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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周某诉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南京市民政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3)苏01行10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复议 · 二审 · 2023-06-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周某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在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江苏省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与配偶自愿离婚,该调解书已生效。但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显示的婚姻状态仍为已婚,导致周某无法线上办理与该系统联网的事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起,周某多次通过政务热线、投诉等方式要求溧水区民政局更新婚姻信息。该局先称开具离婚生效证明即可更新,后又称需作出调解的法院自行更新系统,最终答复无法满足其诉求。二〇二一年六月,周某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民政局于同年八月二日驳回其复议申请。

周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并判令更正婚姻登记信息。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责令溧水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对婚姻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南京市民政局上诉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系民政部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制定,未超出《婚姻登记条例》的范围,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职中应予执行;法院生效离婚文书的内容属于婚姻登记档案的一部分,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生效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持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拒绝归集、整合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赵律师点评

离了婚,系统里还写着已婚

周某的麻烦,是很多离过婚的人都遇到过的。**二〇二〇年八月,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生效,婚姻关系依法解除。** **但婚姻登记系统里她的状态还是「已婚」,还带着配偶的身份信息。** **后果很具体:她想在手机上提取公积金,系统提示已婚,线上办不了,必须本人带着离婚材料跑一趟。** **她去反映,得到的答复一路在变:** **先说「开个离婚生效证明就能改」;** **后说「开证明也改不了,得法院自己来改」;** **最后答复「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以我们无法满足你的诉求」。** **三句话听着都有道理,合起来就是一堵墙。** **她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起诉,一审赢了,二审维持。**

民政局的抗辩,卡在「条例里没有」四个字

被告的抗辩很有代表性:**「《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无由民政部门对法院调解离婚进行登记的规定」,所以不属于我们的职责范围。** **这个抗辩的逻辑是:法无明文即无职责。** **法院没有接受,用的是「条例之外还有规范」这条路径:**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档案信息的录入等作了进一步规范,并未超出《婚姻登记条例》的范围;该规范系民政部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和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职中应予执行。** **也就是说:** **条例规定的是「登记」这件事,工作规范规定的是「档案怎么建、信息怎么录」。** **法院调解离婚的文书,是婚姻登记档案的一部分;** **把生效文书复印件存档、把相关信息录入系统,本来就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日常动作。** **这一层拆开之后,「没有登记职责」就站不住了——** **本案要求的不是「登记离婚」,是「把已经生效的离婚信息录进去」。**

真正的请求权基础在民法典,不在婚姻登记条例

判决的第二层走得更高。**它没有停在「工作规范」上,而是直接把这件事定性为个人信息处理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二款: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判决特别点了一句:该条「理应包括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之义」。** **于是义务被推导出来:** **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完整的义务;** **因信息处理活动导致信息不完整的,个人请求更正、补充的,处理者应当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这个思路很值得学——** **当具体领域的条例找不到请求权时,回到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往往能找到更上位的抓手。**

「信息真实」不等于「信息完整」

这个案子最有意思的一层辩证在这里。**民政局认为:系统里那条结婚登记信息是真的,我们没有登错。** **法院承认这一点:「虽然该信息真实,但对周某的全部婚姻信息而言,该内容并不完整。」** **这就是「不完整」与「不准确」的区别。** **单看一条记录,它是真的;** **但作为一个人的婚姻信息整体,它缺了后半段,呈现出来的结论就是错的——一个已经离婚的人被显示为已婚。** **判决的落点很实在:** **「周某于二〇二〇年八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个人婚姻信息已发生变化,其有权要求溧水区民政局对其个人婚姻信息予以更新。」** **又补了一层事实:** **溧水区民政局使用的系统里有「法院记录查询」模块,用周某身份证号可以查到那份调解书;** **审理中该局也认可,作出调解的法院已将该案件信息共享至该局。** **信息就在手里,只是没有并进去。** **这就不是「不能」,是「不为」。**

数字政府的义务:共享不是恩赐

判决最后一句是本案最有分量的一句:**「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 **这句话把「技术能不能」和「法律该不该」分开了。** **过去很多机关的理由是「法院的数据不在我们系统里」;** **本案的回答是:数据共享机制已经建了(法院已推送),你作为信息处理者就有归集、整合的义务。** **对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① 手里要有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书、调解书、离婚证明书都行;**② 书面申请,写清「请求依据某号民事调解书更正婚姻登记信息」**,不要只打电话;**③ 被拒后先复议、再起诉**,起诉时把「信息不完整导致具体权益受损」的事实举出来(本案是公积金线上提取受阻)。**对行政机关的提醒:** **这类诉求成本很低——一次录入就能解决;** **推出去的后果是复议、诉讼、判决强制执行,还要承担败诉的示范效应。** **系统里明明有查询模块,却让人跑三趟,最后法院判你两个月内改完。** **这笔账怎么算都不划算。**

