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总则是《民法典》第五编的开头六条,从第一千零四十条到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它不解决「离婚怎么分房」「孩子归谁」这类具体问题,解决的是四个更底层的问题:这一编管什么事、国家对这些事持什么态度、哪些行为被明文禁止、谁跟谁算一家人。搜「婚姻家庭编总则」的人,往往是在写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卡在了第一步——不知道该援引哪一条,也不确定自己和对方到底算不算「近亲属」。
这六条看起来都是原则性表述,实际用途比想象中大得多。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划出的三层范围,直接决定谁能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谁能替家暴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谁在医疗签字时有资格、谁排在继承顺序的前面。第一千零四十三条那两句「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很多人以为是义务条款可以拿来起诉,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有明确态度:单独拿这一条起诉,法院不受理。
本文逐条讲这六条,重点讲清三件事:六项禁止各自对应的法律后果(其中三项有刑事出口)、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什么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三层亲属范围在实务中的六个落点。结婚条件、夫妻财产、离婚等内容另有专篇,本文只讲总则。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零四十条定边界: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即身份关系。纯粹的钱债纠纷走合同编,人身伤害走侵权责任编。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是制度宣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三项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四类主体。
-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有六项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重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三项另有刑事出口。
-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彩礼」不是一回事:前者是违法索取,后者是习俗给付。区分标准是给付是否自愿、是否以结婚为交换条件。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不能单独起诉:解释(一)第四条明确,仅以该条为依据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
-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只有两句:收养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分三层:亲属(配偶、血亲、姻亲)>近亲属(八类)>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 公婆、岳父母不是近亲属:他们属于姻亲,只在「共同生活」时才成为家庭成员。这个区别在继承、签字、诉讼主体上都成立。
- 「家庭成员」与「近亲属」的差别落在「共同生活」四个字上,但配偶、父母、子女不受此限——分居多年也仍是家庭成员。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
-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六条合计不到三百字,但每一条后面都拖着一串配套规则。下面分条讲。
二、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编管的是身份关系,不是财产关系
这一条的功能是划界。它说的是「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关键词是「因婚姻家庭产生」。
身份关系包括三类:一是婚姻关系本身,结婚、婚姻效力、离婚;二是血亲与拟制血亲关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三是基于上述关系产生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这些关系的内容由本编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比如你不能通过签一份协议,把自己变成别人的父亲。
财产关系则分两种情况。因身份关系而附带的财产关系,仍归本编管:夫妻共同财产怎么认定、离婚时怎么分割、抚养费给多少、继承怎么分配,这些看起来是钱的问题,但因为它们以身份为前提,仍在第五编和第六编(继承编)的范围内。与身份无关的纯财产关系,不归本编管:买卖合同、借款、租赁走合同编,侵占损坏走侵权责任编。
这个区分在实务上有两个直接后果。
第一,请求权基础不能选错。夫妻之间借钱不还,能不能直接按借款合同起诉?可以——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虽然是身份关系派生的,但借款本身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反过来,一方在婚内擅自把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要追回,请求权基础是共同共有(物权编)加上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平等处理权,不是合同编的撤销权(虽然解释(二)第三条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参照适用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
第二,身份关系不能仲裁。婚姻效力、离婚、亲子关系确认这类纠纷,只能由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仲裁机构不受理。理由就是身份关系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范围。
顺带说一句:本编的条文秩序是从「总则」到「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五章。总则六条(第一千零四十条至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后面还有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结婚条件,那些属于第二章,不在本文范围。
三、第一千零四十一条:三项制度与四类保护对象
这一条分三款,每款功能不同。
第一款是宣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句话不是空话,它至少有三个落点:一是国家不能随意干预婚姻家庭内部事务,这是私法自治的宪法基础;二是国家有义务提供制度保障,比如婚姻登记、家事审判、反家暴保护令;三是当婚姻家庭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国家要提供救济渠道。
第二款是三项制度: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意味着任何人不能被强迫结婚,也不能被阻止结婚;离婚自由意味着感情确已破裂时可以解除婚姻,但离婚自由受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冷静期的程序限制,也受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婚条款的实体限制。也就是说,离婚自由不是绝对自由,它有法定例外。
一夫一妻是最刚性的一项。违反它,民事上是婚姻无效(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刑事上可能构成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这一点后面讲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时还会展开。
男女平等在本编有大量具体体现: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第一千零一十五条)、夫妻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这些具体条文都是从这一款的原则派生出来的。
第三款是四类保护对象: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这一款的用法是「倾斜保护的依据」——当具体条文有裁量空间时,法官会按这一款向这四类主体倾斜。比如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子女抚养「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第一千零八十四条),都是这一款的具体化。
