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20-02-25 至 2020-04-03,答复单位 浙江省12366、海南省税务局12366、四川省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母公司将房产、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到全资子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2. 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预交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般纳税人,非简易征收),假设预收房款110万。价… 3. 之前从房地产开发商处买了商品房,也缴纳了契税,并收到了填发日期在2017年01月的《税收完税… 4. 不能办理小产权的车位,如果对外长租(转让永久使用权)取得收入是否缴土增税,相关的成本、费用能… 5.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 6. 受疫情影响,我们房地产开发企业希望能够延期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请问可以吗? 7. 房产企业销售人防车位或人防储藏室签订的是出租协议,业主无产权,对于这部分收入需要列入土增税计… 8.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期项目规划中有一处建筑物规划是位于建筑红线内,后期由于各种原因导… 9. 洛阳市土增税税收政策仍然实行2012年的74号文,房地产发展近几年突飞猛进,此文早已不符合市… 10. 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样板房、精装房中配置的家具、家电、窗帘等支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计入… 11. 我是一家综合体机构,包含房地产开发、商场经营、酒店等业务,请问总机构划型时,是否需要加上分支… 12.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并直接支付给业主的补偿款项,是否可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 13. 你好,请问: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关于非普通住宅的界定:如果房屋和储藏室在同一本房… 14. 我公司认为18年6月将公司自有的房产土地,过户至公司全资投资成立的子公司时不需要交土地增值税… 15. 你好!母公司为国务院控股中央企业,子公司为母公司100%控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母公司按照国家…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七、… 17.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1层地下室单独计价出售,如何归类,是作为住宅还是作为非住宅,依据是… 18.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四、单位、个人在… 19. 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咨询贵中心,但贵中心的答复未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政策,故再次咨询。… 20. 你好!我司于2017年6月份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工作,至今主管税务局未进场审核,请问:因…
二、官方答复汇编
母公司将房产、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到全资子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4-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根据财税〔2018〕57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建议您核实是否属于以上文件规定情形。
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预交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般纳税人,非简易征收),假设预收房款110万。价税分离后价款100万,增值税10万。预交增值税3万。则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1)110-3=107万(预收账款-预交税金)(2)100万(预收账款中价格部分)问题1、哪种方式正确?问题2、纳税人是否可以自主选择?问题3、陕西省确定的计税依据计算方式是依据哪个文件最终确定的?问题4、如果按照(1)中方式计算是否认定为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4-0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之前从房地产开发商处买了商品房,也缴纳了契税,并收到了填发日期在2017年01月的《税收完税证明》,该凭据上的税务机关是万宁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但是这个《税收完税证明》的备注栏中房屋地址打印错了。2019年6月,接到房地产开发商的通知,因为这个契税《税收完税证明》的备注栏中房屋地址打印错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需要将房屋地址打印有误的契税《税收完税证明》收回,交由万宁市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开具,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现在,又收到房地产开发商的回复,说是房地产开发商有欠税,税务机关拒绝为我重新开具契税《税收完税证明》。目前,同一个单元的其他业主都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我想重新开具正确的契税《税收完税证明》面临着税务机关的拒绝,请问我应该如何处理才能得到备注栏信息打印无误的契税《税收完税证明》?该商品房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二西路。商品房小区名:海韵阳光城?
【答复单位:海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31】您反映的问题已收悉,现根据您提供的情况回复如下: 我局收到工单第一时间联系纳税人了解情况,事件如下:开发商提供的地址格式不规范导致纳税人无法办理房产证,我分局已按照纳税人要求重新手工备注纳税人提供的新地址格式。另纳税人工单所述开发商欠税不能重新补开完税证明一事,经核实,不存在此问题,地址备注无需重新开具,且原完税证明(旧版)也无法补开,不存在补开一说。现问题已解决。 若您对此件的回复尚有疑问,可联系海南省万宁市税务局0898-62188512进行咨询。
不能办理小产权的车位,如果对外长租(转让永久使用权)取得收入是否缴土增税,相关的成本、费用能否分摊至可售产品在土增税扣除项目中扣除?
【答复单位:四川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2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如果分支机构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目前只有预收账款或者预收账款也没有,所得税申报时,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如何计算?
【答复单位:河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2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 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 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 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 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五条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受疫情影响,我们房地产开发企业希望能够延期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请问可以吗?
【答复单位:海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房产企业销售人防车位或人防储藏室签订的是出租协议,业主无产权,对于这部分收入需要列入土增税计税依据吗?那预征时是按照其他类型房产进行预征吗?清算时是列入其他类型房产还是按照收入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中分摊呢?
【答复单位: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25】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一)普通标准住宅1.5%;(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三、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局公告2017年第3号)规定,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对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为6%。……三、政策衔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的规定执行。……政策解读……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中所称的“单套房屋”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不包括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以单套为单位确认;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按交易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对象确认。 四、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10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六、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因此,利用人防工程作地下车位,发生产权转移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如企业自用或出租,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规定,具体事宜建议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期项目规划中有一处建筑物规划是位于建筑红线内,后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此建筑物处于建筑红线以外,现我公司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请问我公司原位于红线内现处于红线外的建筑物的成本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内扣除?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23】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故根据您问题描述情况,红线以外的部分不能作为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进行扣除,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洛阳市土增税税收政策仍然实行2012年的74号文,房地产发展近几年突飞猛进,此文早已不符合市场需求,要求出台新政策?
