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20-05-11 至 2020-06-05,答复单位 安徽省税务局12366、山东省税务局12366、河南省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根据《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皖地税政三字[1997]288号)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 2. 1、2019年税务稽查房地产企业在2012年至2018年中发现企业的房地产预售收入是否适用国… 3. 我公司主要从事泵车租赁和泵送服务,泵送服务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泵车将混凝土由地面传送至建筑物楼面… 4. 网上查询,珠海地方税务局就延期缴纳土地使用权的滞纳金问题时,回复: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 5. 您好!我想咨询的问题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有A、B、C、D四个地块,项目建设共领取了多个《建设工… 6. 我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以派生分立的形式成立了一家新的地产,新成立的地产公司接管原地产的原小区项目… 7. 您好,请问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增税清算时将人防车位做不可售处理,人防车位建设成本分摊到公共… 8. 尊敬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我司为许昌市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取一宗土地,… 9. 您好,领导,咨询一下,房地产企业拿的毛地,拆迁由房地产自行拆迁,按照相关拆迁政策拆一还一,针… 10. 请问河南省各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是多少,请提供税收文件编号 11. 尊敬的领导:您好!我司为一生产制造型企业,现拟以自有房产和土地对另一企业(我司子公司)进行投… 12. 1、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13. 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偿拆迁户产权置换面积的标准是:拆迁一平方米,置换1.2平方米,实际置换中超出… 14. 房地产企业A开发住宅跟商铺,其中商铺成本100万,现在A公司要把商铺分立到新的公司B公司,经… 15. 我公司为小额信用贷款公司,2018年公司有大量3000元左右的小额贷款。其中一部分坏账比例过… 16. 你好:在政府牵头指导下公司有旧厂房和土地一起转让,关于交易价格是不是可以按实际成交合同价格,… 17. 我公司是四川某县新建的加油站(以下简称该公司),由两自然人股东出资。该公司两股东于2019年… 18. 我单位(行政单位)2000年1月出售给自然人非普通住宅一套,当时未缴纳相关税费,现办理产权过… 19. 房地产开发项目(物流城),建筑内容有鲜活产品区类似于菜场;有仓储物流,层数低简易;有住宅与一… 20. 请问,不计容的无产权地下车位取得转让使用权收入时,是否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如果清算是单独作为…

二、官方答复汇编

根据《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皖地税政三字[1997]288号)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预征土地增值税。请问: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竣工决算后销售的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是否还需要预征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0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因此,纳税人应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进行清算后多退少补。

1、2019年税务稽查房地产企业在2012年至2018年中发现企业的房地产预售收入是否适用国务院令第691号?是否存在滞纳金?企业已全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2、主管税务机关已清算审核,纳税人已按审核结果在规定期限缴纳了土地增值税,稽查调整补交税款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03】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在2012年至2018年中发现企业的房地产预售收入适用国务院令第691号,逾期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是有滞纳金的。

我公司主要从事泵车租赁和泵送服务,泵送服务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泵车将混凝土由地面传送至建筑物楼面上,请问泵送服务是否属于物流辅助服务下的装卸搬运服务的定义: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者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请回复?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03】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若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请根据上述文件并结合业务实际,自行判断适用的增值税项目。

网上查询,珠海地方税务局就延期缴纳土地使用权的滞纳金问题时,回复: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滞纳金应视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请问我们湖北省对延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否也准予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金额?

【答复单位:湖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扣除项目按《条例》及《细则》规定有下列几项:(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湖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ubei.chinatax.gov.cn/portal/)——公众服务——办税地图——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联系电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湖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祝您工作愉快!

您好!我想咨询的问题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有A、B、C、D四个地块,项目建设共领取了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4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每个地块一个)依次滚动开发,其中C、D地块开工建设时A、B地块已开始预售有几个月了,但根据本地预售资金监管政策规定,上述A、B地块预售资金回笼全部被监管,只能用于A、B地块项目自身建设,据此我公司是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并依据安徽省地税2017年6号公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将A、B、C、D四个地块合并成一期清算?谢谢,期待您的回复、解答!?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01】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 上述分期开发的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以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纳税人应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回笼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分期开发项目,应当于纳税人报送分期项目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同一分期开发项目: (一)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

我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以派生分立的形式成立了一家新的地产,新成立的地产公司接管原地产的原小区项目以及债权债务,原地产公司的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汇缴清算以核定的方式在原房地产公司缴纳了,未销售的房屋由分立的公司承接,像这种方式新的地产可以对原未销售的房屋按照核定的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吗,相关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复单位:河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2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您好,请问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增税清算时将人防车位做不可售处理,人防车位建设成本分摊到公共配套设施费或者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进行扣除后,是否意味着前期销售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中也当然的包含了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28】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测绘成果资料、商品房销售明细表、发票等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相关房产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具体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3.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2.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开发产品。 第四十条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尊敬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我司为许昌市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取一宗土地,在建设环节按照许昌市相关保障房相关规定缴纳了保障房异地建设费,按照《财税2004年134号》第一条第二款及《豫财税政〔2012〕24号》第(二)条规定“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保障房异地建设费并未在上述文件契税计税依据中列示。保障房异地建设费是否应征收契税,恳请贵局给予明确?

