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一、案情速览
韩国籍货轮在渤海海域接连闯入三片养殖区,造成养殖户损失;船东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养殖户反对:你这是好几次事故,应当分别设立基金。
法院:判断一次还是多次,看两次事故是否因同一原因、原因链有没有中断;前两片毗邻(相距五百米、两分钟),算一次;第三片隔了九千米、半小时,原因链中断,算另一次。指导案例11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案船舶为韩国籍货轮,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二千零三十吨。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该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该轮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一二四九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另查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约五百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两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九千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三十分钟。船东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四十二万二千五百一十特别提款权及利息;众多养殖户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分别设立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天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设立一个基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设立一个基金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本案中,该轮所使用的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船舶在预知所经临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根据航行轨迹,船舶实际驶入郭金武经营的养殖区;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海洋主管部门出具证据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两片养殖区毗邻、相距约五百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驾驶规律,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第一片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第二片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九千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船东主张整个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两次事故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直接决定赔多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特殊制度:船东对一次事故造成的赔偿总额有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用赔,这是航运业的风险分散机制。所以「算一次还是算几次」不是文字游戏——算一次,所有养殖户挤在一个基金里分;算两次,就要设两个基金,赔偿总额翻倍。本案船东想设一个,养殖户要求设两个,争的就是这个。
判断标准:同一原因,且原因链没断
判决给了两步检验:先看两次损害是不是同一个原因引起,再看这个原因的链条有没有中断。第一、二片养殖区相距五百米、船舶两分钟就穿过,面对第二片时根本来不及避让——这是第一次疏忽的自然延续,算一次。第三片隔了九千米、半小时,中间是开阔海域,船员有充足时间调整状态、加强瞭望,却没做到——这是新的疏忽,算另一次。
「同一性质的原因」不等于「同一原因」
这是判决里最精的一句。船东的论证是:整个过程船员都是「疏忽驾驶」,心理状态没变,所以是一个原因、一次事故。法院的回应是:两次事故确实都是疏忽驾驶,性质相同;但前一次疏忽和后一次疏忽是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中间隔了半小时和九千米,不是同一个原因。性质相同不等于原因同一,这个区分值得记住——很多责任竞合、因果关系案件里都会用到。
船长和船东各自错在哪
两处过错很清楚:一是航线设定就把船划进了养殖区,而海图上明明标注了养殖区范围——这是重大过错,不是「不小心」;二是航行中未保持谨慎瞭望,中午能见度良好,海面上悬挂的养殖浮球本应可见。这两点让船东很难主张「不可抗力」或者「养殖户未设标识」。反过来,养殖户这边只要证明有实际损害、有船舶闯入轨迹,就完成了初步举证。
给航运和养殖方的提示,以及一个制度背景
船东和船长:航线设计前必须核对最新海图上的养殖区、禁航区、保护区;航行中加强瞭望、控制航速;一旦闯入养殖区,立即记录船位、时间、航速、航向,为日后主张「一次事故」保留证据——这些数据是划分事故次数的关键。养殖户:发现船舶闯入,第一时间拍照录像、记录船名和航迹、向海洋渔业部门报案,并把每片养殖区的受损时间、范围分别固定下来;因为受损时间和位置不同,直接决定能主张几次事故、设几个基金。需要说明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是「申请—异议—裁定」的特别程序,不是普通诉讼。船东申请设立基金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法院只审查「是否应予准许设立」「数额是否适当」这些问题,不审实体赔偿。所以养殖户在这个阶段最有力的武器,就是论证「事故次数」——次数一定,基金数额就定了,后面再争也翻不了盘。
隔了九千米、半小时,那已经不是同一次疏忽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艾侬”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众多养殖户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当分别设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限制基金。
法院查明:涉案船舶韩国籍“艾侬”轮的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2014年6月5日,“艾侬”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了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
另查明,“艾侬”轮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1249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
再查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约5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2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90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30分钟。天津海事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郭金武、刘海忠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金武、刘海忠、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三、驳回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
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艾侬”轮所使用的英版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船舶在预知所经临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保证航行安全,避免冲撞养殖区造成损失。根据涉案船舶航行轨迹,涉案船舶实际驶入了郭金武经营的养殖区。鉴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的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县海洋局出具证据证明郭金武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500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
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两次事故。
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涉案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一、二审法院未能全面考察养殖区的位置、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涉案船舶仅造成一次事故,允许涉案船舶设立一个基金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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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民提字第15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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