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20-06-08 至 2020-07-06,答复单位 安徽省税务局12366、山东省税务局12366、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我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商铺计划全部对外出售。但因销售去化缓慢,资产留滞。现拟定一边销售,… 2.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工程监理费和造价审计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列入开发间接费扣除? 3.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销售不计容的地下车位是否需要分摊土地成本 4. 目前宁波税务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允许扣除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否有相关文件规定? 5. A公司以自己的一块土地作价入股B公司,请问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AB公司都非房地产企业) 6. 涡阳县房地产预计利润调整的具体时间,13年是15%,14是20%,15年18%,这个几个预计… 7. 房地产企业买房赠车位销售方式。房产与车位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规定应当分别清算吗? 8. 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款违约金和利息,并收到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请否在改项目土增清算时是否可以扣… 9.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过程支付的下列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是属于开发成本… 10. 在全面实施商品房销售“一价清”情况下,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支付的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设施安… 11. 我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宗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面积6361.26㎡,支付土地出让… 12. 1.A出土地,B出资金,开发主体为A,建设完成后,按比例分房给B,请问AB的土增增值税该如何… 13. 尊敬的安徽省税务局:我公司是安徽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报建过程中,缴纳了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 14. 西安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具体怎么划分的。辛苦 15. 针对转让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1.转让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是否纳入土地… 16. 领导好!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地产公司。2018年6月10日,我公司通过“招拍挂”… 17. 所属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集团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子公司的贷款均由集团… 18. 您好,请问,1、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滞纳金,要不要缴纳契税?2、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缴… 19.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能列支的扣除项目支出,在清算后发生时怎么处理? 20. 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某地级市建设局和税务2013年初联合下发通知,明确普通住宅认…

二、官方答复汇编

我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商铺计划全部对外出售。但因销售去化缓慢,资产留滞。现拟定一边销售,一边对外出租,出租过程中如实现销售,立即转让。请问,我司销售该出租商铺时,土增清算时界定为旧房还是新房?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6】尊敬的纳税人朋友: 您好,您所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第七条规定,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新旧房界定问题的通知》(湘财税〔2015〕13号)第一条规定,新建非商品房取得房屋所有产权后、新建商品房实现销售(或视同销售)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即为旧房,转让时按照旧房的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如有疑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工程监理费和造价审计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列入开发间接费扣除?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销售不计容的地下车位是否需要分摊土地成本?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四十条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目前宁波税务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允许扣除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否有相关文件规定?

【答复单位:宁波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7-02】宁波市12366呼叫中心答复:不能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A公司以自己的一块土地作价入股B公司,请问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AB公司都非房地产企业)?

【答复单位:河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同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 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涡阳县房地产预计利润调整的具体时间,13年是15%,14是20%,15年18%,这个几个预计利润率调整具体开始执行的月份,和停止执行的月份?请提供一下!?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2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第2号规定:“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亳 州:市区及郊区 18%,县及县级行政区18% 三、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2号公告全文废止。) 2.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规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 亳 州:市区及郊区 20%,县及县级行政区20%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之前销售的未完工产品仍按各地原计税毛利率执行。” 3.涡阳县2013年房地产行业计税毛利率可联系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查询。

房地产企业买房赠车位销售方式。房产与车位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规定应当分别清算吗?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20】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十四条 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款违约金和利息,并收到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请否在改项目土增清算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9】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款违约金和利息,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过程支付的下列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是属于开发成本还是期间费用?1、城管局按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渣土数量收取渣土服务费;2、商品房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前,房地产管理局收取的开发项目面积测绘费;3、商品房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时,房地产管理局收取的初始登记费;4、商品房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前,委托设计院对规划设计进行核实、出具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的费用?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7】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在全面实施商品房销售“一价清”情况下,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支付的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设施安装和天然气供气管道设施安装工程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能不能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20%扣除?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7】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的支出。……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我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宗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面积6361.26㎡,支付土地出让金2048万元,其中代征道路面积261.33㎡,核发土地证面积6099.93㎡。代征面积部分政府已经修建了公路,政府没有支付我公司任何补偿。请问我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按照2048万元计算,还是按照2048万元扣除261.33㎡的土地出让金后余额计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7】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三十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根据上述规定,您所描述的情形,政府将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作为土地出让的必要条件,其所支付的金额构成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可按2048万元计算扣除。

