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案情速览
廖某某原系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嵩峰乡某村路段环卫工人。二〇二〇年六月,廖某某因未完成环卫工作任务,被片区专管员王某某发现并上报公司,导致工资被扣。同年十一月二日,廖某某对正在该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肋骨骨折;公安机关对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二〇二一年三月,王某某以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同年五月,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丰区人民政府于同年九月作出复议决定,认为王某某受伤系廖某某因私人恩怨殴打所致、非因工作原因,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王某某提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二、裁判要点提炼
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赵律师点评
六月扣了工资,十一月挨了打
这个案子的时间线,是复议机关说理的支点,也是它的漏洞。**二〇二〇年六月,环卫工人廖某某没干完活,被专管员王某某发现、上报公司,工资被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廖某某在村里遇到正在巡查的王某某,动手打人,打断了两根肋骨。** **中间隔了将近五个月。** **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三个条件都满足。** **区政府复议撤销,理由是:** **「王某某肋骨骨折系原环卫工人廖某某因私人恩怨对其殴打,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 **它抓住的正是那五个月——「不是当场发生的,所以是私怨」。** **二审把这个推理推翻了:** **「不能仅以暴力侵害行为具有滞后性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第十四条第三项的三个条件,争议只在第三个
先把法条摆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 **本案前两个没有争议——王某某当时正在村里巡查环卫工作。** **争的是第三个:这次挨打,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 **判断标准在哪?**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写得很明确:**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所以问题不是「打人的时候在不在工作」,而是「他为什么被打」。** **本案的答案在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 **廖某某是因为六月被王某某发现未完成任务、上报导致扣工资而怀恨在心,才对正在巡查的王某某动手。** **起因是管理行为,对象是管理人员,场合是管理现场——三样都指向工作职责。**
为什么「滞后」不是抗辩理由
复议机关的逻辑其实不荒唐:**报复如果隔了五个月,会不会中间发生了别的事?会不会两人本来就有私怨,扣工资只是个由头?** **这是个正当的怀疑,但它需要证据支撑。** **本案的关键在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存在其他私人恩怨。** **判决的表述是:** **「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暴力侵害因素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发生的时间具有滞后性没有当场发生为由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 **我把这句话翻译成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机关要否定因果关系,得拿出「另有私怨」的证据;** **拿不出来,就不能靠「时间隔得久」这一条推定。** **这一点很重要——** **如果只要隔了几天就认定「私怨」,那么所有管理者在被报复时都拿不到工伤,** **因为报复本来就不会当场发生:** **扣工资是月初的事,人被拦下来打是月底的事,这是管理行为的常态,不是例外。**
区政府错在哪:自己认定了起因,又否定了因果
判决里有一段几乎是「以子之矛」的写法,值得逐字读:**「区政府既已认定廖某某殴打王某某的原因是,王某某作为专管员在二〇二〇年6月的工作管理行为致廖某某工资被扣怀恨在心所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存在其他私人恩怨的情况下,区政府仅以廖某某的暴力侵害没有于二〇二〇年6月当场发生而是发生在二〇二〇年11月2日为由,主张王某某被殴打受伤系因私人恩怨,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段说理的结构是:** **你自己承认了起因是工作管理行为;** **你又承认没有其他私怨的证据;** **那你凭什么把结论落在「私人恩怨」上?** **唯一的支撑就是「没有当场发生」。** **而「没有当场发生」是一个时间事实,不是因果事实。** **复议决定在这里犯的是典型的「结论先于理由」——先想撤销,再找一个听起来像理由的说法。** **法院撤销它,撤得干净。**
哪些人最需要这条规则
这条规则不只保护环卫专管员。**凡是「因管理行为被人记恨」的岗位,都用得上:** **物业保安、车间班组长、质检员、仓库管理员、外卖站点站长、学校宿管、医闹现场的医护、城管协管。** **这些人的共同点是:工作内容就是「管人」,而管人必然得罪人。** **实务中举证要抓三样:** **① 起因证据——考核记录、扣款通知、处罚决定、工作群记录、监控;** **② 对象与场合证据——打人者是被管理者或其亲属,事发地点在工作场所;** **③ 无其他私怨的证据——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案的起因证据是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份最有分量,因为它经过了调查程序。** **还有一条给用人单位:** **不要急着替复议机关说话。** 本案是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去申请复议的。**从短期看,企业省下一笔工伤保险待遇;** **从长期看,一个因为管事被打伤的管理人员,如果连工伤都认不上,以后谁还敢管?** **制度的价值判断在这里很清楚:工作风险,由工伤保险分散,不该让个人扛。**
六月扣的工资,十一月落的拳头——中间隔的是五个月,不是另一个原因。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廖某某原系嵩峰乡某村路段的环卫工人。2020年6月廖某某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嵩峰乡片区专管员的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将此上报公司,并导致廖某某工资被扣。廖某某遂对王某某心怀不满,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王某某肋骨骨折。2020年11月3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嵩)决字〔20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廖某某因该殴打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21年3月15日,王某某以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升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5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升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22日,区政府作出广府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某某肋骨骨折系原环卫工人廖某某因私人恩怨对其殴打,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决定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某被殴打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按照上述规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言之,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如果已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暴力侵害因素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发生的时间具有滞后性没有当场发生为由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简而言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行为具有滞后性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本案中,根据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廖某某作出的广公(嵩)决字〔20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廖某某系因2020年6月其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嵩峰乡片区专管员的王某某发现并上报公司导致其工资被扣一事对王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某实施了殴打。据此,应认定王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王某某在其负责的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时被廖某某殴打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区政府既已认定廖某某殴打王某某的原因是,王某某作为专管员在2020年6月的工作管理行为致廖某某工资被扣怀恨在心所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存在其他私人恩怨的情况下,区政府仅以廖某某的暴力侵害没有于2020年6月当场发生而是发生在2020年11月2日为由,主张王某某被殴打受伤系因私人恩怨,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认为王某某的受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以区政府作出的广府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2.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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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赣行终268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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