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航空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行李货物与延误的赔偿责任和异议期限」的,八成是手里有一件具体的事:托运行李丢了,航空公司说超过七天没提异议就不能索赔;旅客在机上突发疾病去世,家属主张赔偿被拒;货物到港破损,货代说托运人自己包装不良。这些争议的判断顺序是固定的——先看责任基础(哪一条、什么归责原则),再看免责事由,再看限额,最后看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正是按这个顺序排列的。
先看这几个要点
- 旅客伤亡看第一百二十八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 行李看第一百二十九条: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只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托运行李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在该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 期间看第一百三十条: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陆路、海上、内河运输过程,但为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的,没有相反证据的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约定航空运输的,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 货物免责看第一百三十一条:完全由于①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②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并且货物包装不良;③战争或者武装冲突;④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 延误看第一百三十二条:因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 限额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行李、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损失,以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延误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第一百三十六条)。
- 异议期限看第一百四十二条:托运行李损失至迟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损失至迟自收到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延误至迟自交付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未在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 旅客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 本法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并且货物包装不良;
-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二、责任基础:四种客体的归责原则不同
| 责任对象要件 | 条文 | 触发条件 | 归责原则 | 免责 |
|---|---|---|---|---|
| 旅客人身伤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 | 严格责任 | 完全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 |
| 非托运行李 |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 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 | 过错责任(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 | 无过错即不担责 |
| 托运行李 |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 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 | 严格责任 | 行李本身自然属性、质量、缺陷(该范围内) |
| 货物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 | 严格责任 | 四项法定免责 |
| 延误(旅客、行李、货物)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 | 严格责任 | 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不可能采取 |
这张表里最容易出错的是非托运行李与托运行李的区别:随身行李(非托运)只在承运人有过错时才赔;交运的行李(托运)只要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不看过错。实务中旅客主张随身物品丢失赔偿的,必须证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错——比如行李架未关好导致物品掉落、机组处置不当等。
另一个关键区分是「事故」与「事件」:第一百二十八条用的是事故(旅客人身伤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用的是事件(非托运行李)。措辞不同,判断标准也不同——事故要求突发、外部、意外性的事件;「事件」的范围更宽。
三、「航空运输期间」的扩张与限缩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给出基准定义: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判断核心是掌管。
第二款先限缩: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
随即扩张三种情形:
- 此种陆运、海运、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
- 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合同约定采用航空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前述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 2 项的实务价值很高:航空公司未经同意把货改走陆运(常见於航班取消后的转运),货损仍按航空运输期间处理,承运人不能主张「那是陆运段,不适用航空责任」。
四、延误: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一切合理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结构是「承担责任+免责证明」: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两点提示:其一,免责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其二,免责标准是「一切合理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门槛很高——仅仅证明天气原因、流量控制并不必然满足「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还要看是否及时改签、安排食宿、通知旅客等。结合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信息通告,告知延误或者取消原因以及航班动态,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客票变更、食宿安排等旅客服务工作。
另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有关旅客延误以及行李运输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就是说,恶意或重大轻率行为会打破限额。
五、赔偿责任限额:怎么定、怎么破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第一百二十八条(旅客伤亡)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超过限额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②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
第一百三十五条:行李、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旅客、行李和货物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延误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因此具体数额要查主管部门的公告,法律条文中不写死数字——这是与国际公约衔接的设计。
第一百三十七条给了托运人、旅客一个「加保」通道:交运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款还规定了部分灭失时限额重量的计算规则: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因部分灭失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价值的,确定限额时该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第一百三十八条是保护性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运输总条件、客票背面条款中如果有此类约定,自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处理受雇人、代理人与限额打破:
- 向受雇人、代理人起诉的,其证明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承运人可援用的限额规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限额(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 但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前两款(货物运输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
- 第一百四十条: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旅客延误及行李运输的赔偿责任限制;主张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行为的,还应当证明其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这一条的意义是防止当事人通过选择侵权之诉规避限额。
六、三个异议期限与二年时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是期限规则,四个层次:
- 初步证据: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第一款)。
- 异议期限:托运行李发生损失,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至迟自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第二款)。
- 形式要求: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款)。
- 失权后果: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第四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还规定了过失相抵: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伤亡提出请求的,经证明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相应免除或减轻。货物运输中也适用同一规则。
七、连续运输:告谁
第一百四十四条分三款:
- 第一款: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都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 第二款: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 第三款:行李或者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第二款与第三款的差别:旅客伤亡与延误原则上只能告发生区段承运人(除非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全程负责);行李货物则可以告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者发生区段的承运人,且连带责任。
此外,第六章第五节(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还规定了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情形: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视为缔约承运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缔约承运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七条),等等。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邮件运输不适用本章(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免责只有一种——完全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完全」二字意味着:如果既有健康问题又有承运人因素(如客舱处置不当、未及时施救),承运人不能主张全部免责。
第三,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四项免责要求「完全由于」。部分原因的,不适用免责,但可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主张过失相抵。
第四,限额不适用於故意或轻率情形(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且货物运输在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中被明确排除——即货物运输中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轻率不打破该款的限额规则,这一点与旅客、行李不同。
第五,异议期限是失权条款但有欺诈例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明确「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承运人隐瞒、虚假陈述的,旅客不受期限限制。
九、实务建议
旅客:托运行李异常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现场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单并留存是最稳妥的做法;随身物品丢失要证明承运人有过错。人身伤亡案件注意第一百二十八条与健康原因免责的界分,二年时效从到达或应当到达之日起算。
货主:到货当场查验,十四日内书面异议;包装最好由自己完成并留证,避免落入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他人包装且包装不良」;高值货物交运时声明利益并支付附加费(第一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抗辩顺序为——先看是否属航空运输期间(第一百三十条),再看有无免责事由(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再看过失相抵(第一百三十三条),最后援引限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同时注意第一百三十八条,合同中任何降低限额的条款无效。
延伸阅读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5 年 12 月 27 日修订)为准,具体限额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布为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