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担保与送达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章与第七章,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共九条。这两章放在一起,是因为它们都是「配套件」:担保服务于保全、强制令、证据保全三个程序,送达服务于所有文书的流转。
搜索海事担保的人,问的多是这几句:申请扣船要不要交反担保、交多少、船东交了担保是不是就必须放船、担保能不能用保函、担保数额谈不拢怎么办、交了担保之后能不能申请减少、对方要的担保金额太高造成损失能不能索赔。
搜索海事送达的人,问的通常是:船东在国外找不到人,扣船命令怎么送达、能不能直接送给船长、对方拒收怎么办、电子邮件送达算不算有效。
这一篇讲清六件事:两笔方向相反的担保、两套完全不同的数额标准、担保的减少变更取消、请求过高造成损失的赔偿、三种补充送达方式、为什么扣船文书可以送给船长。最后说明哪些情形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担保的范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 担保的四种方式(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供现金、保证、设置抵押、质押。
- 担保交给谁(第七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 数额由谁定(第七十五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与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与数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 两套数额标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请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
- 担保可以减少、变更、取消(第七十七条):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
- 请求过高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担保的参照适用(第七十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 送达的一般规则与三种补充方式(第八十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其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 向船长送达(第八十条第二款):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 留置送达(第八十一条):有义务接受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
-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四条
-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五条
-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
-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
-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
-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九条
-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
-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一条
-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二、担保的范围与四种方式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划定了范围: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等」字留了口子,第七十九条又补了一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所以实际覆盖范围比第一款列举的更宽。
第二款规定了四种担保方式:现金、保证、抵押、质押。
四种方式在实务中的使用频率差别很大。
现金是最直接的方式,交到法院账户,法院控制力最强,但对当事人的资金占用也最大。金额小的时候常用,金额大的时候几乎没人愿意交现金。
保证是第三人出具的担保,最常见的是银行保函和保险公司的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这类方式不占用现金,只支付保函费或者保费,是实务中的主流。
抵押是拿财产做担保,通常是房产、土地。船舶本身也可以抵押,但如果船正被扣押,抵押的操作空间有限。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后者包括存单、股权、应收账款。
选择哪种方式,取决于三个因素:金额大小、当事人的资金状况、法院的接受程度。实务中法院对保函的接受度较高,但会审查出具人的资质——银行保函通常直接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函要看是否在法院的准入名单里。
三、第七十四条:两笔方向相反的担保
这是这一章最容易搞错的地方,必须先把两个方向分清。
方向一,海事请求人交的担保。 也就是申请人交的钱,目的是防止错误保全。万一保全错了,被请求人可以就这笔担保获得赔偿。这笔钱必须交给海事法院,不能私下给被请求人。
方向二,被请求人交的担保。 也就是船东、货主交的钱,目的是换回被扣的船或者货。这笔钱可以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直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为什么方向二有两个选择?
