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认定与处罚」的,多半手里已经有一份不合格检验报告,或者正在核对配料表:报告上写“检出某某,实测值 X,标准限值 Y”,或者写“该添加剂不得用于该类食品”。这两种表述对应两种完全不同的违法性质和罚则,本文要拆的就是这道分水岭。
先把结论说在前面:
- 超范围(该添加剂这个品类根本不能用)与超限量(能用但加多了),都落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罚则按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即俗称的“非法添加物”),落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罚则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两档起步价差一倍,最高倍数差十倍,而且重档可以拘留。这就是为什么要先看清楚检验报告用的是哪一种表述。
先看这三个要点
- 总原则看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 两条禁止线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四)项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生产准入看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应当具有与所生产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
-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二、什么是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五十条给的定义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这个定义有三个判断点:
- 目的:改善品质、色香味,或为防腐、保鲜、加工工艺需要;
- 形态: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 范围:营养强化剂也在其中。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同时明确,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也就是说,添加剂不是“能用就行”,而是“能用在哪个品类、能用多少”都由标准规定。这就是“超范围”“超限量”两个概念的法律来源。
三、两条禁止线的区分
| 区分要件 |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
| 行为 |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
| 物质属性 | 根本不是食品添加剂,或虽是化学物质但不在允许使用名单内 | 是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用错了品类或超了量 |
| 罚则条文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 货值不足一万元 | 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货值一万元以上 | 货值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 | 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
| 人身强制措施 |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无该项人身强制,但情节严重可吊销许可证 |
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某种物质在甲地是“食品添加剂”,在乙地却不在允许使用名单内。判断标准只有一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把它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是否允许用于涉案食品类别。不在名单内的,性质上就不是“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落入重档。
举个抽象的例子:某物质被允许作为添加剂用于饮料,但标准中未列明可用于糕点。如果它被加进糕点:
- 若它属于“食品添加剂”名单内的品种,只是未许可用于糕点——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若它根本不在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名单内——属于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这个区别决定了罚款是五万起步还是十万起步,以及责任人会不会被拘留。
四、生产环节:许可与合规
第三十九条两款:
- 许可: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条件包括与所生产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程序依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资料、必要时现场核查)。
- 合规: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理——与无证生产经营食品同一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生产环节还有两项记录义务:
-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关凭证。
-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关凭证。
两者的保存期限都指向第五十条第二款: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五、标签与说明书:第七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这一条对添加剂的要求比普通预包装食品更严:除了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外,还必须载明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对使用方而言,这意味着添加剂的标签本身就是判断“用在哪、用多少”的第一手依据。采购时索取并留存标签、说明书,既是第六十条的查验义务,也是日后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抗辩的证据基础。
六、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与添加剂相邻的一条红线是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要点:
- 原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 例外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 例外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不在目录内的,不适用例外。
违反的后果在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与非法添加、病死肉类、未经检疫肉类等并列,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由公安机关拘留直接责任人员。
七、罚则全景
| 违法行为 | 条文 | 罚则要点 |
|---|---|---|
| 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货值不足一万:五万至十万;货值一万以上:十倍至二十倍 |
| 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等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货值不足一万:十万至十五万;货值一万以上:十五倍至三十倍;情节严重可拘留 |
|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同上 |
|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货值不足一万:五万至十万;货值一万以上:十倍至二十倍;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 拒不召回或拒不停止经营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 同上 |
| 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生产不符合标准的相关产品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还有一句兜底: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也就是说,兜底档落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幅度内,不会自动升到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重档。
另外,明知他人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八、常见误解
误解一:“天然的东西随便加。” 不对。第一百五十条定义中“天然物质”也在添加剂范围内;是否在允许使用范围内,看的是标准,不是天然与否。
误解二:“加得少就不算超范围。” 错。超范围与超限量是两种独立违法:品类不对,加再多理由也没用,加得再少也是超范围。
误解三:“营养强化剂不算添加剂。” 错。第一百五十条明确“包括营养强化剂”。
误解四:“我们是按客户要求加的,责任在客户。” 不成立。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义务在生产者、经营者自身,不能通过约定转移。
误解五:“罚款应该按利润算。” 不是。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基数是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不是利润,也不是销售额中扣除成本后的部分。货值不足一万元的适用固定幅度,一万元以上的适用倍数幅度。
误解六:“检出就等于违法。” 需要区分。检出量低于或等于标准限量的,不构成超限量;还要看该添加剂是否被允许用于该类食品。检验方法、采样程序、判定依据都可能成为争议点。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文讨论的是行政责任。 添加非食用物质同时可能触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只是第一百二十三条“情节严重”时的一种措施,不等于刑事强制措施。
第二,食用农产品中的农业投入品另走一套。 第四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三,食品相关产品与添加剂是两类。 第一百五十条分别定义了“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这些不适用添加剂的使用规则。
第四,新原料、新品种要先过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六十日内组织审查。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把“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列为受罚情形。
十、实务清单
- 配方设计阶段:对每一种添加剂核对“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最大使用量”,形成配方合规对照表并留存版本。
- 采购环节: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标签、说明书(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 生产环节:建立投料记录,确保实际添加量与配方一致;注意复合配料带入的叠加量。
- 收到不合格报告:第一步判断是“超范围”还是“超限量”还是“非法添加物”,据此预判罚则档次和是否涉及拘留风险;第二步核对检验方法与判定依据。
- 整改与召回:属于应当召回情形的,按第六十三条主动召回并报告,避免落入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拒不召回”。
延伸阅读
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第三次修正)条文撰写,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文本与主管机关意见,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