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庐江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庐江县某房产公司将某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计划竣工日期为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二百八十天。该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为该工程办理工伤保险并缴费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住建部门于同年七月一日核发施工许可证,监理公司出具的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工人朱某海在工地作业时从脚手架摔伤,致腰椎骨折伴不全瘫;二〇二一年二月被认定为工伤,二〇二二年九月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该公司向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待遇,该中心以参保证明载明保险期间为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工伤发生时间不在参保期限内为由,答复不予支付。庐江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答复。
该公司提起诉讼。庐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和该答复,责令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开工令所载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备案的,经办机构仍应对实际开工、完工时间进行核实,不能直接以参保证明载明的期限作为唯一依据。
劳动者工伤确发生在实际开工后、完工前,且工伤发生时实际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可予核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工程延期未申报备案即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三、赵律师点评
差七天,差出一个四级伤残的待遇
先看时间轴,这个案子的全部争议都在几天里。**合同写的开工日是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竣工日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工期二百八十天。** **实际开工令上的日期是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晚了十六天。** **工伤保险是六月十日办好的,缴费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参保证明上的保险期间直接按合同抄:六月十六日到次年三月二十五日。** **工伤发生在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比参保证明上的截止日晚了七天。** **就是这七天,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说:不在保险期间内,基金不付。** **一个四级伤残的待遇,就这么被七天挡住了。** **而实际上,工程按实际开工日顺延,工期是七月二日到次年四月十日,四月一日在期间内。**
参保期限按合同还是按开工令
这个问题,规章其实写得很清楚,只是被经办机构忽略了。**《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六条:** **「《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注意最后两句:** **工期变了,终止时间「可以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应」出具变更参保证明。** **也就是说,顺延是制度内建的机制,不是恩惠。** **本案的问题在于:程序上的「申报备案、取得变更证明」这一步,企业没走;** **而经办机构也只认那张参保证明,不去核实实际工期。** **两边都有瑕疵,法院把责任分清楚了。**
「没报备就没待遇」,法律上没有这条
这是判决里最有力的一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期未申报备案就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把「程序瑕疵」和「实体权利」切开了。** **申报备案是管理性要求,违反它可能带来行政处罚、可能带来经办上的麻烦,** **但它不能自动消灭一个已经依法参保、依法缴费、依法认定工伤的职工的待遇请求权。** **而且本案还有一个细节,把「未报备」的责任从企业身上挪开了一部分:** **那张参保证明是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出具的。** **也就是说,企业当年缴费时根本没见过这张写着「六月十六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证明,** **客观上无从知晓参保证明对参保期限的界定,也就无从及时去办变更。** **判决原话:「客观上导致了……不能及时知晓……从而导致……未能及时办理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一个自己没告知的内容,不能反过来成为拒绝给付的理由。**
经办机构的核实义务,是本案真正的规则
抛开个案,这个案子确立了一条可以反复用的规则:**经办机构有核实义务,不能只做「看纸对日期」的机械审查。** **判决的表述是:** **「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经办机构可以核实其实际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而非直接依据……参保证明中界定的期限作为保险期限。」** **为什么要有这个义务?** **因为按项目参保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承认工期会变:** **工程延期、停工、赶工在建筑行业是常态,** **如果保险期间一旦打印出来就死锁,那这个险种对一线工人几乎没有意义——** **绝大多数工伤恰恰发生在工期后段。** **所以第十六条才写了「可以顺延」「应出具变更证明」。** **法院在这里做的,是把这条管理规范还原成它的制度目的:** **保的是人,不是那张纸。**
施工企业该怎么防这个坑
**第一,开工令一到手就去办变更。** 合同开工日和实际开工日不一致是常态,**拿到开工令、开工报告书后,第一时间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换领《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这一步只要跑一次,能省掉后面所有的争议。**第二,参保证明要主动索要、逐项核对。** 本案的教训是:缴费两年多才见到证明,期间一直以为保险覆盖到实际工期。**缴费凭证、参保证明、变更证明,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都要留档,且要核对「起止日期是否按开工令调整」。** **第三,出了事故先争「是否在期间内」,再争「该不该付」。** 很多企业一看到「不在参保期限」就认了,转而去跟伤者谈私了。**正确的顺序是:拿开工令、施工许可证、监理日志、工期签证,先把实际工期固定下来,再据此主张工伤发生在期间内。** **第四,注意复议和诉讼的衔接。** 本案是先向经办机构申报、被拒后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起诉。**复议阶段就要把「参保证明迟延出具」这个事实提出来——它是把责任从企业身上挪开的关键。** **一句话:工程可以晚开工,保险不能晚备案。**
晚了十六天开工,就要多付七天保费之外的代价——差别在于有没有人去看那张开工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2年11月17日,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交《关于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请求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朱某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依法予以核定、支付。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受理后,于2022年11月25日做出《关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海工伤待遇的答复》,认为:根据安徽省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庐江县某幼儿园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2019年6月16日始至2020年3月25日止,而朱某海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工伤发生时间不在参保期限内。
因此,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朱某海的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承担,缺乏政策依据,故不予支持。
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答复。
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责令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重新对朱某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履行向朱某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庐江县某房产公司将庐江县某幼儿园发包给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同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安徽省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1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载明庐江县某幼儿园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为庐江县某幼儿园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费4776元。
2022年11月17日,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保险开始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
2020年4月1日,朱某海在幼儿园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致L1\5腰椎骨折伴不全瘫。安徽省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庐江工认[2021] 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某海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某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作出最终结论,鉴定为四级。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皖012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海工伤待遇的答复》;三、责令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一条明确:“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出具《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经办机构留一份,建筑施工企业留两份。”第十六条规定:“《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据此,开工令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本案中,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费。根据案涉施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同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而案涉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故案涉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为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虽然本案中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但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经办机构可以核实其实际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而非直接依据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界定的期限作为保险期限。
且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是于2022年11月17日才向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参保证明,客观上导致了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知晓参保证明中对参保期限的界定,从而导致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此外,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期未申报备案就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所作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依据不足,对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开工令所载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的,经办机构应对实际开工和完工时间进行核实,劳动者工伤确发生在开工后、完工前,且工伤发生时实际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可予核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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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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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皖0124行初33号 审理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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