交给法院的好处是程序清晰。 法院收到担保后裁定解除保全,程序一步到位,放船放货有明确依据。日后如果对担保是否充分有争议,法院可以直接审查。
直接给申请人的好处是效率高。 双方私下谈好了,船东出一份保函给货主,货主接受后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这样可以省掉一道转交程序,尤其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意向的时候更常用。
但直接给申请人有一个风险:申请人可能反悔。 拿了保函之后又主张保函出具人资信不足、要求换一家,船东就被动了。所以实务中更稳妥的做法是交法院,由法院审查后裁定放船。
四、第七十五条与第七十六条:两套数额标准
这三款条文规定了三件事:谁来定、按什么标准定、上限在哪。分开看。
谁来定(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交的担保,由法院决定。因为这笔钱是给被请求人兜底的,法院要居中判断多少够。
被请求人交的担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给双方协商的空间,是因为这笔钱实际上是在解决纠纷——船东愿意出多少、货主愿意接受多少,本质上是和解谈判的一部分。
按什么标准定(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管的是「请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两个限定要一起看。与债权相当,是上限的第一个维度:欠一百万,不能要求提供五百万的担保。不超过被保全财产价值,是第二个维度:即使债权是五百万,但扣的船只值三百万,也不能要求五百万——因为保全的财产本身就不够,超出的部分没有对应的担保物。
第二款管的是「申请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
这个标准与第一款完全不同。它衡量的不是债权,而是「如果保错了,对方会损失多少」。扣一条五万吨的散货船,一天的船期损失可能几十万,扣一个月就是上千万——所以申请人要交的担保可能与债权数额无关,而与船舶的价值和扣押时长有关。
这就是两套标准的实质差别:被请求人的担保对着债权,申请人的担保对着损失。 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拿债权数额去套申请人的担保,或者反过来。
五、第七十七条:担保可以减少、变更、取消
担保提供之后,情况可能变化,第七十七条给了调整的通道: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
三种调整分别对应三种情形。
减少。 典型场景是债权金额下降。比如原本主张一千万,诉讼中双方对账确认只有六百万,担保就可以相应减少。另一种场景是保全的财产价值下降,比如扣的船在扣押期间贬值,担保也应下调。
变更。 方式上的调整。比如原来是现金担保,占用资金太多,申请换成银行保函;或者原来的保函即将到期,需要续期。
取消。 保全已经解除、案件已经了结、或者担保的目的已经实现,担保就应当退还。严格说这不是「取消担保」而是「解除担保责任」,实务中通常表述为申请退还担保。
「正当理由」是一个开放的概念,法院会实质审查。常见的正当理由包括:债权金额经确认减少、保全财产贬值、主债务已经清偿、保全已经被撤销。
这里有一个实务建议:担保不是交完就完事,要定期复核。 尤其是在长期未结的案件里,担保资金被占用的成本可能很高,及时申请减少或者变更是当事人的权利,不申请就白白占用。
六、第七十八条:请求过高造成损失的赔偿
第七十八条是一条约束申请人的条款: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与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上限是配套的。第一款说「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第七十八条说超过了、造成损失了要赔。
什么损失?最典型的是融资成本。船东为了提供担保,要么占用自有资金,要么向银行申请保函并支付保证金与手续费。如果申请人的请求明显过高,导致船东多提供了本不需要的担保,多出来的这部分成本就是损失。
另一个典型是机会损失。船东本可以用这笔钱做其他投资或者周转,因担保被占用而错失的机会,在举证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定。
举证责任在主张赔偿的一方,要证明三件事:请求的数额确实过高;因此多支出了费用或者丧失了机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实务中这一条的适用并不容易,因为「过高」的标准有弹性。判断的参照通常是:债权数额、保全财产价值、案件的争议程度。如果申请人有一定依据、只是最终认定金额比主张的低,一般不构成「请求过高」。
七、第八十条:三种补充送达方式
第八十条第一款先把一般规则交给民事诉讼法,然后补了三种方式。这三种都是针对海事案件的特殊性设计的。
第(一)项,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这一项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也有,但海事案件中特别有用: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往往委托国内律师,文书送给律师比送给境外的当事人快得多。
第(二)项,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这一项针对的是外国企业。外国船东、外国承运人往往在中国设有代表处、分公司,或者委托了业务代办人(比如船舶代理)。文书送给这些机构,视为送给当事人本人。
这一项在海事案件中的价值极高。国际航运公司在中国设代表处是常态,扣船、起诉、送达都可以通过这些机构完成,不必走国际司法协助的漫长程序。
第(三)项,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这是一个开放的兜底条款。实务中包括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工具,前提是「能够确认收悉」——要有发送记录、送达回执、对方回复等证据证明文书确实到了对方手里。
这一项在涉外案件中尤其重要。海牙送达公约的中央机关转递路径动辄半年,而电子邮件几天就能完成。当然,能否采用电子方式,还要看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否反对(海牙公约对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有保留机制),这一点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本篇不展开。
八、第八十条第二款:扣船文书为什么能送给船长