需要提醒的是:这一款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它的功能是解释具体条文的指导原则,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写诉状时援引「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为请求依据,通常会被要求补充具体条文。
四、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六项禁止,三项有刑事出口
这一条是总则里最「硬」的一条。它列了三款六项禁止,每一项背后都有对应的法律后果。
| 禁止要件 | 具体内容 | 民事后果 | 行政/刑事出口 |
|---|---|---|---|
| 包办、买卖婚姻 | 父母或第三人强制安排婚姻、以财物买卖婚姻 | 受胁迫方可请求撤销(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
|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 | 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阻止结婚或强迫离婚 | 同上 | 同上 |
| 借婚姻索取财物 | 以结婚为条件索要财物,数额较大 | 可请求返还(涉彩礼规定第二条) | 一般无刑事出口,但以结婚为名骗取财物可能构成诈骗 |
| 重婚 | 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 后一婚姻无效(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 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 | 离婚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可作感情破裂依据 | 不构成犯罪,但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涉军人配偶) |
|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 家庭成员间的身体精神侵害、持续性折磨、拒不履行扶养义务 | 离婚损害赔偿;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 虐待罪、遗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
这张表最需要注意的是「同居」与「重婚」的分界。两者在民事上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但重婚是犯罪、同居不是。区分的核心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是夫妻、办婚礼、以配偶身份签字,就是重婚;只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不对外称夫妻,是同居。
解释(一)第二条把「与他人同居」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个定义有三个要件:主体是有配偶者、对象是婚外异性、状态是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偶发的婚外性行为、短期同居、网络恋情,都不构成这一项。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彩礼的区别是这一条里最容易被混淆的地方。彩礼是习俗给付,法律不禁止,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详见 彩礼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索取,特征是「以结婚为交换条件」——比如「不给二十万就不领证」「先打钱再谈婚事」,而且是女方或者其家庭主动索要、男方没有给付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彩礼规定第二条明确: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这里的表述是「以彩礼为名」,也就是说,即使披着彩礼的外衣,实质是索取财物的,照样要返还。
家庭暴力这一项有专门法。《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把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请注意「精神等侵害」这几个字——家暴不限于动手,长期辱骂、恐吓、经济控制也可能构成。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同居情侣之间的暴力,也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解释(一)第一条还给了一个重要的扩张: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这三条分别是禁止条款、离婚法定情形、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这条解释的作用是打通「家暴」与「虐待」两个概念——一次严重的殴打是家暴,长期反复的家暴就构成虐待,后者在刑事上对应虐待罪。
五、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这一条不能单独起诉
这一条常被误读。它写了两句话: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从文字看,这像是给夫妻和家庭成员设定了义务。很多当事人拿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去起诉配偶出轨,要求赔偿或者确认违约。这条路走不通。
解释(一)第四条写得很直接:「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为什么?因为这一条是倡导性规范,不是义务性规范。它表达的是立法者对家庭关系的期待,没有配置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说违反要承担什么责任、由谁追究、怎么追究。法律规范要能作为请求权基础,必须具备「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结构,这一条只有前者没有后者。
但这不意味着这一条没有用。它至少有三个用途:
第一,作为解释其他条文的依据。 比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重婚、与他人同居构成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一方把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违背公序良俗(解释(二)第七条)。
第二,作为裁判说理的支撑。 判决书里经常出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但这类表述是说理,不是裁判依据——真正的裁判依据是具体条文。
第三,在特定情形下成为事实认定的辅助。 比如认定「与他人同居」是否持续稳定,法官会考虑这种行为是否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但这仍然是通过具体条文起作用的。
一句话总结: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是价值宣示,不是请求权基础。 想追究出轨的责任,正确的路径是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或者解释(二)第七条(赠与无效),不是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六、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的两条底线
这一条只有两款,但定下了整个收养制度的方向。
第一款是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个原则和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是同一套逻辑——判断标准不是收养人想要什么,而是被收养人能获得什么。具体落到条文上,就是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必须有抚养教育保护能力、必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被收养人原则上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千零九十三条);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必须征得本人同意(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第二款是底线: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这一款针对的是把收养当作买卖通道的行为。法律上的后果是收养无效(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刑事上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放在总则里,意味着它统辖整个收养章(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条件、收养程序、收养解除、收养无效,都要回到这两句话来检验。收养章的内容另有专篇,本文不展开。
七、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三层结构
