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保证金质押这些「非典型担保」,法院认不认——先给结论。认,但不是无条件地认: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以有担保功能的新型安排原则上有法律空间。关键看两点:一是要真做成「担保」而不是「白送」,二是有没有完成权利变动公示。比如让与担保,约定把财产形式上转到债权人名下、不还钱时折价或拍卖变卖偿债的,法院认定有效,办完公示还能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但约定「不还钱东西直接归债权人」的归属型条款无效,只能优先受偿。下面分开讲。
一、非典型担保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
结论:有。担保合同不限于抵押、质押,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过去大家习惯把担保只理解成抵押、质押、保证,但现实里的担保花样多得多——让与担保、保证金质押、所有权保留……它们算不算「担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就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几个字:只要实质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就可能被纳入调整范围;同时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一般也无效,无效后按过错担责。所以非典型担保不是「法外之物」,法院看的是实质和公示。
二、「不还钱东西就归你」的约定,还能算数吗
结论:约定归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但可以就财产优先受偿。
很多担保会写一句:「到期不还钱,东西归债主所有」。这种「流押条款」不能按字面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读透这条:约定「归债权人所有」不产生直接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债主不能凭这句话把东西变成自己的;但他可以「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也就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从价款里优先拿回来。立法用意是保护债务人:急用钱时容易被迫接受「低价抵顶、东西全归对方」,法律不允许债主借担保占尽便宜。所以写流押条款不但没用,还可能拖累整个担保。
裁判规则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给你的启示这条裁判确立了一个重要判断: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以标的物作为担保,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这种安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只是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应当认可其担保效力。实务意义在于:「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不当然无效,当事人可以按担保关系主张权利(例如主张优先受偿),而不是被一句「虚伪表示」全盘否定。
三、让与担保:形式上转过去,实质上是担保
结论:约定把财产形式上转至债权人名下、并可折价或拍卖变卖偿债的,法院认定有效。
让与担保是典型的非典型担保:为担保,先把股权、房子「形式上」转到债主名下,等钱还清再转回来。它算不算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这一条分三种情况:清算型(不还钱就折价或拍卖变卖偿债)有效,办完公示还能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归属型(不还钱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无效,但担保意思仍有效,债权人不能主张所有权,却能主张优先受偿;回购型参照归属型处理,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的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裁判规则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给你的启示这条裁判把「股权让与担保」的边界讲清楚了:判断某个股权转让条款到底是真转让还是担保,要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此时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出资方和融资方都有用:出资方别以为拿了股权就真能当股东管事;融资方也要明白,一旦被认定为让与担保,股东权利不会因为「转了股」就没了。
四、办没办公示,差别很大
结论:办了公示才可能优先受偿;没办,往往只剩普通债权的效力。
几条合起来看,规律是:「公示」这一步特别值钱。办了公示(如股权变更登记、房产过户登记),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没办公示,往往只剩普通债权,别人来执行时不能优先、只能按比例分。
给债权人的提示:别只签协议、只把证照拿走,该办的登记一定要办,否则「担保」很难落地。给担保方的提示:钱还清后要及时主张转回财产,别让自己的东西长期挂在别人名下。
五、保证金质押:把钱「特定化」并交给债权人控制
结论:把钱特定化到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法院认可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
标题里说的另一种「保证金质押」(也叫账户质押、金钱质押),是实务里很常见的非典型担保:借款人或第三人把钱放进专门的账户,交给债权人控制,作为债务的担保。它算不算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
-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这一条讲了两个要点:一是「特定化 + 实际控制」——要么开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要么把钱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里资金进出浮动,不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二是「要有担保的意思」——如果这笔保证金不是为担保债务设立的、或者不符合前两种情形,债权人就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实务提示:要做保证金质押,就把「专用账户、实际控制、担保用途」三件事写清做实,否则很容易被打成普通债权,优先受偿落空。
一句话总结
一句话: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非典型担保有法律空间;约定「不还钱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归属型条款无效,债权人只能就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让与担保把财产形式上转至债权人名下、不履行时折价或拍卖变卖偿债的有效,完成公示的可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未办公示的往往只剩普通债权效力;保证金质押把钱特定化到专门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也可就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相关内容还可参阅股权让与担保有效吗,怎么认定?、担保方式中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与民间借贷可以做哪些担保。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