个药是不是合法的」,但不能帮你主张「我应该得到什么」。 前者看批文、看标签、看召回公告;后者得去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找。
两部法配合起来用,一个管「药对不对」,一个管「人怎么办」。
十八、接着看
第八章讲药品价格和广告,八十四条到九十一条。从这一章开始,法律开始管「怎么说」——价格怎么标、广告能说什么、不能说什么。
这一段读完之后再看药品广告,会发现那些「专家推荐」「患者现身说法」「根治」「无副作用」的话术,每一条都对着一个具体的禁止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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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现行文本逐条解读。全书一百五十五条、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字、十二章;本篇解读第六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第七章药品上市后管理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共十五条一千七百三十三字,条均一百一十五点五三。文中全部条文数据经回库逐字核对。本文为一般性普法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完整事实与证据,请以执业律师的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