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铁路运输合同中客票货物运单的效力与保价赔偿规则」的,通常是手里有一件具体的事:货物迟迟未到,想知道什么时候能按「灭失」索赔;托运时没保价,货损后铁路企业只肯按限额赔,想知道有没有突破口;或者旅客因铁路原因未能按车次乘车,想知道能主张什么。这些问题的答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章「铁路运输营业」(第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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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合同形式看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 旅客运输看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 逾期运到看第十六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运到;逾期运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 赔偿标准看第十七条:①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②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③可以自愿办理货物运输保险;④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 免责看第十八条:由于①不可抗力;②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③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 无票看第十四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 运价看第二十五条: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第二十六条: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
  •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二、合同的成立与凭证

第十一条第一款给出定义: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解决凭证的效力: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这一条的含义是:车票等本身就是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不需要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旅客购票即成立运输合同,托运人交付货物、铁路企业承运即成立货运合同。

关于责任期间,民法典与铁路法均未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这一条对旅客在站台上受伤、在车站内摔伤的案件至关重要——候车室内的期间不在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内。

三、旅客运输的两项核心义务

第十二条针对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导致旅客不能按票面日期、车次乘车的情形,给出旅客选择权: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选择权在旅客,不是铁路企业。

第十四条处理无票与失效票: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注意这里是「补收+加收」两项,加收的依据是「规定」。

此外,第十条是总纲: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第十三条要求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并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四、货运:期限、逾期与「三十日视为灭失」

第十六条分两款,构成货运索赔的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逾期违约金。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或者主管部门规定期限运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阶段——三十日推定灭失。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付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灭失要求赔偿。这一条的法律性质是法定选择权:满足三十日条件后,权利人可以选择按「灭失」索赔,而不是继续等待。

需要注意:这里的三十日起算点是「应当交付而未交付」,与第二十一条(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及时领取,逾期领取的应当交付保管费)并不矛盾——前者是铁路企业迟延,后者是收货人迟延。

第二十二条则处理无人领取的情形,分三档:

标的要件触发条件处理流程
货物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无人领取,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拒绝领取通知托运人 → 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 → 变卖;余款扣除保管等费用后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包裹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无人领取公告 → 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 → 可以变卖;余款可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上缴国库
行李到站后满九十日无人领取同上

同条第三款、第四款还有两项限制: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五、赔偿标准:保价、未保价与限额突破

第十七条第一款列出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范围: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五项损害形态,期间是「接受承运至交付」。

赔偿标准分两档:

第(一)项,保价运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司法解释第三条进一步细化:无论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如果损失是因铁路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第(二)项处理,不受保价额限制。

第(二)项,未保价运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重大过失」的定义在司法解释第二条: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一标准与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表述高度一致。

「实际损失」的定义在司法解释第一条: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对灭失、短少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可按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赔偿价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第三款、第四款还有两项重要规则:可以自愿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可以保价、可以保险、也可以都不办,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这一句是实务中对抗「强制保价」的直接依据。

六、免责与减责

第十八条三项免责:①不可抗力;②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③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是托运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企业有权对填报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企业承担,因检查对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企业赔偿;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企业按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是包装义务: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不因包装原因受损;铁路企业对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七、运价、票证与争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第二十六条: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这是价格公示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和变造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车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铁路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第三十条: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是争议解决路径: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可以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损害不在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内(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不能当然适用第十二条的运输责任规则,要看安全保障义务等一般规则。

第二,第十七条的「赔偿限额」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条文中没有具体数额,引用时不能凭印象写数字;突破限额的法定路径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条。

第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三十日」针对的是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与第五十八条(人身伤亡)不是同一制度。

第四,第二十五条区分「运价率」与「杂费、包裹运价率」:前者政府指导价或定价(竞争性领域市场调节价),后者由企业自主制定,但仍须依第二十六条公告,未公告不得实施。

第五,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另有专门规则——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本章的货物运输赔偿规则不同,不得混用。

九、实务建议

托运人:高值货物办理保价并如实申报价值(第十七条第一项);易腐、活体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写明保护措施(第二十条);发现逾期立即书面催告并记录第三十日的时点,据此选择按灭失索赔。

收货人:注意及时领取(第二十一条),逾期要付保管费;货物发出领取通知后要及时处理,避免进入第二十二条的变卖程序;危险品、限制运输物品不会变卖,而是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旅客:因铁路原因未能按票面日期、车次乘车的,可以自己选择退款或者改乘(第十二条);受伤案件要先确定是否在运送责任期间内(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候车室内不在其中。

证据:保价单、托运单、运单、逾期催告记录、检查记录、变卖通知,都是后续主张的关键书证。

延伸阅读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 年第二次修正)为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