【答复单位: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20】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您留言中提及的2012年的74号文件,核实后未查询到该文件号的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文件。由于您的咨询未涉及土地增值税具体问题,现将目前与房地产企业相关的、常用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提供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全文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全文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部分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全文有效);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局公告2017年第3号(全文有效);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10号(部分失效)等。 以上相关文件您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在首页通过“政策文件”栏目查询。 有关最新政策发布,请您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henan.chinatax.gov.cn)或“河南税务(微信号:gjswzjhnsswj)”微信公众号。
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样板房、精装房中配置的家具、家电、窗帘等支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计入开发成本,并计入加计20%的扣除基数?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3-16】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此问题中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是样板房支出能否计入开发成本;第二是精装房配置的家具、家电、窗帘等支出能否计入开发成本。 对第一个问题,我省的口径为: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规定,样板房如果属于经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建筑面积内的用房,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并加计扣除;如不属于经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建筑面积内的用房,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应列入“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扣除。 第二个问题,我省的口径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可移动软装。
我是一家综合体机构,包含房地产开发、商场经营、酒店等业务,请问总机构划型时,是否需要加上分支机构的数据(人数、营业收入等)进行判定?
【答复单位:辽宁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10】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辽人社发〔2020〕6号)规定:“一、2020年2月至6月,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5个月。 二、2020年2月至4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3个月。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企业划型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20〕7号)规定:“二、关于参保企业划型 (一)在地方政府主导下,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从业人数:看跟谁签订的合同,跟派遣公司签订的就算在派遣公司,跟用工单位就算在用工单位)、《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和《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规定,通过与工信、统计等部门数据共享,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 ...... (三)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参保企业进行划型。实行社会保险费汇缴的行业企业(集团公司),按其汇缴的独立法人企业单独划型。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单位划型;分支机构所属法人单位不在我省域内,且无法通过部门信息共享确定划型的,所属法人单位需对分支机构划型做出承诺,并提供我省域内分支机构名单。 ......。”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发〔2020〕6号)规定:“三、减轻企业负担 ...... (十四)减免中小企业税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 此政策的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企业,涵盖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企业。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并直接支付给业主的补偿款项,是否可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3-10】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具体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
你好,请问: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关于非普通住宅的界定:如果房屋和储藏室在同一本房产证上,且房屋+储藏室的面积合计超过144平方米,但房屋面积没有超过144平方米(房产证上也分别注明了总面积和储藏室、住宅面积),住宅面积是不超过140平方米的,这样,此住宅是算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3-09】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规定:一、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下同)普通住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杭州市区普通住房标准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二、全省其他市、县(市、区)普通住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其中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可在不超过上述标准20%的比例内上浮。具体上浮比例由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同时报省建设厅、财政厅、税务局备案。 建议具体跟当地进一步核实。
我公司认为18年6月将公司自有的房产土地,过户至公司全资投资成立的子公司时不需要交土地增值税,应退税?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09】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根据上述政策,符合其中情形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由于您咨询的问题没有说明具体情况,所以无法给您明确判断。请详细说明您的情况及业务,为了方便与您的沟通,能够及时解答您的问题,缩短网络流转时间,建议可以拨打12366纳税服务进行咨询。
你好!母公司为国务院控股中央企业,子公司为母公司100%控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母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准备注销子公司,故将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无偿的划拨给母公司。请问在该种情况下,子公司是否发生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大连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04】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资产划转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列举的情况,可以享受暂不征收的规定。资产划转中不属于文件中规定的情况,不能享受财税〔2018〕57号文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请问,四川省对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是怎样界定的?另: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前转让已转入自用的房地产,可以同新房一起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吗?还是必须按照旧房方式按照旧房的评估价格来确认扣除项目?
【答复单位:四川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0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1层地下室单独计价出售,如何归类,是作为住宅还是作为非住宅,依据是什么?土增税、契税、各是如何划分的,如何纳税的。谢谢您的解惑!?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3-02】1、房产类型请根据有关部门审批的土地用途进行确认。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因此,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适用预征率申报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0号)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标准住宅2%; (三)非普通标准住宅4%; (四)商品工业厂房2%; (五)除商品工业厂房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类型房地产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情况,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住宅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2%;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三、五项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执行。 3、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我省契税税率为3%。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请问改制重组包括哪些形式?是否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2-29】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不属于文件规定不适用范围的,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被投资企业再次转让房产时,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扣除项目的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咨询贵中心,但贵中心的答复未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政策,故再次咨询。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在建工程后继续开发,因该在建工程购入时已按住宅、商铺的评估价值分别计算。现已开发完毕,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购入在建工程按评估价值(直接受益法)、后续开发按面积法计算扣除。该方案是否可行,烦请贵局明确?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2-26】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你好!我司于2017年6月份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工作,至今主管税务局未进场审核,请问:因时间间隔较长,是否可以在主管税务局进场审核时更新申报数据,如:2020年3月份进场审核,将原申报数据先更新至2020年3月份再审核,更新后若要补税,是否涉及滞纳金?
【答复单位:福建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2-25】纳税人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您所述“是否可以在主管税务局进场审核时更新申报数据”,无法明确您所述具体事项,建议详细叙述后重新提交,或致电0591-12366咨询;或在“福建省税务局网站首页”,“我要提问”模块进入12366在线税收咨询。 文件依据: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四、办理提示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20-02-25 至 2020-04-03。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20 条,答复时间 2020-02-25 至 2020-04-03)。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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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596) ·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597) ·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598) ·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599) ·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00) ·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01) ·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02) · 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12366答复精选 Q603)
一句话: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20-02-25 至 2020-04-03),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