1.A出土地,B出资金,开发主体为A,建设完成后,按比例分房给B,请问AB的土增增值税该如何处理,是否需要清算?2.A出土地,B出资金,开发主体为B,建设完成后,按比例分房给A,请问AB的土增增值税该如何处理,是否需要清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6】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含视同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含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尊敬的安徽省税务局:我公司是安徽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报建过程中,缴纳了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请问针对这部分配套费还需要缴纳相应的契税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西安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具体怎么划分的。辛苦?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5】二分法是分为普同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分法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产,目前西安市土增清算使用三分法较多。 根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87号)第一条规定的各类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均上调0.5%。” 根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中设区市的市区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1.5%下调至1%。” 项目类型: 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除别墅外)、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 设(区)市的市区:1%、 2%、3% 其他市(县):1%、1.5%、2.5%

针对转让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1.转让无产权车位永久使用权,是否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如果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是按照转让收入计入销售收入,相应成本允许扣除处理吗?2.如果纳入清算范围,无产权的车位是否分摊土地成本?相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辛苦?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因此,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在建成后作为附属设施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在扣除成本和费用后缴纳土地增值税。

领导好!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地产公司。2018年6月10日,我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竞买到一块面积约20亩的土地,并于2018年6月12日与当地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年6月15日我公司向当地国土部门交付土地出让金15000万元(注: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注明该款项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事项,也没约定将来要缴纳该项费用)。在缴纳1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我公司依据缴纳的15000万元申报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11月,我公司按规定向当地住建部门办理了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时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向住建部门(注:不是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了2000万元的市政建设配套费。问题咨询:1、我公司2019年11月份向住建部门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2000万元,是否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申报缴纳契税?2、如果需要按缴纳的2000万元市政建设配套费申报契税,那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当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2018年6月还是我公司实际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时间2019年11月?以上两问题请领导给予直接答复?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经电话沟通,因您的业务较为复杂,具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实后电话告知。

所属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集团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子公司的贷款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公司贷款后按子公司所报贷款计划分拨给子公司使用,由子公司将贷款利息上交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现在我们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项目已经竣工,准备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请问,清算时为开发花园小区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能否据实扣除?

【答复单位:山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您好,请问,1、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滞纳金,要不要缴纳契税?2、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滞纳金,土地增值税清算能否扣除?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能列支的扣除项目支出,在清算后发生时怎么处理?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09】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的。除另有规定外,扣除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相关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部门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某地级市建设局和税务2013年初联合下发通知,明确普通住宅认定标准,和各区域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作为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判断依据。2020年初两部门再次发布通知更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两个文件之间的期间没有更新过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国税发【2005】89号文第二条明确,住房综合平均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请问,当地的房地产企业2019年的住房销售以该地区2013年下发文件中发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判断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判断2019年度销售的住宅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应以哪个时期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基础?

【答复单位:河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0-06-08】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第四条规定,关于我省普通住房具体标准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102号)文件的规定,我省普通住房原则上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造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按照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按照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确定)。 二、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02号)第二条规定,我省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普通住房原则上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省会郑州市经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其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具体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下;销售价格(按建筑面积计价)不高于本市商品住宅销售平均价格在1.4倍,2005年以2004年平均价为基数,其中多层住宅销售价格在2708元/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销售价格在4924元/平方米以下。…… 三、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的意见》(豫财办农税【2005】15号)规定,第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及时公布普通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属非普通住宅。未公布标准的市、县,单套面积大于144平方米的,属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按4%的税率征收契税。……附件: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二条规定,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第五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规定,“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新旧法差异
增值税计税期间与申报期限
2025-12-31 前旧口径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计税期间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取消了 1 日、3 日、5 日;以十日、十五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季度计税仅限小规模纳税人和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25-12-31 前旧口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货物实际开始发出日与合同约定发出日孰先确定;销售不动产,以不动产权属登记日与实际交付日孰先确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逾期 90 天应收未收利息的,暂按现行规定处理(《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第 13 号公告)

四、办理提示

注意避坑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20-06-08 至 2020-07-06。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法条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20 条,答复时间 2020-06-08 至 2020-07-06)。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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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20-06-08 至 2020-07-06),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