信息是真的,但只真了一半;一半的真,对当事人就是全错的结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于2016年6月在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溧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在江苏省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开区法院)调解离婚。但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婚姻登记系统)显示原告婚姻状态仍为已婚,影响了原告通过线上办理任何同婚姻登记系统联网的其他事宜。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南京12345政务热线请求溧水区民政局予以更新,溧水区民政局先称只要原告开具离婚生效证明后即可更新婚姻登记系统。之后又告知即使法院开具离婚生效证明,也没办法更新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需要办理调解离婚的法院自行更新婚姻登记系统。原告多次请求无果,于2021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于2021年8月2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其已离婚,但二被告使用的婚姻登记系统仍对外推送其“结婚登记”信息,显示其为已婚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是主管婚姻登记事务的行政机关,对于原告不实的婚姻信息负有更正的职责。被告上述推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1.撤销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要求溧水区民政局据实登记原告婚姻状况,将婚姻登记系统中原告婚姻状态更正为离婚。

被告溧水区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被告溧水区民政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的诉求涉及法院判处的离婚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同时《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无由民政部门对法院调解离婚进行登记的规定。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其要求被告据实登记其婚姻状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

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实质上是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内容的呈现,并非当事人真实、客观的婚姻状态。婚姻登记信息可能与当事人实际信息不一致,民政部门在线下办理时,结合法院推送信息可以全面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情况,但是民政部门仅对外共享其婚姻登记信息,并不包括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信息。因此,当事人在其他单位办理具体事务时,会出现婚姻状况不一致情况,此时则需要当事人携带法院生效文书或离婚证明去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办理。故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溧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8月7日,江开区法院立案受理周某起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2020年8月10日,江开区法院作出(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与余某某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探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2020年11月25日,周某通过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搭建的“我的南京”手机APP办理公积金业务时,发现公积金系统显示其为已婚状态,导致其不能线上办理提取公积金事项,须本人现场带离婚资料才能办理。周某遂拨打南京12345政务热线反映情况,要求公积金账户可以联网查询到婚姻状况。2020年11月28日,南京市12345政务热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京12345平台)工作人员通过“我的南京”APP回访,答复周某称:经联系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目前数据在各部门间无法共享,线上暂时无法查询和办理,但是其将记录下周某的意见,并向上级部门反映,以便以后能够解决。2021年初,周某通过手机支付宝APP查询“江苏政务婚姻登记信息”发现,其婚姻登记查询结果仍为“结婚登记”并有配偶身份信息,办理机关为溧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并备注:所查询信息为在江苏省内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当前记录,不作婚姻记录证明用途;

如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与登记地婚姻登记机关联系。2021年4月28日,周某通过南京12345平台反映,经法院判处的离婚信息,婚姻登记系统数据没有更新,其仍然需要带着离婚调解书办理各项事宜等问题。溧水区民政局接到南京12345平台工单后,与周某进行电话沟通,认为周某是需要法院将离婚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遂反馈至江开区法院办理。

2021年5月20日,周某向溧水区民政局投诉,要求更改婚姻登记系统信息。溧水区民政局接到投诉工单后,与周某联系并答复称: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依法解除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局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满足其诉求;全国婚姻登记系统与其他部门共享的是婚姻登记信息,无法帮申请人通过直接更改婚姻状况的方式实现信息共享。2021年5月28日,周某再次向溧水区民政局提出要求调整婚姻登记系统的婚姻状况,如不同意则要求进行行政复议。溧水区民政局电话联系周某,答复对其诉求无法满足,并告知了周某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方式。

2021年6月11日,南京市民政局立案受理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周某对溧水区民政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192行初109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溧水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原告周某的婚姻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南京市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苏01行终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溧水区民政局是否具有对周某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档案信息的录入等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并未超出《婚姻登记条例》的范围。《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系民政部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职中应予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江宁开发区法院诉讼形成的(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系婚姻登记档案的一部分。婚姻登记机关应将法院生效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溧水区民政局作为县级政府的民政部门,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周某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溧水区民政局是否应当对周某的婚姻信息进行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溧水区民政局将其掌握的周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电子化,并提供给周某或者其他机关进行查阅,该信息属于周某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该条理应包括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之义。据此,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完整的义务,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活动导致其个人信息不完整时,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本案中,周某在电子平台查询的其个人婚姻登记信息,系由溧水区民政局提供。周某查询到的其个人婚姻信息,目前仍显示为其结婚登记信息,虽然该信息真实,但对周某的全部婚姻信息而言,该内容并不完整。周某于2020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个人婚姻信息已发生变化,其有权要求溧水区民政局对其个人婚姻信息予以更新。根据溧水区民政局当时使用的江苏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法院记录查询”模块,以周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显示在(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案件中,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溧水区民政局也认可,江开区法院已将该案件信息共享至溧水区民政局。(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案件结果反映的内容是周某婚姻信息的一部分,如果不补充该部分婚姻信息,会导致周某的个人信息不完整。

婚姻信息是个人信息的重要内容,在办理个人相关事务时,该信息为必须,如该信息不完整,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周某个人权益的实现。故溧水区民政局在接到周某的申请后,应及时对周某的婚姻登记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其对周某的申请未予处理,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对溧水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予纠正,依法应予撤销。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拒绝归集、整合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信息。

案号:(2023)苏01行1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6-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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