这是总则六条里实务价值最高的一条。它划了三个圈,层层收窄。
| 层级要件 | 包含范围 | 认定标准 | 法律意义 |
|---|---|---|---|
| 亲属 | 配偶、血亲、姻亲 | 血亲含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姻亲指配偶的血亲、血亲的配偶 | 最宽的一层,主要用于禁婚范围、回避制度 |
| 近亲属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八类) | 法律直接列举,不含姻亲 | 诉讼主体资格、保护令申请、医疗签字、继承顺序的基础 |
| 家庭成员 | 配偶、父母、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 前三类无条件;其他近亲属需「共同生活」 | 家暴保护范围、扶养义务、共同财产认定的基础 |
三层结构里有三个技术细节必须讲清楚。
第一,公婆、岳父母不是近亲属。 他们属于姻亲(配偶的血亲),落在最外层的「亲属」里,但不在八类近亲属之内。这个结论听起来反直觉,但在法律上是确定的。影响体现在:公婆不能以「近亲属」身份替儿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可以按《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以「受害人近亲属」以外的途径反映,或者按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代为申请);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不是法定的(只有协助配偶赡养的义务),但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第二,「家庭成员」比「近亲属」多一个「共同生活」要件,但配偶、父母、子女不受此限。 也就是说,一个人跟父母分居二十年,父母仍然是他的家庭成员;但跟堂兄同住十年,堂兄不是家庭成员——因为堂兄连近亲属都不是(近亲属只列到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反过来,跟祖父母同住的,祖父母既是近亲属又是家庭成员;不同住的,只是近亲属,不是家庭成员。
第三,拟制血亲的地位。 养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后,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属于血亲中的拟制血亲,当然在近亲属范围内。继父母子女关系则要看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形成了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未形成只是姻亲。解释(二)第十八条给了认定标准: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
八、三层范围的六个法律落点
这一条不是学术分类,它在六个场合直接决定「你有没有资格」。
第一个落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按无效原因分别确定: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注意「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在这里是并列的,公婆如果想以儿媳重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走的是「基层组织」还是「近亲属」?答案是都不行——公婆不是儿媳的近亲属,除非以自己子女的配偶身份另寻路径。这类案件通常由合法配偶本人起诉。
第二个落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这里的「近亲属」是八类范围内的人,公婆不在其列。
第三个落点:医疗签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患者不能自主表达意思的,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所以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人,法律上要求是近亲属。实践中医院会让配偶、父母、子女签,就是这个原因。
第四个落点:继承顺序。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个范围和近亲属范围高度重合,但少了孙子女、外孙子女——他们通过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进入,而不是作为第一或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五个落点:扶养义务。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限于「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这些义务的范围基本与近亲属重合。
第六个落点:禁婚范围。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里用的是「血亲」,不是「近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与侄子女外甥子女、堂兄弟姐妹与表兄弟姐妹。姻亲不在禁婚范围内(比如丧偶后与公婆的兄弟结婚,法律不禁止,但伦理上有争议)。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总则六条大多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除了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可作为认定行为无效的依据)和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定义性规定,用于确定主体资格),其余四条都是原则或者倡导条款。援引时必须落到具体条文。
第二,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不是独立的倾斜依据。 它需要在具体条文的裁量空间内起作用。比如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依据是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不是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第三,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不能单独起诉」有例外情形。 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了具体条文(比如离婚损害赔偿),法院会把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作为说理依据一并引用。但如果唯一的请求依据就是这一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一点在解释(一)第四条里写得很清楚。
第四,家庭成员与近亲属的区分不适用于反家暴领域。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把保护范围扩展到「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所以同居情侣、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前配偶、甚至合租室友之间的暴力,都可以参照适用。这个扩展比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范围宽。
第五,本文不涉及结婚条件、夫妻财产、离婚程序的具体规则。 结婚条件见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见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离婚见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收养见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这些内容各有专篇。
第六,时间效力。 《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婚姻法》同时废止。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跨越施行日的持续状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处理。就总则这六条而言,内容与《婚姻法》第一至四条基本一致,变动主要在「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定义(《婚姻法》没有这两层概念)和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的收养原则。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编婚姻家庭为准,配套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 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具体案件的处理还需结合个案事实与在案证据。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