【答复单位: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27】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四、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问题中提到的异地建设费如果是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经济利益,则应并入契税的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契税。

您好,领导,咨询一下,房地产企业拿的毛地,拆迁由房地产自行拆迁,按照相关拆迁政策拆一还一,针对拆迁安置房是否需要预交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25】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因此,如果不符合以上政策文件的规定就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请问河南省各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是多少,请提供税收文件编号?

【答复单位: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22】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第一条 1.按期预缴 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测算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郑州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2)开发项目位于省辖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对开发项目内配套建设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产品的,应按不同项目分别核算预售收入,并按照对应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豫税函〔2019〕236号)规定,第三条 加强预缴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进度的监控,及时获取房地产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开票信息、土地增值税预征信息等,加强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的比对。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严格按照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并按规定期限预缴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从低适用。

尊敬的领导:您好!我司为一生产制造型企业,现拟以自有房产和土地对另一企业(我司子公司)进行投资增资,该投资过程中涉及房屋权属的转移,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我们查询了相关政策认为应符合暂不征收的条件,另江苏税局有相类似咨询,其回复:应暂不征收;总局在线答疑也提到执行2018年57号文第四条,按暂不征收处理。还请省局予以明确我省的执行口径。(相关文件以附件形式一并发送)?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20】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如果符合改制重组可以享受上述文件优惠政策,不符合则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1、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2、支付的利息已取得出让金票据。问题:已取得出让金票据的利息,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扣除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根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三十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因此,如属于以上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可以扣除,请您根据实际业务具体核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偿拆迁户产权置换面积的标准是:拆迁一平方米,置换1.2平方米,实际置换中超出置换标准的价值可否记入开发成本?

【答复单位:吉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15】吉林省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函〔2010〕34号)第二条规定:拆迁补偿费的扣除凭据问题。拆迁补偿费的合法有效扣除凭据包括已在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签收名册或签收凭证、回迁户的身份证件等。 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涉税事宜以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答复或核实判断为准。感谢提问。

房地产企业A开发住宅跟商铺,其中商铺成本100万,现在A公司要把商铺分立到新的公司B公司,经评估商铺200万,问:A在分立时,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请问我说的不够详细吗?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1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我公司为小额信用贷款公司,2018年公司有大量3000元左右的小额贷款。其中一部分坏账比例过高,经催款仍无结果,请问2019年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第24条规定,作为坏账损失,进行所得税前列支?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13】根据财税〔2009〕57号规定:“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

你好:在政府牵头指导下公司有旧厂房和土地一起转让,关于交易价格是不是可以按实际成交合同价格,还是一定要根据评估价格。另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厂房可以提供评估报告的,是不是可以根据评估报告?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13】一、根据您描述的情况,需核实您具体咨询的交易价格是有关哪项税种的交易价格,以土地增值税说明。 在土地增值税计算中,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建议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核实。

我公司是四川某县新建的加油站(以下简称该公司),由两自然人股东出资。该公司两股东于2019年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3170万元,其中公司原负债473万在新股东进入后由公司偿还。转让股权时,经审计确认该公司资产964万,负债473万,所有者权益(净资产)491万。同期,资产评估确认帐面净资产491万,净资产评估价值1216万(净资产评估增值主要因为土地成本553万,评估增值722万)。该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1216万元)远远小于股权转让价款(3170万元)。请问,两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该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时,该公司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四川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我单位(行政单位)2000年1月出售给自然人非普通住宅一套,当时未缴纳相关税费,现办理产权过户,请问核定征收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吗?

【答复单位:重庆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5-12】重庆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现向您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物流城),建筑内容有鲜活产品区类似于菜场;有仓储物流,层数低简易;有住宅与一般商品房一样;有电商办公的等。各类建筑结构差异大,成本差别大,但企业开发成本无法一一分开核算,是否可按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2013)17号------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第四章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占地面积比例、预算造价比例、建筑面积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规定。由企业确定土地成本按规定分配,开发成本选择预算造价进行分配?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0-05-12】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13]17号)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企业一般按照开发项目、综合开发期数并兼顾产品类型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确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进行产品成本核算。企业内部管理有相关要求的,还可以按照现代企业多维度、多层次的管理需要,确定多元化的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更多内容,请参阅该文件。

请问,不计容的无产权地下车位取得转让使用权收入时,是否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如果清算是单独作为一个清算项目吗?

【答复单位:新疆纳税服务中心12366;答复时间:2020-05-11】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新地税公告(2016)第6号)第四条的规定,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 (一)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单独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他类型房地产”确认收入并计算成本费用。 (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无产权车位分摊土地成本问题,土地成本仅在可售面积中分摊,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 同时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经与相关部门核实:地下建筑不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应作为可售面积单独归集开发成本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请您比照上述文件执行。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新旧法差异
增值税计税期间与申报期限
2025-12-31 前旧口径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计税期间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取消了 1 日、3 日、5 日;以十日、十五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季度计税仅限小规模纳税人和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25-12-31 前旧口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货物实际开始发出日与合同约定发出日孰先确定;销售不动产,以不动产权属登记日与实际交付日孰先确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逾期 90 天应收未收利息的,暂按现行规定处理(《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第 13 号公告)

四、办理提示

注意避坑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20-05-11 至 2020-06-05。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法条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20 条,答复时间 2020-05-11 至 2020-06-05)。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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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20-05-11 至 2020-06-05),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