第八十条第二款是一句不长但极有分量的话: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这一条解决了扣船实务中最大的一个程序障碍:找不到船东。
扣船的场景往往是这样的:货主发现船舶靠港,要在船开走之前把船扣住。但船东可能是一家在境外注册的单船公司,注册地址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信箱,实际控制人在另一个国家。按常规送达规则,向船东送达几乎不可能在船舶靠港的窗口期内完成。
船长就不一样了。船长在船上,船在港口,找到船长只需要上船。
法律上的依据在海商法里:船长在特定事项上有代表权,可以代表船舶所有人。所以向船长送达,效力及于船舶所有人。
实务操作上,扣船命令通常由法官登轮宣读并送达船长,同时制作送达回证,由船长签收。如果船长拒绝签收,按第八十一条留置送达。
这一条还有一个延伸意义:它让扣船命令的生效时点变得确定。 命令送达船长即生效,船长有义务配合(不得离港、不得转移船舶)。如果船长违抗,可能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措施。
九、第八十一条:留置送达
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是留置送达:有义务接受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三个要件。
要件一,对方拒绝签收。 这是前提。如果对方只是不在,不是拒收,那要走别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等)。
要件二,送达人记明情况。 要在送达回证上写清楚拒收的时间、地点、经过、拒收人的态度。
要件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注意这里是「送达人和见证人」都要签,见证人是第三方(基层组织代表、公证员等)。
满足三个要件,把文书留在住所或者办公处所,视为送达。
海事案件中的留置送达,最常见的就是船长拒签。船长可能受船东指示不签收,这时候法官按第八十一条操作,把文书留在船上(船上就是船长的办公处所),视为送达,扣船命令照样生效。
有一个实务细节:留置送达时最好拍照、录像固定现场,把文书留置的位置、状态记录下来。日后如果对方否认收到,这些材料就是证明。
十、对照表
先看两笔担保的方向与标准差异:
| 判断要件 |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 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 |
|---|---|---|
| 目的要件 | 防止错误保全,给对方兜底 | 换回被扣押的船或者货 |
| 交给谁要件 | 必须提交给海事法院 | 可以提交给法院,也可以直接提供给申请人 |
| 数额由谁定要件 | 海事法院决定 | 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决定 |
| 数额标准要件 | 相当于因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 与债权数额相当,且不超过被保全财产价值 |
| 常见形式要件 | 现金、银行保函、保全责任保险保函 | 现金、银行保函、船东互保协会保函 |
| 何时退还要件 | 保全解除、案件了结后申请退还 | 担保目的实现,或者被保全财产处置完毕后处理 |
再看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与要点:
| 送达方式 | 依据 | 适用情形 | 实务要点 |
|---|---|---|---|
| 民事诉讼法一般方式 | 第八十条第一款 | 常规情形 |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 |
|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当事人已委托国内律师 | 最快捷,优先使用 |
| 向境内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外国企业在华设有机构或者委托代理 | 国际航运公司常用,避免走司法协助 |
| 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 |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电子邮件、传真等 | 须留存发送记录与收悉凭证 |
| 向船长送达 | 第八十条第二款 | 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 | 船长在船,送达即生效 |
| 留置送达 | 第八十一条 | 有义务接受的人拒收 | 记明情况,送达人与见证人签章,留置于住所或办公处所 |
十一、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海事担保与送达两章,不涉及保全、强制令、证据保全的具体条件。 那些规定在第三章至第五章,另篇专讲。
第二,本篇不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具体设立程序。 基金数额、公告、异议、裁定,规定在第九章,第七十九条只是说基金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
第三,本篇不涉及先予执行的实体条件。 第七十九条只提到先予执行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先予执行本身的适用情形按民事诉讼法处理,本篇不展开。
第四,本篇不涉及国际司法协助。 向境外当事人送达、境外取证、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海牙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本篇只说明国内法上的三种补充方式,不展开国际层面。
第五,本篇不涉及公告送达。 第八十条与第八十一条都没有规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本篇不混讲。
第六,本篇不判断具体案件中担保数额是否适当、送达是否有效。 这两项都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判断,个案差异极大。本篇只讲规则结构,不提供具体案件的结论。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为准。担保方式与数额、送达是否有效,最终以受理法院的决定与认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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